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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05 18:4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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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巩固园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三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园林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
二、各单位自行投资,在本单位辖区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
三、居民区内的小区绿化,树权和收益归投资种植、养护的部门所有;
四、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五、百年以上和稀有、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归国家所有,由园林部门组织管理,并建立档案和标志,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破坏。
第四条 凡住本市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居民,都有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的义务。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

新市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单位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各单位要保证一定的经费,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六条 无论国有、单位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树木,都要认真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从外地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园林部门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已经引进的,要就地销毁。违者依法处理。
二、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向园林部门报告,并即采取防治措施。自己确实无力防治的,由园林部门给予技术指导或收费代为防治。
第七条 园林部门要加强城市园林苗圃建设,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三。有条件的机关、厂矿、学校等,应建立自己的苗圃,园林部门应在技术上给予帮助。
第八条 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实行城市园林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分片划段,包干负责。
一、市区内重点街道、广场绿地、街心花坛及远离居民、单位的防护林等的树木,由专业队伍养护管理。
二、市区内道路、街巷的行道树,街头绿地,环城林带等,由附近的单位和居民养护管理,专业队伍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无论国有、单位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树木,未经批准不得任意砍伐。
一、凡因城市建设需砍伐树木时,由建设单位提出砍伐树木的申请,五十株以内的报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五十株以上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单位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赔偿树木损失,并按伐一补三的规定,在当年或次年内补栽,无力补栽的,可交纳苗木费和栽植费,由专业队补栽。
三、行道树和防护林带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等发生矛盾,需要修剪、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后,以园林部门为主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架(埋)设或栽植位置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奖励;对于没有完成城市公共绿化任务的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占用。擅自占用的绿地要限期退出;逾期不退的,每平方米每天处以五元罚款;逾期一周的,每天罚款递增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刻划树皮、穿行绿篱、践踏花草、摇树、折枝、爬树、采果不听劝阻的,罚款一至五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在绿地及行道树周围一点五米以内堆物、堆料,倾倒垃圾、污水,取土、生火、放牧、打鸟、搭棚,围圈树木、拴系牲畜造成损失的;行车撞伤撞倒树木和损坏园林设施的;要赔偿损失,或处以损失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损坏或砍伐古树、名木及名贵花木的;蓄意破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偷盗花卉的,要赔偿损失,追回脏物,处以损失的二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银川市人民政府、银川市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并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园林绿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83年9月12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3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自治区城乡就业一体化进程,提高农村劳动力整体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农村劳动力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包括创业培训,下同),其培训费用和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本人承担。对年人均收入低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农村贫困劳动力,在其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时,对其培训费用(包括学费、职业技能鉴定费),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助。
第三条 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经费,由自治区、地州市、县(市)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预期目标,采取财政预算安排、教育费附加调剂、扶贫资金、就业再就业经费支持等办法,分别筹集、分级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对农村贫困劳动力人数较多,开展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任务量大,转移就业效果明显的地州市给予适当补助和重点支持。
第五条 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原则上每人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助。但学习单项职业技能的,在三年内,可以享受不超过3次的单项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第六条 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助:
(一)参加转移就业单项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在领取单项职业能力证书后,按人均108元补助学费,12元补助鉴定。
(二)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在领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按职业(工种)类别分别给予补助。
其中: A类,学费补助410元,鉴定补助90元
B类,学费补助340元,鉴定补助60元
C类,学费补助250元,鉴定补助50元
D类,学费补助210元,鉴定补助40元
E类,学费补助200元,鉴定补助35元[ZK)]
(三)参加创业培训,实现成功创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按人均1000元补助学费。
第七条 对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的培训补助,在其培训开班七日后,由培训机构按隶属关系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先行申领部分培训补助,其中职业技能培训(含单项技能培训)按补助总额的50%领取,创业培训按补助总额的25%领取。在其培训全部结束并经鉴定合格或成功创业后,再申领剩余的培训补助。
第八条 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由具备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对以以师带徒形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其培训资质由所在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并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质量监管和资金补助。
第九条 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和职业工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为其进行培训。
第十条 自治区农村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由具备职业技能鉴定资质的相关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农村贫困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其鉴定费用按照鉴定补助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培训补助实行实名登记制。由农村贫困劳动力本人提出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集中报县(市)扶贫部门确认后,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作为享受培训补助的凭证。《优惠证》免费发放,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要按照“针对性强、实用性强”的原则,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讲求实效。对培训质量好,转移就业率高的培训机构,自治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经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部门、培训机构和个人,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 自治区农村贫困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工种)分类
附件: 自治区农村贫困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工种)分类
A类:
电焊、汽车驾驶、中式烹调、西式烹调、中式面点、西式面点、车工、钳工
B类:
服装裁剪缝纫工、磨工、镗工、铣工、模样工、锻造工、冷作钣金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电子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管工、汽车维修工、农机修理工、食品检验工、摩托车调试维修工
C类:
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制作工、音响调音员、锅炉操作工、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钟表维修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钢筋工、架子工、电器设备安装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用户通信终端维修人员、纺织纤维检验工、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沼气生产工、铸造工、气焊工、电工、热处理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电梯安装维修工、无线电机械装校工、无线电装接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电热器与电动器具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熟食制品加工工、乳品检验工、自动照相排版工、印刷机械维修工、印刷电器维修工、冷作工、锅炉检修工、美容师、美发师、护理员
D类:
计算机调试工、计算机文字录入处理员、计算机操作员、无线电调试工、音响调音员、图书发行员、音像发行员、广播电视无线工、摄影师、服装设备定制工、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动物检疫检验员、动物疫病防治员
E类:
商品营业员、商品保管员、推销员、餐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宾客行李员、康乐服务员、公共区域保洁员、保安员、报刊零售员、汽车看管与清洗、餐具清洗工、花卉工、导游员、会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秘书、话务员、营销员
注:凡未列入此工种目录及新兴职业技能鉴定的专业(工种),鉴定部门参照上述类别,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大连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的电力从1994年4月1日起至1995年底止暂减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在减税期间,对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税率暂定为每千千瓦时3元,对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暂定为2%。从1996年1月1日起恢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
税,请依照执行。



19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