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马怀德

时间:2024-07-10 19:5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

马怀德 解志勇
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执行组织对已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在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执行问题是当前法院面对的一个难题,对于原告败诉时的执行问题,有关法律另有规定,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以下提到的执行问题,均指被告败诉时的执行。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明确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实际上,法院往往难以采取强制,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很难奏效。原因何在呢?针对这种状况应采取什么对策呢?这正是本文试图研究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分析


我们认为,形成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被执行行政机关的原因,也有执行机关的原因。但主要是司法体制的原因。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被执行组织没有履行能力。全国范围内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不下十几万个,他们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在一些"老少边穷"地区,行政机关的经济条件比较差。在这些地方,败诉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的主要原因固然与某些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有关,更重要的是这些部门"囊中羞涩",有的行政机关连办公用的房屋都是借来的。对于这一类执行对象,是属于"履行不能",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相对有限,似乎情有可原。

第二,行政机关无视法院的权威。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司法机关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司法体制。司法机关实际上为各方面非司法力量所控制。从法院的角度讲,由于行政机关掌握财权,纵然败诉后不执行判决,法院也奈何不得。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行政本位思想恶性膨胀,行事肆无忌惮,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久而久之,不但助长了行政机关轻视法律判决的不良风气,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尤其让人们失去了对司法公正和法律、正义信仰,对我国的法治进程构成很大威胁。

第三,法院司法不公正。法院司法不公也是影响法院判决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宏观上看,司法不公正的原因主要在于:(1)法官来源复杂且素质低。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2)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法院自我约束能力差。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言,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并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对于法院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诉讼判决的行为,检察机关监督的权限和手段就更加受限制,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司法公正,即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加之对于法院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判决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层级监督,因此,通过上级法院督促下级法院及时执行判决,也很难奏效。

第四,我国现行司法权力难以有效制约行政权。不可否认,在目前的国家各机关中,行政机关实际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行政权力的扩张和膨胀,是世界上所有国家普遍感到棘手的难题。由于各级行政机关掌管着国家最活跃、最全面、最具体的行政执法权。与此相反,在我国现行的权力分配体制下,司法机关实际上处于行政机关的从属地位,无论在级别、取权和执法手段上都比行政机关低,与其业务相关的人、财、物权,都由行政机关来掌管。毫无疑问,这样做的结果只会导致权力分配和制约上的失衡,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法院自身权威不够。当前,各种权力主体为局部利益干扰司法的情况比较普遍,其中尤以行政机关为甚。各行政主体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或明或暗地干扰司法的现象频仍发生,形成了比较普遍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使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纠纷、调整社会关系时受到来自地方行政主体的压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常发生,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受到削弱。

2.法院的独立性不够。自1980年以来,我国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各级法院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确定,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因此,地方法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①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职务和人员均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罢免或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享有"对相应各级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正是这种权力结构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使得地方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

3.法官的独立性不够。中国的司法独立原则并未实现,这是造成执行行政机关难的重要原因。表现在:(1)在法院中,执行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显然,哪一个执行法官也不愿意冒"砸掉饭碗"的风险,去执行行政机关。(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不独立。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
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目前,随着人们对"执行难"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以上,我们分析了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关键是司法体制造成的"执行难"。下面我们重点讨论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

二、克服现行体制弊端,建立全新的行政审判和执行体制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上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队伍建设。"我国审判体制改革,应当在坚持司法主权原则的前提下,找准问题,选准突破口,"攻其一点,兼及其余",采取得力措施各个击破。改革的着眼点定位在对行政机关执行难的问题上,突破口是建立我国行政法院,即把行政法院的建立作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遣队,为司法体制的全面改革探索经验,最后实现我国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一)行政法院的模式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行政法院。如法国行政法院,尽管它属于行政机关系统,但具有明显的独立性。而德国、瑞士、瑞典、比利时、意大利、芬兰、墨西哥等国的行政法院都属于司法系统。这些国家的行政法院设置,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借鉴。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立行政法院的国家之一。法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具有十分明显的特点,与英美国家的"单轨制"不同,它属于"双轨制"。即在法院设置上存在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大系统,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案件(民事和刑事案件)两者泾渭分明。在法律适用上,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优先适用特别法,无特别法才适用普通法。最高行政法院内设4个行政厅和1个司法厅。行政厅负责行政立法和立法咨询工作,司法厅(也叫诉讼厅)负责审理行政案件。它直接隶属于总理府,院长名义上由总理担任。它享有初审、上诉审和复核审管辖权。它的主要职能表现在4个方面:(1)为政府提供咨询:(2)审理行政案件;(3)裁决行政系统内部管辖权事务;(3)指导下级行政法院的工作。法国行政法院组织体系包括最高行政法院、5个上诉行政法院、33个地方行政法院、行政争议庭和权限争议法庭。

德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形成晚于法国。德国的行政法院属于普通法院②中的5种法院(一般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类别之一。但它独立于一般法院(刑事、民事法院),与法国相同。德国行政法院组织分三级:初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初等行政法院设在各邦,数目因州的大小而异。初等行政法院共有33个,高等行政法院10个。行政法院的组成是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德国行政诉讼在程序上表现为审问式公开审理,并设置公益代表人参加诉讼,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联邦、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参加行政诉讼。③

比利时也实行法国式的双轨制行政审判体制,但行政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系统,它没有普通法院那么完整的体系,行政诉讼一般直接诉至最高行政法院。瑞士联邦行政法院除受理一般行政诉讼案件外,还具有一般行政法院所没有的惩戒公务员的权力。其他一些建立行政法院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一些与法国、德国大同小异的规定。
我国似可制定《行政法院组织法》,建立行政法院。

1.行政法院的性质、任务、组成和任期。建立我国行政法院,在坚持适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应该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和好的做法。为此,笔者认为,行政法院在性质上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属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原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行政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和与行政有关的案件的审判权,参与行使国家审判权力,不受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法院的任务是按照法院程序正确地适用法律,审理和判决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引发的争议案件。相应地,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取消,其他业务庭的与行政机关有关的案件审判职能取消。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

行政法院的组成可以参照德国行政法院的做法:由院长、主审法官和相应数额的普通法官组成。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任,也可由其他人担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它的副院长、审判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高级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基层行政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由上级行政法院任命。

2.组织系统和审级制度。行政法院的组织系统可以是最高行政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分为基层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高级行政法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结核病防治规划联合督导反馈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结核病防治规划联合督导反馈意见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70号

广西、陕西、云南、内蒙、江西、安徽省(自治区)卫生厅:
2004年4月,我部邀请WHO官员和部分其他国际组织的专家,与卫生部国外贷款办、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专家共同组成联合督导团,对广西、云南、陕西、江西、内蒙、安徽等六省(自治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了重点督导并提出了反馈意见及整改要求,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改进结核病防治工作。我部将再次组织联合督导以检查落实情况。
附件:2004年重点省(自治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督导反馈意见及整改要求





二OO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2004年重点省(自治区)结核病防治工作
督导反馈意见及整改要求

一、加强政府承诺
各有关省(自治区)要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落实承诺。目前,省级领导小组履行职责不足,尚有部分市(地)、县没有成立领导小组,未下发本地结核病十年规划,尤以县级的问题严重(详见附表1)。
2004年6月底以前,各有关省(自治区)要对督导团所提出的问题及整改意见进行研究,制定加速DOTS实施的计划(包括具体整改措施及工作时间表);卫生厅每月向省级结核病防治领导小组通报包括经费落实及使用在内的工作进展情况。
二、落实政府配套经费
各有关省(自治区)落实世行贷款/英国赠款、全球基金和日本援助项目配套经费问题比较突出,省级落实情况较好,市(地)、县级较差。另外,省级已落实的配套经费不能按时到达使用单位,滞留在市(地)、县级的财政局或卫生局(详见附表2)。广西壮族自治区目前尚未落实贫困县配套经费。
2004年6月底以前,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省级配套经费到位率达到50%以上,年底前全部到位(根据世行贷款项目及全球基金项目的承诺,不能提供贫困县足够配套经费,将停止全球基金项目支持);建立省级配套经费管理机制,明确拨付程序和时间表;建立对配套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机制,定期进行督导。
三、加快世行贷款进展
目前,江西及内蒙尚未完成转贷协议的签署;除安徽省(非世行贷款项目省)外,其他五省(自治区)均存在提款报账速度慢及未完成设备采购问题;部分省份提款报账程序复杂。
2004年底前,各有关省(自治区)提款报账回补的贷款经费达到计划水平并进一步加快速度;针对贷款使用、报账等薄弱环节,加强培训及督导;2004年6月底前,完成省级第一次设备采购工作;省级结合当地情况,适当调整报账程序;5月底前,江西、内蒙要完成所有转贷协议的签署。
四、加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
各有关省(自治区)结防机构技术力量不强,县级中高级技术人员缺乏问题尤为突出;部分市(地)、县级结防机构人员数量不足(详见附表3)。
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按照实施DOTS策略的需要增加结核病防治专职人员,做好培训计划,加强培训,提高工作质量。
五、提高病人发现率
各有关省(自治区)病人发现率均较低,除内蒙外,其他五省未查痰比例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详见附表4)。
各有关省(自治区)要确保免费诊断政策的落实。2004年底前,要求报告结核病人中未查痰比例降至5%以下; 自2004年第二季度,利用国家传染病疫情直报系统,对未在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登记的结核病例及疑似病例进行追访;自2004年第二季度,根据国家计划在试点地区实施新的痰显微镜检查室间质量控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结核病人归口管理工作;自2004年第三季度,实施新的国家健康促进策略。
六、提高治愈率
部分省份病人治愈率及2月末阴转率较低,5%~41%的县级2月末阴转率低于60%(详见附表5和附表6)。
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确保落实病人管理费发放到位;5月底以前,选定痰菌阴转率或治愈率低的重点市(地)、县进行调研,制定措施并实施干预。
七、加强重点地区的强化
各有关省(自治区)项目执行单位的结核病防治水平不平衡,部分执行单位在病人发现率、治愈率、2月末阴转率及未查痰率等指标评价中明显落后于该省平均水平。
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选定省内的重点地区,于2004年6月底前进行督导,并在 3个月内对督导效果追踪,及时发现问题,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附表1 各省(自治区)成立领导小组及未下发十年规划情况
省份 领导小组 十年规划
地市级 县级 地市级 县级
应成立 实成立 组建率
(%) 应成立 实成立 组建率(%) 应下发 实下发 完成率(%) 应下发 实下发 完成率(%)
安徽 17 15 88 84 71 85 17 13 76 84 53 63
广西 14 12 86 93 69 74 14 14 100 93 93 100
江西 11 11 100 99 69 70 11 9 82 99 68 69
内蒙 12 11 92 101 70 69 12 10 83 101 41 41
陕西 10 10 100 108 108 100 10 10 100 108 108 100
云南 16 16 100 129 104 81 16 16 100 129 99 77








附表2 2003年各省(自治区)本级及全省经费到位情况
省份 计划到位
(万元) 实到位
(万元) 到位率
(%) 到位经费人均数(元)
全省 省级 全省 省级 全省 省级 全省 省级
安徽 657 150 409 164 62 109 0.06 0.03
广西
江西 397
475 130
86 157
211 130
86 40
44 100
100 0.03
0.05 0.03
0.02
内蒙 483 310 381 310 80 100 0.16 0.13
陕西 938 360 303 117 32 33 0.08 0.03
云南 511 360 481 360 94 100 0.11 0.08





附表3 市(地)及县级人员数量的情况
单位 县数 合计
无人员 1人 2人 3人 4人 5~9人 10人以上
地市级 安徽 1 1 2 10 3 17
广西 2 0 0 2 1 3 6 14
江西 2 1 1 1 6 11
内蒙 3 2 7 12
陕西 0 0 1 0 2 7 0 10
云南 3 3 7 3 16
县级 安徽 11 2 1 2 9 46 9 80
广西 22 4 5 5 11 38 8 93
江西 12 12 8 9 6 22 13 82
内蒙 6 21 5 40 29 101
陕西 6 8 19 11 27 35 1 107
云南 4 9 12 19 22 59 4 129




附表4 各省(自治区)病人发现规划完成率及未查痰情况
省份 人口数
(万) 规划数 规划
完成率(%) 涂阳 涂阴 未查痰
初治 复治 例数 %
安徽 6379 16400 64 5905 4581 15187 5009 16.3
广西 4911 13100 68 5898 3031 12769 11760 35.1
江西 4623 6700 65 3174 1197 8882 3444 20.6
内蒙 2300 6200 67 2654 1479 5373 495 4.9
陕西 2604 9400 74 4045 2944 6056 2581 16.5
云南 4368 7800 77 3927 2089 4184 1581 13.4





附表5 各省(自治区)病人治愈率及2月末阴转率
省份 初治涂阳治愈率(%) 初治涂阳2月末阴转 复治涂阳2月末阴转
登记数 阴转数 阴转率(%) 登记数 阴转数 阴转率(%)
安徽 82.76 4952 3952 80 3501 2369 68
广西 68.76 3264 2052 63 2250 1489 66
江西 85.53 2905 2436 84 1032 764 74
内蒙古 81.18 2338 1812 78 1305 877 67
陕西 74.78 1498 1278 85 1237 940 76
云南 81.79 2953 2145 73 1612 1125 70




附表6 DOTS地区2月末阴转率构成
类别 单位 >80% 80%~60% <60% 合计
县数 % 县数 % 县数 %
初治
涂阳 安徽 34 60% 15 26% 8 14% 57
广西 7 24% 15 52 % 7 24% 29
江西 30 73% 9 22% 2 5% 41
内蒙 31 47% 22 33% 13 20% 66
陕西 47 69% 14 21% 7 10% 68
云南 23 41% 20 36% 13 23% 56
复治
涂阳 安徽 19 33% 21 37% 17 30% 57
广西 8 29% 12 43% 8 29% 28
江西 24 59% 7 17% 10 24% 41
内蒙 17 26% 26 39% 23 35% 66
陕西 30 56% 11 20% 13 24% 54
云南 14 26% 18 33% 22 41% 54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计委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为使有关单位与税务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现对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与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的分类
《暂行条例》的附表一(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目税率表),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其他固定资产投资和商品房屋投资项目,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投资中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为促进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鼓励把有限的资金(特别是折旧基金)真正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暂行条例》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技术改造项目作为单独系列确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即按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额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凡是单纯工艺改造和设备更新
的项目(无建筑工程投资)以及在基本建设序列中享受零税率的产业和产品,在技术改造中都享受零税,除此之外的其它项目按10%征税。对以技术改造名义搞基本建设的项目,一律按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税率加倍征税。技改项目与基建项目的划分,暂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
计资〔1983〕869号文件和现行分工及审批权限确定。
集体和个体(含私营企业)投资项目中确属现有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需经过计划部门和税务部门确认后,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改造项目的征税办法办理。

商品房屋建设中,商品住宅按5%的税率征税;按《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经有权单位审批并由开发公司建设的楼堂馆所按30%税率征税;其余除适用零税率的商品房屋建设外,一律按15%税率征税。
二、税金要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在编报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标明项目的产业属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估算内容。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标明每一个单位工程(难以列明单位工程的,可按单项工程,下同)的产业属性、投
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并按单位工程进行计算;技术改造项目要列明建筑工程投资额及税率税金。全部税金计入项目总投资,但不做为计征各种税、费的基数。
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之前已批准立项,但尚未批准开工建设的项目,仍按上述要求将全部税金计入项目总投资,并相应修改已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估算总投资或初步设计总概算,并报原批准单位备案。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收尾、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预备项目,也必须按照项目的产业属性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从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之日起,计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税金,并将税金纳入项目总投资。对增加的这部分税金,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压缩不必要或不
急需的工程,节约开支、降低工程造价,按协议或原资金来源比例由有关部门增加投资或自筹等办法解决。
三、基建项目按项目的单位工程计税。各部门(公司)、各地区在编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时,必须按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逐一列出年度投资额,并分别标明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
四、项目纳税计划的编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限额以上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编制并报送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分单位工程的投资计划。在项目投资计划中,包括
应征收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指标。技术改造限上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由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改造主管部门(计委、经委、计经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限上项目投资计划编制年度建筑工程投资和税金计划。
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审定和下达。其中基本建设可按项目产业属性列出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但对楼馆堂所仍应按30%的税率列出税金。技术改造项
目按建筑工程投资列明税金。
五、实行项目就地征税。为了适应地域征税的要求,中央管辖的投资项目计划,由国务院各部门(公司)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其中,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计划同时抄送经委。地方投资项目计划中由经委管理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计划,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列明税金并汇总后,抄送同级计委。跨地区的联合投资项目计划,由主要投资方负责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要负责本地区范围内所有
投资项目计划和应征投资方向调节税税金的审核、汇总,在审核、汇总时,对经委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无权否定。经同级税务部门对审核、汇总的投资项目税率和税金核定后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和计委(计经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和税务局在审核各单位
报送的投资项目时,对其应征税金,发现有不符合《暂行条例》规定的,要按《暂行条例》进行修正。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切块给地(区)、市和县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由地(区)、市和县自主安排的投资项目计划,按本规定第四条,也必须标明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和税金,报送省级计委(计经委)、经委、税务局,经其按规定核定后再抄送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
机关和计委(计经委)。
六、对投资项目发放投资许可证。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纳税人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免)税登记、申报手续,并按规定要求到项目开户银行交纳税金,然后由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发放投资许可证(也可部分委托地市级计委代发),其中,经委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
,按经委审核的计划,由计委发放投资许可证。只有领取投资许可证后,工程才准许用款(交税用款除外)和施工(投资许可证发放办法见附件)。
七、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缴纳。纳税人在接到正式年度计划或其它建设文件后的1个月内,向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按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金数目到开户银行预交税金,一次交清全年税款有困难的,可按经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于9月底以前缴齐
当年全部税金,年度终了和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办理年度结算和竣工清算。年度结算未交足税金的,应在下年度投资中补交。多交的税金,可抵交下年度税金。项目竣工后,按应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项目及其单位工程的实际完成投资清算。未交足税金的,应在3个月内补交;多交税金的
,税务部门应将多收部分退还纳税人。
暂时分不出单位工程的基本建设预备项目,可先按项目产业属性确定税率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投资方向调节税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并可以委托各专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征收和扣缴的税金要及时划转中央金库,专户存储。
八、计划外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税务机关除按其适用税率征税外,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纳税额5倍以内的罚款”。计划外项目,是指国家核定的各部门(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4个经济特
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之外,未经国家批准自行扩大投资规模进行的各类建设项目。对在《暂行条例》中属于零税率范围的计划外项目,则采用其他方式给予处理。
九、如建设《暂行条例》附表二中国家明文禁止发展的项目,一经发现,除勒令立即停止建设外,还要采取没收建设投资和已形成的固定资产等强制性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内建设项目,统一按《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十一、《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另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订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在优惠办法公布之前,少数民族地区投资方向调节税先按《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
(附件略)



199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