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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安巡警巡察条例

时间:2024-06-16 16:5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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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安巡警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安巡警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权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巡警巡察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巡警巡察的范围是道路、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公安巡警巡察执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公安巡警巡察执法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巡警应当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严格执法,警容严整,文明执勤。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公安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
(二)协助维护经营活动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三)接受公民报警,预防和制止犯罪;
(四)接受公民求助,排忧解难,扶危救急;
(五)参与处置突发性事件和灾害事故;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的行为人;
(二)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三)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占道许可证、机动车辆驾驶证等证件;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市容管理、经营管理的行为;
(五)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流浪露宿的人,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公有和私有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在三日内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八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 处 罚
第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条 非法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四)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五)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载物超过标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有第(五)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溜旱冰等妨碍交通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广场摆摊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四)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道路、广场上乱排污水、乱倒垃圾或抛弃、堆放物品的;
(二)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沿途遗落、泄漏的;
(三)在建筑物、树木、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任意张挂、张贴广告等宣传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该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应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二)项行为,情节轻微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票证。
第十五条 违法者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外,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中处以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执勤巡警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财物的,由区、县(市)公安巡警部门裁决;对应当拘留的,由区、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执勤巡警填写《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交由违章人按有关程序接受处罚。吊扣本市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下的,由市公安巡警部门裁决,并通知市公安交警部门执行;吊扣本市机动车驾驶证超过三个月的,移送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没收的财物一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以罚款的人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依据本条例对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将有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行为人。
第二十一条 罚款、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
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巡警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巡警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巡警巡察执法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公安巡警在巡察执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检举或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安巡警做好巡察执法工作。
公民和组织应当协助公安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对协助公安巡警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巡警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营房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基建计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关于加强环保产品认定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7]531号




关于加强环保产品认定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环保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我局发布了《环保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环科[1997]251号,以下简称“办法”),对环保产品认定工作的权限、程序、范围、管理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办法的颁布对加强环保产品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环保产品质量,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期,我局多次接到各地来信来电反映,一些省、市环保部门不按我局的规定办事。对属于国家认定目录范围内,但未经国家认定的产品进行推广、使用,或进行多种形式的重复认定。这种做法,干扰了环保产品认定工作,损害了环保产业监督管理工作的形象。

为了规范环保产品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环保产品认定工作,必须按《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凡已列入国家认定目录的产品,统一由我局组织认定,各地不得再行认定。

三、各地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认定产品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应责令产品生产单位采取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局。

四、对已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各地环保部门应一视同仁,不得特别推荐或限定使用某一企业的产品,产品使用应由用户在通过认定的产品中自由选择。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做法,应立即纠正。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违反我局关于环保产品认定管理有关规定,扰乱环保产业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我局将严肃处理。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



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关于发布〈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1999〕43号),进一步规范期货经纪行业,我会将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开展营业部的审批工作。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按下述要求组织好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
部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一、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必须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四个管理办法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在最近1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重大未决诉讼或纠纷;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
(三)公司对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保证金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需征得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同意,并提交设立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报我会复审。
三、设立申请经批准后,开始筹建。筹建工作完成并经验收后,向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申报材料的目录清单;
(三)公司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
(五)经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前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营业部经理简历及个人证明材料;
(七)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九)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
(十一)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经批准的营业部,必须按以下要求进行管理和运作:
(一)营业部资金的调拨权和客户的风险控制权集中在公司总部,不得赋予营业部独立结算和资金调拨的权力;
(二)营业部的交易通过公司的席位和帐户进行(不限制拥有多个席位的公司为营业部设置专门的席位),交易所对公司实行统一结算;
(三)营业部应建立内部核算制度,原则上只留存一定比例的备付资金,日常费用开支实行报帐制。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盖章)
许可证号:
申请日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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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货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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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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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 |许可证号 |
|--------------|-----------------|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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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联系人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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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部申请设立登记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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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部名称 |营业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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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经理) |经营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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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在地派| |
|出机构意见 | 签字: |
|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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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部所在地| |
|派出机构意见| 签字: |
| |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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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部公司处| |
|意见 | |
| |经办人: 处长: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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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部部领导| |
|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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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会领导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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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