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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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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3年6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制定,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备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单位做好规章的起草工作,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组织有关单位联合起草或者主持起草规章;

(三)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负责规章的公布、上报备案、解释审查;

(五)负责对全市行政机关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

(六)有关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规章制定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建设,保证立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规章制定工作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议指标体系。

市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公告。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自行提出规章制定项目。

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拟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自行组织论证。

对起草难度大、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以及市政府直接拟定的规章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未经立项论证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条 立项论证组织单位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立项论证,形成报告: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须以规章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国家、省、市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等;

(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规章立法权限等;

(三)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

(四)制定规章的预期效果,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申报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交立项论证报告、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立项论证情况,对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审查,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召开论证会,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计划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确定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立法条件已经成熟的调研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时间等。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于本年度5月30日前报送审查稿;调研项目,应当于本年度4月30日前报送调研计划,并于10月30日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规章起草单位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执行。

因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增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说明情况,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报送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论证,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可以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确定的单位承担。起草单位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并与有关规章的内容协调和衔接。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规章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群众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份数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和立法参考资料等。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的内容协调、衔接;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征求意见是否全面,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章目的不明确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修改规章,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中拟定的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征求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意见,并可以委托其对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问题进行调研论证,提出专题调研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修改后的规章送审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集体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要求时限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同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过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说明,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材料,经有关单位会签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说明材料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和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经审议获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经市长签发后,《吉林市政报》、《江城日报》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吉林市政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公共安全、应急抢险等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说明。

第三十六条 规章公布施行两年后,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就规章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并上报市政府。

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的实施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以及相关活动。本市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专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同时承担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节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卫生、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控制。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时,经市供水企业同意,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具备国家质量、卫生认证,并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抽查结果。市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建设部门和供水企业等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节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并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识别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 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 开挖渠道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 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五) 占压、拆卸、填堵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水工程设施或者危害其他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防疫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线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三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住宅区管理机构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价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物价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人为损坏或遗失由用户负责。供水企业应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委托资质的单位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委托资质专业机构单位负责清洗和消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采用非法手段造成用户注册水表损坏或计量不准、擅自接管取水、装泵抽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六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四十七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八条 调整水价应协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五十一条 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在八小时恢复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五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国家和地方行业用水定额,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分级审定和考核。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月用水量超过3000立方米单位用户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月用水量不满3000立方米的单位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核定和考核。


  单位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定下达,并公布用水指标。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单位用户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整。


  单位用户认为核定或调整的用水计划指标不合理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书面答复。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调整用水计划指标时,可根据需要举行听证会。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向居民生活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五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节约用水设施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五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或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单位用户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五十八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单位用户,应当采用低耗水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临时用水,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部门计量收费。临时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按照节约用水规划使用中水。


  第五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用户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并可根据需要对单位用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六十条 单位用户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六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用户用水情况进行监督,帮助和指导单位用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发现单位用户有用水浪费现象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核减次年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自来水处理厂和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等。


  (六)自建供水设施,是指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八)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九)中水,是指污水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6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8日公布施行的《三亚市自来水供水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的《三亚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废止。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3日公布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关系,兼顾当前和长远、局部和全局的利益。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勘查、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矿产资源进行深度开发,支持矿产品深加工、精加工。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登记许可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有偿取得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二)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第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执行国家统一的以经纬度1’X1’划分的区块登记的允许范围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国家规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限届满自行失效。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自勘查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探矿权人在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
第十五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申请,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
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 矿床勘查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必须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查报告不予批准。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矿床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属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跨区、县(市)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在三十日内上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矿产地质勘查报告或者矿产储量登记批准文件及图件;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及文字材料;
(四)矿山建设项目设计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书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图件;
(五)安全生产措施;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措施。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只提交简易的相关资料和文件,但应当有相应的开采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方可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矿石、取土、淘金。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分类确定,大型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得超过十年;小型以下的不得超过三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采矿权人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采矿权人按以下规定逐年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一)矿区范围在一平方公里以上的,每年每平方公里一千元;
(二)矿区范围在零点五至一平方公里之间的,每年八百元;
(三)矿区范围在零点五平方公里以下的,每年五百元。
第三十条 申请开采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申请人除应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必须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向登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三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并将其
相应的规划、开采、利用、保护情况书面报告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开发区、移民区、新城镇和大型基础设施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要求测绘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采矿工程平面图。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转让探矿权;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可以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中,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九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并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或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利用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不准转让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限期,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章 矿产管理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本条例所称资质条件是指,勘查或者开采者应当具有的与其作业要求、工作规模相适宜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四十七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法律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矿山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评审工作。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作用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相应开采方案、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上报法定统计资料。
矿产储量变动、报损及注销,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条 禁止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
第五十一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禁止擅自转让、倒卖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十二条 矿产品运输应当持有合法凭据。
禁止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禁止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五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必须加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勘查作业完毕和矿山关闭,必须及时汇交勘查报告和矿山关闭报告,并对勘查作业和开采活动中遗留的井、硐、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采取积极有效措施。
矿山关闭应密闭井口。
第五十六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交年审资料和年度报告,不得拒绝检查。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以及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七条 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跨区、县(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探矿权人之间的勘查范围的争议和持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与持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予撤销。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条例规定处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或者处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罚前必须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本条例规定,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侵害他人合法采矿权的,被侵害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