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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工商企业租赁农地后擅自改变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27 15:4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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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工商企业租赁农地后擅自改变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严禁工商企业租赁农地后擅自改变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近年来,一些工商企业投资农业,从事规模化经营,推动了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技术水平,带动农民增收,有力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但也出现个别企业大规模租赁农地,以各种名义圈占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违规进行非农建设的现象,违反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影响了耕地保护,侵害了农民利益,必须坚决予以制止。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生产与建设活动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用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这既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原则,也是承包地流转中土地管理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予高度重视,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加强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农地的管理,确保农村土地使用规范有序。

  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的用途做出了具体规定和安排,各项生产与建设活动都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工商企业租赁农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农地农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使用农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二、严禁借“租赁”、“流转”之机违法违规进行非农业建设

  2005年8月,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坚决制止“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2005〕166号),要求各地加强租赁土地的管理,防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租赁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租代征”。2010年10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下发《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明确了设施农用地中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的范围和管理要求。各地应认真贯彻落实上述规定要求,制定办法措施,确保农地“租赁”、“流转”和设施农业建设中土地管理严格、规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借“租赁”、“流转”农地之机,或以兴办设施农业为名,违规兴建“配套设施”,或变相兴建非农设施,擅自从事非农建设,一经发现,必须严肃查处。

  三、强化用地监管严格执法

  各地要强化对“租赁”、“流转”农地和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监管,将其纳入县、乡(镇)日常土地巡查范围,尤其要加强工商企业租赁农地的监管,对不符合规定要求、违法违规用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要严肃查处“租赁”、“流转”农地和设施农用地中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对于违法违规用地,依法该拆除的要予以拆除,该复耕的要予以复耕;依法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处理后,确需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有关税费按违法用地期间最高标准支付和缴纳。涉及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要依法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必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于非法批准“以租代征”用地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加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地方政府及时纠正整改,维护土地管理秩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海东地区的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同时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保证选举法与本细则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解答选举的有关问题;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四)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和表册;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或者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列支;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十一)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汇总本选区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将选民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意见报告选举委员会;
(三)办理选民登记、投票选举等事项;
(四)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在选区内可以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开展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三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二百四十名;
(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八条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按照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聚居境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的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别少的自治州、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四)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五)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一至四项的规定;
(六)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所驻在的乡、镇是由自治州直接管辖或者是由自治州的派出机构管辖的,这些单位的职工只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选举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和没有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农村以一个村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牧区根据居住状况和生产单位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社区划分选区,居民过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凡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应当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的公民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校学生在划定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农、牧民在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到外地劳动、学习、工作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同意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地来本地长期居住,但是没有本地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应当对选民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当予以登记或者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予以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具有被选举权的公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第三十七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和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基本情况不属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或者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对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流动票箱至少要有两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流动票箱应当和投票站、选举大会的票箱同时开启,一并计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选举的投票日期,一般为一日,在流动性大、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从选举日起五日以内完成。
直接选举不得在选举日前进行。
第四十六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代表候选人得票数相等,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条 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再次进行选举时仍然应当实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一条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印制。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监制。
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排列。
第五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三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四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五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七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八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决议,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一般应当在一年内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 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 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四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经部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转变观念,依法行政,在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龙头作用、建立集约用地的新机制、强化土地资产管理、加大土地执法力度等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使土地管理事业发生了深刻变化。最近,根据有些省(区、市)的反映,在一些地方由于对《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一些条款的理解不准确,影响了新法的正确执行。为了准确理解新法的精神实质,全面贯彻新法确立的原则和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现就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土地登记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这样规定,是为了明确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资产处置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便于解决中央和地方在土地资产处置上发生的纠纷。我部已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协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拟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生争议时由我部进行裁决。各地在修订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时,应当维护土地统一登记的原则,保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时,可将土地资产处置权与土地登记权分离,土地资产处置权按照资产隶属关系确定。
二、关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现有建设用地的审批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现有建设用地的审批权应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收益也应属于市、县人民政府。这样界定,有利于鼓励市、县人民政府盘活存量土地,建立集约利用土地的新机制,培育和完善城市土地市场。各地在修订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时,不应对现有建设用地再实行新的限额审批。
三、关于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报批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按照这一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规划。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机关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时,不应要求市、县人民政府附具具体建设项目或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情况。
四、关于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
《土地管理法》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审批采用了农用地转用审批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相分离的制度,即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而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体现土地用途管制的原则,在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同时,充分调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合理使用土地的积极性。各地在修订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规时,应当认真贯彻新法的这一立法精神,对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不应再实行限额审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建设用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家供地目录的要求审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
五、关于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这样规定,是将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与人均耕地面积挂钩,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人均耕地的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安置补助费,从而使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更加公平、合理,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六、关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的折抵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占用耕地的指标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都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履行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补充耕地可以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方式。如果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身没有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补偿耕地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其他单位代为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是指土地整理单位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其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用地单位。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土地整理,建立多整理多得利的机制,促进土地整理的市场化、产业化,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