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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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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5月23日河
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发布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
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
地。
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
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
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应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从事种植业的土地荒芜两年以上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还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意见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
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
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选址的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用地范围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一)、(二)、(三)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比照一般果园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该类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
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公益事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位置、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制定出复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
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一次超过十亩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支付补偿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公告坟主限期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的,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自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安置不完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
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人员,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期分批转为非农业户口。但选址确定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该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原有农业户口全
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力的就业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计税土地,必须相应免除被征土地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定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地)、县(市、区)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分别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免。
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在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依照上述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四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第四十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
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由于村镇规划、搬迁等原因,需要集体使用土地划宅基地的,应按拟使用的土地数量和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权限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核定使用土地。住宅建成后,经验收,符合建设规划定点要求和用地规定的,凭用地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申报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
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购买、接受赠予房屋,应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因生育、结婚、死亡等造成人口增减的,不增减宅基地。另立门户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以上宅基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区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1982年7月23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一倍
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五十条 乡(镇)村集体办企业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村民个人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妥善安置村民生产和生活外,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有收益的非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倍补偿;其他土地按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兴办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乡(镇)、村应给被占地单位调整相应的土地或由
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镇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镇规划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确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国家建设、实施土地规划和城镇村改造中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污染及耕地沙化、盐渍化,贡献突出的;
(四)被征地单位服从国家需要,积极支援国家建设表现突出的;
(五)在土地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在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登记和发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各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罚款和可以处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执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执行;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额的30%以下执行;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五元执行;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十元执行;
(六)砖瓦窑(厂)取土占地不按计划复垦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每平方米每年罚款一至一点五元;
(七)国家建设依法征拨土地,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可并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招工指标、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指标和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费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
第五十八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支付的罚款或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工程直接费用;由财政、审计和其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十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处罚款。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对农村居民非法建住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荒芜费规定中所称“年产值”,均按该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年平均价格计算。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9月1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
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处罚款。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9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和搞好烟叶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3]26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做好防治“非典”和搞好烟叶收购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电[2003]15号)精神,充分认识防治“非典”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极端重要性,迎战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真正做到万众一心抗“非典”,迎难而上促发展,夺取防治“非典”和经济建设双胜利。
  现在正值农村农忙季节,全国大部分烟区烟叶移栽基本结束,南方部分烟区烟叶亦进入成熟采收阶段,烟叶收购即将开始。产区各级烟草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非典”预防工作,切实抓好今年烟叶收购工作。为此,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决按照国办发电[2003]15号电报要求和中央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积极投入预防“非典”的工作中去。烟叶是大宗的农产品,烟叶收购工作重心在农村,农村地区“非典”防治工作是整个疫情防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区各级烟草部门务必保持清醒头脑,提高对农村“非典”防治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一定要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在地方党政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防治“非典”宣传教育工作;建立疫情预报、通报制度;做到高度重视、加强监测、积极预防、依靠科学、有效防治。一旦发现疫情要坚决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二、做好烟叶收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省级局(公司)要千方百计、克服困难,通过现有的通讯等手段督促和指导基层分、县公司和收购站、打叶复烤企业,认真做好各种预防措施,保证个人、环境、运输工具等卫生安全,同时要认真检查烟叶收购前的基础设施、物资准备和验级质检人员的培训等工作,迎接烟叶收购。
  三、适当推迟烟叶收购期。为了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做好“非典”预防工作和加强烟田后期管理,提高烟叶成熟度,国家局决定适当推迟今年烟叶收购时间。华南、中南烟区由过去的每年六月下旬收购,今年推迟到7月上中旬开秤收购;其他烟区由每年的8月初收购,推迟到8月中、下旬开秤收购。
  四、全面推行烟叶收购预检制。鉴于烟叶收购面广、人员流动量大且相对集中,为了适应防治“非典”的需要,避免和减少人员接触,在烟叶收购季节要坚持全面实行烟叶收购预检制;要提高预检验级人员的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帮助和指导烟农正确分级。县级公司要精心组织,合理安排,实行约时定点、分期分批、轮流交售,减少烟农排队卖烟时间。收购站要实行密码验级、封闭式管理和收购,坚决按合同收购烟叶。
  五、把好烟叶质量关,严格等级合格率。在“非典”防治的非常时期各地要顾全大局,要从讲政治和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严把烟叶等级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收购烟叶,不准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严格禁止借机放松烟叶等级质量提级外调,避免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六、继续推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在烟叶收购调运期间,为了保障工商交接烟叶质量,今年全面推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供需双方要紧密配合,相互支持,确保烟叶及时调运。卷烟工业企业进入烟叶产区监督加工烟叶的工作人员,要坚决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安排,衔接好进入时间,做到早进入,早预防,早工作。同时,烟叶产区也要认真做好协调和接待工作。
  七、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正常的烟叶收购流通秩序。对“非典”疫情防治时期出现的各种干扰烟叶收购,破坏烟叶流通秩序,违反《烟草专卖法》的问题和事件,不管出现在哪个环节、任何情况,一经发现,都要坚决打击,从严处理,决不姑息迁就,并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八、完善设施,强化服务,保障从事一线工作人员和烟农的安全。烟叶基层收购站要完善烟农的服务设施,设立通风良好的休息室、配备体温计、消毒等设施。要提高和改善坚守工作岗位、从事一线工作的同志的工作环境、卫生条件、交通设施,鼓励职工尽职尽责、全心全意做好预防“非典”和烟叶收购工作。
  九、加强烟叶信息管理和统计工作。在“非典”疫情防治的非常时期,各地要加强信息和统计工作的领导,在及时报送疫情信息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生产收购时期烟叶统计工作。做到统计数据和烟叶信息及时上报,保证统计数据和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严禁出现瞒报、误报和数据失真的情况。
  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现在是全国上下万众一心抗击“非典”,防范疫情向农村扩散的关键时期,也是即将全面展开烟叶收购工作的重要时期。产区各级烟草部门面对防治“非典”的严峻形势和搞好烟叶收购工作的艰巨任务,一定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产区各级烟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坚守工作岗位,带领广大干部职工克服困难,努力工作,坚决打好防治“非典”和搞好烟叶收购这一仗,为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十八条中的“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

  三、第十九条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2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市、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代码应用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的动态维护:

  (一)核查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二)组织机构所提交的代码证书与核查要求不符的,应到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受代码证书审核修正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组织机构的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到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示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文件或批准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二)填写《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10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应颁发法人代码证书,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应颁发非法人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颁发代码证书若干副本。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社团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登记、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刻制公章、申领车辆牌照、车辆年检。

  (六)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七)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八)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九)办理收费许可、审批收费标准。

  (十)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一)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二)办理保险。

  (十三)其它事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它事项的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证书等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应收回原代码证书,并在申办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代码证书的注销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注销的代码证书应定期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领证或验证后期满1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材料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书上加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印鉴。

  第十九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强制检验,检验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清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刁难、谩骂、妨碍、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