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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时间:2024-05-17 14:1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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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1994年7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仲裁本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和委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农村工作经验及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名,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被诉人愿意接受仲款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和订有仲裁条款的农业承包合同或者书面仲栽协议,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诉人的要求及有关事实和证据;
(三)申诉日期。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7日内向仲款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农业承包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并且当事人双方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负责审理。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款委�员会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六条 仲款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仲款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为仲裁庭成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仲裁委员会组织现场勘察或者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不易保存的产品和停止采伐林木等。
第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调解结果;
(三)仲裁费用的负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款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与仲裁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成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按照申诉人、被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并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当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责任是否明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等问题进行审查。
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审理复杂案件时,可以将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履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申诉人和被诉人的请求及理由;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履行期限。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仲裁裁决书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送达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的有关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重新裁决的决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送达的调解书和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审结后,仲裁费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照比例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时准确地掌握产权产籍的变动情况,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应在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设定的三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因故不能按期登记的,可申请缓期一至三个月办理。
第八条 全民和集体单位自管的房产,由产权单位使用法定全称进行申请登记。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私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应用户籍姓名,不得用化名;产权人不能亲自登记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产权人系未成年或无行为能力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登记。
第十条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出具书面协议,确定持证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出具经公征的弃权书。
第十一条 原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无偿划拨给单位使用的房屋、政府代管的房屋、统建开发小区综合配套房屋和直管房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登记;违法建设的房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才能接受产权登记申请;产权不清的房屋,暂缓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一)房屋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继承、赠与、析产和单位兼并的;
(二)经批准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
(三)房屋倒塌、焚毁或拆除的。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近期城镇建议征用动迁范围内的;
(三)产权或他项权利设定存有纠纷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的;
(五)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违法建筑的;
(六)其它违法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本条第(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以房屋的自然幢为申请登记单位,据实填报;一幢房屋属多个产权人时,则不受自然幢的限制,由产权人自行申请登记;填写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送交两份房屋所在地段的地籍图和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原房产契证、土地使用证件和建筑许可证;
(二)新建、改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件、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用地红线图和建筑许可证,其中改、扩、翻建的房屋,还须提交原房的产权证件;
(三)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和析产的房屋,须提交市房地产交易部门核发的契证;
(四)划拨、单位兼并、没收接管的房屋,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
(五)落实政策发还的房产,须提交发还产权的批复文件;
(六)拆迁安置归还的房屋,应提交与拆迁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原房产证件;
(七)拆除、倒塌、焚毁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件或有关证明,交销原房屋产权证件。
应提交的有关证件,如有缺少遗失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或出具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须出具街道办事处(镇)的证明,经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产权人申请登记房屋产权,经审查无误后,发给《淮南市房屋所有权征》;共有房屋,在核发《淮南市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对其余共有人分别发给《淮南市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在他项权利的房屋,在发给《淮南市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颁发《淮南市房屋他项权利
证》。
一幢房屋多个产权人时,其不易分割的共用部分,在产权证上应予说明。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产权人的唯一合法凭证,严禁涂改、伪造和冒领,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办。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产籍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监督指导的管理原则。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房产档案资料的建档、变更、使用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严格做到图、档、卡、册、表、证相一致,产籍资料与实况相符,逐步实现产籍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根据房产数量设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员,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房产档案,按受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产权档案,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按照产生日期的先后顺序排列,编写序号、目录、卷面、及时建挡。组眷顺序及方法按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依照地号顺序建立。把房屋产权登记,转移变更登记收取的各种图表、证件,整理加工,分类成册。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勘测、修测、补测和绘制的地籍图,必须符合管理和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座落、产别、结构、层次、权属界限、土地使用范围等现实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归属和建立产籍档案提供可靠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定期的产权、产籍变更联系通报制度,及时搞好资料变更,保护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产籍资料必须长期保存,实行有偿使用。如有遗失或损毁,应依照有关资料补制或由原登记人补报,确保资料的完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分别给予处理:
(一)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按本办法申请产权登记、转移变更登记的,按逾期一个月加收登记费一倍累计处罚;
(二)擅自涂改、伪造、冒顿房屋所有权征,其证件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的,一经发现,其转移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属动迁范围的,动迁时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侵犯产权人合法权益,违者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由房屋产权引起纠纷,可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因房屋产权变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房屋产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权属变更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地籍图纸和地号,应是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或认可的。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房产、涉外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凤台县可参照本办法实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保障本市城乡规划顺利实施,统筹城乡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9-2020 )》,本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尧都区行政辖区,临汾经济开发区辖区,洪洞县甘亭镇,襄汾县襄陵镇和邓庄镇。总面积共计1513平方公里。
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东至108国道,南至南外环-108国道,西至公路西环,北至公路北环。总面积共计155平方公里。
第四条 为确保科学、合理地实施城乡规划,临汾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全市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的规划工作。
根据城市规划区划定范围,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尧都区、襄汾县、洪洞县人民政府应协助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府授权职责范围内的各项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临汾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可组织编制其它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需修改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发展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生产生活需求。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书三证”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所有建设项目的“三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管理。
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以内所有建设项目的“三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中心城区规划范围以外,根据项目所在地归属,尧都区人民政府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其行政辖区内建设项目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襄汾县人民政府、洪洞县人民政府在核发其行政辖区内建设项目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须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并备案;尧都区人民政府、襄汾县人民政府、洪洞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范围内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使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初审权和建议权,并负责该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控制、通报等工作。
尧都区人民政府行使西至南同蒲铁路,东至108国道,北至规划十四路,南至五一路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初审权和建议权,并负责该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控制、通报等工作。
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尧都区人民政府对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所属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各项建设活动负有监管责任。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及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为推进我市城镇化进程,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办理出让的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单宗一般不大于200亩。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申请书(表);
2、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的地形图;
3、勘测定界报告;
4、选址方案图及总平面规划方案;
5、发改、国土等相关部门意见。
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四条 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直接申报规划条件,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申请书(表);
2、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的地形图;
3、勘测定界报告或土地证明文件;
4、总平面规划方案。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申请书(表);
2、建设项目审批文件;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的地形图;
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
6、审定的规划方案。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随意改变选址意见书和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内容。确需变更的,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第十七条 凡临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0米以下、含20米)及城市绿化带的新建项目,其周边的道路、绿化用地一半部分的土地和建设费用由项目单位承担,或者由项目单位按规划设计要求代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要求及相关部门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布局和建筑设计应充分考虑节能要求,建筑应设计合理的窗墙类型,采用必要保温隔热材料,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将建筑节能与低碳经济有效结合。

第三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两阶段审批,即建筑方案审查阶段和建筑工程审批阶段。建设项目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直接申报建筑方案审查:
1、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
2、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
3、建设楼房在3幢楼房以下的(含3幢楼房)。
其余较大规模项目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复后直接进入建筑工程审批阶段。
(一)建筑方案审查阶段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建设申请书(表);
2、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3、建设项目审批文件;
4、具有测绘资质的部门提供的地形图;
5、规划总平面图;
6、建筑设计方案图件。
(二)建筑工程审批阶段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
1、《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
2、建筑施工图;
3、建筑坐标定位图,须征得四邻同意并签字或盖章;
4、建筑立面外观效果图及鸟瞰效果图方案3个;
5、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上述文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审批前公示,收缴相关规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活动,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
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实施规划需要提前拆除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开放的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每增加1平方米绿化用地或设施用地,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增加5至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作为奖励。
第二十四条 新建项目要按设计规范建设小学、幼儿园、垃圾中转、公厕、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公共配套设施,要求单独设置的必须建设;达不到单独设置要求的,异地建设,由项目单位缴纳异地建设费。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统一纳入城市规划管理。鼓励城中村联片改造,严禁以新农村建设名义在集体土地上搞住宅开发建设。

第四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及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数据和测量图。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验收。分段施工的市政工程,实行分段验收。
第二十九条 新建道路中的管线工程除路灯外全部地下敷设,并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现有的架空线路应按计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节 景观广告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临街或重要地段建筑外立面装修及雕塑等景观设施的建设,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街道、广场等)的电子屏、灯箱、宣传栏、指示牌、广告牌、画廊、橱窗、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必须取得规划许可方可设置。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申报工程规划许可时,按规划条件须做绿地专项设计,建设用地面积50亩以上的建设项目,须由具备园林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做绿地专项设计。
第三十二条 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2万平方米的项目,应当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第六节 勘察测绘放线验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临汾城市独立坐标系,高程系统采用1956黄海高程系。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纸、坐标定位图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项目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施工前,持建筑工程放线证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建设。

第七节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规划许可各项内容;
2、因施工需要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和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已经全部拆除;
3、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绿化景观等配套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
4、因工程建设造成项目建设以外区域道路、排水、绿化等毁损得以完整恢复。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相关部门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执法监督检查,主要负责对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各项建设活动进行全面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经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建立批后监督档案制度。
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进行的规划执法监督检查中,通过群众举报、控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责令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直接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9-2020 )》经省政府批复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省另有规定,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