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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1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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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连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关于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的报告》,一并发给你们,望依照执行。
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在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起着重大的作用,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必须认真管理,严加保护。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保管人员,健全保管制度,把设置在本单位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好。对违反规定造成损
失者,必须追究责任。

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善,发挥其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保护测量标志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解放军总参谋部测绘局、天津市测绘处和其他测量单位建造、埋设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海控点、炮控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标石标志和地形测图的固定标志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
建设的重要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供天文、大地测量使用的等级点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测绘处管理;其它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设单位管理。市测绘处或其他测设单位(以下统称“托管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保管单位”)负责保护管理。有关单位必须接受委托
,并由双方签订委托保管书。
一、座落在工厂、企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所在的单位保管。
二、座落在郊区、县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所在的乡政府保管。
三、座落在街道或公路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标志所在地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保管。
第四条 托管单位和保管单位在签订委托保管书前,应派员一起到托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察看点位,明确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托管单位和保管单位签订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份存保管单位,一份存托管单位。保管单位的组织机构或接受委托的负责人有变动时,应立即通知托管单位。
第六条 保管单位对接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和检查,并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教育群众,不损坏标石,不拆毁、不攀登标架及附件,不在标架上设置电视天线和扩音器及其它设施。
二、发现不安全的隐患(包括由于年久失修或可能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其他原因),应及时消除,或迅速通知托管单位。
三、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有移动或损坏情况,应调查原因,并迅速通知托管单位。
第七条 严禁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周围一米范围内掘地取土。凡确需使用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土地的,或确需拆迁设有永久性标志的深井管或建筑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市测绘处或标志测设单位同意。
第八条 各项建设活动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拆迁的,应经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同意。移动、拆迁时,工程建设单位应通知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派员到现场指导。标志的挖掘、临时
保管和恢复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工、材料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并交纳测量标志恢复测量费。恢复测量标志的工作由市测绘处负责。恢复后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重新办理委托保管手续。
第九条 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移动或废止时,市测绘处或测设单位应同保管单位联系,改变托管内容,或终止委托关系。
第十条 市测绘处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保管人和其他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测绘处是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指定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建国三十五年来,由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国家测绘局、解放军总参谋部测绘局、天津市测绘处及其他测绘单位,在我市一万一千三百平方公里的范围内,陆续埋设了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约四千五百个点,包括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三角点、导线点、军控点、海
控点、炮控点。这些点都埋设石质标志,其中有些点在地面上还建造了木质或钢质觇标。这些永久性测量标志为城市、农业、水利的规划、设计,行政区划的划分,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地下工程的设计施工,地面沉降及大型建筑物沉降的测定,提供了必要的控制依据,在地震预
测预报、地壳升降等科学考察研究中,地质、矿藏的勘探,土地、河流、海洋的普查、开发,以及国防建设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
多年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大部分测量标志得以保存完好。但在十年动乱中,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处于无人过问的状态,加之宣传教育工作不够,少数人法制观念淡薄,致使我市永久性测量标志遭受破坏的现象相当
严重,不仅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而且使城市建设受到很大影响。如海河节制闸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于一九八四年三月被破坏,使几十年测定大闸沉降、位移的系统资料完全失去应用价值。我局测绘处于一九八四年对二千七百五十四个测量标志作了调查,其中,三百四十五个点被破坏,占
调查总数的12.5%,四百五十三个点丢失,占调查总数的16.4%。
为切实加强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我们代拟了《天津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草案)》请审定。




1984年12月24日

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印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印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以下简称《工作章程》)自1987年10月10日制定以来,在实行中小学教材多样化方针的过程中,对加强教材审查工作,提高教材的质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中小学教材建设和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工作章程》中的一些内容已经
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和完善。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在充分征求审定(查)委员意见的基础上,对《工作章程》进行了修改,现予发布。
今后关于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将执行重新发布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是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的审议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和审定中小学各学科教材(包括教科书、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册、音像教材、计算机辅助教学软件等)的机构。
第二条 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小学课程计划中所规定的必修课教材,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教学改革的需要决定审查的教学用书、教学辅助资料等。
第三条 全国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是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的审查、审定用少数民族文字编写或编译的中小学教学大纲和教材的机构,其机构和职能参照本章程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对全国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和省级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审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中小学教育教学专家、教师和教育行政领导干部担任。
审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每届更换委员人数不超过三分之一。
审定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召集,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依据国家规定的中小学课程设置,审定委员会下设学科审查委员会。各学科审查委员会设主任1人,委员5-11人。全国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各学科教材审查小组。
学科审查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每届更换委员人数不超过三分之一。
各学科审查委员会会议由审定委员会召集,根据审查任务决定会议的次数、时间。
第七条 审定、审查委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改革意识,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秉公办事;
(二)能全面理解教育方针,熟悉教学大纲,了解中小学教育及教育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学术造诣较深,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在本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对中小学教材有一定的研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教材审查工作;审定委员会委员年龄在70岁以下,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委员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八条 聘任审定、审查委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人选的基础上进行。各地在推荐人选时,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作为常设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其职责是负责处理审定委员会日常工作,联系并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与教材编写及出版单位的工作,组织审定(审查)委员对课程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
处理审查、审定中小学教材的有关事务。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全国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
(二)审定全国中小学各学科教材;
(三)指导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研究解决教学大纲审议和教材审查中提出的问题;
(四)指导优秀中小学教材的评选工作;
(五)对中小学课程教材改革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六)国家教育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本学科的教学大纲和审查本学科的教材,向审定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和审查报告;
(二)研究本学科在审议教学大纲和审查教材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学科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四)参与中小学优秀教材的评选工作;
(五)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审定(审查)原则和审定(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审定(审查)中小学教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体现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三)贯彻教育方针,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学科教学目标;
(四)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五)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具有自身的风格和特色。
第十三条 教材内容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观点正确,有利于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以及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坚强意志和健康的心理素质;
(二)内容科学,观点正确,材料、数据准确、可靠,编写顺序合理;
(三)符合我国国情,体现时代精神。根据学生所能接受的程度,反映现代教育改革的成果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就;
(四)从学生所熟悉的环境和事物出发,做到理论与实际相联系。注重结合基础知识、基本训练以及实验等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教材的容量和深广度适当,内容精炼、深入浅出,可读性强,富有启发性。
第十四条 教材体系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根据学生的认识规律、学习水平和学科自身的知识结构,合理安排各学科教学内容的顺序、层次和逻辑关系,建立学科的教学体系;
(二)有利于实现学科的教学目标。使学生在获取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中,促进智力的发展、能力的提高,形成良好的思想、情感、意志和品格,养成科学的态度和方法;
(三)注意本学科各部分内容间的相互衔接以及与其他学科内容间的联系。
第十五条 教材的文字、插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语言文字要规范、简炼,注意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语言特点。形式要生动活泼、富有启发性和趣味性;
(二)照片、地图、插图和图表要和教材内容紧密配合,地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
(三)引文、摘录要准确;
(四)名称、名词、术语均应采取国际统一名称或国家统一规定名称。外国人名、地名采用通用译名。简化字要符合国家正式公布的字表;
(五)标题、字母、符号、体例必须规范、统一;
(六)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名称和符号。
第十六条 教材中的作业和练习应当配合教学,内容要体现教学目的和要求,份量要适当,题目要精选;注意能力的培养,富有启发性,安排要有层次,能适应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形式要多样;要重视观察、实验、动手制作和社会调查;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尽可能利用简便易行
的器材和已有的条件;要注意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和生产实际;引用的事例、数据要准确。
第十七条 教学软件、音像教材与教学挂图应当画面构图合理、主体突出、形象生动;内容要科学,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富有教育性;教学软件和音像教材要充分体现先进的教学思想和科学的教学方法;音像教材要符合国家教委电教部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教学软件要符合国家有
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四章 审定(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送审的教材必须是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并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中学或小学全套教材;教材的编写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10月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定办)申报送审,经批准后,于当年12月底以前按以下要求送审。
(一)所送审的教材必须为定型成品,不得以未完成稿送审;教学挂图和图册送审制版图。
(二)必须同时附有送审报告和试验报告,经省级审查委员会初审通过后再送审的教材还须附有推荐报告。送审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编写指导思想、原则,教材体系、结构,教材特色和适用范围;教材试验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试验情况、效果和试验学校师生对教材的评价
;推荐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推荐单位对教材的评价、初审结论。
(三)所送教材和有关材料必须以同一版本报送审定办3套,有关学科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各1套。
(四)所送教材同已审查通过出版的同科教材在指导思想、体系结构、编排形式等方面无显著区别者,不符合本条(一)、(二)、(三)款之一者,侵犯他人版权者,不予审查。
第十九条 送审教材的审查先由有关学科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于审查会议前进行个人审阅。个人审阅包括:
(一)阅读送审报告、试验报告和推荐报告,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审定标准认真审阅送审教材。着重从思想性、科学性和适用性等方面对各送审教材作出综合评价,指出其主要特点、优点和缺点,并提出修改意见;
(三)归纳整理对送审教材的意见,于审查会议前填写好审阅表。
第二十条 在个人审阅的基础上,召开审查会议,对送审教材分学科进行审查。审查会议必须有一半以上审查委员出席,其审查结果方为有效;被审查教材的审查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如有不同意见,可经无记名投票决定,投票结果需三分之二以上与会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审查会议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其一般进程是:
(一)根据工作量安排审查日程,并对各送审教材审查报告的起草作好分工;
(二)逐一审查教材,经过充分讨论,集中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起草成文;
(三)通过对各送审教材的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分别作出审查结论;
(四)填好审查报告表,与会全体审查委员签名,并报有关审定委员签署意见;
(五)对需要复审或复核的送审教材,作好复审或复核有关人员和方式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审查报告表集中体现国家对送审教材的权威性意见,其填写内容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审查意见:对送审教材的特点、优点和缺点作出评价,并指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向;
(二)修改意见:指出送审教材中的错误、不妥之处,提出修改意见,对其中重大政治性、科学性错误的意见必须全部写明;
(三)审查结论:根据教材审查情况可分别作出以下4类结论
第一类,审查通过。教材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核并报审定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方可作为试用本使用(或在全国同类地区扩大试验)。
第二类,复审。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但问题较多,较严重,需作重大修改,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审后再作结论。
第三类,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定标准,但具备可以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完善后于第二年重新送审。
第四类,停止使用。教材质量低劣,或存在严重政治性、思想性、科学性错误,或不适用于教学。
审查结论及修改意见由审定办分别通知各编写单位和编者。
第二十二条 经学科审查委员会审查、复审通过的教材报送审定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出版时,在教材封面上标明“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试用)”字样作为试用教材,供学校选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复核和复审的教材,有关编写单位和编者应按要求报送修改后的教材及修改说明。复核和复审的方式、参加人员分别为:
(一)复核,由审查委员会指定的若干名审查委员进行,其中意见不多且能逐条核对的也可委托审定办代行,一般不再开会,复核后需填写复核意见表。
(二)复审,分会议复审、通讯复审和会议与通讯相结合复审,参加初审的学科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必须有一半以上参加复审,并填写复审意见表。
(三)复审后尚需复核的,视情况由几位审查委员进行或由审定办代行;复审后仍不能通过的,需第二年重新送审。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审定(审查)教材要严格按照审查程序和审定(审查)标准进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积极扶持,不得以个人或某一派的学术观点作为衡量教材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审查中实行编审分开的原则,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一般不得兼任本学科教材的主编、编者或顾问。
第二十六条 审查人员不得私下接触送审教材的编写和出版人员,不得将讨论情况和意见私下透露给编写、出版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将送审教材及其修改稿转送他人。
第二十七条 编写单位人员未经允许一般不得参加审查会议。审查委员会认为确需编写人员说明情况或听取意见时,可请主编在规定时间到会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材实行编、审负责制,编写、出版和审查各负其责。对于审查通过的教材,出版社必须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后正式出版,并将正式出版的教材分寄审定办和有关审定、审查委员备查。凡未按审查意见修改出版的教材,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直至责令停止出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通过审查的教材,经试用一轮后,由教材编写单位根据试用情况对教材进行全面修订,并将修订教材按规定送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章程建立相应的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教材审查的费用由送审教材的出版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0月30日
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汪红军


内容提要: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目前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确立。而在我国法律上还未得到确认,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问题的进一步重视,同时也为了和国际接轨,沉默权制度最终将会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本文从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力图通过本文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关键词:沉默权 必要性 行使 限制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已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而要实行与其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又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
一、 沉默权制度的概念
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西方学者对沉默权的理解主要从四个方面出发的:
(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三)是警察、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四)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法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出于非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沉默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权,在不利于己的情况下保持沉默。在有利于己的情况下打破沉默,作有利于己的陈述。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既享有在沉默与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又享有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在提供有利于己的陈述和不利于己的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一种特权。
二、 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关于我国是否确立,或者说是否引进西方的沉默权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讨论,赞成者有,持否定意见的也有,笔者对此持赞成态度。但在为什么确立和如何确立沉默权的问题,笔者却有不同看法,下面就此作简要论述:
(一)我国为什么要确立沉默权制度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了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建国初期五十年的政权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确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要实行与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而为什么确立沉默权恰恰是这个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有两大方面的因素:第一,外部因素。即国际环境的影响,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英国的利伯尔案件。利伯尔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中得到确认。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又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人的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二战以后,随着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至1997年底已有14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300多年前始于英国的沉默权。为什么会得到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呢?这是需要我们头脑中思考的一个问题。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使沉默权问题终于浮出水面。但热烈讨论之后,我国法律对沉默权仍是未加肯定。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现已加入了该公约,在沉默权制度问题上,就应当与国际接轨确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席之地。
第二,内部原因,即国内各种因素的综合。首先,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已明确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而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如实陈述义务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应当以沉默的权利来代替供述的义务。其次,沉默权体现着公平和正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实际上是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在诉讼 中本就处于劣势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也可能防卫正当权利不受侵害,以此来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从这个角度来说,确立沉默权是大势所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再其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确立沉默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借口和便利条件。从诉讼规律上分析。“谁主张,谁举证”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追查犯罪,惩罚犯罪必须从事实为根据,指控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国家追诉机关可以将查明犯罪事实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那么,不就等于要求由被追诉人自己证明对自己的指控了吗?因此,如果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有效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避免刑讯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这是它不可忽视的作用,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需要。同时,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完善侦查方式,不断提高侦查技术,有利于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也可以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和诉讼结构更趋于合理,保证我国人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当然,这只是从好的方面看沉默权。有人认为,我国不适宜引进沉默权,至少是现在不适宜,认为这是一种法治浪漫主义。其实,这种谨慎完全不必要,任何时代的进步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果我们理解了这一点就会明白,确立沉默权以后,我们遇到的困难仅仅是暂时的。长痛不如短痛,我们现在的变革迎接的挑战,远远胜于我们后辈由于落后而导致的愚昧。况且,确立沉默权也并非只对追诉机关不利,同时也意味着被追诉人的两难选择:保持沉默必然失去部分对自己行为辩护权,行使沉默权,则必须打破沉默。从这个意义上来谈,确立沉默权对追诉机关是有利的。
(二)如何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法制进步的体现,是文明与野蛮的区别。确立沉默权制度,也是大势所趋,是绝大多数人的意愿,是人类文明不可逾越的,但仅仅有良好的愿望和准备迎接困难的决心是不够的,必须进行完善的准备,把“代价”缩小到最小的范畴。笔者认为确立沉默权,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答案是否定的,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沉默权,但其已蕴含在立法中。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当然也可以表现为沉默的外观,即行使了沉默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可看作特殊沉默权的立法表现,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辉英指出,以上认识是对沉默权的误解。本人也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1、应当明确辩护(解)权与沉默权的关系。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在不利于自己的环境中享有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权利,在不利的环境中如稍作解释即可消除误会的话,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辩护权,但假如辩护会招致更多误会的,那么,当事人只能选择沉默权了,而辩护权既可在有利的环境中行使也可在不利的环境中行使。保持沉默并不是对辩护权的放弃。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如实供述之后,可以进行辩护。即使放弃了辩护权,仍要如实供述。假如放弃辩护权就意味着行使沉默权的话,那么,不如实供述就不应当受到“抗拒从严”的制裁。由此可见二者的关系并不矛盾。2、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拒绝回答,并不会因此受到追究,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回答与否都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更谈不上受到追究,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我们必须放弃,这种攻心为上的政策在我国特定时期的确起过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在不断提高,其心理素质也是以前望尘莫及的。这项政策已在慢慢的失去其往日的光辉。因此,退出历史舞台是其必然的选择。这是其一。其二,乱世用重典,治世用轻典,我们现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持续上升,人民安居乐业,没有必要“从严”而应以教化、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其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无法律依据,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量刑取决于其所犯罪行种类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比如一个按刑律应当判处死刑的杀人犯,即使他将其所犯罪行向侦查机关全部坦白了,也不可能因其“坦白而从宽,其实这项政策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惩罚保持沉默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去掉刑事诉讼第93条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首先,这一规定的实质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否真实都必须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人和事,能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一定的线索,而且,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鉴别,有利于审核其它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违背沉默权的这一规定,越来越显露出其弊端,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内容很明显:侦查人员(包括其他司法机关人员)有权提问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这条规定的实质在于规定司法人员审问犯罪嫌疑人必须提供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义务,从而为某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因此,确立沉默权的前提,就是必须放弃第93条的规定。
第四,明确沉默权的最终价值,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沉默权确会使一些犯罪分子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最终价值。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旨.温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的多。
第五,沉默权应当通过立法来确认,使沉默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 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
有人认为,在侦查阶段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则不享有该权利。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沉默权对我国来说是超越国情的,既无助于避免刑讯逼供,也使口供这一直接证据大为减少不利于打击犯罪,只会陡增侦破案件的难度。
笔者认为,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于被告人的沉默权应当予以限制。
第一, 随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结以及新加入公约的成员国不断增加,加快了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又未有任何的限制规定,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予以明确规定沉默权。
第二, 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执法观念陈旧,刑侦手段相对落后,为了追求破案率,造成大量刑讯逼供现象出现,对沉默权的明确,也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相一致的。
第三,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会阻碍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如在庭审中行使了沉默权,那也就部分放弃了抗辩权,只要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了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审中保持沉默,也不会妨碍对其的审理与判决。当然,在对沉默权予以明确规定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要保护人权也要打击犯罪,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应对沉默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向警方说明其到现场的时间,目的以及行为过程,不能以沉默权对抗侦查人员的讯问。
其二,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中,住处等处发现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确说明其来源,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对其作出不利推定。
其三,在有的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也会被定罪处罚,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此,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可以规定例外情况,如个人行贿、受贿案件,洗钱犯罪案件以及一些金融诈骗案件等,并且应在法律上明确。如果在此范围之内,犯罪嫌疑人继续保持沉默,法庭 就有可能对其作出不利的判决。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然而,它建立于一种对人权高度尊重的司法背景之下,而且伴随着对配套制度较高的要求,同时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利益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司法资源不足。而且,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个人权利难以充分张扬的国家来说,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必须会经历一个艰难过程。
我们在考虑其制度的设立时应当注意,既要解决价值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的“拉动”实践,但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太远,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又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作者简介:汪红军,男,1962年7月出生,法学学士,现任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务处主任,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等。
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汪红军
20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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