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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应松年

时间:2024-07-16 00:5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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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803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在规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种是,不履行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应纳税而不纳。两种情况都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行政义务。因此,强制执行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3.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该义务产生的依据,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争论。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曾主张包括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法律规定两类,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


4.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有重要区别,其源在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的认识,普通法系国家从来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当然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大陆法系中很多国家则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不同的是,德奥等国早期曾将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近期则有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尚须法律特别规定,这是顺应民主潮流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观念日益发展的必然趋势。(注: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均肯定行政处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及执行力。因此。行政处分权当然包括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无须根据法律之特别规定。如19世纪时普鲁士学者安休斯(G.Anschiite)、
布伦诺(K.Brunner)均持此说。 其后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尔(Ot to
mayer)进一步予以发展,认为行政权依法发动之命令,原则上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其与某人对债务人所做之请求截然不同。用强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实现乃当然之理”。


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美浓部达吉也持此说:“基于公权力之国家意思,其本身既已具备执行力,吾人应认为直接强制可不待法律之特别规定,该行政官署当然有权予以执行。”(《日本行政法》上,1936年版,第336页)。

二战后,随着民主的发展,这种观点受到责难,西德著名行政法学家佛鲁斯特霍弗(Frnst Forsthoff
)在分析了行政权与公民的关系后,认为“无例外的,应固守一个原则,即行政权仅能在具体之情况下且为法律所承认者,方得行使强制手段。”此后,德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应把行政的命令权与实现命令之强制执行权视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的行政行为,两者都须有其法规上之根据,这才符合行政法上最基本的原则——依法行政。


日本田中二郎教授也持上述见解:“行政强制,不问其为行政上之强制或行政上之即时强制,均因以人民之身体及财产之侵害为其内容,因此近代法治国家若须执行行政强制则非有法律上之根据不可。……下令与强制为各别之行为。”(《行政法总论》1965年第380页),
当前日本学者大都持此说。)

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权的归属,已由长期实践形成制度,并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一)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作为强制执行,有许多共同处,对某些国家来说,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并无实质区别,它们都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如美国。对另一些国家而言,虽然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是分开的,但行政强制执行在内容与方式上也都是从民事强制执行仿效而来,如德国。从我国具体情况看,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在于:

(1)从执行主体看,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这与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不同。
(2)从执行依据看,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处理决定,
即使在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执行依据也是行政处理决定。而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等法律文书。
(3)从执行对象看,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人身。而民事强制的对象仅限于物。
(4)从执行结果看,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执行和解,
只能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民事强制执行则可以执行和解。(注: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页。)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此时只能科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说,行政处罚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这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一般分界线。当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和执行罚也有科以新的义务的内容,但这种科以新的义务的目的,仍是为了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以科以新的义务为结束。这是法律在设定处罚还是强制时必须注意的。实践中,也有以处罚代替强制执行的,即以处罚代替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的情况,如有些地方对农民侵占集体土地建房,行政机关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以收取罚款结案,这实际上将起到怂恿违法的作用,是不可取的。


此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代执行、执行罚、强制征收以及直接强制等手段。由于行政处罚都是一次的承担义务,因而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

关于印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泰州市住房公积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3月12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含新职工住房补贴)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分别承办所在市(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包括户口不在本地的职工)都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核定表》,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单位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签发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核定表》,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九条 企业改制后,其原单位职工(包括退养、保养、协保等)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由改制后企业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办理转移或内部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因分立、合并或破产后,由新单位托管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和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个缴存年度内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按国家及省、市、市(区)政府有关规定的口径计算成缴存基数。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加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1998年11月30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包含新职工住房补贴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连续两年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除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困难单位外,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或清算组织视同职工的劳动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并缴存到承办银行。

第二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年7月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帐单,作为职工核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可以随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或承办银行查询本人的公积金缴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确定的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要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集中封存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转移住房公积金时,调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天内,根据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审核手续,审核批准后到承办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齐所欠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转移手续。

 

第六章 封存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又无托管单位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凭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职工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户内的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符合提取条件的,凭封存手续和相关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提取公积金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提高职工购、建、修住房的能力,切实发挥住房公积金用于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含新职工住房补贴)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分别承办所在市(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配偶或者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尚未清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时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合计不得超过按规定比例计算应由住房公积金支付的房租,其计算公式为:

提取额 =(月房租金 — 月家庭收入×10%)×交付房租月数。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及第二款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在其合法资料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超过期限不予办理。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出具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只能提取属于自己所有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夫妻一方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代理人须办理代领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必须提供下列证明: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以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付款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

(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

  第十七条 职工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明。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要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证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和近期偿还住房贷款的凭证,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0%的,提供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纳税凭证,可以按规定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出具职工死亡证明、本人身份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遗嘱,申请办理提取手续。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进行封存,待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和单位出具的《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职工本人留存的封存手续原件和提取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直接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凭身份证和经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承办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

  经审批不符合提取条件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分别承办所辖市(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四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承办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营情况;承办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应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贷款之日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或获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各项批准文件;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自筹资金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

(五)没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六)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者有偿还能力的单位、个人作为保证人。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贷款的,应当在其取得合法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逾期不予办理。申请贷款时须同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身份有效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已婚的应出示结婚证及配偶身份有效证明;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也应出示其身份有效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的有效证明;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大修私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产权交易手续和契税发票;

(四)首付款的合法、有效凭证;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六)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应当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属于借款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并用于借款人家庭居住。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住宅用房。

第十一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



第三章 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十二条 职工用于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用于购买二手房和翻建、大修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且最长的还贷期限不得超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5年。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但每户每次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购买二手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一)按照房屋总价比例确定贷款限额,购买新建普通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总价的70%;购买二手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成交价的60%(如管理中心认为成交价明显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房屋修、建工程造价的60%;

(二)按照最近一年内职工每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平均数额确定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

可贷额度=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12×贷款期限×2+共同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12×贷款期限×2。

第十四条 职工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额标准计算确定。申请贷款金额不超过规定限额的,一般以申请贷款金额作为实际贷款金额;申请贷款金额超过其中一项限额的,以较低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对一年期以上的贷款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的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不予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并填写贷款申请表,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报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审批。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定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论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持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手续,到承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承办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办理公证等相关手续。

借款人手续完备,由承办银行将所贷款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存款帐户;办理二手房贷款的,将资金划转到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认可的代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或借款人信用卡帐户或储蓄卡上;职工自建、大修住房贷款的,承办银行可将资金直接划转到借款人信用卡帐户或储蓄卡上。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应自使用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偿还贷款本息的方法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办理还款手续:

(一)借款人每月按合同约定持现金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还款;

(二)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授权承办银行每月从借款人的信用卡等结算工具上扣划。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逾期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承办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由保证方代为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在贷款期内需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须向承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承办银行同意后,可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但还贷金额不得少于合同约定月还款额的六倍。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可以还清职工住房公积金剩余贷款本息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清偿剩余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在偿还公积金贷款余额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方可继承或取得借款人的财产。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抵押、质押或双重保证的担保方式。抵押主要是以现购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质押只限于国债和银行定期存单;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必须经过管理中心认可。

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采用抵押或质押的担保方式,同时还必须提供第三人保证。

(一)借款人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须与承办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放款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交承办银行执管。抵押物需估价的,由具有评估资质并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机构进行评估,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60%(不含装修价值)。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借款人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必须由承办银行认可的房产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

(二)借款人以有价证券(国债、银行定期存单)作为质押,须提供承办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与承办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付承办银行执管。有价证券的质押率由管理中心确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七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公民、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价值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重新设定保证或重新抵押(质押)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 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