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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

时间:2024-07-11 01:2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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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清洁生产,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须依照本条例实行清洁生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将整体性预防的环境战略持续地应用于生产过程、产品和服务中,通过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以提高原材料和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并降低对人体健康及环境的危害性。
清洁生产主要途径有:改变产品设计;实行原材料的替代;改革生产工艺、技术或者设备;实行物料的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改善运行管理,减少跑冒滴漏。对经过源头削减、综合利用后仍未消除的污染物进行必要的末端处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的清洁生产工作。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清洁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清洁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清洁生产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七条 在实施清洁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阻止或者破坏清洁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推广项目指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项目的实施:
(一)采用高新技术改变生产工艺或者制造技术,达到清洁生产要求的;
(二)采用符合清洁生产的原材料并生产出清洁的产品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节约或者保护水资源的;
(五)符合清洁生产企业标准的。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政府安排、国外赠款或者贷款等组成,用于支持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从事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研究、开发、推广的单位,经清洁生产审计确定的项目,可使用专项资金。
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清洁生产项目,不得挪用、克扣、截流。
第十一条 实行清洁生产技术开发或者实施清洁生产高费、中费方案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可用技改、科技开发等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污染治理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实行清洁生产的项目。
第十三条 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的清洁生产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企业达到清洁生产标准后,两年内财政部门按企业当年所得税增长部分的50%,通过财政支出奖励企业,用于清洁生产。
第十五条 实施清洁产品标志认证,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清洁产品名单。
各级政府应当优行采购并提倡社会优先采购符合清洁生产标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进行国际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等。
第十七条 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清洁生产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企业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建立有关清洁生产数据库,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科技攻关、技术创新、解决清洁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
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开展清洁生产的科普宣传,提高全民清洁生产的意识,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清洁生产教育;职业教育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教学内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企业清洁生产标准,经市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义务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向有关部门报告清洁生产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清洁生产企业标准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清洁生产单位称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明确清洁生产管理职责,建立管理制度,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地方、行业有关清洁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管理者及有关人员应当参加清洁生产的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下列企业必须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实行清洁生产:
(一)产生或者将会产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有毒化学品、重金属、放射性废料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并需要限期治理的;
(三)严重污染或者浪费水资源的;
(四)严重浪费能源或者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凡国家规定限期淘汰的高能耗、高物耗、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按期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和采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清洁生产的分析及相应措施;没有清洁生产分析及相应措施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清洁生产专篇;没有清洁生产专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预可行性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提清洁生产措施应在项目的初步设计中落实。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申报领取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有清洁生产审计报告或者清洁生产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总量,并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用、克扣、截留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收回清洁生产资金,处以挪用、克扣、截留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弄虚作假,骗取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以及其它经济优惠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行清洁生产而不实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关闭,并视情节对企业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的企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和采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市、区)计划、经济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清洁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的《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高检院为加强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报经中央同意实行的一项重要改革。检察机关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七种情形均为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容易发生问题、群众意见较多、反应较大的环节。因此,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使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对于提高检察机关办案工作透明度,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正确行使,具有巨大促进作用,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是在现行检察制度中增设的一项监督程序,形成了保障人民群众直接参与检察工作的法律制度,创立填补了检察制度中的空白,进一步健全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有了人民监督员的参与,能够有效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办案。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在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增设的倾听人民群众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程序,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廉政建设。石家庄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开展,有力地促进了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工作的制度化、公开化和规范化,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清正廉明的社会形象,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信任支持,为顺利开展检察工作奠定了群众基础。

  一、我市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情况:试点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在全国《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规定中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进行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要求每个省确定一至两个设区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来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确立我市为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工作试点市,这是省院充分考虑了我市所处的区位优势和工作优势。作为省会检察院,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的扎实、有效,连续多年在全省工作考核中名列前茅,受到了高检院、省院的充分肯定。我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的成立,使得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由过去的检察院自行任命转变为由十一个成员单位推荐组成的独立的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产生,为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要破解人民监督员工作面临的难题,需要切实解决思想认识问题,坚持学习、调研先行的理念,通过学习调研,增强责任意识、使命意识。我们严格落实高检院《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使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努力开创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新局面。2012年11月15日,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委员向60名人民监督员颁发证书,由此我市按新规定选任的60名人民监督员正式开始监督检察权的实施。

  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有以下几个做法:一是充分认识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保障力度,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工作。二是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办事机构认真履行职责,继续做好人民监督员选任增补、组织、管理、培训等工作,严格按照案件监督范围、监督组织方式和监督程序组织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不断提高监督的公信力和有效性。三是继续做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各项调研和研讨工作,不断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进程,努力开创全市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新局面。全市检察机关为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积极配合做好监督评议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无一例外进入监督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进行规避。认真组织开展监督评议活动,确保监督案件的质量和效果,与人民监督员进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交流沟通,及时快捷地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我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特点

  (一)打破“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瓶颈。

  从本质上讲,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属于一种“体外”监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及其监督权的取得,不应该来自于被监督者,因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不能存在 “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之嫌。石家庄市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由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负责,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决心,强化了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为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提供了坚实保障。试点工作中,由于除检察机关外,其他十个成员单位都是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各部门,选任委员会主任由市人大的人员担任,被选任出的人民监督员,其自身的中立性会相应提高,更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

  (二)有利于增加人民监督员代表的广泛性。

  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由十一个成员单位组成,人民监督员选任不是单独由检察院确定,而由十一个成员单位选任,所代表的人民群众的广泛性明显高于检察机关自己选任。人民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倾听人民群众对案件处理的社会价值判断和公共道德判断,让更多的民意通过监督意见这个渠道参与到司法中来。人民监督员既是监督员,又是检察机关的义务宣传员,能广泛了解民情、反映民意,代表人民群众的正义感和法律情感需要,说老百姓要说的话,做老百姓要做的事。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效。

  选任委员会在人民监督员选任前向社会公告,借助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并采取单位推荐的报名方式,程序公开透明,能避免暗箱操作,保障了选任工作的程序公正。人民监督员的最后确认由选任委员会最终决定,所选任的人民监督员身份的独立性,更有利于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少受情感因素的影响,客观发表监督意见,能在实体上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效。

  (四)制订了相关运行机制

  在试点工作中,基础机制的建立及全程的规范运作,为全省检察机关全面铺开采用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方式打下了基础。选任委员会建立成员单位制,人民监督员拟选人员规定为单位推荐,取消个人自荐,多了一层单位审核的保障,保证了推荐、选任环节的准确有效。

  三、我市在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中反映的问题与思考

  总的来看,我市的人民监督员工作进展顺利,成效明显,但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必要加以完善:

  第一,应改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办法。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良好举措,这已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的共识,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目前在全国尚在试点阶段,从机制上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应加快推进立法进程,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力在国家法律层面予以确认,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应参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逐步推进到人大任命。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办法,条件成熟时,对现行的人民监督员的办法可略作改变。符合担任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进行审查,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任。人民监督员的名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应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根据现行规定,人民监督员只能旁听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不能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证人的意见。对于听取律师的意见,由于《规定》并无相应的制度保障,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人民监督员监督一般也不听取律师的意见。故程序上还应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建议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参与人民监督员的随机抽取、案件评查、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三,形成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相关情况等制度。《规定》第三章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的职责,除案件监督外,只规定了参加执法检查活动这一种了解不当情形的方式。此外,应每年定期由检察机关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情况,人民监督员参加控告申诉工作汇报,参加执法检查、案件评查、职务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列席检委会讨论职务犯罪案件最终处理意见,旁听职务犯罪庭审等,以便人民监督员能够及时掌握该院自侦案件的工作情况。应进一步制定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具体操作机制及完善相关人民监督员行为准则,使人民监督员从“要我监督”转变为“我要监督”,以利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职责的履行。

  第四,规范向人大报告人民监督员监督相关情况的制度。在条件成熟时,应规定检察机关定期向人大报告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类别、监督内容、监督方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拓展人大了解检察工作的渠道和途径,以便人民监督员工作获得人大的支持,更好地接受人大的监督。

  第五,监督的法律依据有待完善。现在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依据只有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及高检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法律均无相关明确具体的条款规定。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尽管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但其法律依据还应予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现行基本法中未有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改革探索,应当积极、及时地进行有关立法研究,抓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再修订的时机,在充分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并能保证取得实效的立法方案,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未来的有关立法中得到规范和发展。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纳入本规定管理范围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本市的下列流动人员:
  (一)外省市来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四区到八县(市)或者八县(市)到四区的;
  (四)本市八县(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三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实行控制总量、有序流动、严格管理、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流动人口纳入当地行政管理和群众自治的范围,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条 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区和外来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单位,经县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设立专管机构或聘用专职协管人员,受公安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口的登记、办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实行《居民身份证》查验和《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审核办理制度,并根据流动人口从事不同行业的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许
可证。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实行办理、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和《审核证》制度,按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省、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住地后,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暂住地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就业、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符合第二条规定在本市流动或外出务工、经商的,需按国家规定由流出地基层政府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以便合法从事务工、经商活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其它有效证件向本市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审核其有无《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劳务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用手续。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来劳动力。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用工需求情况,在流动人口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


  第十二条 本市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房屋出租治安许可管理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租赁手续。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和其它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流动人口承包、租赁、使用本市有关单位或个人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它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和租赁合同。同时,应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符合《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规定的收遣对象以及经多次警告、拒不办理上述规定证明的,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配合予以收容遣送。
  流动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用工单位应负责劝返。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另定。


  第十七条 司法、公安、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社会治安、安全生产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昆明市社会秩序;对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规定的,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在暂住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从事务工经商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政市容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分别处予罚款,并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
  (四)未按行业管理规定办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分别下列不同情况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手续,私自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出租人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使用时间长短,按每使用一人处予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流动人口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人来昆明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