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八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各级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的评价审查及对投资项目效绩进行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包括国家、省、市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取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资金、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需要财政评审的项目。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二)项目及项目变动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情况;
(三)项目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情况;
(四)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五)影响工程造价的项目招标标底、相关合同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合法性、合理性;
(六)项目材料、设备采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按照下列依据进行:
(一)与财政投资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
(三)与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
(四)有关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五)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六)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确认评审项目,向被评审项目单位发送评审通知书;
(二)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
(三)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四)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被评审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单位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评审机构收到被评审项目单位报送的完整齐全的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相应评审工作:
(一)报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为20个工作日;
(二)报审额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项目为30个工作日;
(三)报审额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为45个工作日;
(四)报审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60个工作日。
特大型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评审时限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告知被评审项目单位延长时限的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并监督管理项目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被评审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被评审项目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
对疑义较大的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评审机构会同监察、发展和改革、建设、审计等部门进行会审,会审时间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被评审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被评审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支出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经评审发现被评审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传统友谊,
确认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将对整个人类有益,
承认利用外层空间是促进中巴两国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以及加强两国通信、信息和公民教育的重要手段,
认识到空间能力的发展将有助于两国更好地了解各自国家的国土领域、自然资源,以便为环境保护服务,
注意到,作为对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署的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加强两国空间领域的合作,
注意到,在以上两个框架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中巴两国政府自一九八八年以来签署的一系列专项议定书,确定的中巴地球资源卫星的合作项目已取得的成就,
注意到,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署的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技合作议定书中的有关条款,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的各项条款,以及由两国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宇宙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各项条款,
本着和平的目的及两国人民的利益,在空间科学技术及应用领域内进一步加强双边交往,扩展双方在空间合作方面的成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议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其应用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包括中巴地球资源卫星和其他各种卫星、遥感及应用、空间通信、空间材料、微重力等;
(二)卫星运载发射服务;
(三)经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为了实现本协议,双方的合作将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实现:
(一)共同制定并实施互惠的空间合作项目;
(二)联合组织举办科学技术会议;
(三)建立培训项目;
(四)信息与文件的交换;
(五)提供咨询服务;
(六)成立合资公司;
(七)任何其他双方同意的合作方式。
以本协定所涉及的空间合作方面的工程项目为重点,由双方指定的政府机构进行协商确定合作项目,并签署补充性议定书。此类补充性议定书将明确规定所述工程项目的目的、执行规程以及双方的义务,其中包括双方的财政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航天局负责实施本协定,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航天局负责实施本协定。
为了实现本协定,特成立中巴空间合作工作小组,并轮流每年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此工作小组成员应由上述双方的政府机构指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指定的官员和专家在对方国家工作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使用当地的设施。
第六条 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为对方设备和材料的出入境提供便利。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半年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延期五年,并将依次顺延。
二、本协定可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终止。本协定自收到相应通知六个月之后终止。
三、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尚在进行中的合作项目和工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纪原 若泽·依斯拉艾尔·瓦加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