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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时间:2024-05-22 05:2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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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并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九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地块的绿化用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扩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其他道路应当预留行道树种植位置。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所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项目建设,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城镇主干道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其它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六厘米的树木。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本地树种的具体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三条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经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率实施审核。未达到核定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十七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金占总投资一半以上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管理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养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园林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
  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绿地,属于专有部分的,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属于共有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养护;
  (二)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一条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园林绿地。乔木、灌木、花、草等植物受损或者毁坏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修剪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禁止破坏绿地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确需移植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一处移植不足三十株,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移植三十株以上,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砍伐园林绿地上的树木。
  下列树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二十六条移植、砍伐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将移植、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摘笋或者刻划树木;
  (二)在树木上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
  (三)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葬坟或者放牧;
  (四)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
  (五)其他损害园林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盗、损坏树木或者毁坏园林绿地,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绿地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四)有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设置的行政处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市)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园林绿化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和绿地,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绿化用地。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下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一)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和文物园林内的绿地;
  (二)城镇公共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其它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的面积。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内,均含本数;所称低于、小于、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农村民事案件缺席审判案件的特点与对策

李国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第二款对缺席判决作了明确规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况有:1、原告无故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诉的;2、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3、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4、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5、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经法院立案后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6、离婚案件中,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唤仍不到庭的,经开庭审理,可缺席判决。
就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通北法庭近两年审理的1256件案件看,其中缺席审理的371件案件,占29.54%。其中离婚201件,占54.18%,债权126件,占33.96%,这两类案件所占比例最高。
  农村民事案件缺席缺席审判案件的产生原因主要在于人口流动性大,致使很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要么下落不明,要么在外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躲、逃债现象严重。一些人受物质利益驱动,故意欠债不给、举债不还、侵权不偿,逃债问题十分严重,逃避法院执行,甚至有的搞连环担保、重复抵押或虚假抵押,让担保看似手续齐全却无实际意义以及变更名称、住所,采取"金蝉脱壳"等方式逃之夭夭;法律保护意识欠缺及审判人员工作失误所造成。如有的尚存在"吃官司"丢人、不光彩的思想,不愿意到庭面对。为此,笔者就审理好农村民事案件缺席审判案件的几点建议:
  1、加强被告权益保护宣传。当前,各种媒体和法制宣传活动,均只注重宣传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几乎没有关于保护债务人权益的宣传,无意中给部分群众形成“被告参不参加开庭审理,结果都一样”的潜意识,进而出现被告不重视参加开庭审理的现象。因此,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多做动员被告参加庭审的工作,广泛宣传保护自身权利的法律规定,以调动其参加庭审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规范送达法律文书。在开庭前收到载有开庭时间、地点的开庭通知,是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的先决条件。因此,要减少缺席审判数量,就必须尽可能规范、有效地送达法律文书,严禁滥发公告、公告内容不具体、公告只在本院公告栏张贴,以及随意叫人代送开庭传票或送达传票不及时、不到位等现象。
  3、严厉打击躲、逃债现象。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为执行兑现奠定基础;充分利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不让阻碍执法、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裁判、拒不协助执行等不法行为受益;主动协调、配合公安机关切实查处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努力维护司法权威。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国强

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为适应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制度需要,减少拨付环节,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二、省级基本建设项目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资金)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政府贷款资金按照财政部规定、贷款协议管理。
三、集中支付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投资,由省财政厅依照“按年度投资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原则办理资金拨付。
凡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新建项目,除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经省政府批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均必须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否则省财政厅不得拨付资金。项目的招标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并须进入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
中心进行。
四、集中支付资金必须经过审核,以合格的审核结论为依据。
(一)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审核的内容和审核标准,出具审核委托书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核;
(二)省财政厅委托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集中支付资金的申请。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申请,可委托符合财政部规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三)省财政厅按合格的审核结论,在已确定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集中支付。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由省财政厅分别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按照法定义务与责任原则,由省财政厅拨给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其中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直接支付给相应的财
政部门。
六、以“政府”投入资本金形式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厅将资本金直接支付给代表国家持股的法人单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持股法人单位记帐后再按照参股所需投入有关项目。
七、集中支付资金申请程序:
凡需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省财政厅填报“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然后再按下列情况分别申请集中支付资金。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等资料,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
意见,经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二)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凭合同书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购货合同书(副本)送省财政厅;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核实后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应交税费等有关文件依据的复印件送省财政厅;
(四)以国家资本金形式投入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八、受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在收到“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和收齐所需资料后,一般情况下,预付款和应交税费款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工程进度款和申请项目资本金投入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工程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初步结算后由
建设单位报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审核时间按项目投资数额、难易程度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九、省财政厅收到投资审核机构核查意见后,符合规定的预付款、应交税费款和持股法人单位的资本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拨出,其他工程款应在7个工作日内拨出。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了工程结算造价后支付。
十、建设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提供的资金支付联和有关收款票据,应按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帐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成本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主管部门的会计记帐核算办法由省财
政厅报请财政部后另行制定)。
十一、项目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和建设单位(含实行资本金投入的持股法人单位)在申报支付资金过程中,要认真核实各项用款内容,严格按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申报。如发现有申报不实等情况,省财政厅应责令其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申报单位负责。
十二、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要严守国家、省的法规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时要认真核算,如实申报。如发现其弄虚作假,省财政厅应及时向招投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单位可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暂停其参与政
府工程的投标资格。
十三、审核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核工作的,由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1号)的规定处罚。省财政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九点规定时限及时拨付资金而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省政府责成其限期整
改。
十四、省财政厅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申请、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违反基建程序,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资本金和不缴应缴税费,擅自提高建设规模、标准,造成投资出现缺口、资金损失或存在重大
质量问题的,省财政厅应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并及时报请省政府责令其改正,直至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十五、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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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项目性质|新建 扩建 改建 | 建设地址 | |
|------|-------------|----|--------------|------|---------|
| 建设单位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主管部门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 | | | 资金筹集渠道 | |批准机关| |
| | |总投资| 次序 |-------------------| 建设规模 | |批准日期|
| 批 | | | |财政拨款|单位自筹|银行贷款|其他资金| |及文号 | |
| 准 |----|---|----|----|----|----|----|------|----|----|
| 及 | 批准 | | 0 | | | | | | | |
| 变 |----|---|----|----|----|----|----|------|----|----|
| 动 | | | 1 | | | | | | | |
| 情 | 变 |---|----|----|----|----|----|------|----|----|
| 况 | | | 2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动 |---|----|----|----|----|----|------|----|----|
| | | | 4 | | | | | | | |
|------|--------|----|----|----|---------|------|---------|
|承建单位名称| | 合同价| |开工日期| |计划竣工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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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

申请单位: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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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 | |项目名称| |单项工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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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 | |开户银行| | 银行帐号 | |
|------|-----------|----|--------|------|---------------|
|承建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 银行帐号 | |
|------------------|-------------|----------------------|
| 申请拨款用途 | 本次申请金额 | 财政累计拨付资金金额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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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公司意见 |财务总监意见 |主管部门意见 |财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
| (公章)| (公章)| (公章)| (公章)|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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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