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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4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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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分工
第三章 道路管理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桥梁、涵洞管理
第六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市政工程设施保持良好状态,发挥最大的使用效能,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安全、排水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及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城市公用的市政工程设施:
(一)城市道路: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三)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全市人民都应树立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优良风尚,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分工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职能部门,其直属单位负责市区主要道路和附属设施,以及路灯等公用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 区城建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小街小巷及其附属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市区道路和市政设施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城市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由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八条 不属城市公用的专用道路、桥梁、排水管渠及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道路管理
第九条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城乡道路交通的统一管理工作,城区主要道路交通由市交通警察支队管理;小街小巷的道路交通由城区公安分局管理;郊区道路交通由郊区公安分局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经常保持完整、清洁和畅通,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在城区占用道路和市政设施设立集贸市场,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禁止烧、砸、压、泡以及其它腐蚀、拖刮、损坏、污染道路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禁止机动车辆驶入人行道和广场。禁止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及进行驾驶员培训活动。

(四)未经公安部门、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铁轮车、履带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挖沟引水,堆晒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废土、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六)未经公安、园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在道路上种植行道树、绿篱、花木,不准设置广告牌、架设横跨道路的管线;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迁建、维修工程设施以及绿化须临时占掘道路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交纳占、掘道费,再到公安部门领取《占、掘道许可证》,方可施工。到期由收费单位负责修复。
(二)掘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将《占、掘道许可证》悬挂施工现场,以备查验。
(三)掘路工程竣工和占道撤除后,占、掘道单位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四)挖掘道路,如遇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龙头、架空杆线、排水管沟、文物古迹以及一切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应联系有关单位协作配合,妥为保护。
第十二条 挖掘道路时,应采取下列交通安全措施:
(一)施工现场周围应设置围栏和警告标志,日悬红旗,夜(雾)挂红灯。
(二)路口和沿路房屋行人出入处,应采取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措施。
(三)开掘交叉路口及横穿道路的路壕,应按路宽分半施工,必要时在夜间进行。
第十三条 紧急抢修自来水管道等地下管线以及抢险救灾须立即占、掘道路的,可先行动工,在二十四小时内必须补办紧急占、掘道路手续。
第十四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规定缴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十五条 临街的基建、维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工地砌筑临时围墙(围棚),张挂安全网,封闭脚手架,保护围栏内的市政设施。施工时,禁止泥沙、污水污染街面,淤塞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要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所有地下管线应按规划要求一次完成(或预留位置)。道路建成后,三年内不得破路,特殊需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加收掘路费的二至五倍。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十八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完好,确保汛期安全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公共下水道和排水大沟两侧各三米以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或作剧烈震动。
(二)禁止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沟、下水道等排水设施;不准私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进水井、积沙井的井盖。
(三)禁止向排水沟、下水道、检查井、进水井、积沙井内倾倒垃圾、废渣、泥土和其它杂物。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接装分支管道,需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接管费(如影响道路交通,还须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办理手续),按照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市的排水管道相接,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如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应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专用下水道的主权单位应服从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路段的下水道,任何单位或个人接管排水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二十条 凡向下水道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要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章 桥梁、涵洞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过桥梁承重力的车辆,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才能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桥梁、涵洞上下停车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及修建其他设施,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桥梁、涵洞上下架设管线或修建其他设施,必须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桥梁、涵洞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及进行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定期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事故。

第六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公用事业局的直属部门负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损坏和擅自拆迁、改装公用照明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禁止在路灯线上搭接电源,围圈路灯电杆和在路灯杆下堆物、搭棚、建房。路灯杆附近的建筑物、树木等不得遮挡路灯下方的光线。
(三)禁止在路灯杆上设置标志和广告牌。
(四)禁止在路灯杆三米范围内挖坑打洞、取土和其他有碍灯杆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照明、挖掘道路照明和其他特殊情况设置的照明灯需接用路灯电源的单位,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二十七条 凡建设需要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时,由市政公用事业局的直属部门迁移、拆除,工程费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照明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规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应制止其违章行为,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或对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违章占、掘道路的,除补交占、掘道费,责令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五)对占、掘道单位和路面修复部门不按期、按质量标准完工的,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章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书面通知,限期缴纳。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任意的排水沟、下水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含易燃易爆物质和废水、废渣、废物以及其他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掘道路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事故的;
(四)阻挠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谩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市政管理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酿成事故或造成损失者,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9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信贷及城市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信贷及城市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实施“国家安居工程”是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1995年国家拟在部分城市进行安居工程的试点工作。为了保证这项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有关专业银行安排的信贷资金和试点城市安排的配套资金必须按时到位。为此,需要对申请城市政府指定参与安居工程的
国家专业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及申请城市的配套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查的组织
由申请城市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人民银行分行组成资金审查小组,负责对申请参加“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指定的专业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及配套资金来源进行审查。
二、审查的内容
(一)对专业银行信贷资金来源的审查
主要审查由城市政府指定参与安居工程贷款的国家专业银行所筹集的、可用于安居工程贷款的各项信贷资金来源及数额。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联合颁发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4)313号〕所规定的各项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不得作为专业银行可用于安居工程的信贷资金来源。
对专业银行信贷资金来源的审查由人民银行分行负责。
(二)对城市配套资金来源的审查
城市配套资金可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售房预收款和其他房改资金中筹集。
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审查上述各项资金来源的总规模及其使用方向,以及可用于安居工程的资金数额。具体情况按所附表格填列。
对城市配套资金来源的审查以财政厅(局)为主进行。
三、申请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人民银行分行应将对申请城市审查的详细情况(含附表)于2月底之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和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



1995年1月27日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规范评议工作,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依法办事、发扬民主、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四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承担。
第五条 工作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邀请部分上级或下级人大代表参加。
述职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邀请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作评议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
(三)本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述职评议的对象是前条所列各项国家机关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的情况;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配合的方法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安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三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报材料或述职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进行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或被评议个人应当按时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
评议对象应如实汇报情况或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提问,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评议对象应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并于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在三个月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对评议对象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对部门工作是否满意,述职干部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将评议意见进行整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评议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对于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限期改正或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检查;
(二)责成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对特别重大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依法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对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涉及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的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评议中涉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凡阻碍、干扰评议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向评议调查组织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