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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8:4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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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3〕5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小额担保贷款运作,防范担保资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豫政〔2003〕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小额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机构与担保基金管理
  第四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日常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请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筹集资金并审议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三)定期提请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负责担保基金日常管理和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五)负责对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有关人员开展小额担保贷款相关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六)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做好小额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工作;
  (七)负责向借款人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咨询、后续支持等相关服务;
  (八)指导各县(市)、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建立规范、高效的担保项目评审体系,科学、合理的指标考核评价体系和快捷、便利的担保运行体系,建立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对被保证人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处置机制。
  第六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出资设立,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按照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五倍发放小额贷款。贷款风险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共同承担。贷款担保基金按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由财政部门全额向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
  第七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次年第一季度向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行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由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小额贷款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担保对象
(一)具有平顶山市区内和石龙区城镇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凡符合本条(一)中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
  第九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备从事行业所需的《职业资格证书》(准入行业);
  (三)自愿接受担保中心的监督;
  (四)合法经营,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备开办企业的资质、场地和资金;
  (三)合法经营,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四)自愿接受担保中心的监督;
  (五)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且生产经营正常,资信良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期限与用途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一)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根据经营项目、规模确定,最多不超过2万元。
  (二)为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职工达到职工总数30%的企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可根据人数、经营项目和规模适当扩大担保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如借款人(个人或企业)申请展期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在确认借款人展期期限内能够及时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可同意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一般为贷款期限的一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展期不贴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联合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经济实体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五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程序:
  (一)自愿申请。下岗失业人员、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社区调查推荐。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接到贷款申请后,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信用情况、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等进行调查,对经调查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3天后报区劳动保障机构;
  (三)区劳动保障机构审查。区劳动保障机构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上报的调查情况进行审查汇总,并将审查结果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核定。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接到区劳动保障机构上报的材料后,对借款申请人或企业的资格条件、信用情况、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复核和认定,确定拟发放贷款对象。对拟确定发放贷款对象所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风险评估,最终确定贷款发放对象和贷款额度,并与申请人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签订《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
  (五)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核贷。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期限、用途等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及时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
  第十五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需向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2.申请人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4.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营运证》)副本及复印件;5.《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及复印件;6.创业项目书;7.门面房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或房产所有权、场地使用权等相关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8.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需要的其它材料。
  (二)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需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法人代表、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3.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及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及复印件;
  8.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9.合伙人融资决议、章程及复印件;10.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1.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六章 贷款回收、贷款利率及贴息第十六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主动到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归还贷款,还款方式和非微利项目计结利息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第十八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依托街道社区建立有效的贷款回收机制。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积极配合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回收本辖区的小额贷款,对贷款即将到期的借款人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对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可依法追回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微利项目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认定。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按季计算汇总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将贴息资金拨付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逐级审核上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有关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财务状况发生变化等)时,应提前30日通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要指定专人协助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手续,并对借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采取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监控管理措施,履行担保管理责任,定期对担保项目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小额担保贷款使用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三条市 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创业服务机制,提高创业成功率。做好创业培训工作,建立创业项目库,强化创业指导,建立跟踪服务制度,帮助落实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后续服务和支持,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能力,降低贷款风险。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发现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或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等(微利项目贴息除外)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共同维护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利益。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本息,同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八章 代偿和追偿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对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微利项目贴息除外),或已经宣布贷款应提前归还的,要依法向借款人进行追索,切实履行追索义务,并对追索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同时要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对借款人进行追索,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宣布贷款应提前归还之日起三个月内。
  第二十七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可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先行代位清偿。
  第二十八条市 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收到《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认定。
对符合先行代偿条件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非微利项目贷款本金和微利项目贷款本息。担保基金代偿率达到20%时应停止担保业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并向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交《代偿通知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索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发放、收回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四)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
  (五)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允许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六)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允许借款人延长贷款期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应给予积极协助。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限额以内的担保代偿损失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弥补担保代偿损失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对最高限额以内、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予以弥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弥补代偿损失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证、追偿情况等;
  (二)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等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代偿损失无法追回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确认坏帐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后核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货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货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功能,提高住房消费能力,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以及《山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吕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 是为在本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设立的政策性专项贷款。贷款的资金来源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受理和审核市级和驻市单位职工的贷款业务,其下属的管理部具体受理和审核本县(市、区)及驻县(市、区)单位职工的贷款业务,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负责审批,并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和回收手续。管理中心应与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是在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且借款人及其配偶均无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的有关手续、证明材料及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四)同意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

(五)其他规定条件。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的二级市场住房(二手房) ;

(二)参加单位集资或合作建房;

(三)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

(四)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 40 万元,其中:购买住房所有权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的 80 %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需费用的 50 % ;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 20 万元;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原商业贷款剩余本金。

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为 20 年,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担保公司保证、银行存单、国债等有价证券质押和住房公积金联保等方式。

第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担保公司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当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并预付管理中心一定数额的担保保证金。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或采用自然人保证的方式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银行存单、国债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质押物价值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联保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征得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同意,并由联保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相关手续。联保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须达到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办理贷款,须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夫妇双方的征信证明或信用报告;

(三)借款人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四)借款人夫妇双方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合法有效的住房消费证明及相关资料;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的资料;

(二)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对借款人贷款资格、征信、证件、材料左行审核;

(三)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对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借款人还款能力和担保人信用、身份、资格、担保能力进行调查;

(四)根据审核和调查结果,由管理中心逐级审批;

(五)办理贷款担保;

(六)借款人与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七)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的有关手续,并签订贷款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可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建房、装修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也可直接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不得直接划入其它账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需经借款合同签字方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在委托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还款额足额存入账户内并委托扣款。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管理中心的扣款通知书要求,及时扣划借款人每期应偿还贷款本息或应付逾期罚息等。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或扣划担保保证金: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证件材料而取得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对贷款使用情况实地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等事件的。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项目备案制度和担保资格审查制度,负责审查准入和综合授信。

(一)对贷款项目资料实行审查备案,要求提供售房单位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等相关资料,综合评估做出准予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二)对装修公司实行资格审查备案;

(三)审查并决定与贷款相配套的担保公司,同时做好日常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积极配合做好贷款的日常管理和跟踪。并于每月 5 日前将贷款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应建立健全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贷款档案的整理、装订、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生的房屋估价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条款随国家有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副主席休假或者外出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接受外国使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副主席休假或者外出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接受外国使节的决定
(1955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副主席休假或者外出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接受外国使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