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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2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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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的《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望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和严肃处理职工伤亡事故,认真吸取教训,积极采取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矿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国省营、市、县(区)属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含机关、团体、学校、驻长部队办的企业以及外资、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职工因工发生伤亡事故,一律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统计、调查、报告和处理。
第三条 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系指职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与生产有关的伤亡(含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按照伤害程度分以下四种:
一、轻伤事故,指负伤后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者(含轻度急性职业中毒),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一九六0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家劳动部发布的《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划分的原则(含重度急性职业中毒),以及负伤者经过县(区)以上医务部门诊断为残废、可能残废或伤势严重的事故;
三、重大伤亡(含职业性中毒)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二至五人的事故;
四、特大伤亡(含职业性中毒)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或重伤六人以上(含六人)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单位必须准确、及时地登记、统计、调查、报告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
一、凡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伤亡情况,用电话、电报或其他快速办法,在报告主管部门同时,县(区)以下单位报告所在县(区)劳动局、县(区)劳动局应立即报告市劳动局;市属及市以上单位报告市劳动局。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还必须向市、县(区)检察部门报告。市劳动局接到报告后,要以快报形式上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劳动局。
二、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后,必须保护现场。因抢救负伤者或防止事故扩大,必须改动现场时,要经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拍成照片或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以便调查分析事故时查考。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要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重伤以上事故,要在十五天内,将《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连同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示意图、技术鉴定材料,均一式五份,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特殊复杂的事故,也不得超过一个月。如逾期
不能上报,必须向劳动部门报告原因。轻伤事故,由单位组织调查,然后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分送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工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凡重伤事故,县(区)属单位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县(区)劳动局审批,并抄报市劳动局;市属单位或市以上单位要经主管部门审查
,报市劳动局审批。死亡事故一律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五条 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结案;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经市劳动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含十人)的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作调
查处理报告,经省审批后结案。
第六条 单位对事故调查组或劳动部门提出的改进措施,要认真执行,主管部门及所在县(区)劳动局负责监督检查,对措施不力,敷衍塞责,再一次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伤亡事故档案,事故结案后,要将有关材料一并立卷归档。有关负伤者的材料要装入本人档案,以备查考。
第八条 因工伤死亡的职工遗体,要及时处理。情况特殊,经劳动和卫生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存放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七天。对无理取闹,拖延尸体处理,经市劳动局批准,可强行火化。
第九条 凡发生重伤事故和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都要组成调查组查处。
一、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组织调查组;重大伤亡事故,由事故单位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并请市经委、劳动局、总工会派员参加;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除市经委、劳动局、总工会及其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外,并请省经委、劳动局、总工会派员参加。
二、厂(场)区外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亦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调查组进行查处。
三、发生设备、人身未逐事故,按已成事故对待,也要查清原因,找出教训,采取措施,对责任者可酌情进行严肃处理。
四、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事故,要共同组成调查组。单位领导要参加,由肇事单位负责处理上报。在事故处理上如有争议,由市、县(区)劳动局裁决。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说明事故情况,提供证据,不得拒绝或隐瞒事实情节。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的任务:
一、调查事故的经过、原因和性质;
二、调查事故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因严重违章或渎职造成的事故,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时,由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四、协助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预防事故措施。
第十二条 对事故的调查,要本着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进行现场勘察,分析事故原因,并作出技术鉴定。调查组的成员要在事故报告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对事故的处理,要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的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研究造成事故的责任时,要区别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
二、与事故发生有间接关系的人员,为间接责任(次要责任者);
三、长期不重视安全生产,制度松驰,管理混乱,玩忽职守,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不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政策,不认真排除事故隐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为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对造成伤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理:
一、轻伤(含轻度急性职业中毒)一至三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停发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二、轻伤(含轻度急性职业中毒)四人以上或重伤一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撤职处分,减发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并停发三个月的奖金。
三、重伤(含重度急性职业中毒)二至五人或死亡一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减发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同时停发这个期间的奖金。
四、重伤六人以上或死亡(含职业性中毒死亡)二至三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三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撤职、降薪、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减发本人六至十个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同时停发这个期间的奖金。事故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可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死亡(含职业性中毒死亡)四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薪、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或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如系单位领导人,亦按上述条款处理。对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可按上述条款酌情处理。行政处分和经济罚款,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可予以经济制裁,并给有关人员以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凡被追究刑事责任,免于起诉或缓期执行的,行政上要给予撤职并降薪一年以上的处分。受开除留用处分者,在未撤销处分以前,或受记大过、降薪、降职、撤职处分满一年以前,不得晋级或提职,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对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做出优异成绩,或有重大发明创造、预防重大事故发生有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或晋升工资。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要信认真执行政策,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守法,不徇私情,不得隐瞒事故情节,谎报案情,不得敷衍塞责,否则按渎职行为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厂(场)外的伤亡事故或火灾、爆炸造成的伤亡事故,要按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矿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及有关劳动法规,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省营、市县(区)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含机关、团体、学校、驻长部队的企业)及在我市的外资、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县(区)以下企事业单位亦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安全监察机关,负责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劳动安全监察。市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科,县(区)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室,具体负责劳动安全监察工作。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
,互相协作,积极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企业主管部门,都要设安全监察职能机构,配备干部,对本系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其业务受同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较大企业可设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专、兼职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要从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知识,身体健康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监察工
作实际经验的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六条 主任监察员由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备案;劳动安全监察员与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劳动安全监察员证》。对他们的工作调动,要征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一、监督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各项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技术规程;
二、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并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订改善劳动条件措施的实施和安全措施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四、参加劳动安全技术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五、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如发生分岐,可提出结论性意见;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直接领导者、肇事者,提出处罚、处分意见;
七、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有权提出整改意见或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对逾期不改的有权提出经济罚款或令其停产整顿的意见;
八、可以召开有劳动安全监察员和行政主管领导参加的会议,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培训和教育;
九、对各单位及和主管部门中不称职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有权建议单位更换。
第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
一、代表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向各单位宣传贯彻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执行;
二、可进入生产(施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拍摄事故隐患现场照片,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执行劳动安全监察任务时,单位应派人陪同,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有权令其纠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单位立即妥善处理;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发现有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有权令其纠正或停用;
五、参加事故调查,勘察事故现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或对责任者的处理发生分歧时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异议可提交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研究解决;
六、随时向领导部门或上级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情况。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应配检测器械。专、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要佩戴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十条 专、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要守职尽责,严守国家机密,遵守国家法规,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兼洁奉公,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避免重大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和晋升工资 。对违反劳动安全
法规的行为和发现重大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通知单位处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要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以渎职论处。
第十一条 实行《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制度。指令书由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或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填写发出,由单位负责人签收,并要按指令书提出的意见认真执行。如不按要求执行,发生人身、设备事故,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目的是促使单位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效益,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
第三条 经济处罚标准: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又长期不解决的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造成严重危害的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单位发生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四、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罚款一千元至二万元;
五、单位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
六、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没有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又逾期不改的,竣工验收以前,对建设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竣工验收以后,对生产单位罚款五千
元至二万元。以上两种情况,除罚款外,均令其补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项目;
七、对造成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在对单位罚款的同时,根据情节和态度,按《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中的要求处理。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按本规定第三条经济处罚标准加重罚款,最多可以加罚一倍。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包括没经“三级教育”、特殊工种没有安全操作证及领导私招乱雇或冒名顶替的),强令工人延长劳动时间,超过劳动限度,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的伤亡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单位发生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后,由于没有认真采取效措施。以致在一个年度内重复发生的;
三、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单位领导不予调离原岗位的;
四、单位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后,单位领导隐瞒或谎报实情的;
五、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又重复发生伤亡、急性中毒或职业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按第三条一、二、六项,对单位罚款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再加罚第一次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直到解决为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减少或免予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事故;
二、单位领导重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一贯很好,偶尔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的;
三、已积极采取了治理措施,但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尘毒危害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的。
第六条 受罚单位必须按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罚款通知单,在十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千分之一。
第七条 单位应交纳的罚款,应分别按下列项目开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应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被罚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向当地劳动监察机关在银行开立的专户交纳,收缴的罚款百分之十留给主罚的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用于安全奖励和宣传教育;百分之二十上缴当地财政;百分之七十作为安措经费,由劳动部门用于改善企、
事业单位(含集体所制单位)的劳动条件。
第九条 加倍或三万元以上罚款,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对受罚款单位的违反法规和职工伤亡及职业性危害情况,应每季度通报一次,有的可在报刊上公布。
第十一条 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因情节严重,如须同时受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时,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4年11月14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一日
           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 商 务 厅
              (二○○五年五月)

  为加强我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第23号令)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省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本办法中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一、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一)在我省境内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省商务厅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二)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申请。社会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向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以及中石油、中石化青海分公司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在征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由省商务厅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三)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2、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3、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等设施;
  4、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6、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7、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四)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2、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3、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等设施;
  4、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6、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五)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2、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3、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4、加油站建设符合《汽车加油加气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以及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省商务厅及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七)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
  (九)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二、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一)省商务厅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二)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
  省商务厅自收到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报商务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
  (三)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受理月份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对成品油零售经营申报材料只在每年3月、6月、9月受理。
  省商务厅自收到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相关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五)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颁发。
  (二)取得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完成油库、加油站建设,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意使用后,由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提出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出具相关材料。省商务厅审核合格后向成品油仓储企业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证书,向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
  (三)企业获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应及时到工商、税务、安监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对外经营。
  (四)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五)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填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社会加油站由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填写;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加油站由中石油、中石化青海销售分公司填写,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商务厅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四、监督管理
  (一)省商务厅作为全省成品油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与工商、质监、税务等相关部门配合,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二)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与相关部门配合,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成品油经营实行年检制度。省商务厅负责全省批发企业、仓储企业、专项用油企业、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和中石化销售公司西北青海分公司所属加油站的年检;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加油站的年检,对辖区内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加油站有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可向省商务厅提出书面意见,由省商务厅负责审查。对年检合格的加油站,在经营证书副本上加盖“成品油年检专用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下发书面通知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和不按期年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并通知该地工商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四)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五)商务部和省商务厅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六)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七)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八)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1、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2、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3、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4、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5、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6、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7、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8、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九)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责任
  (一)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擅自扩大加油站等级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7、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8、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六)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产党员要身先士卒做表率

关键词: 共产党员 先进性 保持 实践 表率
摘 要:
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是党员个人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具体实践中自觉地适应“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符合人类社会进步方向的行为和特征。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是新时期全面提高党员素质、推进党的建设的伟大工程。本文结合当前开展的保持好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在保持先进性实践中共产党员身先士卒做表率的重要性进行了阐述。

当前,绝大多数党员都能够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但也有一些党员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相适应,政治上不强,业务上不精,思想上不坚定、缺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有些甚至于以权谋私、贪图享乐、腐化堕落,这些问题的存在虽是个别现象却严重影响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严重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就是要求党员自觉地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表率;做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的表率;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表率;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伟大实践的表率。
一、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表率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核心内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第一次全面系统地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物质与精神的辨证关系、先锋队与所代表的阶级与群众之间的关系的高度,揭示了党的先进性的阶级属性和本质内涵,是新时期党的先进性的集中体现和衡量党的先进性的根本标准。
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表率就是要求共产党员坚持马克思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在创造性的运用它们分析当今世界和中国的实际,为我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把握社会发展规律,更好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中做表率;就是要求共产党员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最终奋斗目标,在根据实际把自己融入到推动我国社会发展的科学战略的伟大实践中做表率;就是要共产党员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群众观,在不断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实践中做表率;就是要共产党员坚持马克思主义,在与时俱进的实践中做表率;就是要共产党员坚持与时俱进,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做表率。
共产党员只有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中作表率,我们党才能经受住各种风险的考验,才能准确把握社会的发展趋势,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才能充分体现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和时代精神。
二、做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的表率
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是保持党员先进性的精神支柱和力量源泉,共产党员政治修养的核心内容就是坚持共产主义理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面对灯红酒绿的诱惑,面对名与利、权与钱、生与死的考验,要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就是要求共产党员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
这就要求共产党员做好坚定共产主义理想的表率;做好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的表率;做好带头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表率;做好勇于开拓、积极进取的表率;做好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的表率;做好刻苦学习、不断提高工作能力的表率;做好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坚决同危害国家、人民、社会行为做斗争的表率。
进入21世纪,我们党肩负着繁重的历史任务,这就要求所有共产党员必须具有良好的作风和不懈的奋斗精神。而这一切都需要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来加以支撑,来提供力量源泉。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一项充满艰辛、充满创造的壮丽事业,伟大的事业需要崇高的精神。做为一名共产党员就是要在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中做表率,影响和带动广大的人民群众自觉地加入到社会主义建设的洪流中来,体现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三、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表率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共产党员的神圣职责。共产党员要心系人民群众,深怀爱民之心。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是与时俱进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变化的。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是具体的,具体在体现党员平时的言行上和工作中;具体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实践中。
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表率必须作到谨慎使用权力,坚决杜绝权利庸俗化,防范不讲原则讲交情、不讲纪律讲关系的错误倾向。要科学运用权力,要善于体贴民情、关心民意,集中民智,勤谋富民之策,多办利民之事;必须做到正确处理人民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如何处理人民利益与个人利益,是衡量一个共产党员党性原则强弱的根本标准。要真正做到一事当前,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就要求党员经常审视子、鞭策自己,树立善恶分明的是非观、刚正不阿的节操观、把握住操守,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顶得住诱惑,管得住小节,真正把心思用在事业上,用在为人民服务上;必须做到处理好创新与务实的关系。要创新,就要善于学习、善于积累、善于思考、善于总结经验,善于从成绩中查找不足,从经验中查找教训、善于尊重客观规律,结合工作实际,创造性的开展工作。创新离不开务实,要创新就要全面、系统、深入地掌握真实情况,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勇于克服阻力,化解矛盾真正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中国共产党83年的历史证明,我们党之所以历经风雨沧桑坚不可摧,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是在于千千万万的共产党员坚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动摇。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共产党员必须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想问题、办事情、做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表率。
四、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中伟大实践的表率
保持先进性要求共产党员积极探索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社会的发展前进既是连续的,也是分阶段的,往往具体表现为一系列过程、环节和阶段的统一。中国正处在并且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前进是一个客观的历史进程。在未来50年的时间里,中国将要基本实现现代化,达到世界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实现中华民族百年复兴的宏伟理想。然而这个宏伟目标必须分阶段实施,在发展前进的过程中,必然要表现出阶段性的特点,在不同的阶段上,要确立不同的目标。这些目标,作为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华民族的现实追求、现实理想,既是宏伟艰巨的,又是切实可行的,经过一代人或两代人的艰苦努力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当今社会的绝大多数人都能够看到并享受到自己曾经为之努力和奋斗的现实成果。从现在起的未来20年,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前进的客观历史过程,中国将从已经进入小康社会到全面建成惠及十几亿人口的较高水平的小康社会,绝大多数中国人都将成为这一历史进程的直接受益者,这是社会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
保持先进性要求共产党员要依靠群众、相信群众、为了群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并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终目标。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党在领导人民进行现代化建设的奋斗历程中,重视阶段性目标的规划设计,把为远大理想而奋斗、为实现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远大目标和长期任务分解为一系列具体的阶段、过程和近期目标。这些目标的特点是可操作性强、现实性强,不仅可望,而且可及,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奋斗,定会实现。正是这些可望又可及的阶段性近期目标,极大地调动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主动性,凝聚人心,指引方向,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万众一心,扎实工作,使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一个接一个的伟大胜利。
保持先进性要求共产党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避免出现反复和失误。回顾反思,不难发现,过去20多年各方面的成就都具有积累性的特点,都是点滴积累的结果。我们党十分注意总结历史上的经验教训,确立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是从中国现实的国情国力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历史上好大喜功、好高骛远、急于求成、贪多求快、欲速不达、不切实际的错误主张、做法和倾向曾经使我们的事业大起大落、大进大退和剧烈振荡波动,造成了许多的损失。有鉴于此,20多年来,我们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力求稳健扎实,一步一个脚印,积小胜为大胜,终于取得了今天这样辉煌伟大、举世瞩目的成就。对远大目标进行具体规划分解,变成阶段性任务目标、分步实施、分阶段完成,这是20多年来,我们党领导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一条重要的成功经验,也是新世纪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所必须遵循的战略和策略。
在新的历史时期,面对机遇和挑战,共产党员只有把握住时代的脉搏,与时俱进,结合实际,时刻牢记党的宗旨,时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中,身先士卒做好表率,永葆先进性,才能不辱使命,才能团结和带领全国人民建设好我们的国家。
参考文献:(略)


工作单位:新疆吉木萨尔县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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