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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时间:2024-07-12 11:0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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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8号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各类特种设备具体范围的确定,按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活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和城市燃气、热力管道等公用压力管道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第五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加强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物联网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本省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有关的责任保险,提高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核准或者登记手续。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及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设计文件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特种设备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能效测试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设计文件经鉴定不合格或者特种设备产品经型式试验、能效测试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其制造的特种设备产品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制造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及时通知设计、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特种设备产品的安全缺陷。
第十二条 建筑物内需要安装锅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公众聚集场所和居民住宅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处理情况的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从事燃油汽车燃气改装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一类机动车维修资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车用气瓶)安装资质。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使用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提高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准确记录;
(二)不得充装非自有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三)不得对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超期未检、翻新、按规定应当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标定的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
(五)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一次性充装气瓶重复充装。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压力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查明施工区域压力管道分布情况,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企业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委托依法取得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安装。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单位遵守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展览馆和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梯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配备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电梯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并确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负责保管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和启动钥匙;
(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识;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能够随时进行有效联系;
(四)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五)在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六)按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电梯检验,并做好配合工作;
(七)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请进行电梯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前45日向电梯使用单位发出催检通知书。电梯使用单位逾期不申请检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并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维护保养人员和仪器设备。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在我省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省外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我省设置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费用,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后不足的部分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分担。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隔离区、安全须知和明显的警示标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在索道站房及乘客候乘点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防雷击和防风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救援人员,并定期对救援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场(厂)外的道路行驶,在场(厂)内道路行驶的时速一般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使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其专用机动车辆行驶道路的宽度和平整度应当符合安全、畅通的要求,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情况下在道路两侧设置必要的防护栏杆,并采取应对山体滑坡、塌方等自然灾害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转让特种设备,应当向承租人或者受让人提供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证复印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和定期检验报告等安全技术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 除气瓶外,特种设备暂停使用时间在1年以上或者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启用已停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除按前款规定备案外,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第三十四条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以及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不合格且无法消除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应当予以报废处理。
电梯的使用时间达到15年或者工业压力管道的使用时间达到20年时,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作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五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对其出具不合格检验结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使用单位负责。
特种设备已作报废处理的,原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随身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佩戴规定的标识,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技术规章制度。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申请。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检验检测时间。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检验检测前应当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设置等相关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检验检测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供公正、准确、便捷的服务,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时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应当实施重点监察。
第四十三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积极推进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标准化管理,并加强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时,可以进入有关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文件等资料,向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监察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使用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且在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使用单位安全的,应当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并经检查合格后,使用单位方可恢复使用特种设备。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再具备相应条件或者不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核准或者登记。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分别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急救物品,并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应当确定人员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组织开展抢救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有关设备、场地和资料进行封存,并指派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品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具备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勤工俭学的目的和原则
第一条 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新一代青少年的重要措施。勤工俭学的收入,对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作用。全省中小学校都要积极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第二条 中小学校要根据中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教学计划的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劳动。通过生产劳动实践,对学生进行热爱劳动的教育,培养劳动观点,养成劳动习惯;同时要注意把教学与生产,理论与实际结合起来,在劳动中使学生掌握一定的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条 开展勤工俭学活动,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广开门路。城镇中小学校主要办工厂,有条件的也可以办农场或商业、服务业等项目;农村学校主要办农场、林场,并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积极开展饲养、采集、纺织等项活动,有条件的也可以办工厂。
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要照顾学生的年龄和生理特点,不要让他们参加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工序的劳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任务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勤工俭学工作的领导。已设管理机构的要健全加强,没有管理机构的也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五条 勤工俭学管理机构的任务
(1)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检查学校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情况、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情况。
(2)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制订生产计划,组织工业、农副产品的生产和物资供应,协助基层做好供销的衔接工作。
(3)负责指导、管理劳动工资和财务工作。
(4)组织开展技术革新,掌握和提供经济、技术情报,研制新产品,组织系统内、外产品协作和企业联合。
(5)组织开展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勤工俭学不断发展。
第六条 校办工厂、农场实行校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或厂长分工负责制。要选派得力的、事业心强的干部办厂(场)、任用校办工(场)长,要经校办企业公司审查,报有关部门批准。一般的厂(场)领导应配备相当于学校的中层干部提任;工厂、农场规模较大的,可配备相当于副校
长级的干部;工厂、农场规模较小的,可选派专人负责。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由国家职工或大集体固定工担任。车间主任、班组长要通过选举产生。

第三章 校办工厂、农场的性质和生产方向
第七条 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是事业单位办的企业。校办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靠勤工俭学筹集和积累,它的所有权属于主办学校所有。其企业性质,应定为集体所有制。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由国家投资办起来的或产品纳入国家计划的校办工厂,已定为全民所有制的,为便于产品归口管理和有利于生产,其性质不变。
校办工厂、农场的厂房、资金、土地、设备、原材料等,任何部门不得平调。
第八条 校办工厂应以小型为主。要充分发挥校办工厂小而活的特点,根据市场的需要,适时地选上短线产品,校办工厂可以搞系统内和系统外的协作配套生产,也可以和系统外的企业搞联合,其企业性质、隶属关系不变。
第九条 中小学新建或扩建农场所需土地,主要应依靠师生自力更生开荒造田解决。开垦荒地要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划拨用地手续。校办农场现有的土地、山林,凡属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按政策保留的校田地,师
生自力开垦的土地或营造的林木,以及经政府批准拨给的土地,均应向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进行土地登记,经确认以后,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第四章 营业执照、银行贷款和税收
第十条 凡对外营业的校办工厂、商店,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校办企业,给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发给营业执照,进行商标注册。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应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审批开业申请、监督、检查商品质
量、价格和经营方向,做好工商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是经县(区)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校办企业,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有一定流动资金,实行独立核算的,可向银行申请开立帐户,办理来往业务结算手续。校办企业生产周转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各级银行要给予支持。在城镇的校办工
厂,人民银行按照贷款办法规定办理贷款。在农村的校办工厂,由农业银行给予贷款。
第十二条 按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勤工俭学收益纳税问题》的规定精神,校办企业不上交利润和所得税。中学生产的产品(包括加工、修理修配)用于本校教学科研、行政和生产方面的,除另有规定外,不缴工商税;对销售和接受校外加工修理修配业务所得的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
工商税;但对初办或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工商税的照顾。小学校办工厂继续免收工商税和所得税。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校办工业是国民经济的补充部分,各级计划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植校办工业的发展。校办工厂的产品,要分别纳入各级归口单位的供、产、销计划。凡不能纳入计划的产品,要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利用市场调节作用,使产品适应市场需要,积极为城乡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四条 校办工厂生产的计划产品要与商业、外贸部门衔接签订合同,商业、外贸部门合同外不收购部分,可以自销。其他产品可以由商业订购、选购,也可以自销。
第十五条 校办工厂所需物资和设备,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分别向省及地、市、县物资主管部门申请,并由所在地、市、县物资主管部门分配和供应。
第十六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要负责疏通所辖地区校办工厂产品的供销渠道。并积极组织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和供应,以保证重点厂生产的需要。
第十七条 要改善校办农场的经营管理。根据当前有关农业的经济政策,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修订农场生产、管理、分配等方面的制度和办法,以充分发挥校办农场职工的积极性和耕地的效益。
农村学校种校田,要发挥学校人多、肥多的优势,做到精耕细作,并结合教学搞一些科技实验项目,为生产队提供良种和传播新的技术。要适当多种国家提倡种植的经济作物,以增加勤工俭学的经济收益。
第十八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和校办企业,都要发动群众制订生产计划,把生产指标落实到基层班组。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实行产值、产量、利润月报及勤工俭学综合年报制度。

第六章 财物管理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种财务制度,搞好经济核算。校办企业的财务和学校行政财务要分别管理,单独核算,在银行单独建立帐户。农村学校不能单独建立帐户的,可由中心校统一建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条 校办企业要实行成本核算,提取的各项基金(如设备折旧费、公益金、劳保基金等),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校办企业的物资和固定资产,要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做到出入库有手续,消耗有定额,设备有专人保管,固定资产要登记造册。处理设备要报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勤工俭学收益的使用原则,在保证改善生产条件和扩大再生产的前提下,重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适当地改善师生福利。
其分配比例原则规定为:工厂留百分之五十五,上交学校百分之四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百分之三十,用于师生集体福利百分之十),管理机构提成百分之五,作为管理机构经费和本地校办企业流动资金。
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原则要严格控制,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具体执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校办企业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所需的资金,主要靠学校和教育部门自力更生解决。对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的校办工厂,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可能,从地方机动财力中拿出一部分资金予以支持,或给予借款。
第二十四条 校办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家的经济政策,严格财经纪律,严禁用校办工厂、商店、农场的资金、收入、物资请客送礼,挥霍消费,私分多占,滥发奖金,借支挪用等。如发生此类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七章 劳动工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指导学生的生产劳动和保质保量完成生产计划,校办工厂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固定工人。校办工厂需要的工人,必须分级纳入劳动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城镇中小学的校办工厂,一般按大集体劳动工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农村中小学的校办工厂,参照区街工业和社队企业
劳动工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已按全民所有制劳动工资管理体制管理并纳入全民所有制劳动工资统计之内的校办工厂,体制不再变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校办工厂要分别建立干部、工人技术档案,实行技术考核晋级制度,由校办企业公司会同有关部门评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要开展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校办工厂干部、工人的文化技术管理水平。




1982年3月3日

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121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推进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现将《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和《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电子政务是加快社会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是扩大对外宣传、促进对外开放、推进政务公开的有效手段,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的有力措施。为做好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以下简称电子政务工作),促进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对电子政务工作的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结合自治区政府系统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子政务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的要求和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结合我区实际,紧紧围绕自治区的中心工作,以“整合、创新、安全、保密、服务、效益”为主线,以提高应用水平为重点,统一规划,统一网络,建立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机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加大投入,坚持量力而行、逐步实施、配套发展的原则,加快建设步伐,使电子政务在推进我区各级政府机关管理创新、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市场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条 电子政务工作是自治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列入政府工作及政府机关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考核范围。
第四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主要任务:
全面建成覆盖全区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电子政务内网传输骨干网),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各类政务业务应用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办公,建立保障应用安全的信息安全基础设施,构筑全区统一的应急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部门政府网站的建设,使各级政府和部门网站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现在线办理,公众认知度和满意度进一步提高;管理体制及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
第五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针:
(一)坚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确保资金投入、实行统筹规划、完善政策措施、推行规范标准、落实规章制度和加强考核评估的工作原则。
(二)贯彻以公众和社会为中心的服务理念,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网络;突出重点,分步建设;安全保密、务求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六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在国务院办公厅的指导下,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和自治区电子政务网络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遵循国家和自治区确立的信息化(电子政务)总体规划,结合自治区政府系统实际开展。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是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下负责对全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指导工作。
(三)各地电子政务工作在当地政府(行署)、信息化(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州(市)政府、各地行署办公室(厅)协调组织,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承担对所属县市区政府和部门的协调指导职责。
(四)各部门、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工作在主管领导、信息化(电子政务)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办公室(综合处)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开展。
第七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和队伍:
(一)各地要设置在政府(行署)直接领导下、办公室(厅)管理指导的电子政务工作专职机构,配置必要的既掌握信息技术又熟悉政府机关业务的电子政务专业工作人员,保障本地区电子政务规划、建设、培训、指导及应用管理等具体业务和工作的开展。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明确办公室(综合处)负责电子政务工作协调组织的基本职责,同时要设置或确定承担具体业务的电子政务工作机构,配置必要的既掌握信息技术又熟悉政府机关业务的电子政务专业工作人员,保障本单位电子政务规划、建设、培训和应用管理等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制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基本原则的电子政务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编制规划,应从实际出发,重视调研,科学预测本地本单位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电子政务工作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施规划的可能条件(如经费保障等),加强统筹协调,使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网络和资源的共享,凡已建立或规划建立的电子政务网络、应用系统及数据资源能共享和利用的,不得再重复规划建设,防止造成浪费。
各地在编制规划时,要注重与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协等领导机关负责信息化建设的相关部门的交流和沟通,努力实现电子政务网络互通互联、资源共享共用、业务协同配合的要求。
第十条 规划分为工作总体规划(3—5年)、年度计划(工作要点)等。年度计划依据规划制定,保障规划的实施。对于涉及全局的重要工作、基础网络及应用系统可组织制定单项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规划内容主要应包括规划编制说明、依据、现状、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实施步骤及保障措施等。年度任务计划主要应包括年度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实施周期、职责分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规划和计划应按照拟制、征求意见(专家评审)、讨论修改及上报审定等主要程序编制,部分程序必要时需反复进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信息化(电子政务)总体规划,组织制订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涉及全局性应用的系统(项目)建设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厅)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统一的规划,结合实际,拟制电子政务工作规划,组织进行讨论评审和修改完善,报经主管领导或电子政务领导小组研究审定。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在组织建设按业务垂直管理关系部署和规划的业务信息网络和业务应用系统时,应认真做好与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和办公业务信息系统规划的衔接和配套,确保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开展。
第十五 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电子政务工作总体规划及重要系统建设方案,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协调指导和交流

第十六条 为保障电子政务统一规划的实施,确保统一网络、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实现,自治区及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对本地区本系统的电子政务协调指导和交流工作纳入重要日常工作予以安排,并在职责、人员配置等方面确保落实,工作开展情况要作为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为方便上级协调指导工作,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有关电子政务工作的重要工作规划、建设方案、机构设置、人事变动、重要工作进展情况、年度工作总结和工作要点等文件材料,均应及时抄报上级政府电子政务工作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电子政务工作通过印发文件、召开工作会议、督查调研、以岗代培以及组织制订统一的规划和标准规范、审核下级制订的规划和方案、组织进行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估等形式进行协调指导。
第十九条 电子政务工作通过举办电子政务论坛、编印交流材料和建立网站专栏、组织培训和考察等方式交流。
第二十条 每2个年度举行一次全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会议和电子政务论坛,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举行。论坛和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召开,可由有关地州市和单位承办。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工作发展需要,可适时组织召开本地区本系统电子政务工作会议,交流经验,部署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在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和专网网站上建立“新疆电子政务”专栏,作为全区电子政务工作沟通交流的网上平台。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在相关网站上对专栏进行链接,参与协办,组织提供交流信息资料等。同时做好对电子政务工作指导刊物的订阅利用工作,积极组织撰写工作交流稿件,建立和健全全区电子政务工作交流机制。

第四章 督查和调研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工作对规划的制定、规划的实施、下达工作任务的落实、会议精神的贯彻及其它有关方面的情况等主要内容进行督查。
督查工作采取电话询问、发督查通报、现场督查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凡是本级政府(行署)部署的重大电子政务工作事项,由办公室(厅)统一组织,电子政务工作机构配合督查部门开展督查,确保落实。其它各项工作,由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督查,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督查部门并上报办公室(厅)。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作围绕工作现状、存在问题、发展需求等内容开展调研。调研工作应经常化、制度化,要强调重点,突出普遍性和针对性。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也可组织专题调研。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电子政务的具体业务工作,应制定相应规章制度,使电子政务工作规范有序,依章开展。
第二十六条 电子政务的应用培训、应用系统管理、网络应用管理、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估等工作,遵循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已制订或将制订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自治区电子政务工作有关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治区各级政府机关公务员的电子政务知识与应用水平,促进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和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以确保电子政务系统应用效益发挥,推进电子政务工作全面发展为目标;以保障电子政务工作实现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有序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宗旨为根本。
第三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精心部署,全员培训。
(二)以人为本,按需施教。
(三)教学相长,保证质量。
(四)全面发展,注重能力。
(五)联系实际,学以致用。
(六)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四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要纳入各级政府和部门公务员、干部职工教育培训计划。由办公室(厅)会同人事部门及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根据业务工作要求和电子政务应用需要制订培训目标和计划,办公厅(室)负责协调组织,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人事部门负责监督考核。

第三章 培训对象

第五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及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的技术人员。
第六条 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电子政务应用培训:
(一)在职期间的各类岗位培训。
(二)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
(三)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
(四)其他培训。
第七条 培训时间原则上为2至4周,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第八条 培训对象在参加上级组织的脱产培训期间,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九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的培训,以强化电子政务意识培训为重点。
培训的主要内容为:电子政务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推进信息化与实施电子政务的有关重大认识问题;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构架与规划,了解和明确电子政务建设的重点和难点;电子政务的组织领导与管理;了解和掌握计算机与网络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学会使用计算机与网络进行辅助办公、协同办公等。通过培训,拓展其信息化管理视野和战略理念,提高科学决策能力。
各单位主管领导的培训,以提升电子政务建设组织管理能力培训为重点。
培训的主要内容为:推进信息化与实施电子政务的有关重大认识问题;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构架与规划;电子政务的组织领导与管理;信息安全在信息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信息资源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掌握计算机与网络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学会使用计算机与网络进行辅助办公、协同办公等。通过培训,提高其在电子政务规划及建设过程中的管理水平和决策能力。
一般干部的电子政务以普及知识提高技能为重点。主要内容为: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基础知识,计算机及网络应用技术及网上办公实务,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通过培训,提高在实际工作中计算机与网络应用能力,不断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各电子政务工作机构领导的培训,以提高电子政务技术和管理水平为重点。培训的主要内容是:电子政务解决方案的制定、实施与管理;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电子政务与业务流程改造等。通过培训,使其基本掌握信息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所必需的新知识与技能,成为精通业务与技术的复合型人才。
从事电子政务专业技术的人员培训,以新技术和现代管理理念、政策法规、标准化体系、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为重点。开展信息化管理和技能培训,强化使用软件的培训及考试,提高对软件的系统管理能力、熟悉程度、应用技能;主要内容是:电子政务基础理论、电子政务建设中典型的应用技术、解决方案与成功实例、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与实施、网络信息管理与安全;政府信息化建设中各种软件、硬件系统的运用和维护等。结合电子政务重大工程的实施,进行专项培训或专题研修,培养一批精通信息技术和管理知识的专家型人才。
第十一条 培训方式。除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正式脱产培训外,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
以岗代培的方式。抽调所属地区或单位电子政务工作分管领导和有关骨干人员参与电子政务的规划组织和实施等具体工作。通过参加工作实践和接受指导,提高电子政务工作的规划组织能力和技术管理水平。
以学代培的方式。大力倡导和鼓励工作人员和专业人员自行组织学习和培训工作,通过自学不断更新观念、强化内在素质,提高电子政务应用水平。
以研代培的方式。组织各种研究活动,安排有关人员参与,提高工作水平,促使电子政务在范围和功能上的对外延伸。
以会代培的方式。有计划有层次地组织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疆内外各级各类学术研讨会、专题报告会、经验交流会等,通过交流实践经验、探索方法、交流成果来激发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以考察代培的方式。有计划有目的的分期分批组织有关人员外出学习、考察,开阔眼界,通过学习、比较,提出本地、本单位今后发展的意见、建议、思路和方法。
第十二条 积极开展政府与科研机构的合作,充分利用高校及科研院所的资源,开展电子政务应用培训。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对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的领导。各地、各部门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应指定领导分管电子政务应用的培训工作,应指定相应机构具体负责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包括考勤、考核、奖惩等,保证培训有序高效地开展,提高培训的整体质量。
第十五条 各地、各单位内部要加强协作,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制订计划和实施意见,认真抓好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地、本单位的实际,组织编写或采用相应的培训教材,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应重视培训师资的培养。要采取请进来、送出去等多种方式培养电子政务培训教师,从科研机构聘请培训教师等办法,解决好培训的师资问题。各地、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培训师资档案,加强对培训教师的管理和培养。
第十八条 各地、各单位必须将电子政务应用培训纳入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内容进行部署和规划,必须在预算中列支开展应用培训的所需经费,保证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经费的及时足额到位。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建立电子政务应用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
考核采取分级负责制。由各级政府和部门办公厅(室)或组织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考核,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具体实施。
考核内容包括:培训机构、培训人员、培训设施、培训手段、培训计划、培训经费、参训人员受训情况、考勤情况、考试成绩、考试通过率、单位参训人员比率等。
考核结果作为各部门年终考核、个人考核及其它评优评先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条 加强电子政务应用培训的管理。各级管理机制应建立和完善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参训人员的受训情况和考核结果,以便上级机关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电子政务应用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和规范简便的评估办法,加强对电子政务应用培训机构的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