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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1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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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防城港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有序进行和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海域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地下管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备案、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公安、国土、公路、人防、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等经济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规划需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具备一定的前瞻性。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敷设的位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需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需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按规定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明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知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的,明令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补建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无误,方可由建设单位组建施工队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检无误,方可覆土。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组织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竣工测量成果应当包括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管线图和成果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告知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测定未建档管线的坐标、标高、走向和尺寸等信息,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测量工作或拒不履行测量义务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代为测量,测量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的编制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应当提前公布。道路建设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拟开挖道路新建、迁移或者变更、废弃管线的,应当在每年的3月和9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下一个半年管线建设计划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汇总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告知申请单位。如果由于管线被损坏或由于隐患马上需进行迁移的,可在告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办理批准手续的同时着手进行迁移。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建设和施工单位可采取顶管或其他方式解决;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道路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管线建设应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需要。道路建设单位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需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需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并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要无条件服从。如原已下地的管线已办理完善手续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可按当地的迁移成本对其进行合理的补偿,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否则一律不予补偿,迁移或改建的费用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测量标志、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需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或其他工程施工涉及原有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埋设位置不明时,应及时与相关管线单位联系,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待有关各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发生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需要涉及地下管线的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施工提示牌、警示标志牌、反光锥筒、警戒带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牌上应当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下,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管线建设单位需将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鼓励采用综合管廊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政府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应当纳入市政公共设施实施统一综合管理,提高地下管线维护质量和运行安全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地下管线维护维修过程中涉及到公共利益影响区域性的停水、停电、停气和通讯中断的,应当提前在各类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需依法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和押金,由管线建设单位负责对道路进行修复。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待道路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挖掘情况退还押金。

第三十八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九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条 市市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使用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信息系统标准。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地下管线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需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五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

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由于地下管线比较复杂、并时时更新,在提交资料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管线单位双方应共同到管线现场核实,双方签字为据。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每两年一次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市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或者属于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绘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但未经其审批同意,擅自占用、挖掘道路而影响交通安全,造成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或不按照规划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施工单位为未取得或违反规划许可手续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在道路施工现场周围设置施工提示牌、警示标志牌、反光锥筒、警戒带、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于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管线产权、管理未及时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破损、老化、缺失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未能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和整改,并可处于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挖掘城市道路紧急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除分别按各类管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影响公共利益造成区域性停水、停电、停气和通讯中断的,要向媒体公开承诺修复时间并限期修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的,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依法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移交的,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查明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以及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以上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六十条 建设规划、测绘、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1 号


《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确保军事航空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机场净空区,是指为保证军用航空器起飞、着陆和复飞等飞行活动的安全,在军用机场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军用机场净空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军用机场净空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军用机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工作全面负责,制定有效措施确保军用机场净空安全。

军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用机场净空区的日常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军用机场净空区的安全,并有权对破坏、危害军用机场净空区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内从事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燃放烟花、焰火;

(二)饲养、放飞鸽子或放飞其他鸟类;

(三)升放风筝;

(四)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

(五)设置影响军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或影响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或物体;

(六)种植影响军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建设靶场、爆炸物仓库;

(八)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作业;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内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求该军用机场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

军用机场净空区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军用机场净空规定》的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物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九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升空物体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报告飞行情况。

第十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炮、火箭作业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用机场净空区的电磁环境保护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七)(八)(九)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7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促进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交易活动中,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经纪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经纪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不得损害交易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并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审查、考核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3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个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以申领营业执照开业经营。
  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在职人员必须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济活动。
   第十条 个人申请经纪人登记注册时,除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非在职人员提交待业、离休、退休、退职等证明;
  (二)在职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交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书面证明;
  (三)非本地区正住户口人员提交当地人口暂住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经纪组织,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有3名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经纪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行业协会。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组织经纪知识培训,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生产要素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以进行经纪活动。具备条件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人从事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数量,给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数额,由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以所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参照本办法所附的佣金标准比例计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是指交易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委托人过错致使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信息;
  (二)真实、完整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经纪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完整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经纪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收取的佣金和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四)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在职人员接受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拒不办理经纪人资格证书年度检验,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假公济私、收受贿赂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经纪人佣金的参照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佣金(人民币)
  1万元以下成交额的5%
  1万元到10万元500元+成交额1万元以上部分的4%
  10万元到100万元4,100元+成交额10万元以上部分的3%
  100万元到1000万元31,100元+成交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1%
  1000万元以上121,100元+成交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199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