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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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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1号


  为配合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等新型经济区域的开发开放,确保海关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信息与决策支持,海关总署决定为该类区域增设相应的国内经济区划类别及代码。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在海关国内经济区划类别中增设“综合实验区”(英文名称为“Integrated Experimental Area”),代码“8”,用于企业海关注册编码和境内目的地/货源地代码的第五位。
  二、该经济区划类别及代码适用于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广东珠海横琴新区,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类似经济区域。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2年8月21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六月四日


  新乡市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入库级次,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发展经济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建项目税收分享比例的管理规定〉的通知》(新政〔2003〕68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参考外市做法,现将我市新建项目及其税收分享办法规定如下:
  一、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各项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5:5比例分享;对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除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桥梁、水利、电力、环保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和工业生产、商贸物流项目,建设期间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所有税收及附加(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指地方部分,下同)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6:4比例分享。
  二、由市组织引资或以市为主招商引资以及全部由市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建设期间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所有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6:4比例分享。三、市、县(市)共同引资、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建设期间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所有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4:6比例分享。
  四、市区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在县(市)投资兴办、购并县(市)企业,属于独立核算的,其实现的全部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6:4比例分享。
  市区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在县(市)投资兴办、购并县(市)企业,属不独立核算的,其实现的各项税收及附加随市属企业全部缴入市级国库,年终市政府根据县(市)相关企业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占整个企业销售收入的比重情况对县(市)给予适当转移支付补助。
  五、县(市)直接引资、投资在市区内建设(寄养)的各类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款(不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教育费附加)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相关县(市)与市按7:3比例分享,市分享部分连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等由市与项目所在区按5:5比例分享。
  市与县(市)共同组织引资、投资在市区内建设的各类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款(不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教育费附加,下同)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市与项目相关县(市)按5:5比例分享,市分享部分连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等,由市与项目所在区按5:5比例分享。
  对在市区内建设项目实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照《关于规范理顺区划调整后市区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新政〔2004〕75号)规定分别就地交入项目所在区和市级国库。
  六、由县(市)组织引资或以县(市)为主招商引资以及全部由县(市)投资和县(市)企业或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在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有关县(市)区与高新技术开发区按7:3比例分享,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及教育费附加等(不含契税)全部留给高新技术开发区。
  七、对在市区内新建的特大型或特殊行业的企业或项目经市政府研究确定为市属重点企业的,其税收分享办法按新政〔2004〕75号文件执行。
  八、为了调动县(市)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和便于对有关企业的管理,做大财政收入“蛋糕”和促进企业发展,从2006年起,对原市属企业李固水泥厂(该企业改制所需成本支出扣除净资产后的差额部分由市政府承担)、百泉中药厂、豫北化工厂(辉县市)和宏达制药公司(原阳县)下放企业所在县(市)管理。县(市)以企业2001~2005年五年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平均数为基数,每年专项上解市财政。从2006年起,陈召煤矿(该企业改制所需成本支出扣除净资产后的差额部分由市政府承担)下划卫辉市管理,市财政以2002~2004年三年市财政补贴陈召煤矿平均数为基数,每年专项补助卫辉市,补助期限暂定五年。如在补助期限内实施破产,专项补助政策停止执行。
  九、本规定所指市或县(市)投资,均包括各自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投资。
  十、本规定凡涉及增值税(25%部分)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比例分享的,上划中央75%增值税部分按同比例分别并入市或县(市)上划两税一并计算增量返还。
  十一、对符合以上规定在县(市)新建项目(不含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高速公路项目)实现的所有税款由项目所在县(市)国税、地税征收机构负责组织征收,平时全部就地缴入县(市)级国库,年终市财政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县(市)新建项目投资及税收入库相关资料,按规定进行清算市应分享部分。
  对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各项税收及附加,仍由市地税局负责组织征收并按本办法确定的分享比例,分别交入市和项目所在县(市)国库。县(市)在市区内引进或新建项目实现的税收,由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对其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款(不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教育费附加)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平时按照5:5分享比例分别就地交入市与项目所在区级国库,年终市财政根据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及市国税、地税部门提供的县(市)在市区内引进或新建项目投资及税收入库情况,计算核定县(市)应分享数额,专项补助相关县(市),并相应扣减区级多得财力。
  十二、国家规定的政策性退税地方负担部分,按照规定分享比例分级负担。
  纳税人办理政策性退税,除按照规定由税务等相关部门审批外,属市级分享的税种或市与县(市)共享的税种,必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平时按照入库级次由同级人行国库根据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就地办理退库业务,年终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统一结算。
  十三、本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六条涉及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统计局、工业经济发展局、商务局、国资局、交通局于每季度终了后3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交项目投资、引资情况,市财政局汇总后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项目投资、引资主体及额度,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批转财政税务部门落实税收分享政策。国税、地税部门按研究意见于每季度终了后25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实现的各项税收及入库情况。
  对上述新建项目中,由于资源枯竭等因素,企业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由县(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经市政府研究,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一定的转移支付。
  十四、西工区、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与市的税收分享办法按新政〔2004〕7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为防止隐瞒市级收入,确保建设项目实现的税款市与县(市)按规定分享,每年由市财政局牵头,审计、国税、地税、人行等部门参与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凡发现截留、隐瞒、混淆市级收入的,除全部收缴市级财政外,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十六、本规定所指的新建项目是指2003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项目。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新建项目实现税收按新政〔2003〕68号规定的比例计算分享,2006年1月1日以后按本文规定的比例计算分享。
  十七、凡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八、本通知涉及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1〕72号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宿迁市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管理,有效治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的挂靠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8〕87号)文件精神,结合招标投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挂靠,是指法人、团体组织或自然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其实质是以弄虚作假为手段骗取中标和承揽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货物采购、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活动,以及实施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是治理挂靠行为的主要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实施挂靠行为治理与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农开、国土资源等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和打击挂靠行为。
监察机关负责督促协调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查处挂靠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认定为挂靠行为:
(一)以转让、租借、买卖或以交纳管理费等方式获得使用他人资质资格证书及相关资料并以他人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二)保证金不是由投标单位银行基本账户转出,或虽由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转出,但先由非投标单位人员将投标保证金存入投标单位或有关个人账户的;
(三)投标文件非本单位编制或非本单位委托相关单位编制的;
(四)报名联系人或参加开标活动人员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五)投标或承揽工程单位使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建造师(小型项目管理师)、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及与项目有关的主要技术、质量、安全和其他施工管理人员,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六)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服务费、施工机械的购置、租赁等不在本单位核算,而实际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配和独立核算,且项目负责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七)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或严重缺岗,而实际由他人履行职责且他人非本单位正式人员的;
(八)其他形式的挂靠行为。
第六条 招标人应做好进场核对工作。中标单位进场施工前,招标人应对照招标文件严格核对进场施工队伍,对擅自改变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一律不得进场施工。
实行项目负责人现场签到考核制度。凡中标单位不履行签证制度或签证表填制不整齐无法确认人员出勤情况的,按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由招标人进行处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凡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出勤时间低于招标文件约定的应出勤时间的,招标人应及时将情况报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规定扣除其履约保证金;凡出勤率低于80%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将该中标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条 成立挂靠行为认定管理机构。出现疑似挂靠行为时,招标人应将相关证据材料于3日内报送认定机构,经监察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共同签署予以认定、告知和处罚。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对取得的证据材料或检查中发现的疑似挂靠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监察机关审核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监察机关审核意见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处罚手续。
第九条 投标人或工程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包括自然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挂靠行为,经查属实的,招标人有权将其清除出场,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或组织重新招标;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限制其半年至三年投标资格或列入黑名单;行业主管部门对其下发处罚决定书、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招标人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资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相关规定,不履行自身责任和义务,对挂靠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主动串通、隐瞒不报或被相关部门检查发现的,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在全市范围予以警示、通报,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主要责任人及经办人员系党员或监察对象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对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力、渎职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处理,或调离岗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本单位正式人员,是指与投标企业法人之间无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