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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上)/马怀德

时间:2024-07-23 04: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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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上)

 马怀德

尽管各国关于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但大体上仍可归纳为以下几个基本要件。本文试图通过对每一个要件的分析,总结出各国在行政赔偿构成方面的特点,以供我国国家赔偿立法与实践参照。
一、行政侵权的主体特征
(一)国外侵权主体的范围及特征

大多数国家赔偿法均将"政府机关"或"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侵权行为的第一要件,即只有政府或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害他人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对"行政机关"的理解是有较大差异的。

奥地利国家赔偿法将侵权主体界定在"联邦、各邦、县市(区)乡镇及其他公法上团体及社会保险机构",简称"官署"范围内。凡是以这些官署的成员执行法令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的财产、人格权时,依民法规定由官署负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有官署成员,系指依职权执行公务的人员,包括所有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自然人。当然,这里所言的自然人范围比较广泛,无论是永久的还是临时的,无论是选任的还是任命的,抑或是雇用的,都包括在内。

原捷克斯洛伐克1969年《关于国家机关的决定和不当公务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国家组织所设机构和国家委托执行公务的机构均可成为政府侵权责任的主体。根据该法内容,公务员也是侵权行为的主体,因为所有政府机关的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实施。公务员是参加并完成国家任务的职员。这里公务员范围非常宽,包括行政人员、司法人员、军人、警察以及经济合作组织选举产生的负责人员。

英国法律对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限制。根据《王权诉讼法》第2条6款规定,实施侵权行为而又由国家承担责任的官员限于以下三种情况。一种是由英王直接或间接任命的。作为国王政府的官员执行职务期间的薪金完全来源于统一基金、议会拨付的款项或财政部认定的基金的。依此标准,对警官的侵权行为及公法人的侵权行为,国家均不负赔偿责任,因为它们的经费来自独立的地方公法人而不是议会。第二种是依照制定和普通法规定行使权力而该权力又被视为是国王独立合法授予他的。如果法律直接授予权力的对象是有独立法律人格并通常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独立机构,英王则对他们的侵权行为不负责任。第三种是作为国王仆人或代理人如果违反普通法义务,作为雇主的国王必须负责。如国营工厂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致职工伤害的,国家作为雇主必须负责。

在法国,侵权者必须是为国家服务的人。公共雇员可以是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合同雇员或自愿服务人员。此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主体。公法人不能造成过错,因为错误行为总是同具体工作人员联系在一起的,是由工作人员实施的。但工作人员在经济上既不对受害者负责,也不对所属单位负责,因为他在行使职务时,只能是行政机关的代表人。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负责。凡是侵权者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均属公务行为,国家必须对此负责。

德国更强调行使职权的性质,而不是主体,所以对公务员的概念倾向扩大解释。虽然魏玛宪法131条公务员仅限于"官吏",但其后的判例对此作了扩充解释,即凡实质上执行公务或形式上就任公职者,均属公务员。被委任执行公务的被雇用人(官员、雇用人、劳动者),均构成行政侵权主体。也就是说,只要以国家名义行事的人员,不管他是在国家机关任职,还是在公共团体服务,即使没有得到国家正式任命,国家仍要对他的侵权行为负责。二战以后德国基本法将"官吏"修改为"任何人"。法院认为,国家不能由于将公务或职权委任于某一个人而逃避其责任。例如,城建局根据某一工程师的建议或意见允许建造住房,而由于该工程师的错误建议而给住房人造成损失,尽管该工程师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城建局的雇员,城建局仍应对该工程师的错建议所造成的损失负责。

当然,1910年的联邦公职责任法对公职人员责任也作了限制,如对于收取费用的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即公证人、执行人,以治疗行为收费的医生、兽医,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另外从事外交事务或依内阁总理在政策上或国际上作出声明的公务员也不属于侵权行为主体。

匈牙利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以国家机关行为作为前提条件。国家行政机关所有的行为都是国家行政权力范围内的行为,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必须负责赔偿。此外还包括国家法律授权的企业所作的管理行为,如国家银行行使部分行政权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负责赔偿。

日本则将侵权行为主体局限在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的公务员。这里公共团体是指除国家以外的公法人,包括都、道、府、县、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团体、公共组合和营造物法人。公共组合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成员组成的社团法人,如土地改革区组合、水污染预防组合。公共营造物法人,即为实现国家目的,由国家提供财产、设备以及人员构成的公共团体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法上财团法人,如公团、公库、基金会、港务局、国有铁路、电信电话公司等。公务员可以是被授予行使公权力的任何人,即使是监时代理和雇用人,同样也可以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新加坡行政诉讼法则将构成国家侵权行为限制在"其行为系依法执行职务或以忠实执行职务的意思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政府的代理人及在政府指挥下所为的行为"。国家亦只对此类行为负赔偿之责。

瑞士联邦责任法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国家负责赔偿。公务员是指为联邦服务的人员,即他与联邦的关系,无论是公法上的还是私法上的关系,均不影响他的公务员地位。

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则规定,政府侵权主体是在职务范围内活动的政府雇员,包括联邦机关的官员和雇员、合众国陆海军官兵,还包括以联邦机关名义暂时或永久地在合众国的工作部门中根据官方职权活动的人员,而不考虑其是否领取报偿。所谓联邦机关,包括行政各部、各独立机构,主要为实现合众国的服务或作为合众国机关活动的各种公司,但不包括与合众国进行交易的合同人。可见,侵权主体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官员,而不包括国会议员和法官。

从各国规定可以发现,行政侵权主体在各国所表现的范围是不一样的,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严格限制类。如英国、新加坡、捷克和匈牙利。这些国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与国家有临时雇用关系或委托关系的人可否成为侵权主体,公共机关可否成为侵权主体。因此我们称这类主体为严格限制类。从受害人获得赔偿角度看,这种类型显然失之过窄。第二类为相对限制型。如法国、美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这些国家法律并不要求实施行政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具有正式公务员身份或领取国家薪金的雇员,而是以它在客观上是否执行公务为标准,只要基本法律授权或机关委托从事公务者即可成为侵权主体。
这类规定显然是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因为它可以有效地防止国家将职务委托给私人而逃避自身责任。
(二)公务员不是行政侵权的唯一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均将直接侵权行为主体确定为"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自然人"。其理由是,行政机关所有过错行为都同具体工作人员联系在一起,公法人不能制造过错。也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本身无行为意志,而都是通过公务员实施的,所以各国法律几乎一致性地规定:"国家对违法执行公务的公务员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正如德国公职责任法的名称一样,国家的赔偿责任是"代其公务员承担的"。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和理由事实上反映出了这些国家受到"国家豁免"、"国王不为过"等传统思想影响,还不能正视国家赔偿责任是自己责任这样一个事实。它将公务过错或违法最终归结为公务员过错,而国家只是代"公务员"受过,就此而言,欧共体章程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更为科学,该章程第215条规定:"在侵权赔偿案件中,共同体应该对其机构或职员在履行他们的职责中所造成的任何损害予以赔偿"。在这里并未将侵权主体仅限于"职员",而是包括了"所属机构"。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直是明确而且科学的,即所有的法律均规定了两类侵权主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这样规定不仅仅是语言使用上的一个微小差别,而是关系到国家偿责任究竟是自己责任还是代位责任,国家机关能否成为独立侵权主体的问题。我国从来就将国家赔偿视为国家机关自己责任,承认国家机关本身也会违法侵权,这种立法形式不仅科学,而且民主,说明我国赔偿制度虽然起步晚,但起点高,并未受到"主权豁免,国王不为非"等传统观念的过多影响。
(三)几种特殊侵权行为主体
1.被委托人

在许多国家,行政机关为了保证行政效率或其他目的,有时会把一部分公务委托给个人或非国家组织去行使。如果接受委托者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国家自应负赔偿之责,对这点目前并无争议。争议点在于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围实施了侵权行为,国家对此应否负责?根据法国个人过错理论,凡公务员(包括被委托人)的行为发生于与职务相脱离的行为中,如因公务员或委托人的恶意、故意、重大疏忽、怀有个人目的等行为,均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公务行为,由行为人负责,国家或委托人不负赔偿责任。德国也强调国家只对被委托人的过失执行职务行为负责。如故意超出职权范围,国家则不负责任。从民法上看,委托机关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属于雇用关系。区分雇主与雇员的责任有三种观点:一是以雇主的意思表示确定执行职务范围;二是以雇员有利于雇主的意思表示确定执行职务范围;三是以执行职务外表为标准确定其范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委托之人若超出其职能范围,应视作雇主未能明确其雇员所办事项,国家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如国家机关司机在加油站抽烟引起了爆炸酿成火灾,国家机关应负责任。因为执行特种职务,通常会导致损害完全是可以预见的,应视为雇用关系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为。如果受托人凭自己意愿从事与职务无任何关联的行为造成损害,国家不负责任,例如乡政府委托村委会某成员甲检查村民乙执行计划生育条例情况,结果甲将乙住所里数件文物拿走,此时甲受委托执行公务,但拿走乙财产的行为却超出其职权,国家对此类行为不负责任。治安联防队员在休假期间,粗暴殴打他人均可视为是被委托人实施非职权范围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2.自愿协助公务人员

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可否成为侵权主体?我们认为,如果自愿协助人员在执行范围内的行为,国家应当负责。如某公民在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时用木棒殴打致人死亡的,国家应当对此类行为负责,但是,自愿协助人员对已被抓获的逃犯殴打致死的行为不可视为行政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
3.假冒公务人员

假冒公务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有人认为,在受害人尽了相当注意情况下仍不能辨识假冒者真伪而遭受侵权损害的,国家应当负责赔偿。我认为不然,因假冒者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形式上均与国家行政机关不存在任何代理或委任关系,国家当然
不能对其行为负任何责任。如某人假扮税务局官员查账骗走某企业钱款的行为不是行政侵权行为,应由假冒人员自己负责,而不是国家负责。
4.公证人员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2号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年8月23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以外包工程的方式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勘探、建设、生产、闭坑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以及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储运等工程与技术服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从事非煤矿山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以及露天采矿场矿区范围以外地面交通建设的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以下简称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由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承包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外包工程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条 承担外包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升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 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和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承担施工作业的项目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单位不得向该承包单位发包工程。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发包单位是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单位提供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的资金,明确安全投入项目和金额,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到位。

对合同约定以外发生的隐患排查治理和地下矿山通风、支护、防治水等所需的费用,发包单位应当提供合同价款以外的资金,保障安全生产需要。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第十五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编制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总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督促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编制的外包工程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 发包单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地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其事故数据纳入发包单位的统计范围。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三章 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作业,确保安全生产。

承包单位有权拒绝发包单位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八条 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项承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外包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其外包工程的主体部分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其承揽的外包工程。禁止分项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外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和闭坑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作业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承包大型地下矿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露天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施工资质;

(二)总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三)总承包其他露天矿山工程和分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或者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承包尾矿库外包工程的资质,应当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承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的资质等级,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定期排查并及时治理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发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与指导,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五条 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应急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分项承包的,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以及施工现场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编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合发包单位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报告。

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地向发包单位报告,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包单位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般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承包单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

(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将承包单位取得有关许可、施工资质和承揽工程、发生事故等情况载入承包单位安全生产业绩档案,实施安全生产信誉评定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事故数据应当纳入事故发生地的统计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煤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以外的能源矿,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不含成品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石油天然气以外的能源矿,以及选矿厂、尾矿库、排土场等矿山附属设施的总称;

(三)外包工程,是指发包单位与本单位以外的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由承包单位承揽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

(四)发包单位,是指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发包给外单位施工的非煤矿山企业;

(五)分项发包,是指发包单位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分为若干部分发包给若干承包单位进行施工的行为;

(六)总承包单位,是指整体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者独立生产系统的所有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承包单位;

(七)承包单位,是指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单位;

(八)项目部,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揽工程所在地设立的,负责其所承揽工程施工的管理机构;

(九)生产期间,是指新建矿山正式投入生产后或者矿山改建、扩建时仍然进行生产,并规模出产矿产品的时期。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