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18:3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2011年2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以来,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省政府决定:取消21项行政审批项目;调整200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46项,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154项;新增9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后,仍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共307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要公开审批信息,规范审批流程,推进网上审批,完善行政审批权运行制度,提高透明度和审批效能。

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项)

2、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0项)

3、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项)

4、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07项)


附件1: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项)


┌──┬─────────────────────┬────────────────┐
│序号│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
│ 1 │不需中央政府投资、限额(规模)以下或不涉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批 │ │
├──┼─────────────────────┼────────────────┤
│ 2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3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4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5 │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公安消防机构 │
│ │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 │
├──┼─────────────────────┼────────────────┤
│ 6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审查 │省民政厅 │
├──┼─────────────────────┼────────────────┤
│ 7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省民政厅、省商务厅 │
├──┼─────────────────────┼────────────────┤
│ 8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 9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 │ │部门 │
├──┼─────────────────────┼────────────────┤
│ 10 │在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省林业厅 │
│ │游方案审批 │ │
├──┼─────────────────────┼────────────────┤
│ 11 │设立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省卫生厅 │
├──┼─────────────────────┼────────────────┤
│ 12 │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
├──┼─────────────────────┼────────────────┤
│ 13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 14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 15 │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
│ 16 │商品展销会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17 │场(厂)内机动车辆安装许可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18 │利用新原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 │具、设备审批 │ │
├──┼─────────────────────┼────────────────┤
│ 19 │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省粮食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
│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 │
│ 20 │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
│ │影电视片、广告片等审批 │ │
├──┼─────────────────────┼────────────────┤
│ 21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省文物局 │
│ │石刻审批 │ │
└──┴─────────────────────┴────────────────┘

附件2: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0项)


合并同类事项(154项合并成64项)
┌──┬─────────────┬────┬────────────┬─────────┬──┐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立依据 │ 合并后项目名称 │备注│
├──┼─────────────┼────┼────────────┼─────────┼──┤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 │ │ │ │
│ │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 │ │ │ │ │
│ 1 │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 │ │民办普通高等学校、│ │
│ │并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审│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 │
│ │批 │ │育促进法》 │学校审批 │ │
├──┼─────────────┤ │ │ │ │
│ 2 │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变更举办│ │ │ │ │
│ │者核准 │ │ │ │ │
├──┼─────────────┼────┼────────────┼─────────┼──┤
│ │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 │ │ │ │
│ │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 │ │ │ │
│ 3 │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 │ │ │
│ │分立、合并和变更名称、层 │ │ │ │ │
│ │次、类别审批 │ │ │ │ │
├──┼─────────────┤ │ │ │ │
│ 4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校长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权限内中外合作办学│ │
│ │主要行政负责人核准 │省教育厅│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 │机构审批 │ │
├──┼─────────────┤ │372号) │ │ │
│ 5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 │ │ │ │
│ │的变更核准 │ │ │ │ │
├──┼─────────────┤ │ │ │ │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 │ │ │ │
│ 6 │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 │ │ │ │
│ │人的变更核准 │ │ │ │ │
├──┼─────────────┼────┼────────────┼─────────┼──┤
│ 7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基金会及分支机构 │ │
├──┼─────────────┤省民政厅│《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代表机构)设立、│ │
│ 8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 │院令第400号) │变更、注销登记 │ │
│ │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 │ │
├──┼─────────────┼────┼────────────┼─────────┼──┤
│ 9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 │ │全省性社会团体及分│ │
│ │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支机构(代表机构)│ │
├──┼─────────────┤省民政厅│(国务院令第250号) │设立、变更、注销登│ │
│ 10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 │记 │ │
│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 │ │
├──┼─────────────┼────┼────────────┼─────────┼──┤
│ 11 │律师执业审核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
│ 12 │设立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审核香│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律师事务所(分所)│ │
│ │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 │省司法厅│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设立及律师执业核准│ │
├──┼─────────────┤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
│ 13 │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 │ │ │ │ │
│ │执业核准 │ │ │ │ │
├──┼─────────────┼────┼────────────┼─────────┼──┤
│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 │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 │
│ 14 │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 │
├──┼─────────────┤省司法厅│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顾问及香港、澳门律│ │
│ 15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 │
│ │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 │事务所联营核准 │ │
├──┼─────────────┼────┼────────────┼─────────┼──┤
│ 16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 │ │ │ │
│ │机构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个人、法人或者其他│ │
├──┼─────────────┤省司法厅│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 │
│ 17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定业务登记 │ │
│ │业核准 │ │ │ │ │
├──┼─────────────┼────┼────────────┼─────────┼──┤
│ 18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省管事业单位法人设│ │
│ │销登记 │省编办 │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立(备案)、变更、│ │
├──┼─────────────┤ │定》(国务院令第411号) │注销登记 │ │
│ 19 │事业单位备案 │ │ │ │ │
├──┼─────────────┼────┼────────────┼─────────┼──┤
│ │图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 │ │ │ │
│ 20 │以外的企业聘请外国专家资 │省级人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 │
│ │格认可 │政府外国│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责企业以外的企业和│ │
├──┼─────────────┤专家归口│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 │
│ 21 │审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管理部门│ │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
│ │家资格认可 │ │ │ │ │
├──┼─────────────┼────┼────────────┼─────────┼──┤
│ 22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 │
│ │绘成果许可 │省国土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密的测绘成果和基础│ │
├──┼─────────────┤源厅 │469号)《国务院对确需保 │测绘成果资料提供、│ │
│ 23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 │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使用审批 │ │
│ │使用审批 │ │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 │
│ │ │ │412号) │ │ │
├──┼─────────────┼────┼────────────┼─────────┼──┤
│ 24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 │认定 │省国土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 │
├──┼─────────────┤源厅 │务院令第394号) │工程勘查、设计、施│ │
│ 25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 │ │工、监理单位资质认│ │
│ │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 │定 │ │
├──┼─────────────┼────┼────────────┼─────────┼──┤
│ 26 │采矿权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 │
├──┼─────────────┤ │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 │ │
│ │ │ │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 │采矿权和采矿权转让│ │
│ │ │省国土资│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许可 │ │
│ 27 │采矿权转让许可 │源厅 │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 │ │ │
│ │ │ │号)《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 │ │
│ │ │ │条例》 │ │ │
├──┼─────────────┼────┼────────────┼─────────┼──┤
│ 28 │探矿权许可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 │ │
├──┼─────────────┤省国土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 │探矿权和探矿权转让│ │
│ │ │源厅 │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许可 │ │
│ 29 │探矿权转让许可 │ │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 │ │ │
│ │ │ │号) │ │ │
├──┼─────────────┼────┼────────────┼─────────┼──┤
│ 30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省国│
├──┼─────────────┤省人民政│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省直管土地使用权转│土资│
│ 31 │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许可 │府 │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城│让、改变用途、续期│源厅│
├──┼─────────────┤ │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 │许可 │承办│
│ 32 │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许可 │ │例》 │ │ │
├──┼─────────────┼────┼────────────┼─────────┼──┤
│ 33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 │ │ │
│ │资质认定 │省住房和│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 │
├──┼─────────────┤城乡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
│ 34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厅 │ │认定 │ │
│ │资质认定 │ │ │ │ │
├──┼─────────────┼────┼────────────┼─────────┼──┤
│ 35 │二级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省住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二级注册勘察设计工│ │
│ │资格证书核发 │城乡建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程师、注册建造师执│ │
├──┼─────────────┤厅 │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业资格认定 │ │
│ 36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 │ │
├──┼─────────────┼────┼────────────┼─────────┼──┤
│ 37 │占用、挖掘国道、省道或者使│ │ │ │ │
│ │国道、省道改线审批 │ │ │在国道、省道上占 │ │
├──┼─────────────┤ │ │用、挖掘、改线和跨│ │
│ │在国道、省道跨越、穿越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越、穿越国道、省道│ │
│ 38 │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省交通运│《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修建桥梁、渡橹或者│ │
│ │设管线等设施审批 │输厅 │和国公路法〉办法》 │在国道、省道上及建│ │
├──┼─────────────┤ │ │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 │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 │ │ │围内架设、埋设管 │ │
│ 39 │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 │ │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
│ │电缆等设施审批 │ │ │ │ │
├──┼─────────────┼────┼────────────┼─────────┼──┤
│ 40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省交通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省际、市际道路旅客│ │
├──┼─────────────┤输厅 │条例》(国务院令第406 │运输经营和增加客运│ │
│ 41 │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 │号) │道路班线许可 │ │
├──┼─────────────┼────┼────────────┼─────────┼──┤
│ 42 │设置、使用无线台(站)审批│省经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设置、使用、变更、│ │
├──┼─────────────┤信息化委│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停用、撤销无线电台│ │
│ 43 │无线电台(站)变更、停用、│员会 │委令第128号) │(站)审批 │ │
│ │撤销核准 │ │ │ │ │
├──┼─────────────┼────┼────────────┼─────────┼──┤
│ 44 │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省水利厅│《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 │
│ 45 │大堤或主要间堤上开口许可 │ │和国水法〉办法》《湖南省│建设项目审批 │ │
│ │ │ │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 │ │ │
├──┼─────────────┼────┼────────────┼─────────┼──┤
│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 │ │ │省农│
│ 46 │作物、水生植物天然种质资源│ │ │ │业 │
│ │审批(含草种) │ │ │ │厅、│
│ │ │省农业 │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省林│
├──┼─────────────┤厅、省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业厅│
│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 │业厅 │ │审批(含草种) │按职│
│ 47 │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 48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 │ │ │省农│
│ │可证核发(含草种) │ │ │ │业 │
├──┼─────────────┤ │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厅、│
│ │ │省农业 │ │木的商品种子生产、│省林│
│ │ │厅、省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经营许可证核发(含│业厅│
│ 49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业厅 │ │草种) │技职│
│ │发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 50 │农药广告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
├──┼─────────────┤省农业厅│《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 │ │
│ │ │ │令第216号)《中华人民共 │农药、兽药广告审查│ │
│ 51 │兽药广告审核 │ │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国务│ │ │
│ │ │ │院令第404号) │ │ │
├──┼─────────────┼────┼────────────┼─────────┼──┤
│ 52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 │业 │
│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厅、│
├──┼─────────────┤省农业 │(国发[2004]16号)《国务│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省林│
│ │ │厅、省林│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业厅│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业厅 │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考察审批 │按职│
│ 53 │物进行考察审批 │ │[2007]33号)《中华人民共│ │责范│
│ │ │ │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围审│
│ │ │ │(国务院令第204号) │ │批 │
├──┼─────────────┼────┼────────────┼─────────┼──┤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 │ │ │省农│
│ 54 │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作物、水│ │ │ │业 │
│ │生植物)审批 │ │ │ │厅、│
├──┼─────────────┤省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 │采集、出售、收购国│省林│
│ │ │厅、省林│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业厅│
│ 55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业厅 │204号) │植物审批 │按职│
│ │护陆生野生植物审批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 56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 │ │
│ │许猎捕证核发 │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 │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 │ │
│ 57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 │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 │ │ │
│ │许猎捕证核发 │林业 │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 │
├──┼─────────────┤厅、省农│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特许猎捕证和省重│ │
│ 58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猎采│业厅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特│ │
│ │许可 │ │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许猎采许可 │ │
├──┼─────────────┤ │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 │ │
│ │移植古树名木(城市除外)审│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 │
│ 59 │批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
│ │ │ │《湖南省林业条例》 │ │ │
├──┼─────────────┼────┼────────────┼─────────┼──┤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 │ │ │省林│
│ 60 │护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 │业 │
│ │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省林业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售、收购、利用国│厅、│
├──┼─────────────┤厅、省农│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农│
│ │ │业厅或其│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业厅│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授权单位│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按职│
│ 61 │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责范│
│ │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围审│
│ │ │ │ │ │批 │
├──┼─────────────┼────┼────────────┼─────────┼──┤
│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 │ │
│ 62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 │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 │
│ │审批 │ │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省农│
├──┼─────────────┤省林业 │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 │ │业 │
│ │ │厅、省农│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厅、│
│ │ │业厅或其│业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按职│
│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授权单位│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责范│
│ 63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 │ │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 │围审│
│ │批 │ │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 │批 │
│ │ │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 │
│ │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
├──┼─────────────┼────┼────────────┼─────────┼──┤
│ 64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 │ │
│ │生动物审批 │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林│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 │业 │
│ 65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 │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 │ │厅、│
│ │生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省林业 │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省农│
├──┼─────────────┤厅、省农│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业厅│
│ │ │业厅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动物审批 │按职│
│ │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 │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 │责范│
│ 66 │繁殖许可审批 │ │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 │围审│
│ │ │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批 │
│ │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
├──┼─────────────┼────┼────────────┼─────────┼──┤
│ 67 │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 │
│ │省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家级、省级自然保│ │
├──┼─────────────┤ │(国发[2004]16号)《中华│护区及对省重点保护│ │
│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省林业厅│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 │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 │
│ 68 │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 │ │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外考察、拍摄电影、│ │
│ │影、录像、标本采集审批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录像、标本采集审批│ │
│ │ │ │护条例》 │ │ │
├──┼─────────────┼────┼────────────┼─────────┼──┤
│ 69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 │
├──┼─────────────┤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及│ │
│ │ │省商务厅│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 │
│ 70 │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营资格核准 │ │
│ │准 │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
│ │ │ │(国发[2007]33号) │ │ │
├──┼─────────────┼────┼────────────┼─────────┼──┤
│ 71 │在歌舞娱乐场举办外国文艺表│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 │ │
│ │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
│ │出审批 │ │(国发[2007]33号)《营业│举办外国、港澳台文│ │
├──┼─────────────┤省文化厅│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 │
│ │举办港澳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 │令第528号)《营业性演出 │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 72 │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 │ │
│ │ │ │部令第47号) │ │ │
├──┼─────────────┼────┼────────────┼─────────┼──┤
│ 73 │医师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省批准设置的医疗机│ │
├──┼─────────────┤省卫生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构医师执业(含中医│ │
│ 74 │中医医师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 │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 │医师)注册及执业证│ │
│ │核发 │ │号) │书核发 │ │
├──┼─────────────┼────┼────────────┼─────────┼──┤
│ 75 │血站设置及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设置及单采血浆│ │
├──┼─────────────┤省卫生厅│《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站许可 │ │
│ 76 │单采血浆站许可证核发 │ │务院令第208号) │ │ │
├──┼─────────────┼────┼────────────┼─────────┼──┤
│ 77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 │ │ │限产│
│ │可 │ │ │ │前诊│
├──┼─────────────┤ │ │ │断、│
│ │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遗传│
│ │ │省卫生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构及服务人员执业许│病诊│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 │ │法》 │可 │断、│
│ 78 │许可 │ │ │ │涉外│
│ │ │ │ │ │婚前│
│ │ │ │ │ │医学│
│ │ │ │ │ │检查│
├──┼─────────────┼────┼────────────┼─────────┼──┤
│ 79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 │ │ │ │
│ │证 │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构及职业健康检查、│ │
│ 80 │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省卫生厅│治法》 │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 │
│ │构资质认证 │ │ │认证和职业病诊断医│ │
├──┼─────────────┤ │ │师资格认可 │ │
│ 81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可 │ │ │ │ │
├──┼─────────────┼────┼────────────┼─────────┼──┤
│ 82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诊疗技术及医用│ │
│ │许可 │省卫生厅│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辐射机构许可和放射│ │
├──┼─────────────┤ │令第449号) │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 83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 │ │ │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 │ │含建│
│ 84 │(表)审批(含建设项目发生│ │ │ │设项│
│ │重大变动和超五年期开工建 │ │ │ │目发│
│ │设的重新审批) │ │ │ │生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大变│
│ │ │省环境保│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影响报告书(表)审│动和│
│ │ │护厅 │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批及环境保护设施验│超五│
│ │ │ │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收 │年期│
│ 8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 │令第253号) │ │开工│
│ │ │ │ │ │建设│
│ │ │ │ │ │的重│
│ │ │ │ │ │新审│
│ │ │ │ │ │批 │
├──┼─────────────┼────┼────────────┼─────────┼──┤
│ 86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 │
├──┼─────────────┤省环境保│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权限内危险废物经 │ │
│ 87 │转移危险废物审批 │护厅 │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营、转移许可 │ │
│ │ │ │(国务院令第408号) │ │ │
├──┼─────────────┼────┼────────────┼─────────┼──┤
│ 88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省级以下政府统计机│ │
│ │计调查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构及省级政府有关部│ │
├──┼─────────────┤省统计局│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 │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涉│ │
│ 89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号)《湖南省统计管理条 │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 │ │ │例》 │ │ │
├──┼─────────────┼────┼────────────┼─────────┼──┤
│ 90 │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 │ │零售│
├──┼─────────────┤ │ │ │企业│
│ │ │省食品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
│ │药品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品监督管│法》 │证核发 │许可│
│ 91 │发 │理局 │ │ │证核│
│ │ │ │ │ │发除│
│ │ │ │ │ │外 │
├──┼─────────────┼────┼────────────┼─────────┼──┤
│ 92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省食品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 │
├──┼─────────────┤品监督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药品生产、经营质量│ │
│ 93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理局 │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管理规范认证 │ │
│ │ │ │令第360号) │ │ │
├──┼─────────────┼────┼────────────┼─────────┼──┤
│ 94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生产│ │ │ │ │
│ │企业审批 │ │ │ │ │
├──┼─────────────┤ │ │ │ │
│ 95 │非药品生产企业购用咖啡因审│ │ │ │ │
│ │批 │ │ │ │ │
├──┼─────────────┤ │ │ │ │
│ │科学研究、教学等单位申购麻│ │ │ │ │
│ 96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其标准 │ │ │ │ │
│ │品、对照品审批 │ │ │ │ │
├──┼─────────────┤ │ │ │ │
│ 97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审批│ │ │ │ │
├──┼─────────────┤ │ │ │ │
│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本省区域内│ │ │ │ │
│ 98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 │ │ │ │
│ │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 │ │ │ │
│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 │ │
├──┼─────────────┤ │ │ │省食│
│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 │品药│
│ 99 │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条例》(国务院令第442 │ │品监│
│ │药品审批 │省食品药│号)《反兴奋剂条例》(国│ │督管│
├──┼─────────────┤品监督管│务院令第398号)《易制毒 │权限内特殊药品(易│理 │
│10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理局、省│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制毒化学品)生产、│局、│
│ │核发 │环境保护│令第445号)《医疗用毒性 │经营、使用许可 │省环│
├──┼─────────────┤厅 │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 │境保│
│ │医务人员因医疗需要携带少量│ │第23号)《放射性药品管理│ │护厅│
│101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 │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 │按职│
│ │明核发 │ │ │ │责范│
├──┼─────────────┤ │ │ │围审│
│102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 │ │ │批 │
│ │输证明核发 │ │ │ │ │
├──┼─────────────┤ │ │ │ │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经│ │ │ │ │
│103 │营活动和出口准许证审批及境│ │ │ │ │
│ │外委托生产备案 │ │ │ │ │
├──┼─────────────┤ │ │ │ │
│104 │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中的│ │ │ │ │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 │ │ │
├──┼─────────────┤ │ │ │ │
│105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经营单│ │ │ │ │
│ │位批准 │ │ │ │ │
├──┼─────────────┤ │ │ │ │
│106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 │ │ │ │
│ │可证核发 │ │ │ │ │
├──┼─────────────┤ │ │ │ │
│107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核发 │ │ │ │ │
├──┼─────────────┼────┼────────────┼─────────┼──┤
│108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核发 │ │ │ │省食│
├──┼─────────────┤ │ │ │品药│
│ │ │ │ │ │品监│
│ │ │省食品药│ │ │督管│
│ │ │品监督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理 │
│ │ │理局、省│法》 │核发和医疗机构配 │局、│
│109 │医疗机构配制、调剂制剂审批│卫生厅 │ │制、调剂制剂审批 │省卫│
│ │ │ │ │ │生厅│
│ │ │ │ │ │按职│
│ │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110 │Ⅱ、Ⅲ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 │ │ │Ⅱ、│
│ │可证核发 │ │ │ │Ⅲ类│
├──┼─────────────┤ │ │ │医疗│
│ │ │ │ │ │器械│
│ │ │省食品药│ │Ⅱ、Ⅲ类医疗器械生│经营│
│ │ │品监督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产、经营企业许可证│企业│
│ │Ⅱ、Ⅲ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理局 │(国务院令第276号) │核发 │许可│
│111 │可证核发 │ │ │ │证 │
│ │ │ │ │ │(零│
│ │ │ │ │ │售)│
│ │ │ │ │ │核发│
│ │ │ │ │ │除外│
├──┼─────────────┼────┼────────────┼─────────┼──┤
│112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 │ │ │
│ │务审核 │省食品药│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 │
├──┼─────────────┤品监督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械信息服务审核及药│ │
│113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理局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
│ │ │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
├──┼─────────────┼────┼────────────┼─────────┼──┤
│114 │安全生产评价机构资质认可 │省安全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 │
├──┼─────────────┤产监督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权限内安全生产评价│ │
│115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理局、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机构、检测检验机 │ │
│ │可 │湖南煤矿│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构、培训机构资质认│ │
├──┼─────────────┤安全监 │号) │定 │ │
│116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认可 │察局 │ │ │ │
├──┼─────────────┼────┼────────────┼─────────┼──┤
│117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 │ │ │危险│
│ │发 │ │ │ │性较│
├──┼─────────────┤ │ │ │小的│
│118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 │ │地 │

不分页显示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税收立法听证制度研究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唐勇

内容提要:由司法听证演变而来的立法听证制度服务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税收作为政府存在和运作的财政来源,直接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的经济利益,因此税法的制定迫切需要一种体现民主参与和科学决策的程序性制度。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收立法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走向。税收立法听证制度在操作程序上亦有其独特之处。
关键词:税法 立法 立法听证制度

立法听证制度,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等通过一定方式(常见为听证会)陈述意见,为立法机关审议法律法规提供依据的一种立法制度。该制度服务于立法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因而日益为学者和立法当局所重视。“对公民来说,政府服务的直接成本是税收,课税的方式会明显地影响他对扩大或缩小这类服务的态度。”[1]由此可见,税收是公民与国家之间最直接最根本的经济关系。进而言之,税收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脐带,经典作家了揭示税收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税是喂养政府的娘奶。”[2]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生成,税收的合法性、民主性及科学性问题将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关注,立法听证制度在税收立法领域的采用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一、立法听证制度的源流与本质
立法听证制度是借鉴和移植司法听证制度而形成的一项程序性制度,肇端于英国。“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要求裁判者听取双方的陈述。《圣经》中“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的箴言,在司法上落实为“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 man's defence must always be fairly heard)原则。这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public behavior)的程序手段之一,也被认为是现代听证制度的直接的法理基础。[3]在美国,与“自然正义”相对应的术语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体现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部分。前者具体铭刻于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即“无论何州不得不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而后者运用得更为灵活,从司法的“两造对抗”逐步扩大到行政和立法领域。经过50年的发展,美国的立法听证制度日益完善,堪称世界上立法听证制度最完备的国家。随后,欧洲大陆以及亚洲的日本等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建立了自己的立法听证体系。
在我国,听证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1996年至1999年,其标志是1996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在我国的法律中确立了听证制度;1998年5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掀起价格听证热潮,听证一词正式为国人所接受。第二阶段,1999年至今,其标志是1999年9月广东省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就《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举行我国第一次立法听证; 2000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34条)和“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58条)随后,立法听证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得到了更多的采用,有些地区制定了立法听证实施办法,丰富了实践性。
立法听证的核心就是给予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个陈述意见表达观点的机会,它的本质是一种程序法,是保证立法活动顺利进行的程序法,是对实体法的必要补充。现代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对政府[4]权力合法性的质疑,推动了权力控制的实践,即用行政法等实体法的形式,让公权力在既定的轨道上运行。“实体法的控权效果是与其缜密程度成正比的。”[5]然而政府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时,要求权力行使的灵活性,即允许权力在一定范围内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由此实体法对权力的控制产生了困境。因为实体法对权力运作范围的合理推定不是自足的,于是程序法开始被人们所重视,以此为契机,听证制度从司法领域扩展到立法领域,从事后补救走向事先预防。听证制度给利害关系人和政府一个博弈的平台,在“讨价还价”(bargain)的公平对抗中,来求证权力运作的界限。
二、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收立法的必要性
立法听证引入税收立法的价值,在于立法听证所固有的功能满足税法的需要。必要性价值的求证问题,就是立法听证制度的普遍性作用在税收立法这个具体的特殊的领域的体现。一般认为,立法听证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1)信息收集;(2)实现直接民主、体现民意;(3)促进良法;(4)协调社会利益;(5)立法宣传。[6]笔者认为,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法的价值,集中体现在于三个方面。
第一,满足税收立法法治化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法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由法律加以确定。国民根据法律的规定纳税,政府根据法律的规定征税。而规定纳税和征税关系的法即税法,由此,立法的法治化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前提和依据,当且仅当所制定的税法是良法,才能要求税法主体依法办事。立法的法治化,“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守法,遵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从而保证立法内容的合法性。”[7]税收立法应当以宪法为依据,遵守《立法法》的规定,立法听证制度为《立法法》所确认,当然适用于税收立法。如果税收立法程序存在规制的缺失,立法的随意性将大大增加,导致立法成为征税权滥用、侵犯公民财产利益的工具,不仅损害税法的权威,而且影响到政府的社会公认度。此外,从立法听证本质上看,作为一种程序性规则,能够防止各种人治的因素,如领导指示,主观随意性等等,保证立法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
第二,满足税收立法的民主化的要求。“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8]从这个定义上看,民主与“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相联系,也可以这样认为,当某个决策影响全体成员的利益,那么该决策的作出要求民主程序。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特性反映人民主权国家的税收运作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权是实现人民利益的需要,税权在根本上属于人民。纳税主体的范围随税种之别而有所不同,但就宏观而言,税赋的主要负担者是人民。税收的立法是民治的立法,组成社会的成员将其劳动成果的一部分贡献出来,而该集中起来的劳动成果又将使用于增加社会成员共同福利方面,这种关于贡献和再分配劳动成果的机制,是社会成员自治协商的产物。显然,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看,税收无非是每个人都将其经济利益的一部分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下,税法是社会成员间关于再分配的经济契约。那么,社会成员就有权对这个契约的制定发表自己的看法,税权和税法的产生是直接民主和公共契约的必然结果,因而税法比其他法律部门更要求民主的成分。但是直接民主下的税收公共契约,仅仅在非常之小的城邦国家才有实践意义。贡斯当和麦迪逊很快发现,在疆土广阔,人口众多的国家里,直接民主破产了,完全自治的税收契约也无法实现。社会成员由古代的全职公民(full-time citizen)变成了兼职公民(half-time citizen),公民不再亲自参加“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代议制的间接民主产生了并且成为现代民主的主要样式。我们不难发现,在代议制民主下,由人民选出代表组成立法机关,再由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这个过程就有异化的可能,公意容易被私化,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偏离甚至背叛了民意;而且选举的级数越高,民意的表达就越可能被掩盖。政府以民意制定税法的过程将轻易地被社会成员提出质疑。于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在税收领域中产生了。立法听证制度成为税收立法直接民主的渠道,它一头连接着政府当局的立法机关,另一头连接着纳税主体具体的现实的生计问题,各种利益冲突将通过这个渠道进行交流和对话,用文明的宽容的但又批判的方式进行税赋博弈。立法听证制度同时满足了促进税收立法民主化所必备的全部条件,即立法主体的广泛性,立法行为的制约性,立法内容的公平性和立法过程的程序性。
第三,满足税收立法科学化的需要。假设政府的税收收入为S,政府提供公共商品的成本为C1,政府自身运作的成本为C2,在不考虑政府其他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有等式:S=C1+C2+ΔC。ΔC反映的是税收资源的隐性流失,或表现为政府效率低下,机构臃肿,或表现为私设小金库,截留税款等腐败现象。ΔC的控制,是税收立法民主化和法治化的问题;而S,C1,C2的确定,是一个纯科学的问题,即价值无涉(value-free)的技术性问题。税收立法的科学化集中落实在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及减税、免税问题。这些问题往往涉及财政、金融、税制等学科领域,为立法当局所陌生,但又是税收立法成败的关键。只有从实际出发,从中国国情出发,尊重客观实现,吸收专家、学者参与立法,用科学的理论知道税法的创制,才能避免立法上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从而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益。科学的税收立法需要依靠财政学,税收学等经济学专家、学者提供的理论模型和数据预测,立法听证制度能够充分发挥信息收集的作用,成为税收立法的必要程序。
在宪政的维度中,税法是建立人民公意基础上,调整社会成员与政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立法听证制度所蕴涵着的民主价值,是与税收立法内在要求吻合的,因而民主价值是该制度价值体系中的核心。税收不仅仅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主要手段,而且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之一,因而具有较其他部门法更强的精确性,立法听证制度基于信息收集的科学性是税法合理性的保障。而民主化和科学化的目标,必须通过法治的形式得到实现,所以立法听证制度对税法制定三大贡献是相互融合的,这种融合是所制定的税法成为良法的程序性保证。
三、税收立法应当如何引入立法听证制度
(一)、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的法律依据及其适用范围
立法听证制度的自身功能满足了人们对税法良法化的价值追求,不仅如此,现行的法律体系,也为该制度的引入提供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27条第2款也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立法听证制度引入税收立法符合宪法的精神,人民有权利要求参加听证,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意志表达的渠道。《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国发[2000]11号)要求“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和“ 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国务院部委以及地方立法立法机关在制定较低阶位的税收立法性文件时,采用立法听证程序亦是合法的。
理论上认为,我国立法听证范围原则上包括,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立法和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情形。[9]税收立法显然可以归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情形。而税法体系又包括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两个子体系,前者根据税种不同可以进一步分为流转税法、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资源税法和行为税法等等;后者主要包括税务机关组织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等。笔者认为,立法听证制度主要适用于前者,因为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内容直接影响着纳税人的财产利益,如果立法失误,将产生国家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严重后果;至于后者,则更多体现着管理的理念,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冲突是偶然的、次要的,又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作为补救机制,而且税收程序法一经制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发生变动。鉴于听证制度的启动和运行要以相当的成本为代价,所以立法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税收实体法的立法。
(二)、税收立法听证的参加主体
根据立法听证制度设计的本义,参加主体通常包括立法听证的组织机关、主持人、书记员、调查人员、证人、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等等。税收立法听证的参加主体随着将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内容的不同而不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利益冲突来确定参加主体。笔者以汽油柴油的消费税立法为例,进行具体分析。(1)组织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汽油柴油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它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制定有关征税范围和税率的部委规章。(2)主持人,由立法机关指定,并且没有利害关系,一般可以由国家税务总局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民间团体组织或学术机构的代表担任,如税法学会的理事等,立法机关予以协助和监督。但立法起草小组的成员不能成为主持人。(3)听证员,由立法机关指定,协助主持人组织控制听证运行,一般可以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从事法律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民间协会或大学相关领域的资深人士担任,如从事涉税业务的律师、会计师、教师等。(4)书记员。(5)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即与所立之法有直接利害关系并经组织机关同意参与听证的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是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又进一步转嫁到消费品使用者身上,所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应包括石油化工的生产企业,原油或成品油的进出口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以及私家车主代表等等。(6)其他参加人,亚太经合组织国家在对于“环保型”税制的初步研究中,汽车和燃油征税越来越多地考虑到环保因素,将生态税思想贯彻到对能源产品的征收中,成为我国消费税改革的理念。[10]因为含铅汽油、无铅汽油和柴油对环境污染存在差别,所以可以用差别税率来引导燃油消费。三种燃油之间的税率的相对关系的数据分析是一个纯技术课题,这就要求环境保护机构从事燃油污染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此外,从事消费税研究的专家学者也应当参加听证,从各国实践中总结出适合中国国情的税收制度。其他参加人是一个兜底的范围,立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灵活采纳,其目的主要是保证税收立法的科学性。立法起草小组成员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往往是听证的主持人,笔者认为,立法起草人员与当事人一样是立法听证的参加人,可以围绕起草的法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税收立法听证的程序
立法听证制度是程序性的规则,所蕴涵的价值,所实现的目标都要通过程序来实现,否则该制度将形同虚设,并造成政府资源的浪费。一般将立法听证程序分为三个基本步骤:准备程序,进行程序和笔录使用问题。[11]笔者仍以汽油柴油的消费税立法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立法听证会的准备。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在确定召开听证会后,发布公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征求意见稿,拟定听证会的议题、时间、地点和相关权利义务,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社会公众的申请。书面通知可以在部委定期的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发布,可以向主要科研机构如社会科学院财政与贸易经济研究所、天则经济研究所和高校发出邀请函。鉴于税收立法多以中央立法为主,各地参加者直接现场参加未必现实,那么可以开辟网页吸收意见,发表意见者必须留下真实姓名,对自己的言行负责,遵守基本的说理规范,其意见才被立法机关采纳。
第二,立法听证会召开。由书记员宣读立法听证会的纪律,由主持人宣布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当事人的名单以及工作单位和职务,介绍其他参加人,并询问回避事宜。立法机关介绍草案的内容,提出议题,并就有关问题接受参加人的询问。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围绕立法听证的议题发表意见。燃油的生产、进口企业以及交通运输企业可以提供合理的模型,说明税收问题对其行业的影响。环境保护机构可以提供统计分析的数据,说明三种燃油的污染问题。科研机构合高校的学者可以提供国外的或历史上的理论成果及个案材料,帮助确定博弈的均衡点。听证参加人在主持人的引导下相互辩论。立法机关作最后发言。听证笔录经由各方参加人核对签字,并收集各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合证据。这一阶段,是立法听证的主要阶段,而立法听证的思想源于司法,司法程序当然可以予以借鉴。“审判型听证”将是税法立法听证的发展方向,在这个模式下,主持人和听证员完全独立于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可以是民间学术机构的公共知识分子,而包括立法起草小组成员在内的其他参加主体根据其代表的利益不同形成质证和辩论的双方。
第三,听证报告的公布。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综合各方意见,作出听证报告,并将争议焦点和采信理由一并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立法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辖区公开;新闻媒体可以进行相关报道,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接受社会监督。
税收是公民与国家最重要的经济关系,“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共和国以收税人的姿态表明了自己的存在。” [12]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税收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点要求税收立法实行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税收立法采纳听证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在深化税制改革,推进税收立法之际,分析立法听证制度的实践价值,将其引入税收立法,也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的一个议题。



注释
[1][美]詹姆斯·M·布坎南:《民主财政论》,穆怀朋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4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94页
[3] 参见汪全胜著:《立法听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4]本文所使用的“政府”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范畴,而不仅仅包括行政机关,泛指国家权力的存在形式
[5]黄凤兰、甫玉龙:《论立法听证的必要性》,载《求索》2003年第2期
[6]参见前引[3] 汪全胜书,第13页下
[7]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8][美]卡尔·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0页
[9] 参见前引[3] 汪全胜书,第155-156页下
[10]参见[英]桑福德主编:《成功税制改革的经济与问题》第3卷,杨灿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另见董庆铮等编著:《税收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211页
[11]参见前引[5],黄凤兰、甫玉龙文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0页



侵犯著作权罪

有客户来咨询有关著作权法律事务,我告诉他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他表示很惊讶,侵犯著作权也会犯罪吗?怎么从来没有听说过。在实践中因为侵犯知识产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少,而因为侵犯著作权而被判刑的更少。下面就来介绍一下“侵犯著作权罪”,先来看看本人在网络上收集到几个案例:

刘××,系个体书商,因为盗印《大学英语》系列教材,成为武汉市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第一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处罚金2万元、赔偿出版社经济损失2万元。

以钟某为首的团伙盗印并销售《丁丁历险记》,2002年11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钟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团伙其他成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葛某在福建省晋江市伙同同案犯蔡某等人盗印教辅读物,2004年5月,福建省晋江市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判处教辅读物案主犯葛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责令其赔偿有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什么是侵犯著作权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这条规定的就是“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出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情节来量刑的。只有违法所得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情节具有一定的严重性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有两种刑罚: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下面详细介绍之: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情形
根据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简单概括以上规定,违法所的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复制侵权光盘在一千张以上的,即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

该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简单概括以上规定,违法所的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复制侵权光盘在五千张以上的,即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