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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时间:2024-07-01 02:4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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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



  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月5日


  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和监督。
  第四条 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与海事管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船税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代征车船税,不得违反规定多征或少征。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其中:机动船舶、非机动驳船、拖船的计税单位为净吨位每吨;游艇的计税单位为艇身长度每米;年基准税额按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购置的新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月份)+1
  其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计算船舶应纳税额时,船舶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船舶登记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和完税凭证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对免税和完税船舶不代征车船税,对减税船舶根据减免税证明规定的实际年应纳税额代征车船税。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凭证的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单位名称,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以前年度未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代征欠缴税款,并按规定代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的管理应当遵守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委托代征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代征的车船税单独核算、管理。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约定的方式、期限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船舶名称、代征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情况,不得占压、挪用、截留船舶车船税。
  第十六条 已经缴纳船舶车船税的船舶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在原登记地不予退税,在新登记地凭完税凭证不再纳税, 新登记地海事管理机构应记录上述船舶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或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完税船舶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询统计船舶登记的有关信息,海事管理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向海事管理机构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委托代征船舶车船税的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海事管理机构协调配合,协助海事管理部门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税务机关要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车船税政策变化情况,传递直接征收车船税和批准减免车船税的船舶信息。 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对方提供的涉税信息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车船税代征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1]248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的请示》(工商法字[2001]2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要在购买药品或者其他医疗用品中收受回扣的,都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二00一年九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留学回国人员携带进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留学回国人员携带进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出国留学工作发展的需要,理顺关系,并参照国际通常做法,国家教委、公安部、外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公民出国留学持用因私普通护照的通知》(教留〔1993〕50号),决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原则上均持用因私普通护照。
现就上述变动后,海关对留学人员携带进境行李物品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所述“留学人员”系指以学习和进修为主要目的,到境外正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求学、攻读学位、进修业务或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连续居留在6个月以上的人员。不包括在境外公、私企业工作的“研修生”,和学习语言的“就读生”。
二、留学人员在院校或科研机构报到注册后,应持本人护照、正式入学通知等有效证件,就近向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注册。
三、对留学人员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海关验凭我驻外使领馆开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和本人护照以及毕(结)业证书,或有关的学历证明,比照因公出国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四、海关对回国留学人员携带行李物品比照因公出国人员规定办理时,按其实际在外学习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至毕结业之日止)予以验放。但对于在国外学习期间曾经临时进出境者,其携带进境行李物品计算时间应自最近一次出境之日计算起,至毕业之日止。
五、对在外学习、进修1年以上(含1年)学成回国申请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的留学回国人员,按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范围掌握;不足1年者,海关不接受其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的申请。
六、对留学回国人员所持证明、证件不符要求,或在留学期间临时进出境,或自毕(结)业之日起在外滞留时间超过1年回国的,海关验凭其所持护照,按《海关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办理。
七、对原持因公护照出境,但已在我驻外使领馆换领因私普通护照的留学人员携带进境行李物品,按照本通知办理。
八、本通知自1994年9月10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署。

附件:《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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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
| ( )教(文)证字 号 |
| 兹证明--------男□、女□,系我国在--------国,--------学校(单 |
|位)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研究生□,大学生□ |
|护照号码------------------------------发照机关---------------------- |
|学习(工作)证件名称 号码 |
|在我驻外使、领馆报到日期------------年------------月------------日 |
|注册入学(工作)日期----------------年------------月------------日 |
|毕(结)业、结束工作日期------------年------------月------------日 |
|毕(结)业证书名称----------------------------号码---------------- |
|附:毕(结)业证件影印件。 |
| |
|留学回国人员签字: 教育(文化)处(组)公章 |
|教育(文化)处(组) |
|经办人签字: |
|教育(文化)处(组) |
|负责人签字: |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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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联:由留学回国人员带 国家教委留学生司制表
交国内向海关申报
注意事项
1.本表由我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在留学人员回国时填写,不得涂改。
2.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教育(文化)处(组)在第一、二联加盖公章方为有效。
3.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如无“学习(工作)证件”和“结业证书”,可不填写相应栏目。
4.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