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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8:4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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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设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设置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设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规范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设置审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把设置、撤销
、调整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审批权下放给我省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设置公办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筹办、正式建校,以及撤销、调整均应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设置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应保证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充分发挥学校的多种办学功能,一般不宜设立单科性的学校。
第五条 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设置标准、学校名称的确定,应按《条例》、《规定》执行。特殊情况,由省人民政府请示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确定。
第六条 设置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一般分为申请筹办和申请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先申请筹办。
第七条 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筹办条件:
(一)有高等教育办学经验的筹建队伍;
(二)有较高素质和管理高等学校能力的校长候选人和一批高级职称的教师队伍候选人;
(三)有与学校正式建校初期规模基本适应的筹办资金;
(四)有与开办初期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和学校物质建设计划。
第八条 申请筹办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由创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并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筹办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拟建学校的名称;
2.已征地或已划红线的办学用地;
3.学校体制、类别、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4.建校的投资来源保证或承诺;
5.学校经常费和师资的来源;
6.校园和校舍建设计划。
(二)与办学有关的专门人才需求预测和学校发展规划;
(三)筹办工作班子成员的名单及其简历。
第十条 申请正式建校的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正式建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拟任命的校、系两级领导成员名单及其简历;
2.准备招生的专业及其师资、实验仪器配备情况;
3.已有专业图书册数、已订期刊数;
4.已建运动场所情况;
5.已建成的校舍面积情况;
6.办学经常费来源。
(二)学校发展规划;
(三)由城建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报告后,可委托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报送材料不完备者,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报告后20日内通知其补报。
经形式审查后,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论证。申报材料未能通过形式审查的,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于接到申请报告后30日内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于每年的6月、12月下旬召开全体会议,对申报学校进行评议论证,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三条 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结论性意见,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的报告,在征询省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筹办或正式建校的决定。
第十五条 普通、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筹办期限从批准之日起计算,普通高等专科学校的筹办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成人高等专科学校的筹办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公民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

  第六条 见义勇为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奖励见义勇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为一定数额的捐资者颁发荣誉证书。

  社会捐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七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公民的慰问、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补助;

  (三)办理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见义勇为其他必须的支出。

  第八条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下列积极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一)制止不法侵害;

  (二)抢险救灾;

  (三)舍己救人;

  (四)其他积极救助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为见义勇为公民申报奖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的申报。

  申报见义勇为奖励应当提供见义勇为的事实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申报人。

  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确认结论的机构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对经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5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3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证书,给予适当奖金。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见义勇为公民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定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公民可以公开进行,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公民,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参加工伤保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但见义勇为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四)见义勇为公民无工作单位或者其工作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公民在就业、住房、入学、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公民,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公民优待证》,凭证在本自治区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免费进入公园和旅游景区景点、免费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

  第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为见义勇为公民提供学习、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烈士条件的,批准为烈士,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公民经法定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等级后,有工作单位的,其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终身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在本自治区内无固定工作单位和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伤残公民,根据伤残等级,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经费中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原工作单位不得以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辞退或者解除用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民见义勇为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公民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行政机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和奖金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有关证书、奖金及其他相关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3]1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首规委、市政管委、市农委、房屋土地管理局: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工作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在各个环节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我部决定在2003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抗震设防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一)“十五”以来建设的人流集中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

  (二)2002年7月1日后竣工,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

  (三)在建砖混和钢筋混凝土房屋工程;

  (四)村镇建筑中的公共建筑。

  二、检查内容和重点

  (一)内容

  1.受检工程是否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监管的情况;

  2.受检工程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中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查;

  3.受检工程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检查的重点是与抗震设防有关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非结构构件的抗震设防质量。

  三、检查依据

  1.《抗震设防检查要点》;

  2.《要点》所涉及到的相关有关法律法规;

  3.2002年建设部发布的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四、检查的时间安排

  检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署有关单位开展自查,并对有关工程进行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工作要求在2003年10月30日以前完成,检查情况的总结于2003年11月15日前报送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司。

  第二阶段,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的基础上,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查。抽查的具体时间和地区另行通知。

  五、检查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检查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检查方案。要做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的宣传工作。通过宣传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提高抗震设防的责任感,使全社会增强抗震设防意识,但要防止因宣传不当引发不良后果。

  (二)积极依靠专家与专家组织。各地在开展检查工作时,要充分发挥专家和专家组织的作用,由熟悉建筑工程质量控制和抗震标准规范的专家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保证检查质量。

  (三)各地在检查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不认真落实责任制度,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要根据《建筑法》、《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各地在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总结内容为:检查工作的总体情况;受检工程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监管的情况、对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的整改措施;今后的工作建议。

  附件: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检查要点。

  第二条 本检查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检查。 

  第三条 按本检查要点进行检查、抽查时,应当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作为主要判定依据,并结合现行规范、规程中的相关条文进行检查。

  第四条 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遵守“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程序,建筑工程未经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不得开始施工。

  第五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场地勘察和地基基础的抗震质量;

  (三)建筑方案和结构布置的抗震要求;

  (四)结构构件的抗震承载力;

  (五)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和配筋构造;

  (六)砌体结构的高度、层数和整体性连接构造;

  (七)钢结构的整体、局部稳定性和连接的整体性;

  (八)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拉结构造;

  (九)超规范规程适用范围的设计是否经过专项审查;

  (十)抗震建筑对材料和施工的特别要求。

  第六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标准不得降低,检查重点如下:

  (一)抗震设防烈度应按国家颁发的文件和图件执行;

  (二)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包括抗震等级和构造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

  (四)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 建设场地的抗震勘察应能准确提供场地条件,提出供结构抗震设计的可靠参数,检查重点如下:

  (一)勘察工作质量

  1.钻孔、取样和原位测试的数量、位置和深度;

  2.波速测试方法;

  3.液化土层中标贯试验的数量;

  4.不利地段的勘察。

  (二)勘察报告质量

  1.场地类别划分的准确性;

  2.液化评价的准确性;

  3.边坡地震稳定性评价的合理性;

  4.供时程分析用的土层动力参数的可靠性;

  5.对液化地基和不利地段的地基基础设计建议的合理性。

  第八条 地基基础设计应以上部结构形式和勘察成果为依据,保证地基承载力和稳定性满足要求,检查重点如下:

  (一)基础选型和地基处理

  1.是否依据勘察成果;

  2.有液化土层的地基,基础选型、埋深和布置是否合理;

  3.液化地基的处理方案、处理深度和检测结果是否正确。

  (二)承载力

  1.天然地基基础验算时,是否按抗震规范要求调整地基承载力;

  2.桩基验算时,是否按规范要求调整单桩承载力;

  3.液化土中的桩基承载力,是否满足抗震要求。

  (三)地基与边坡稳定性

  1.倾斜场地液化的抗滑动验算、抗滑动措施和结构抗裂措施;

  2.对可能发生地震滑移的边坡,是否按勘察成果进行处理。

  (四)构造

  液化土中桩基的配筋范围和构造是否满足抗震要求。

  第九条 建筑方案和结构布置应符合抗震概念设计的要求,检查重点如下:

  (一)建筑方案和布置

  1.是否符合规则性要求;

  2.一般不规则时是否按规范采取加强措施;

  3.特别不规则时是否采取比规范要求更强的有效抗震措施。

  (二)结构体系

  1.结构应设计成双向抗侧力体系,同一楼层不应采用不同结构材料混合承重的抗侧力体系;

  2.复杂结构应有合理的地震作用传递途径;

  3.应采取措施防止局部构件的地震破坏导致整个结构丧失对重力的承载力;

  4.对抗震薄弱部位的判断和措施是否合理。

  第十条 结构抗震计算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基本计算参数

  1.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设计地震分组、场地类别正确;

  2.计算模型和主要荷载取值。

  (二)计算结果的分析判断

  1.关键部位计算机输出结果的判断和不当结果的处理;

  2.人工计算的假定、公式和分项系数。

  (三)设计说明、施工图与计算结果相符的程度。

  第十一条 混凝土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抗震等级;

  (二)结构总地震剪力系数;

  (三)关键部位框架梁柱和剪力墙的构造做法;

  (四)带转换层、带加强层、错层、多塔和连体结构中,关键部位的构造做法。

  第十二条 多层砌体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房屋总高度和层数应在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关键墙段的抗震承载力应满足要求;

  (三)构造柱、圈梁设置的数量、位置和构造做法;

  (四)预制板的支承长度、楼板与墙体的连接构造。

  第十三条 底部框架砌体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房屋总高度和层数、底部框架的层数应在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上下楼层的侧向刚度比和墙体布置应符合规定;

  (三)底部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

  (四)托墙梁和过渡层的构造做法。

  第十四条 钢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12层为界区分计算和构造要求;

  (二)钢框架-支撑结构中,框架承担的地震作用;

  (三)关键部位构件的长细比和板件的宽厚比;

  (四)梁柱节点的构造做法和柱脚构造。

  第十五条 非结构的抗震构造,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非结构对结构整体刚度的影响,应在计算分析中予以考虑;

  (二)填充墙、女儿墙、隔墙和其他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拉结措施;

  (三)设备管道在墙体和楼盖的洞口应有相应的加强措施。

  第十六条 超限设计的建筑工程,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否在初步设计阶段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是否符合《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要求;

  (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检查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其他超规范、规程设计的建筑工程,是否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经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材料应保证质量,满足工程的需要,检查重点如下:

  (一)原材料检验(试验)报告及保管情况;

  (二)各种材料的强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符合抗震材料的最低强度要求。

  第十八条 抗震建筑地基处理和基础施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方法、手段、数量和结果;

  (二)检测结果总体评价的合理性;

  (三)地基液化处理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九条 抗震建筑上部结构的施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混凝土结构

  1.主要受力钢筋和箍筋的级别、种类、直径、根数和间距;

  2.混凝土试块留置、数量、养护条件等。

  (二)砌体结构

  1.砂浆试块留置、数量、养护条件等;

  2.纵横墙交接处和转角处的留槎形式;

  3.构造柱、圈梁的施工;

  4.预制板的搁置长度、圆孔板堵孔情况。

  (三)钢结构

  焊缝抽查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条 村镇民居建筑抗震设防质量,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建设场地的选择;

  (三)墙体布置的规则性;

  (四)房屋的整体性连接构造;

  (五)房屋局部易损部位的构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