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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时间:2024-06-23 10:0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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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3号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已于2001年5月10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一年七月四日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的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鼓励外来人员到十堰城区投资兴(置)业申办户口的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6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鼓励外来人员到十堰城区投资兴(置)业申办户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关于鼓励外来人员到十堰城区投资兴(置)业申办户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鼓励外来人员到十堰城区投资兴(置)业申办户口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经营城市力度,加快引资引智步伐,提高对外开放和城市化水平,根据户籍管理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不在十堰城区的外来人员,到十堰城区投资兴(置)业申办户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可办理迁入城区户口。
  (一)外来人员在十堰城区购买商品住宅总价在6万元(含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和建筑面积在55平方米(含55平方米)以上、80平方米以下,可解决本人及2名直系亲属城区户口;购买商品住宅总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和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上,可解决本人及直系亲属城区户口。
  (二)外来人员在城区一次性开发整理1――2公顷土地或一次性投资50――100万元用于建设用地开发的,可解决本人及2名直系亲属城区户口;一次性开发整理2公顷以上土地或一次性投资100万元以上用于建设用地开发和旧城改造集中拆迁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可解决本人及直系亲属城区户口。
  (三)外来人员在十堰投资兴办(含买断、租赁)企业,近三年累计纳税额达到10万元或当年纳税达5万元的,可解决业主及其直系亲属城区户口。以入股、合伙等形式兴办企业,按其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纳税额达到上述标准的,可解决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城区户口。
  (四)外来人员在十堰从事个体经营,近三年累计纳税额达5万元或当年纳税额达2万元的,可解决本人城区户口。从次年开始,其年纳税额每递增2万元,增加解决一名直系亲属城区户口,但累计解决城区户口最多不超过三名。
  (五)对持有技术专利和高新技术产品,已在十堰单独或联合开发生产的,可解决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城区户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户籍不在本市城区(张湾区、茅箭区、白浪开发区)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
  "商品住宅"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房、准予上市的房改房。不包括办公及经营性用房。
  "直系亲属"是指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18周岁以下)。
  "建设用地开发"是指将自然原貌的土地,通过开发整理,使之具备"三通一平"等条件,用于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第五条 办理程序
  (一)本办法第三条中各类外来人员申办户口,均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人书面申请,承办单位和落户居住地的居委会签署意见;被申请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证明、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及复印件。
  (二)本办法第三条中各类外来人员申办户口,另需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购买住宅房屋类,需提供购房者购买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交款发票。
  2、建设用地开发类,需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局出具的开发耕地验收批复件。
  3、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类,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等纳税凭证。
  4、拥有技术专利和高新技术产品类,需提供专利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件及已在十堰开发生产的有效证明。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各类人员,按居住地管理的原则由申请人本人将所需材料整理备齐后报市辖区派出所核实,经市公安局批准,填写"十堰市人口机械增长申请表",并到市计委办理"十堰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卡"或"‘农转非’计划指标卡"等手续,再由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和落户手续。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公安局、科委、房管局、工商局、土地局、地税局、国税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政策。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11-24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省、市房地产估价和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和估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建立拥有一定数量资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司法等方面专家在内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库,并定期公布和更新专家库名录。
第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未取得房地产估价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估价机构,或未经年检合格以及信用档案管理中发现重大问题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估价业务。
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局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拆迁总户数达到500户以上的,可以由两家估价机构共同评估,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统一执行标准后,方可进行估价活动。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方式。一般先由拆迁人在报名参与且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选定一家估价机构,然后在拆迁地点公告征询被拆迁人意见后确定。如果3日内同一项目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持有异议的,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报名参与拆迁估价并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选定后,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估价机构订立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从事拆迁估价的人员必须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房地产估价员是指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并经市房产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人员。
拆迁估价人员进行估价活动,应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做好评估咨询、解释工作;未出示有效证件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配合评估。
第九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估价机构接受拆迁估价委托后,应当指定专门估价人员,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并提交规范性的估价报告。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国土、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因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资料的,可凭有效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档案资料查阅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事前通知被拆迁房屋当事人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查勘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前,应当依法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含结构、用途等)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一栋房屋有两种以上(含两种)结构或用途、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不一致以及权属档案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档案资料记载不一致时,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确定的性质为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房屋(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考虑非住宅房屋经营实际情况,可在被拆房屋按原产权性质拆迁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拆迁补贴。经营面积按土地变更后相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或房屋租赁备案的面积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在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无记载或与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中记载不一致以及部分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并经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审核确认后作为估价依据。
被拆迁人擅自改变被拆迁房屋用途性质的,本规定和《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施行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规划、土地、房屋用途变更手续。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根据权属登记资料和房地产市场实际成交情况,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二手房成交案例。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参照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选取类似房地产成交案例,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其中分户估价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公示初步估价结果,估价机构进行现场说明,7日内拆迁当事人可以反馈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结合拆迁当事人反馈的意见尽快结束评估工作,并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申请原估价机构复估。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估申请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估结论。原估价机构调整评估结果的,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
(二)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重新评估。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估报告或另行委托的估价报告、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鉴定。
原出具估价报告机构应当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委托评估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将所收评估费用退还委托人。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估价的,评估费由委托人预交,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超出误差范围的,评估费由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承担,否则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报告被鉴定为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用由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否则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费和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复估解释义务以及不配合估价鉴定工作的;
(六)经估价鉴定专家组认定,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或未被采用的分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评估报告总量10%(含)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江阴、宜兴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