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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4:3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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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向每一户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发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有关的政策规定和享有的权利,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原《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使用通知书》和《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告知书》同时废止。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国家规定的专用设备销售价格、技术维护价格的收费标准、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等相关事项的公示工作,以便接受纳税人监督。
三、各省税务机关应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纳税人投诉服务单位及人员强行销售、捆绑销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以及服务问题,对强行销售通用设备等行为要严格监管。
四、为消除服务违规行为的易发环节,取消服务单位组织的验机和考试,各地税务机关应监督服务单位认真落实。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工作失职渎职、服务单位违规行为频发的地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doc
2.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doc
3.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单.doc
4.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doc
5.受理投诉登记表.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1866943.html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以下简称开票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从事开票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并为开票系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对使用单位的技术服务,维护使用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的专用设备销售、使用单位操作人员培训以及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等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监督内容及要求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监管全国范围内专用设备的质量和供应,并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核定或调整专用设备、技术维护价格。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专用设备生产和全国范围内的供应,负责全国服务体系的建立和管理,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服务规范和监管办法。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负责监管本地区专用设备的供应,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服务单位负责本地区专用设备的供应,负责本地区基层服务单位的建立和管理,并与基层服务单位共同为本地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条 地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1),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并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发售专用设备。
(二)服务单位不得借税务机关名义、专用设备兼容性、服务便利等任何借口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不得以保障防伪税控系统开票数据的安全为名销售开票保镖、安全卫士、安全魔盘等开票数据备份软件。使用单位自愿向服务单位购买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的,应进行书面确认。
(三)服务单位应保障专用设备的及时供应。
第七条 地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培训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建立固定的培训场所,配备必要的培训用计算机、打印机、专用设备等培训设施和专业的培训教师,按照统一的培训内容开展培训工作。
(二)服务单位应在培训教室的显著位置悬挂《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产品价格的通知》、《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附件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等展板。
(三)服务单位应免费向初始使用单位开票人员提供开票系统操作培训。
第八条 地市以下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日常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一)使用单位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应按照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的安装调试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单位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并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单》(附件3)。
(二)服务单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设立统一的技术服务热线电话,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保障使用单位正常开票。对于通过电话或网络等方式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现场排除故障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地市以下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技术维护服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技术维护费,并单独开具发票。
(二)服务单位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维护费时,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全国统一的技术维护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具体的服务标准、服务时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使用单位拒绝签订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方法

第十条 不定期抽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监管需要对各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省税务机关根据监管需要对本省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问卷调查。地市以下税务机关每年抽取部分使用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调查,了解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培训、收费及服务情况,根据使用单位的反映对服务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调查可以采取电话调查、网络调查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调查时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附件3,以下简称《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调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使用单位进行专项服务质量调查。调查时应发放《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调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本辖区上年末使用单位总数的2%。
地市税务机关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调查情况汇总上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于次年2月15日前将调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对使用单位的投诉应做好记录,登记《受理投诉登记表》(附件4)。
受理投诉来源包括网络、信函、电话以及现场等形式。
税务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联系投诉人了解有关情况,并组织核实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对于无法核实或经核实投诉情况不实的,属于无效投诉,税务机关不再进一步处理。对于经核实投诉情况属实、服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属于有效投诉,税务机关应责成服务单位限期改正。
服务单位应在接到税务机关的处理投诉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解决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对于投诉问题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进行电话回访,听取使用单位的意见;对于投诉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成同级服务单位负责解决。
税务机关应将投诉处理的过程和结果记入《受理投诉登记表》。
第十三条 联系制度。省及地市税务机关每年至少与同级服务单位召开一次联系会议。服务单位将本单位服务相关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向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通报。税务机关向服务单位通报前阶段调查情况及使用单位投诉的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不定期抽查、问卷调查、受理投诉以及日常管理中使用单位反映的情况进行汇总统计,作为对服务单位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要求主要负责人到地市税务机关说明情况。
(一)未按规定的时限向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未按规定为使用单位培训操作人员、安装和维护开票系统,影响开票系统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投诉的;
(四)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2起(含2起,下同)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调查结果不满意率超过5%(含5%,下同)的。
不满意率=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调查的使用单位总户数×100%。
“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是指在《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第六条“您对服务单位的综合评价是:”中选择“不满意”或“很不满意”的使用单位总户数。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30日内整改,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由省税务机关责成省级服务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未立即整改的;
(二)未向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5起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没有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调查结果不满意率超过10%的;
(六)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向省税务机关报告,由省级服务单位或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服务单位及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对于终止服务资格的,省级服务单位应及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
(二)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软件或其他商品的;
(三)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设备更换、软件升级及推销其他商品的;
(四)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10起的;
(五)向未持有《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由于违反法律和法规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下发《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考委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组织好医师资格考试,做好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在总结几年来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对《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原《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ΟΟ五年九月七日


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医师资格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从事和参与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规定。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三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领导下,考区、考点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实施,并依据本规定,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医师资格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实践技能考试答卷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类别同一考场主观题答卷部分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单元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五条(一)、(二)、(六)、(八)、(九)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有第五条(三)、(四)、(五)、(七)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或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

  第九条 考生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取消当年报考医师资格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考生以违规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由证书颁发卫生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已经注册的,注销注册。

  第十一条 代替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其所在学校处理;已经取得医师资格未注册的,自发现替考行为并处理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二年内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其执业注册主管部门认定为该考核周期定期考核不合格。其他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或媒体通报。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并由考区、考点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由考区、考点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不按照规定销毁试卷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一)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四条 因考点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类别同一考场有百分之六十以上考生存在雷同试卷的;或者同一类别同一考点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相应范围内考试成绩无效。同一类别同一考点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或其他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承办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保密或考试资料管理规定,造成医师资格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备用卷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医师资格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区、考点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巡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规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八条 考区、考点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考区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出现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出现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或第七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考点签署意见,报考区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考区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考点。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考点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部。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考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同时报考区备案。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考区、考点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考区、考点通报。

  第二十四条 考区、考点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资格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考区、考点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处理事由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六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考区、考点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考区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区、考点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考区、考点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考区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医师资格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考区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考区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向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抄送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
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第一条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
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
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
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
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
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
格。

  第三条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
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
,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
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
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
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
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
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
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第七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
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
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
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
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
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
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
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
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
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
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
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
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
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
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
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
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
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
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
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
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
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
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
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
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
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
,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
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
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
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
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
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
例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
供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
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
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
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
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
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
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
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
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
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服务。

  乡镇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培训技术人员、经营管
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
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
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
营权。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
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
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
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
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
平。

  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
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
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
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
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
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
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条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
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
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
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
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
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对乡镇企业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
高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
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
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
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
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

  第三十五条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
,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
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
,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
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
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
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
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
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
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
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
职工冒险作业。发生生产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
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
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
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
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
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
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
,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
优惠。

  第四十一条乡镇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
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
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二条对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
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