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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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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潮府[1999]70号 1999年12月12日颁发)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管理,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人工饲养和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检疫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

第五条?工商、卫生、公安、商品流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须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 第七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销售和运输实行检疫证制度。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 第八条?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产地检疫采用报检制度,动物和动物产品起运前3天,货主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由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检疫员到现场检疫。经检疫合格,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条?从我市辖区以外的地方调进的活畜禽,必须持有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和运输车辆消毒证明。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在6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缴验检疫证明,经复检确认无疫病,方准销售或屠宰。

  第十一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负责。

? 第十二条?屠宰、加工、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动物和动物产品时,必须查对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收购;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托运人必须提供产地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持托运人产地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国家“定点屠宰”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统一编号的标志牌,并经工商、税务核发有关证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严禁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屠宰登记和卫生消毒制度。

第十五条 屠宰检疫及肉品检验依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屠宰后,经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的,分别加盖检疫和检验合格章。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运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必须重新检疫,并可依法收取检疫费;对持有效检疫证明的,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八条 检疫费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防疫检疫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和科研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检疫费的收取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和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对动物、动物产品可采样、留验、抽检,并可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渔政队伍规范化建设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渔政队伍规范化建设的通知

农办渔【2010】113号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今年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提高渔政队伍依法行政能力和整体素质,现就进一步加强渔政队伍规范化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集中开展自收自支渔政机构整改工作

目前我国2800余个渔政机构中有178个是自收自支性质,虽然所占比例不到7%,但经费自收自支直接导致“以罚没款维持人员工资和机构运转”、“以罚代管”等情况的发生,使执法的目的和方式与依法行政的要求严重背离,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正。自收自支渔政机构要积极进行整改,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制度。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争取指导和支持,促进渔政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争取在2011年底前全部解决自收自支问题。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分管领导负责的督察协调机制,开展专项调研,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自收自支渔政机构按期整改完毕。

二、切实推进渔政队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目前全国渔政机构中还有60%以上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2006]27号)精神,渔政机构参公管理依据充分,目前国家和省级的渔政机构均已参公,工作难点和重点主要在市县两级渔政机构。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渔政机构参公工作,从落实依法行政和规范渔业执法主体出发,结合实际,就辖区内渔政机构执法人员录用规则、岗位职数职责、培训考核制度、执法问责机制等方面提出指导意见,督促渔政机构加强自身建设。要向省(区、市)政府专题汇报,并与同级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政策支持,加大推进力度。要加强对市县级渔政机构的指导和帮助,对条件成熟、态度积极的渔政机构给予重点扶持,以点带面促进渔政机构参公管理工作的开展。

三、认真落实渔政队伍建设相关规范要求

根据依法行政要求和行业执法特点,统一渔业执法工作规范,是提升队伍形象、增强凝聚力、规范执法行为的必要举措。当前,要切实做到统一渔业行政执法证管理、统一渔业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统一中国渔政标志、统一渔政执法装备标识、统一着装标准五方面的规范要求,同时要着力规范全国渔政机构名称,理顺渔政管理层级关系。我部已在2007年全国渔政工作会议上提出规范不同层级渔政机构名称的指导意见,并将颁布“五统一”相关标准。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有关文件精神,切实贯彻落实。要按照“五统一”要求和机构命名规范,督导基层渔政队伍落实到位,以此为抓手加强队伍规范化建设,树立渔政队伍良好形象。

四、积极创新体制机制提高渔政执行力

提高渔政队伍贯彻执行政策法规和上级指示的能力,是确保渔业管理政令畅通、上下一致的前提条件。要坚持激励与监督并重的队伍建设机制,继续深入开展渔业文明执法窗口单位创建活动,认真落实《渔业行政执法六条禁令》和《渔业行政执法督察规定》。要坚持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相分离以及相对集中渔业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体制改革方向,明确渔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并依法授权,切实做到权责明晰、依法执法。要坚持严格规范的渔业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明确进人用人标准,制定规划全员培训,创新培养模式提高渔政人员学历水平,培养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的执法人员队伍,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执法能力。要进一步探索建立省级或地市级以下渔政机构垂直管理体制,实行地市级以下渔政负责人任免需征求省(区、市)级渔政机构意见的制度。

渔政队伍规范化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依法行政要求出发,高度重视,切实推进,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积极开展渔政工作,加强渔政队伍规范化建设,为建设现代渔业保驾护航。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统筹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9〕15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补贴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当期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以下称江南八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按市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本区县统筹,执行本区县标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能衔接”。坚持从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保险关系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确保城乡居民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状况设定若干档次,并适时调整。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二)政府补贴。

  市、区(县)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由中央财政、省财政、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共同承担。

  对缴费人员的最低补贴标准、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最低计发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公布。

  (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费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或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区(县)政府或街道(镇)、村(社区)集体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保费,帮助其参保。

  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其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统筹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区(县)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分账核算。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养老保险待遇资金足额划拨到基金支出户,用于待遇发放。

  第八条 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保费。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应及时审核、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个人资料和缴费信息,建立业务档案,接受参保对象的查询。

  第九条 参保人员每年按规定时间将保费存入市、区(县)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由银行代扣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各级政府对个人缴费补贴资金根据当年实际缴费情况按规定划拨到统筹区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政府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全额;

  (二)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资金,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

  (三)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剩余资金可依法继承。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予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本市户籍满5年,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老年居民,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本办法实施时,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本市户籍不满5年,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老年居民,须按规定一次性补缴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本市户籍满5年;

  (三)按规定缴纳保费;

  (四)未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等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待遇的。

  对于年满60周岁,本市户籍不满5年的参保人员,可往后顺延缴费,待本市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5年后,方可按上述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参保缴费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八条 符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养老待遇申领手续,经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审核,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发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养老金领取人员,基础养老金按新公布的标准领取,其他养老金仍按2011年度计发的标准领取。本办法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领取人员,养老待遇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各区(县)政策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55周岁至60周岁女性,仍按原待遇标准继续领取,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养老待遇按其办理时的标准计发。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停发,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五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农保”)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接机制。

  (一)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可将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向前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原农保人员不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或符合参保条件而不愿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保留原农保关系;也可终止原农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原农保养老待遇的人员,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符合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基础养老金同时发放。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互转衔接通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企保的,保险关系可按以下规定转接:

  (一)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按我市企保相应结算年度基准缴费基数计算的个人账户记账本息,从本人企保参保之月起向前折算企保缴费年限。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个人账户后,中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企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保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待遇计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后,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按《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应及时变更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迁入地区(县)经办机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迁入地市、区(县)基金专户,按现户籍所在区(县)政策规定缴纳保费并享受养老待遇。

  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领取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按现户口迁入地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全面落实各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披露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的筹集、养老金发放资金的拨付、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实行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审计部门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级经办机构建设。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宁政发〔2008〕113号)、《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宁政发〔2008〕114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0〕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