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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4:0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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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1999年7月1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㈠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㈢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 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㈤ 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办理了《暂住证》和《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其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
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1998年7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职工,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998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依照上款规定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以上
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 机关、事业单位,在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㈡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期满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安排申报上年度缴费工资、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7月1日执行。
第十七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杏林区(含海沧)、集美区和同安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办,用人单位须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于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入全年额度:
㈠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㈡ 用人单位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的按单位为个人全年缴费的20%划入;36岁至49岁的,按30%划入;50岁以上的,按40%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8%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的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转移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在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金额3000元以下的,用完为止;超过3000元的,用到3000元为止,然后由个人现金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金额在职职
工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退休人员为3%。个人医疗帐户金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抵付个人现金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现金自付后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㈠ 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7.5%;
㈡ 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8%,退休人员个人负担4%;
㈢ 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经鉴定为手术后遗症、见义勇为负伤所需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移到市外就医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签署转院建议书,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
机构和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等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配置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㈡ 不核验医疗保险IC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㈢ 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㈣ 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㈤ 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㈥ 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一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㈡ 将处方用药换成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㈢ 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将本人的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
㈡ 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
㈢ 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费用平均定额结算为主、其他结算方式作为补充的结算办法,井按月结算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制订。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定点药店结算药品费用。定点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八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一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开始后,应向参保单位发送载有每一参保人员缴费和个人医疗帐户情况的清册。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进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用人单位对患病职工应给予关心照顾,对低收入家庭和生活困难的职工因医疗费用负担过多影响基本生活时,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㈡ 少报工资总额、多报养老金或退休金;
㈢ 将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㈣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五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相互串通,利用医疗保险IC卡套取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它物品,以及利用医疗保险IC卡获取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的,追回经济损失,对定点医疗机
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及参保人员可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殉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六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工不含用人单位聘用的港、澳、台员工及外籍员工。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7月1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办法》( 暂行)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办法( 暂行)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 开行为,及时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有关投诉,依据《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第 156 号令)和《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 试行)》( 武政办〔2004〕170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 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及时受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投诉,并进行处理。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投诉的基本情况应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投诉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单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投诉内容。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投诉后,应及时以投诉处理单(式样附后)形式转送有关单位办理,同时将转办情况告知投诉人。
四、有关单位应在收到投诉处理单后 15 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因情况特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的,应向投诉人说明原因,并告知其回复的最后期限。对投诉内容不实的,应向投诉人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五、有关单位应在回复投诉人的同时将投诉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联席会议办公室。
六、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投诉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不按本办法办理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定后予以通报批评。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单
编号:
姓名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单位 通讯地址
投诉内容:
处理意见:
备注:

经办人: 年 月 日 时

  一、一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案情回放  

  2011年4月28日下午,家住永修县三溪桥镇旭光村的村民龚某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时,被刘某驾驶小轿车撞上。事发后,龚某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龚某腿部伤残九级。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通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龚某和刘某对案件事实和交警的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刘某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法庭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5000元。刘某仅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1191元。

  庭审前及庭审现场的情况是:原告龚某拄着拐杖,流着眼泪不时痛斥刘某驾车麻痹大意,让自己受伤遭受痛苦,大声哭诉宁愿不要赔偿,要求刘某归还自己的健康。被告刘某对着龚某则面无表情,声言一切按着法律规定办。被告刘某面对保险公司则有说有笑,坦言幸亏投了保险,否则真是吃不消。

  据笔者统计,自2007年以来,江西省永修县法院共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276件。其中,87%以上的案件均有保险公司参与诉讼,进行赔偿,即使占份额比较大的伤残死亡赔偿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后,责任人也仅承担小额赔偿责任。另有12%的案件,基本上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方仅仅负担一点诉讼费①。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大部分赔偿,都由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个结论恰恰反映出,正如本文提到的肇事人刘某在面对龚某的诉赔时能够坦然自若的原因了,出点交通事故花不了多少钱!而对受害人龚某而言,获得的65000元赔偿又怎能弥补腿部残缺带来的痛苦。事实上,导致这样的结果,笔者认为是因为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制度。

  二、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两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传统民法认为赔偿是补偿性的,对赔偿的定义或者解释是“补偿”或“填补”对方损失。很多教科书都会把“全部赔偿”或者“全面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来阐述,即“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形象的说法就是填平。②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出发点是认为损害赔偿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或预防性,即侵权人应弥补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其强调的是这种补偿应是“填平式”的,即通过补偿,使被侵权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

  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依据该制度,在侵权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案件中,法院除了判定侵权人给付补偿性的赔偿金外,还会判定其给付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对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予以制裁,并拟通过施加高额的赔偿金阻止侵权人不犯或今后继续实施类似的行为。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问题所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普遍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只有产品造成的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高发的原因

  我们国家的汽车不是全世界最多的,但每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是世界上最多的。近几年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都在10万人左右。④数据显示,2011年,在汽车保有量在7000多万辆的日本,车祸死亡人数只有区区4611人。汽车保有量2.85亿辆,大大超过我们的美国,车祸死亡人数只有4.2万人。⑤为什么中国交通事故高发不降?当下的通说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国家的交通违法责罚太轻,不足以引起重视。另外即便造成了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赔偿的大头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一些司机随意违章根本起不到惩戒作用。正如本文开头所述的刘某,面对索赔坦然自若。

  四、惩罚性处罚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必要性

  1.“刑乱国,用重典”。面对居高不下的交通事故案件,痛定还要思痛,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对上述数据的震惊上,我们更要做的是反思,反思为什么?对此我们可以得出很多原因,但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为居高不下的交通事故的出现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我国目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是以同质补偿为主,其力度也不够。比如交通费,当事人由于治疗或者处理事故打车花费很大,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最低限度的乘车才是合理的交通花费而往往会没有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又比如误工费,有些当事人没有正式工作,无法提供误工证明和税单而导致误工费只能获得最低工资标准等等,这些情况从一定意义上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在保护致害人。因此我们更需要有力的赔偿制度来惩罚那些随意违章驾驶的非法行为人,让他们不敢、至少尽最大注意义务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惩罚性处罚的适用恰好能在一定程度上为交通致害人谨慎驾驶,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一定的支持和制度依据,以有效增强司机的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认为,除赔偿功能外,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还在于制裁和遏制。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⑥。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⑦

  2.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有人认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赔偿项目,因此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是可以确定的。事实上,正是因为受害人身体伤害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法律才认为,强行规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这说明身体损害不是以实际赔偿为依据,而是以法律为依据。因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以市场上可以买到的替代品时,才能确定的损失,也才能以“填补原则”保护受害人的。⑧我们知道,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目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然而在身体损害中,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正如本文开头的龚某哭诉的那样,她不愿要被告刘某的赔偿,她只想要一个健康的身体。因此,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补偿受害人损失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足。

  另外,在人身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不能立即现象的损害中,由于缺乏损失计算的标准而使之不能完全获得补偿;其次,法院在适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判决时,往往不会考虑通货膨胀及税收问题,同时还有在诉讼中所付出的人力、物理与财力,也不可能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中进行完全的补偿;再次,弱势受害人往往会迫于诉讼中沉重的经济负担(如不懂法律支付的律师费)而畏惧诉讼。因此,通过惩罚性赔偿,将会大大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以期获得赔偿最大限度维护自己权益。

  五.结语

  笔者的分析未必客观全面,因为一项制度的取舍总要牵一发而动全局,这将牵涉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若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许并不像笔者想象的那样威慑了机动车驾驶人减少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也未必能够获得更好的赔偿。但无论如何,就像本文开头所述的那样,面对索赔和赔偿,刘某的坦然和龚某的哭诉毕竟不是一件正常的事情,虽然,惩罚性赔偿未必能够根治交通事故居高不下的状态,也未必能够使龚某们消除肢体残缺带来的痛苦,但无论如何,提出问题并试图解决总比对问题视而不见为好。

注释:
①2008年诉讼费降低后,致害人的诉讼费负担事实上更低。

②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653、665页。

③网易汽车综合。2010年7月9日。

④广州日报。2012年3月11日。

⑤广州日报。2012年3月11日。

⑥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⑦陈光中主编,汪建成撰稿,《刑事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211

⑧徐发明,让法律回归简单,暨南大学出版社,1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