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时间:2024-06-17 19:0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
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各级司法机关对涉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认真对待,及时处理。
各级老龄组织、社会团体要积极发挥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禁止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家庭成员不得强占、抢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的财产。老年人可以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丧偶和离婚的老年人再婚的,有依法携产的权利。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等亲属遗产的权利,也有权依法用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已的财产。
丧偶儿媳、女婿对老年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法继承老年人的遗产;有赡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在分配老年人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子女遗弃或者严重虐待老年人的,依法丧失老年人遗产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儿媳、女婿不得阻挠配偶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子女与老年人分居的,应当承担老年人必要的家庭劳务和其他劳动。
家庭成员对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由当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派人参加,监督执行。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村基层组织对五保老年人应当认真落实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民政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对城镇孤老人的定期生活救济工作,对高龄孤老人的救济标准可以略高于一般孤老人。
各地方、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兴办福利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集中供养老年人。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责任认真管理本单位离休、退休的老年人,切实保障他们按规定享受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不得克扣、削减或降低标准。对于生活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应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随着社
会生活条件的提高,采取补助等办法,逐步增加他们的收入,使其基本生活条件得到保障。
有关单位可以根据离休、退休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组织他们参加社会活动和公益活动,继续发挥他们在国家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老年人患病时,家庭成员和其他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应关心照护,及时医治。医疗单位要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行动不便或者高龄的老年人,积极出诊到户,开设家庭病床。
第十二条 生产、交通运输、商业和有关服务部门,应积极开展社会服务,优先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文化、体育部门要努力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并利用现有条件,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养成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风气。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十四条 每年重阳节为本省敬老日,届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应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年人因残疾、患精神病或者受胁迫而无法控告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反映和控告,应认真处理,不得推诿。在处理涉及老年人利益的家庭纠纷时,应注重调解,积极疏导,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或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分别情况由有关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对拒不改正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村(居)民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负有赡养义务的干部、职工拒不赡养老年人,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从其收入中扣出应付的赡养费,发给老年人。
第十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家庭和睦团结。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老人是指无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公民;
(三)高龄老年人是指八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

印发《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94号 印发《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2年冬季以后退出现役的城镇退役士兵。 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包括: (一)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二)城镇复员士官; (三)转业士官; (四)政策规定安置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扶持和帮助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市人民政府接待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具体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指导和介绍城镇退役士兵进行自谋职业,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要帮助城镇退役士兵提高就业技能,指导、介绍就业。 第五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实行自谋职业与重点安置相结合制度,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鼓励城镇退役义务兵自谋职业,并对重点对象实行安置就业。 第六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为重点安置对象: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 (二)二等以上伤残军人; (三)转业士官。 上述重点安置对象,在考虑本人意愿的基础上,也可实行重点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七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助制度。 一次性经济补助采取属地管辖原则,由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有关单位发给经济补助金,市财政负责50%补助金,其余50%由各镇(区)、入伍前所在单位负责。对符合条件由我市接收安置的易地转业士官,其经济补助金由市财政负责。 第八条 经济补助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城镇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5倍发给; (二)城镇复员士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2倍发给; (三)转业士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3倍发给。 对城镇复员士官、转业士官除按前款第(二)、(三)项发给补助金外,每服役一年,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发一个月经济补助金。 第九条 申请经济补助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待安置期间,由城镇退役士兵本人向镇政府(区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所在地镇区社会事务办; (二)镇区社会事务办填写《广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并报镇政府(区办事处)同意; (三)镇政府(区办事处)与城镇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为一式三份:本人持一份,镇区持一份,市安置办存档一份); (四)镇区社会事务办将审批表和协议书报市安置办批准,市安置办对符合条件领取经济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发给领款通知书; (五)城镇退役士兵凭市安置办填发的领款通知书到镇政府(区办事处)领取经济补助金。 第十条 市安置办应组织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对城镇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在退出现役的第二年底前完成。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可以自主选择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或参加市安置办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对自主选择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给予500元培训费补贴;除符合条件由我市接收安置的易地转业士官的培训费补贴由市财政负责解决外,城镇退役士兵培训费补贴由其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作为评选民政工作先进镇区的重要条件,对在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保障金制度,各镇区应采取各种渠道筹集安置保障金,并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统一发放。安置保障金的筹集渠道: (一)当地财政划拨;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收缴; (三)义务兵家属优待金节余部分; (四)其他可用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资金。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或个体经营、创办经济实体的,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以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52号)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登记、管理、证照、服务等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必须持有市安置办出具的有关证明,才能办理享受税费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2000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5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石孙   丁关根   于永波(满族)      于淑珍(女)
  马开明(彝族)      马 军   马启智(回族)
  马忠臣   王云龙   王云坤   王乐泉   王光英
  王兆虹(女) 王 克   王怀远   王宋大   王忠诚
  王 涛(女) 王家福   王维澄   王朝文(苗族)
  王瑞林   云布龙(蒙古族)     毛如柏   亢龙田
  尹克升   尹 俊(白族)      甘子玉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叶文玲(女) 叶连松   叶叔华(女) 田玉科(女,土家族)
  田纪云   史来贺   白成亮(哈尼族)     白恩培
  冯之浚(回族)      冯苏祥   成思危   曲格平
  朱开轩   朱清时   朱添华   朱森林   刘长瑜(女)
  刘方仁   刘汉章   刘亦铭   刘志艳   刘 玠
 刘明祖   刘 珩   关广富(满族)      江泽民
  许嘉璐   孙 英   孙鸿烈   严义埙   杜青林
  李长春   李兆焯(壮族)      李伯勇   李明豫(女)
  李泽民   李建国   李经纬   李玲蔚(女) 李铁映
  李梦九   李淑铮(女) 李登海   李瑞环   李 蒙
  李 鹏   杨长槐(侗族)      杨正午(土家族)
  杨国庆   杨 忠   吴长淑(朝鲜族)     吴阶平
  吴官正   吴康民   吴瑞林   吴德馨(女) 邱健行
  何厚铧   何鲁丽(女) 何椿霖   邹家华   汪家鏐(女)
  沈辛荪   张丁华   张万年   张立昌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皓若   陆佑楣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勒布斯拜·拉合木(哈萨克族)    陈光毅   陈丽龄(女)
  陈明义   陈奎元   陈铁迪(女) 陈难先   陈章良
  陈焕友   陈滋英   奉恒高(瑶族)      范敬宜
  林永年   林 墉   岩 庄(傣族)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光召   周 强   孟富林
  赵志浩   胡亚芳(女,高山族)   胡光宝   胡锦涛
  柳随年   侯宗宾   姜春云   姜恩柱   洪绂曾
  热 地(藏族)      贾庆林   顾昂然   顾诵芬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徐有芳   高德占
  郭振乾   陶驷驹   黄启璪(女) 黄 菊   曹 志
  曹伯纯   常沙娜(女,满族)    尉健行   彭珮云(女)
  彭楚政(土家族)     董喜海   蒋正华   蒋洁敏
  惠永正   程思远   傅全有   傅铁山   舒惠国
  童 傅   曾庆红   曾建徽   曾宪梓   谢世杰
  谢铁骊   虞云耀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滕 藤   颜龙安
秘书长
  田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