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国家通信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
第三条邮政是社会公用事业,承担国家指定的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事业的领导,并予以扶持,促进和保障邮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邮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邮政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共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保障实施。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省邮政建设和发展规划,市(行署)、县(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的邮政建设和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实施规划。
乡、镇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网点建设内容。
第七条建设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会展中心、大型体育场(馆)、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邮政网点布局要求,配套建设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时,对未配套设置邮政设施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的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邮政生产场地和服务场所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邮政企业在方便用邮的地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自动售报机等服务设施,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由邮政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管理,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接收邮件的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新建城镇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供住户接收邮件使用,其设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邮政企业应当统一补建邮政信报箱,已设置收发室的除外。
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先安置后拆迁、不少于原有使用面积的原则进行,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二条邮政营业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项目、资费标准和监督电话。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十三条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
未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指定的邮政信报箱。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服务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和投诉电话,受理邮政服务质量投诉,接受用户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住宅楼房或者住宅小区邮政信报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管理,相应的维修、更换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责任,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用邮情况,保证邮件安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安全、准确投递邮件,给据邮件投递以用户、代办单位、住宅区或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签收为妥投。
第十九条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密和保管责任,对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业务代办单位、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的监督,确保代办邮件准时、安全送达。
第二十条发现邮件丢失、毁损的,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持据向当地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予以办理,不得积压、延误,并及时将查询结果答复用户。
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件丢失、毁损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业务服务;
(二)积压、延误、丢失、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三)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四)利用职务便利,囤积、截留和非法倒卖邮票,牟取非法利益;
(五)转让、出租、出借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邮政专用标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运邮车辆或者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途中发生道路交通违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询查记录后予以放行,责任人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接受处理。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协助保护邮件、钱款安全,并及时告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三条街道名址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二)在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三)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四)伪造、盗用、损毁邮政用品用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识。
第四章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现行通信用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经营快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和拒绝。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快件寄递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邮政业务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接受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代办的业务再行委托。
第二十八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实行年检登记制度。持证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年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三)经营未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经营走私进口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五)先于发行期出售邮资凭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下列集邮品的制作,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制:
(一)无邮资明信片;
(二)特种信封(纪念封、首日封、邮简等);
(三)放大或者缩小仿印邮票图案;
(四)具有经营性质的集邮品。
第三十二条下列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的生产、制作,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并核发《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一)邮政通信用标准信封;
(二)国内邮件袋牌;
(三)邮袋封扎带(绳);
(四)邮政包裹包装箱;
(五)邮政信报箱;
(六)双孔铅志;
(七)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标准用品用具。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邮政通信用标准信封,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三条《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有效期为三年,在生产监制证期满换发新证前三个月内,持证企业应当申请复审核发新证。
信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租借信封生产监制证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冒用信封生产监制证号生产信封。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信封以及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明信片,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信封以及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按照退信处理。
第三十五条邮政执法人员在对经营快件寄递、集邮票品业务,生产、销售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及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关物品;
(四)对涉及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保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对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征得邮政企业同意,非法拆迁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制,擅自制作邮政标准用品用具和集邮品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对违反国家标准印制邮政通信用信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书信和各类文件、单据、证件、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案、音像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等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三)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四)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五)快件寄递业务,是特快专递、速递、快递等业务的统称;
(六)邮政设施,指邮政生产场地和服务场所、邮政标志、邮政编码牌、无人值守邮局、邮政信筒(箱)、居民住宅信报箱、邮政报刊亭、自动取款机、自动售报机等。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黑龙江省邮政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五条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监管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条 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项目代建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50%。具体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应当在代建合同中载明;
(二)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四)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手续;
(五)督促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代建项目安全施工和质量监管职责;
(六)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七)定期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项目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整理汇编竣工的代建项目有关技术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的代建项目;
(十)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展改革部门收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报批手续;
(二)提出项目建设方案和代建方案、使用功能配置及标准,提供工程建设需要的资料;
(三)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和招投标监督工作;
(五)负责筹措代建项目中的自筹资金;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不得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书面申请应当载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并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
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即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竣工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使用单位和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项目交付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施工等单位进行修建,直到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对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接收资产移交,并配合项目代建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财政部门审核,项目财务决算比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调整后的概算有节余或者基本相符的,应当及时退还项目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代建项目超出概算增加投资的,增加的金额应当用履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由项目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效控制项目投资、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与项目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代建制的代建项目不实行代建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