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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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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9号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元月十一日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分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和一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村民组配备一名宣传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从成立计划生育法制机构,区和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应配备相应的法制人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负责病残儿、不育症、独女户父母病残的鉴定工作。鉴定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各群众性的监督服务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在制定和执行有关政策时,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一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实行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二条 符合《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第二胎条件要求生育的,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结婚登记,应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年龄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年龄或者出具假证明。
晚婚年龄前登记结婚的公民,应当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晚育合同,交纳一百元至二百元晚育押金。在晚育年龄前未生育的退还押金。
第十四条 符合井下采掘工、深山村生育第二胎条件申请生育第二胎者,必须向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保证,保证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在深山村定居。保证书由县(市)、区计生委统一印制。
深山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生委备案。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残废军人和烈士独生子女申请生育的,应当持残废军人证或烈士证,经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生委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按省计生委制定的伤残及严重慢性疾病诊断标准进行鉴定,经县(市)、区计生委批准后,报市计生委备案。
第十七条 患不孕症的夫妻申请收养子女的,应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经市、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计生委批准。
第十八条 管城回族区东城乡、金水区海棠寺乡、二七区陇海乡、中原区中原乡,按非农业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管理。

第四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生育的夫妻,应按规定于当年三月底前到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二十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非农业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县(市)、区计生委审查,报市计生委批准,由县(市)、区计生委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生育证的夫妻,由本省其他地区迁入我市的,应经迁入地县(市)、区计生委审核并在其生育证上加盖计生专用章;由外省迁入我市的,必须到迁入地的县(市)、区计生委换发河南省生育证。
第二十二条 领取农业人口第二胎生育指标的夫妻,在生育前转入非农业户口的,由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生育证,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否则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应到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申报出生,换发生育证明。
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凭生育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领取农业户口生育证明的,出生婴儿必须入农业户口。非农业人口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出生的,粮食部门不补发申报前的计划内粮油。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管理。

第五章 节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和建制镇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在乡(镇)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进行。非定点单位和个体行医者,不得实施节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节育对象迁移户口必须经户口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节育措施后方可入户。
第二十八条 农村和建制镇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应当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节育合同,交纳一百元至三百元的节育押金。落实节育措施后,节育押金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和建制镇实行凭生育证定点接生。凡不在指定地点生育者。报婴儿死亡的不予承认,应照顾生育第二胎的不予照顾。
接生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对已婚育龄妇女,实行孕情监测。农村和建制镇实行单月孕检。城市(不含建制镇)对长期病休、男城女乡、女城男乡、停薪留职、再婚夫妻等人员实行季度孕检。孕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定时、定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的已婚育龄妇女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必须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孕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对拒不中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中止妊娠。农村和建制镇计划外怀孕不在指定地点中止妊娠的,所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外怀孕外出躲避者,所在单位应当派人寻找,因寻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外出躲避者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除凭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给予下列照顾: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每月奖给独生女孩保健费六元,奖给独生男孩保健费五元;
(二)有条件的单位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可以减、免收费;
(三)农业人口可多分一份责任田,优先划分宅基地,有条件的乡、村对独生子女入学可减、名收费,对独生女子父母可实行养老保险;
(四)农业人口独女户免交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免去母亲的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借调动工作或农转非之机超生的,手续未办理的中止办理,已办理的一律退回原单位或原地区,由原单位或原地区按计划生育外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婴儿出生的,责令其限期申报出生,逾期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按晚报时间每月处以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胎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胎子女在十四年以内不给办理粮食关系;对农业人口按《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的使用、管理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井下采掘工包括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掘进工、采煤工、打眼工、放炮工、回柱工、砌碹工、锚喷工、综采移架工、支护工、支架安装工、支架检修工、安全检查员(含瓦斯检测员)、验收工、巷道维修工、综采机组司机、割煤机司机、综采转载机司机、液压泵站司机、掘进机司机、扒斗机司机、装岩机司机、抓岩机司机、掘进机司机、扒斗机司机、装岩机司机、抓岩机司机、溜子司机和矿山专职救护队员(不含救护队勤杂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3]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实现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推进电子政务,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途径。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自2001年起步以来,经过两年多的努力,目前市政府机关已基本具备无纸化办公条件,与市政府办公网络联接的部门和单位已达31家。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与应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市政府工作部门办公自动化网络联接工作。采取“分期分批,逐步推进”的办法,争取在2003年底以前全部完成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自动化网络联接工作。对已联网的31个部门和单位,完成 “金宏”办公系统软件的安装。同时,与县市区政府联网。茅箭区、张湾区和十堰高新区的联网工作与市政府部门同步进行,县市采用市话拨号方式接入市政府办公网络。11月底以前完成远程工作站软件安装。
  尚未联网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建设速度,确保按期联网。每个联网单位的远程工作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最低标准):计算机1台、打印机1台、网络交换机1台、光电转换器1对和“金宏电子政务”应用软件1套以及租用市电信公司光纤宽带专线等。
  二、初步启用“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在网络硬软件设备安装调试到位后,采取纸质办公方式和电子办公方式并存的办法,试运行一个时期后,逐步脱离纸质形式,向无纸化办公过渡。从2004年1月1日开始,严格执行《十堰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工作站管理办法》,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文电和各单位上报市政府的政务信息、请示、报告、值班快报等文电,在纸质形式传递的同时必须从网络上传输。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受理来电来信的承办、催办及反馈情况一律从“金宏电子政务系统”上传输。
  三、加强技术培训,搞好队伍建设。各部门要抓好办公自动化业务人员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网络操作和应用技术培训,要做到“六会”,即人人会使用计算机,会调阅各类信息资源,会录入起草文稿,会文字编排,会收发电子邮件,会一般的故障应急处理。
  四、确保办公自动化网络安全。网络安全与保密是办公自动化系统的生命。因此,在系统建设和运行过程中,自始至终要确保系统的安全与保密。内网与外网必须采取严格的物理隔离措施,在与外网相连的信息设备上,不得存储、处理和传递涉及国家秘密信息。内网用户在没有采取物理隔离、硬盘隔离卡技术的情况下,不得与互联网联接。
  各地各部门在建设和使用办公自动化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及时与市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科联系,联系人:柯兴盛、孙洪林、邢敦旭。联系电话:8675975
  附件:十堰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十堰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

  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是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保持工作联系和传递文电、信息的主要渠道。为了确保系统的可靠运行和文电数据电子传输安全畅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建立办公自动化远程工作站。
  二、各工作站由各单位办公室负责管理,技术、业务上接受市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科指导。
  三、市政府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发送下列文电、信息和数据(不适宜通过网络传送的公文除外):
  (一)国务院文件:国发、国办发、国函、国办函、国务院令、国阅、参阅文件;
  (二)省政府文件:鄂政发、鄂政办发、鄂政办函、鄂政电、鄂政办电、政府令、政府情况通报等;
  (三)国办秘书局、省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政务信息;
  (四)市政府文件:十政发、十政办发、十政函、十政办函、十政电、十政办电等;
  (五)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受理的来电来信的承办、催办;
  (六)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通知办理的事项。
  四、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工作站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文电、信息和数据(不适宜通过网络传送的公文除外):
  (一)本级政府、本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及规范性文件;
  (二)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的信息、简报、材料、值班快报和突发事件;
  (三)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受理的来电来信承办情况反馈;
  (四)、市政府领导指定需要的有关材料。
  五、文电一律以Word格式发送,政务信息可采用TXT文本格式。上报市政府的政务信息、值班快报、突发事件通过“金宏”邮箱发往秘书一科。其他文电发往相关科室。
  六、市政府办公网络24小时开通,各工作站工作时间必须上网。每天至少上、下午各上网3次,收发文电、信息。特殊情况须按通知要求随时上网。对未及时上网接收邮件,致使文电、信息延误的要追究其相关责任。
  七、工作站传输的文电视同正式文电(在网络试运行期间,所有上报文电采取纸质与网络传送方式并行,最终过渡到无纸化办公),严格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八、工作站应建立上网登记日志,严格杜绝外来人员使用“金宏”系统。各类设备、软件、数据、用户ID、技术资料应严格管理,不得对外扩散。用户ID口令,至少半年更换一次。
  九、不得随意攻击、修改服务器软件数据。
  十、工作站出现故障和其它问题应及时处理或与市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管理科联系解决。
  十一、工作站设备的使用环境要符合技术要求,做到安全保密。存贮在计算机硬盘上的数据应及时归档管理,并删除过时的数据,谨防泄密。严格预防计算机病毒,外来磁盘在严格进行清毒处理后,方可使用。
  十二、“金宏”办公网络与互联网严格实行物理隔离,内网用户在没有采取网络物理隔离、硬盘隔离卡技术的情况下,不得与互联网联接。不得在两网之间加装集线器(如HUB、交换机)之类的设备。
  十三、各工作站要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细则。
  十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月13日通过,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港口管理,促进港口事业发展,推进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性港口风景城市建设,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经营、保护及其他与港口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本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港区和规划港区。
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是指根据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港口发展进行宏观调控,港口发展实行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港口行业进行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福建省的港口布局规划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海域功能区划。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包括:港口规模、性质、功能、吞吐量发展水平、港界、规划港区划分、港区范围、水域布局、陆域布局、水陆域利用、岸线利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等内容。
第七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八条 厦门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港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等。
第九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一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其设计、施工、验收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十三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组织或参与。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在港区范围内经营码头装卸、储存、船舶理货、拖驳船业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港区范围内,申请设立从事水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应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通商船舶的经营人或代理人,在船舶到港前应按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船舶动态、靠离泊计划以及申请引航,并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对国家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和货物、船舶阻塞港口以及抢险救灾,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实行统一部署,组织优先作业,采取必要的调度措施,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口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港口作业的安全、质量以及卫生进行监督,维护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条 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港口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规费和事业性收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法律、法规和价格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个人从事港口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滥收、乱收、摊派各种费用。
第二十四条 港口业务经营者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港、澳、台航线船舶开放的,码头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货主自有专用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有保护港口和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环境、港口资源、港口设施,禁止扰乱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负责港口设施的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
公用性港口基础设施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以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㈡从事水产养殖、捕捞;
㈢擅自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或进行爆破作业;
㈣其他妨碍港区安全和污染港区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确需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的,应当符合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港区规划和海域功能区划,并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海事、海洋事务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核同
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时,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区、规划港区内不得建设违反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港区、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或有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市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征求市港口行政管理、海事、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时,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海事、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秩序,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厦门港、在港内移泊,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厦门港或者在港内移泊可以申请引航;按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三十六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厦门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
厦门港引航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厦门港引航工作,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经厦门港引航机构聘用,方可从事相应的引航工作。
引航员应当接受厦门港引航机构的统一调度,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厦门港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对需要拖轮协助的,应按被引领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适航拖轮。
第三十九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为被引领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㈡、㈢项规定,在港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擅自在港区陆域和码头沿岸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经厦门港引航机构统一调度而从事引航工作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制止违法行为,并交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港口设施是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港口经营性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包括:运输、起重机械司机;电工、焊工;起重吊运指挥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人员等。
港口业务是指在港口内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引航、拖带、补给、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以及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八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并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经营性业务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