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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云计算服务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4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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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云计算服务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云计算服务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强我国云计算创新发展顶层设计和科学布局,推进云计算中心(平台)建设,在充分考虑各地区产业发展情况的基础上,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按照自主、可控、高效原则,在北京、上海、深圳、杭州、无锡等五个城市先行开展云计算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总体工作思路
现阶段云计算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是“加强统筹规划、突出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推进产业发展、着力试点示范、实现重点突破”。云计算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要与区域产业发展优势相结合,与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现有数据中心等资源整合利用相结合,要立足全国规划布局,推进云计算中心(平台)建设,为提升信息服务水平、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提供有力支撑。
二、 试点示范主要内容
(一)针对政府、大中小企业和个人等不同用户需求,研究推进SaaS(软件即服务)、PaaS(平台即服务)和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等服务模式创新发展。可选择若干信息服务骨干企业作为试点企业,建设云计算中心(平台),面向全国开展相关服务。
(二)以信息服务骨干企业牵头、产学研用联合方式,加强虚拟化技术、分布式存储技术、海量数据管理技术等核心技术研发和产业化。
(三)组建全国性云计算产业联盟,形成云计算创新发展的合力。
(四)加强云计算技术标准、服务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规范的研究制定。
三、 有关要求
(一)制定云计算创新发展实施方案
有关省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特点和优势,抓紧制定云计算创新发展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发展思路、发展领域、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等内容。请于2010年11月25日前将云计算创新发展实施方案联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
(二)组织实施试点示范工作
有关省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务实推进云计算创新发展试点示范工作,及时掌握试点示范情况,协调解决存在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及时总结试点示范工作经验,推广成功模式。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徐 彬 68504424
张志华 68502543
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尹洪涛 68208246
任利华 68208291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长阳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龙舟坪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奋图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
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共产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为政清廉,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公民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民族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和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实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地面积大,矿藏、水利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和经济贫困的状况,结合国家在本县开发和建设的实际,实行依靠科学技术,以农业为基础,加速发展工业,农业、工业、商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自然资源、人力、物力、财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
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乡镇企业。
自治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科学种田,建立和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扶持集体和个人承包或兴办农场、林场、畜牧场、渔场,以及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发展林业。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及其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在规定时间内不开发利用的,应予调整。
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好用好林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林业基地建设,重视护林防火、封山育林,严禁盗伐滥伐、毁林开荒,保持生态平衡。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其所需要的粮食增销指标和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解决。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发展猪、牛、羊等畜牧业生产,建设草山、草场和畜禽商品基地。充实和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水产资源,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依法利用各种水面发展渔业,逐步建立水产商品基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多层次和多种经营形式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予以扶持。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按照上级规定,自治县可以与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区域内兴办的企业采取契约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的比例。自治县财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补贴。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支持和参加国家对清江流域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开发性移民的指导思想做好库区移民的安置工作,管好用好上级国家机关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拨给的资金和物资,发展库区的经济、文化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合理利用资源优势,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加速发展电力、采矿、化工、建材、轻工、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
自治县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县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大力开发利用水能资源,鼓励乡、镇、村、组、个人办电,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小水电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县的生产建设物资,对于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的各类物资,除应按国家规定专项使用的以外,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具有民族特点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当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根据民族贸易政策给予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努力加快对外开放和开发建设的步伐,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以及先进的管理方法,在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发展经济。国内不隶属
自治县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向自治县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和管理权限,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补充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清江航道的建设。可以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乡村公路。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城乡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允许县内外集体和个人到集镇经商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制定规划和特殊政策,在资金、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根据地和边远山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生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武落钟离山、长阳人化石发现地等旅游区的建设,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建立和完善服务设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和调剂本县财政包干体制范围内的预算收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实现收支平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财政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贴。
自治县财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三项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遇到重大的自然灾害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结合本县实际情况,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级财政。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确定乡、镇财政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有关规定,以国家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办好优惠利率贷款。在农村办好信用合作社,加强对民间信用的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指导思想和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办好函授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电视大学等学校,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
格人才。
自治县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依法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提倡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捐资办学,扶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教工的编制,应略高于一般学校的编制。
自治县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外地干部、工人的子女也应给予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重视师资培训工作,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努力改善教师的物质文化生活,稳定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县的实际,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开拓技术市场,积极研究、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学知识。
自治县重视培养和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单位承办工农业生产项目和承包经营,实行有偿服务,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重视文化机构和设施的建设,加强民族文化研究工作。
自治机关收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开展文化艺术交流,培养少数民族艺术人才,保护民族文化古迹和重要历史文物,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兴办民族卫生学校,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的医疗条件,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支持办好合作医疗,努力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和城镇供水问题,提
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现代医药的研究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
自治县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第六十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依据法律规定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干部、工人的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自治机关积极协助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本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干部、工人自然减员指标,由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补充。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和在职教育,大力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六十四条 在自治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工资浮动和山区津贴的待遇。
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按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对常年工作在少数高寒地区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发给高寒地区生活补贴。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工人的高寒地区生活补贴款,由县财政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工人的高寒地区生活补
贴款由企业承担。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对连续任职十五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每年12月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届时举行纪念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8日

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


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


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沈阳军分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质保量完成征集现役军人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照本规定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四条 各单位在征兵期间,应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应征公民的家长、亲属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子女、亲人服兵役。
第五条 沈阳军分区及我市各区(县)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区(县)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八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在工作调动时,必须到原登记单位办理兵役转移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九条 征兵开始时,区(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若干体检组,设立若干体检站,采取定点或巡回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区(县),可指定若干医院负责。
第十一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条件》规定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如实作出体检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进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受检,不得逃避;在受检过程中,应如实反映身体情况及以往病史,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区(县)组织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有征集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区(县)的安排和要求,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弄清他们的现实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
登记表》。
第十五条 区(县)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

第五章 应征入伍
第十六条 区(县)在审定新兵时,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第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十八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九条 区(县)兵役机关,要做好新兵的集中、被装发放和运输交接等工作。
第二十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公民所在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基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