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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时间:2024-07-12 10:4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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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5号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
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有资评估管理
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
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1)10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管
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
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
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对严重评估违法行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罚。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
(四) 暂停执行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期限为三至
十二个月;
(五) 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
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笫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
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并予以暂停执业;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
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
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
以警告:
(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
(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
欺诈、利诱的;
(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
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
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笫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
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
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
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果的;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
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本办法第四条第(二)
至第(五)项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
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
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
业和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资产评估
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国有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
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大连市市区街办市场开办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街办市场开办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街办市场监督管理,规范街办市场开办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办市场,是指市区街道办事处所辖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开办的有固定场所,有多个经营主体,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
严禁开办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市区内开办街办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对街办市场开办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街办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六条 开办街办市场,应按《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申请办理立项及建设开工手续。市场建设竣工后,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机关发给的《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第七条 街办市场营业前,开办单位须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房屋、场地所有或使用证明。租赁房屋和场地开办市场的,须提交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出具的《房屋租赁经营审批表》;
(四)市计划委员会或旅顺口区、金州区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准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
(六)市场开办单位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市场管理责任书》;
(七)市场服务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和个人简历。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第九条 街办市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驻负责工商行政管理。各开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街办市场开办的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条 街办市场开办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治安、卫生等管理措施和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器材和管理人员;
(四)认真遵守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制度;
(五)按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街办市场服务工作人员原则上由开办单位在职职工担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市场管理《培训上岗证》后,方可正式签订《聘任书》上岗。
第十二条 街办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消以及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市场登记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审查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不按规定申报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报表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管理不善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不能保证正常经营的,予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擅自开办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工商行政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公安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组织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物价、财政、城建、卫生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街办市场管理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街办市场,没有办理市场登记手续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 大连市各县(市)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街办市场,以及其他社会各方面开办的消费品市场,依照本办法执行。消费品市场的经营管理,按照《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四日


  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地区或本行业发生严重的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实行政府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有关部门包括承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职责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秩序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五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肃慎重、有错必究、宽严适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办法处理。
  第六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有关工作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七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过错负责认定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系统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具体责任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和市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
  (二)做好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整治工作。制定本系统年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方案,制定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加强指导、协调、综合和督促检查。
  (三)认真查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重点查处阻碍我市经济发展、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案要案,并将了解到的各类问题,及时反馈到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认真抓好牵头负责的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整治方案,提出工作目标和标本兼治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相互支持,协调配合。
  (五)建立和完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例会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形成会议纪要,指定科室或专人,对会议决定的事项负责落实。
  (六)建立长效机制,强化日常监管,从源头上杜绝和制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强化行业自律,建立和完善内控机制,规范行业行为。
  (八)加强行政执法,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对查出的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具体责任是:
  (一)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综合政绩考核内容。
  (二)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根据本地特点,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下大力气治理整顿。
  (三)各级人民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具体科室承办,建立工作制度,制定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
  (四)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每月至少研究一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分析研究、协调和解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馈本辖区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信息,开展本辖区的专项整治活动。
  (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整治方案,积极协调、配合各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整治。
  (六)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七)消除地域限制,破除地方保护,保护公平竞争,为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八)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民道德意识,提高公民素质。
  第十条 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对市政府布置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及本部门牵头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任务不重视、不作为,造成本系统市场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贻误工作的;
  (三)对本部门承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因指导协调不力,失职、渎职,使本系统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四)专项整治过后,未建立长效机制,出现严重反弹的;
  (五)对容易发生事故或案件的行业、市场、门店等,在职责范围内应当组织检查而未组织检查,或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六)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七)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讲信用,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八)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或包庇案件主要负责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九)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认证属实,严重影响本地区形象的;
  (十)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不安排部署或安排部署不到位,致使本辖区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
  (二)因领导不力,失职、渎职,造成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出现问题的;
  (三)在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应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而未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的;
  (四)专项整治过后,未建立长效机制,出现严重反弹的;
  (五)指使、授意有关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的;
  (六)设置障碍、干预正常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予信用、经济担保,或信用缺失,不履行承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因地方保护致使本地区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得不到遏止,充当保护伞甚至出现暴力抗法的;
  (九)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或包庇案件主要负责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认证属实,严重影响漯河形象的;
  (十一)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对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监管不到位,致使市场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的;
  (三)发现获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已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时,没有及时按照规定撤销原批准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没有立即依法查处的;
  (五)参与制假售假,或为制假售假者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的;
  (六)越权向企业乱摊派、乱征收费用、违规处罚、以罚代管,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八)擅自瞒报、虚报、迟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要信息的;
  (九)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劝其引咎辞职;
  (七)违犯政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案(事)件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查处违规违法人员的;
  (二)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案(事)件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对发生的问题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
  (二)阻挠、抗拒调查的;
  (三)干扰、妨碍责任追究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五)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应按照问责启动、问责调查、问责处理的程序执行。
  (一)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媒体曝光等发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的行政过错,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应当实行行政问责的,及时移交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二)监察部门应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发现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形成责任追究的意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处理。
  (三)监察部门在收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过错行为和有关举报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处理。
  (四)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审,复审决定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