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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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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根据《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决定》(南发〔2010〕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企业,是指根据我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要求,经规定程序认定的总部企业。按有关规定,总部企业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条 从2010年开始,每年安排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支持和鼓励总部企业持续加快发展,补助总部企业在本市购买、租赁总部自用办公用房,引进高层次人才等方面。奖励或补助资金按财政隶属分担。发展总部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投资促进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 鼓励新设立的总部企业加快投资。鼓励企业按投资协议完成投资额度,自签订投资协议起三年内,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出让金,下同)达到一定额度的,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亿元及以上的,每个企业给予500—1000万元奖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亿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的,每个企业给予300—500万元奖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上、5亿元以下的,每个企业给予100—300万元奖励。

  第五条 鼓励现有总部企业在本市扩大投资。每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出让金,下同)达到一定额度的,给予资金奖励。当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亿元及以上的,每个企业给予100—300万元奖励;当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上、5亿元以下的,每个企业给予20—100万元奖励。

  第六条 对本市现有总部企业,予以连续不超过5年的纳税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企业上年度纳税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构成本市一般预算收入部分中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25%核定。综合型总部企业的纳税奖励每个企业不超过5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纳税奖励每个企业不超过300万元,成长型总部企业的纳税奖励每个企业不超过200万元。新引进的总部企业从产生税收收入达到《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中,同一类型现有总部企业年度纳税额考核标准的次年起享受本政策。期间如国家财政税收分配政策调整造成企业纳税的增减,则按同口径计算增减量。

  第七条 新设立的总部企业,租赁的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租金市场指导价的15%—25%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如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租赁价格低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其实际租价的15%—25%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综合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1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新设立的总部企业购置总部自用办公用房的(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每平方米200—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综合型总部企业的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2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100万元。补助分3年支付,每年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章 规划与用地

  第九条 保障总部企业用地。在每年新供用地中,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按规定程序提供给总部企业,以满足总部企业办公用地(不含配套等其他用地)需求。

  第十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建设若干总部基地,分门别类相对集中安排总部企业用地。在规划企业用地的同时,规划建设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支持鼓励在总部基地或其他具备条件的区域规划建设总部楼宇,为总部企业提供总部办公用房。

  第十一条 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申请单独或联合建设总部楼宇。总部企业单独建设或联合建设总部楼宇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供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在出让公告中列明规划设计要点及竞买资格条件;总部企业单独建设或联合建设的总部楼宇,自用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多个总部企业需联合竞标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总部楼宇的,各总部企业应当签订联合竞买协议,协议要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签订《南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的受让人。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单独建设或联合建设的总部楼宇和购买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楼宇物业,已经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未经批准不得出售或转让,不得改变用途。总部企业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楼宇物业,不得转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定期对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总部用房的企业进行评估,依据总部企业的成长性和在本地纳税增长情况对其购买或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面积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用地审批中,在必备申报材料具备、其他前置条件承诺在一定时限内补齐的前提下,先行通过总部企业用地预审。

  第四章 政府服务

  第十六条 为总部企业开通“绿色通道”,比照本市重大招商项目有关规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七条 总部企业在本市内开展连锁经营,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凭总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直接到经营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对总部企业高管人员给予优惠政策。对总部企业副职以上(含副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全市人才引进的相关优惠政策。在本市工作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对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有意向办理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给予优先办理。在教育、医疗等方面为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便利,子女入学的,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待遇;需要就医的,享受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事、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在本市的总部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境)申请予以优先办理;为其聘用的外籍一般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办理一年居留许可、为其聘用的外籍高层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办理一至五年居留许可等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统筹安排总部企业、总部基地基础设施建设,为总部企业建设发展提供良好的水、电、气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在建设期内,按规定由本市收取并支配使用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本市权限范围内能免则免,不能免的按最低限额收取。配合做好通关协调服务工作,为总部企业及其下属企业货物进出关和开展服务贸易提供便利。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可申请享受本市其他优惠扶持政策,但本规定的扶持政策和其他同类型的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优惠政策,选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更改。

  第二十三条 总部企业应按要求向统计部门报送本企业总部情况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总部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补助或奖励的,撤销其补助和奖励,责令退回补助和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优惠扶持政策具体执行办法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城区、开发区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或区域发展总部经济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2006年3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3号公布施行)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及时发现和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特就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

1、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基层班组、个人。煤矿企业必须依据煤矿安全规程、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理人员规范管理,作业人员规范操作。

2、煤矿企业必须依法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企业各生产矿井必须配备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副矿长和负责通风、地测、防治水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煤矿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职务。

3、煤矿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使用、安全生产设施的改造、安全生产考核奖惩等事项具有建议权和否决权。

4、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和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对煤矿企业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和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进行开采的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无营业执照开采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6、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证照的审批、发放、延续、变更、注销、吊销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取得证照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1)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颁发采矿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采矿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资源开采义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及《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长安全任职资格进行监督考核,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矿长不具备安全任职资格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3)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及矿长资格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长任职资格进行监督考核,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或者矿长不具备任职资格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煤矿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有关规定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煤矿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煤矿企业达不到规定的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应具备的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8、负责颁发证照的有关部门和机构违反前两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二、非法煤矿的认定

9、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10、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下列分工对非法煤矿进行检查、认定: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检查、认定;

(2)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检查、认定;

(3)未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认定;

(4)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认定。

经检查、认定的非法煤矿,认定部门或者机构在依法作出处理的同时,应当将认定结果告知其他颁发证照的部门或者机构。

11、有关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对非法煤矿应当指派专人看守,在未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禁止一切生产活动,防止继续非法生产。对拒不执行停产指令,继续非法生产的,由公安、供电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非法煤矿,下级人民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应当立即责成本级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通知后,应当依法依纪从快查处。

三、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13、严禁新建煤矿企业边建设边生产,严禁煤矿企业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14、煤矿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矿井生产能力和通风能力核定,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制定生产计划,并将生产计划落实到季度、月份。

煤矿企业未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或者通风能力核定从事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经查属实,煤矿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煤矿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未在上岗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岗位操作规程以及安全防范措施的;

(2)明知作业行为有可能引发灾害,仍责令作业人员按常规做法进行作业的;

(3)发现有冒顶、透水、瓦斯超限等灾害预兆和其他威胁矿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离到安全地点的。

16、煤矿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定期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和建立排查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1)每月组织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对回采、掘进、通风、机电、提升、运输、水害防治等环节进行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记入排查档案;

(2)排查中发现《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3)每季度结束后,煤矿企业应当按隶属关系于7日内将排查情况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安全隐患排查情况、整改情况以及下一季度排查的重点,报告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17、煤矿企业招收从业人员,必须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未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

没有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有培训资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18、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应当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上井。

19、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检查;

(2)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3)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时,立即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处理措施。

四、煤矿企业的停产整顿

20、煤矿企业有《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特别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21、煤矿企业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目标、时限、作业范围、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必须保证地面主扇24小时运行,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继续组织井下排水,严格按整改方案控制下井人数,严禁以任何理由进行生产。

22、对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采取下列监督措施:

(1)督导煤矿企业制定整改措施,编制整改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2)对火工用品、用电量、下井人数实施监控。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作出停产整顿指令部门的决定、通知,控制或者停止火工用品和用电量的供应;

(3)指派专人看守和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因监督措施不力,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1)县属、乡镇煤矿企业向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2)其他煤矿企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24、前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依照《特别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停产整顿煤矿企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和机构发还证照,煤矿企业方可恢复生产。

五、煤矿企业的关闭

25、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

(1)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的;

(2)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3)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擅自进行生产的;

(5)3个月内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6)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7)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8)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应当关闭的其他煤矿企业。

26、对应当关闭的煤矿企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关闭,同时抄告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27、有关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煤矿的建议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后,登记存档。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28、关闭煤矿企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吊销相关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29、对被关闭的煤矿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

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应当自煤矿企业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企业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六、对煤矿企业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31、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下达执法指令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报告,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法定处罚的上限实施处罚:

(1)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指令的;

(2)发现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3)提供虚假情况的;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的。

七、对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的查处

3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八、对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3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35、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一千元至一万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1)举报非法煤矿的;

(2)举报煤矿企业非法生产的;

(3)举报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4)举报隐瞒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的;

(5)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

(6)举报煤矿企业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36、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7、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0]2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煤炭厅(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2010年,在国家宏观指导下,煤炭订货改革继续深化,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产运需衔接平稳有序,煤炭市场供需基本稳定。2011年是我国“十二五”开局之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步伐进一步加快,能源消费将得到合理控制,煤炭供需总量基本平衡。但受结构性矛盾和不确定因素影响,部分地区、个别时段仍有可能出现供需失衡。为做好2011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确保煤炭稳定供应,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指导,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33次常务会议部署,我委会同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和地方政府等有关单位,在做好煤炭产运需总量综合平衡基础上,研究制定和完善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政策,加强对全国及地方产运需衔接工作的指导。
(二)坚持改革方向,继续推进企业自主衔接、协商订货的市场机制,加快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主体自主交易相结合的现代煤炭交易体系。积极鼓励煤炭供需双方签订中长期合同,建立长期稳定供需关系。
(三)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和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等政策要求,调整煤炭用户结构。
(四)煤炭资源和运力配置向中长期合同、重点用煤行业和合同兑现率高的企业倾斜;向铁路战略装车点、大客户、路企直通运输的企业倾斜。对合同兑现率低的企业不予增加运力。
(五)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等,按照加强国家宏观指导、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本原则,督促指导企业开展衔接,依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协调解决衔接中的问题。
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配置铁路运力
(一)我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2010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输完成和合同履行情况,结合新增资源和铁路运力,提出2011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
(二)重点保障电力、化肥、居民生活等重点行业的煤炭需求。加大内蒙古、山西、陕西等省区煤炭外运能力,新增铁路运力优先安排大型煤矿,保障重点电厂新增机组用煤。
(三)引导供需企业将2010年度单笔数量在30万吨以上(含30万吨)的重点电煤合同续延至2011年度,铁路运力配置维持上年水平不变。鼓励煤电双方签订中长期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年度铁路运力配置优先安排。
(四)支持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做好相应的运力配置调整,各矿点的运力配置原则上以2010年签订的实际合同为基础,实现平稳过渡。对经国家核准建设、证照齐全的新投产矿井给予支持。
三、坚持供需自主衔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一)凡属依法生产经营的煤炭供需企业,均可公平自主参加衔接。禁止未经国家核准(审批)建设,证照不全,违规生产经营,以及纳入淘汰落后产能范围的供需企业参加衔接。鼓励煤矿和终端消费企业直接衔接,减少中间环节介入。
(二)各有关方面要严格执行产运需衔接政策,不得干预企业自主衔接签订合同。除供需企业和铁路、交通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合同上盖章。
(三)供需企业要以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为依据,以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基础,衔接购销数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须明确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不得脱离实际生产和需求签订虚假合同。
(四)供需企业要相互配合,加快衔接进度,自本通知下发后25日内,协商完成合同签订。各有关方面要为产运需衔接做好服务工作。
(五)供需企业签订的全部合同,须登录中国煤炭市场网(www.cctd.com.cn)煤炭网络交易系统,由系统自动生成分行业、分企业的汇总数据。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汇总合同签订情况。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合同签订和录入网络系统的,不再衔接落实运力。
四、保持煤炭价格稳定,清理不合理收费
(一)鉴于当前稳定物价总水平、管理通胀预期的任务繁重,煤炭和电力企业要从维护经济发展大局出发,加强企业自律,2011年产运需衔接中,年度重点电煤合同价格维持上年水平不变,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涨价。
(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现行煤炭生产、销售过程中征收的各类收费和基金,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收费和基金,整合性质相近、重复设置的收费和基金,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五、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全面完成衔接工作
(一)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供需双方衔接结束后,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电力行业衔接牵头单位,根据煤矿实际生产、运力配置和电力企业实际需求情况,核对重点电煤合同,并提交我委和铁路、交通部门。
(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加强指导,组织有关铁路局、港口衔接落实运力。对供需企业签订的内容齐全、规范的煤炭买卖合同,各铁路局盖章承诺提供运力,需经水运中转的由有关港口盖章承诺运输。各铁路局、港口一律不得在煤矿企业提交买卖合同前,对煤矿或用户配置运力。
(三)在衔接落实运力过程中,我委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加强监督指导,对违背衔接政策、运力配置指导框架,有可能对煤炭稳定供应带来重大影响的,予以必要的调整。
(四)衔接工作结束后,对产运需三方认可的合同,各有关企业要严格履行,确保兑现。我委将会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单位,加强合同兑现率的日常监督考核。
各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和煤炭产运需企业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努力做好2011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保障煤炭持续稳定供应,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附:2011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21062289651640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