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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时间:2024-07-08 03:4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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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南宁市人民政府


1997年9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根据1998年6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并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制订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并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90%存入指定在本市金融部门开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专项帐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可使用。
第五条 凡需在本市从事专营房屋拆迁业务的,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六条 凡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并经公安机关办了入户手续的户主,应持户口簿到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由于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等原因,不能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进行拆迁而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整个项目房屋拆迁完毕后,应书面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房屋拆迁完成情况,经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拆迁人持证明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许可证》又未明确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用红砖砌墙体、石棉瓦或红机瓦盖顶的,扣除50%作为旧料复用,余下50%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二)采用无法复用的材料(油毡、竹席等),根据总价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三)采用其他材料能复用的,扣除复用部分,然后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地段价格(附件二)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装饰价格按附件三结合成新计算。
第十二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格是指拆迁人根据房屋的结构、功能、质量、用途及地段等提出具体的价格方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审核确定的房屋价格。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征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征购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成新(附件四)+地段价格(附件八)
第十四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铺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第十五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六);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
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非住宅房屋以住宅房屋补偿的,按附件七的调换系数折算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属于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作价补偿的金额;
(二)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所需费用和设备安装费用;
(四)被拆迁企业停产期间内停工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补贴。没有执行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企业,按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除去奖金和加班工资)支付。停工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按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工资按下列计算公式
支付:
应支付人数=(被拆迁企业在岗停工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在职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
应支付金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及政府规定补贴津贴总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应支付人数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拆除《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私房自搭阁楼(不含在原房屋顶上加建的住房),阁楼的补偿可根据高度和质量按每平方米100元—200元结算;被拆迁人要求按原面积60%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安
1、住宅:以被拆除住宅房屋的租赁凭证为计算单位,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六);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
五)。
2、非住宅:营业铺面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标准补偿,其他非住宅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依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常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的最低标准是:
(一)临时安置房的居住房屋层高在2.6米以上,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砖砌墙、内墙批灰、瓦屋面或混凝土屋面、水泥地坪、有隔热层;
(二)临时安置房屋应配备厨房、厕所,供水、供电和排水设施良好;
(三)临时安置房道路畅通,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临时安置房的治安、卫生、房屋维修等工作。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离原居住点路线距离在4公里以上(含4公里)的,拆迁人应解决交通工具或参照公共汽车月票价格每人每月付给交通补助费。
第二十条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房屋搬迁补助:
1、住宅房屋按户口簿常住人口为计算单位,1-3人户每户300元/次,4人户(含4人)以上每增1人增加50元/次。
2、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及里程计算,依据本市运输价格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
3、搬迁误工费每户100元/次。
不属拆迁人要求,被拆迁人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可不付搬迁补助费。
(二)其他搬迁补助:
1、电话迁移费,由拆迁人按搬迁次数并依据电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付给被拆迁人;
迁移营业性电话,被拆迁人要求继续营业的,按以上标准执行;被拆迁人不要求继续营业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停机的,由拆迁人支付原电话安装费用;
2、有线电视安装费,按广播电视部门规定的原安装收费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3、三相电源的安装费,按供电部门的规定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4、被拆迁户子女需要转学的,由教育部门安排就近入学就读,拆迁人按5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再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依据原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并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4-6元;
(二)非住宅(不含营业铺面)房屋:办公仓库用房每平方米8-12元/月,其他用房每平方米2-6元/月;
(三)营业铺面按实际营业面积计算(不含营业配套用房):一级地段为每月40元/平方米,二级地段为每月35元/平方米,三级地段为每月30元/平方米,四级地段为每月25元/平方米,五级地段为每月20元/平方米,六级地段为每月15元/平方米。原雇请的临时工要
清退的,由拆迁人按劳动合同或劳动部门规定的工资标准,付给每人一个月的工资。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自行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且经营手续齐全的,可由拆迁人按本条第三款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补助费,但补偿仍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用途和面积补偿。
已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领取企业停工职工工资的,不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属落实政策回城户,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居住满十年且他处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按原住房的面积结合常住户口人数给予安置,房屋使用人按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向拆迁人交纳租金或一次性按重置价格购买。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均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房屋所有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按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超出按规定应补偿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安置面积超过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管理办法》第二
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因家庭成员结构要求分户安置的,拆迁人应视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和其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给予分户安置。
第二十四条 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安置房屋内装修最低要求是:内墙刮腻子,楼地面水泥或花砖,设有独立厨房、卫生间。卫生间设蹲式便器,卧室、客厅安置日光灯,每套住房配有水、电表。
安置房竣工须经质检部门验收,质量标准达到合格以上和装修标准达到上述规定后,方能交付使用。在使用期间,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由拆迁人负责,人为损坏属使用人责任的,其房屋维修费由房屋使用人支付。
凡用旧房作为安置房的,须经市拆迁办审核,室内装修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禁止将危房用作安置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
损失,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未按期搬迁,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人应支付给本拆迁范围内其他已搬迁被拆迁人的临时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之和的5—50%给予拆迁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给拆迁人拆除的,拆迁人可根据被拆迁人搬迁完毕的时间给予下列奖励:
(一)同等条件下按所签协议的顺序号,优先选择安置房的楼层、朝向及房号。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按补偿金额(不含附属费用)的3%给予奖励,但每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奖励金额应不少于2000元。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后,按本条第(二)项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拆迁费用标准今后如需调整,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武鸣、邕宁两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表(价格/建筑平方米)

附件一:

---------------------------------------------
|房屋|房屋|房屋 | |
| | |价格 | 主 要 条 件 |
|结构|级别|元/平方米| |
|--|--|-----|-------------------------------|
| |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混结构(包括框架大板)单元式、别墅式 |
|钢 |1 | 900 |住宅或非住宅,木或花砖地面,有隔热层,铝合金门窗,外墙 |
| | | |马赛克,内墙刮腻子或其他高级涂料。水电齐全(卫生间、厨 |
| | | |房马赛克地面、墙面贴瓷砖),浴缸,抽水马桶。 |
|混 |--|-----|-------------------------------|
| |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混结构(包括框架大板)单元式别墅 |
| |2 | 800 |式住宅或非住宅,木或花砖地面,有隔热层,铝合金门窗,外 |
|结 | | |墙马赛克,内墙刮腻子或其他高级涂料。水电齐全,浴卫配 |
| | | |套,(厨房、卫生间马赛克地面,墙面贴瓷砖)。 |
| |--|-----|-------------------------------|
| |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混结构(包括框架大板)单元式住宅或 |
|构 |3 | 700 |非住宅,水泥或花砖地面,有隔热层,木或钢门窗,内外墙普 |
| | | |通批灰,水电齐全,浴卫配套,(厨房、卫生间马赛克地面, |
| | | |墙面贴瓷砖)。 |
|--|--|-----|-------------------------------|

|砖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或部分钢混梁柱承重,有隔热 |
| |1 | 800 |层、木或钢门窗带纱,花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马赛克、内 |
|混 | | |墙刮腻子或喷塑,单元式,别墅式,水电齐全,浴卫配套(厨 |
| | | |房、卫生间马赛克地面,墙面贴瓷砖)。 |
|结 |--|-----|-------------------------------|
|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有隔热层,木或钢门窗,花 |
|构 |2 | 700 | 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干沾石、内墙刮腻子或喷塑,单元 |
| | | | 式,别墅式,水电齐全,浴卫配套(厨房、卫生间马赛克地 |
|一 | | | 面,墙面贴瓷砖)。 |
| |--|-----|-------------------------------|
|等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外墙批混合砂浆,扫色浆,内 |
| |3 | 600 |墙批纸筋灰,扫白,有隔热层,木或钢门窗,水泥或花砖地 |
| | | |面,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
续表
---------------------------------------------
|房屋|房屋|房屋 | |
| | |价格 | 主 要 条 件 |
|结构|级别|元/平方米| |
|--|--|-----|-------------------------------|
|砖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有隔热层,外墙批混合砂浆或 |
| |1 | 600 |清水墙,内墙批混合砂浆,扫白,木门窗,水泥或阶砖地面, |
|混 | | |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 |--|-----|-------------------------------|
|结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8墙,有隔热层,木门窗,外墙 |
| |2 | 550 |普通批挡或清水墙,内墙批灰扫白,水泥地面,水电齐全,有 |
|构 | | |厨房、卫生间。 |
| |--|-----|-------------------------------|
|二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2墙,有隔热层,木门窗,外墙 |
| |3 | 500 |普通批挡或清水墙,内墙批灰扫白,水泥地面,水电齐全,有 |
|等 | | |厨房、卫生间。 |
|--|--|-----|-------------------------------|

|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外墙水刷石,内墙批纸筋灰扫 |
| |1 | 600 |白,木门窗带纱,水泥或花砖地面,机瓦屋面,有顶棚,杉木 |
| | | |桁条,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 |--|-----|-------------------------------|
|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外墙批混合砂浆,内墙批纸筋 |
|砖 |2 | 550 |灰,扫白,水泥地面,机瓦屋面,木门窗,杉木屋架,杉木桁 |
| | | |条,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木 |--|-----|-------------------------------|
|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8墙,内外墙普通砂浆批档,杉 |
| |3 | 500 |木屋架,杉木桁条,机瓦屋面,水泥地面,木门窗,水电齐 |
|结 | | |全,浴卫配套。 |
| |--|-----|-------------------------------|
|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2墙,内外普通砂浆批档或清水 |
|构 |4 | 450 |墙,杉木屋架,杉木桁条,机瓦屋面,水泥地面,木门窗,水 |
| | | |电齐全,有厨房,公用厕所。 |
|--|--|-----|-------------------------------|
| | | | 砖柱或木柱承重,纤维板或其他木板维护结构的简易楼或平 |
|简 |1 | 150 |房,无专用厨房,厕所,水泥或三合土地面,简易门窗,石棉 |
|易 | | |瓦屋顶。 |
|结 |--|-----|-------------------------------|
|构 |2 | 100 | 木竹柱承重,竹席或板皮等墙围护,三合土夯实简易木门 |
| | | |窗,无玻璃,公用伙房、厕所,油毛毡屋顶。 |
---------------------------------------------
说明:各类结构房屋经实地核实达不到本表主要条件的,房屋基本价格适
当下调,每个档次下调幅度一般掌握在50元/平方米左右。

附件二:补偿地段价格表

------------------------------
|地段划分| 营业铺面 | 非住宅房屋 |住 宅 房 屋|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一级地段| 500 | 125 | 200 |
|----|-------|-------|-------|
|二级地段| 300 | 100 | 150 |
|----|-------|-------|-------|
|三级地段| 200 | 70 | 100 |
|----|-------|-------|-------|
|四级地段| 150 | 40 | 50 |
|----|-------|-------|-------|
|五级地段| 100 | 20 | 30 |
|----|-------|-------|-------|
|六级地段| 50 | 0 | 0 |
------------------------------

附件三:房屋装饰补偿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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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类别| 补 偿 金 额 (元/平方米) |
|----|-------------------------------------|
| |三合板一级吊顶 70元; 宝丽板一级吊顶 75元; |
|吊 顶|三合板二级吊顶 80元; 宝丽板二级吊顶 85元; |
| |三合板三级吊顶 90元; 宝丽板三级吊顶 95元; |
|装 饰|石膏板一级吊顶 40元; |
|----|-------------------------------------|
|墙 面|三合板墙裙 55元—60元; 宝丽板墙裙 55元—60元; |
| |喷 塑 5元; 贴 墙 纸 20元—70元; |
|装 饰|贴 瓷 砖 20元; 刮 腻 子 3元; |
|----|-------------------------------------|
|地 面|防 潮 砖 30元; 花 阶 砖 15元—20元; |
| |釉 面 砖 20元; 开槽木地板 100元—180元; |
|装 饰|无槽木地板 40元; 整 木 地 板 50元; |
| |马 赛 克 15元; |
|----|-------------------------------------|

|门 窗|铝 合 金 窗 160元; 阳台木封闭窗 50元; |
| |卷 闸 门 50元; 铝 合 金 门 180元; |
|装 饰|拉 闸 门 100元; 防 盗 铁 门 150元—500元/樘|
| |木 包 门 200元 |
|----|-------------------------------------|
|厨 卫|坐式大便器 120元—160元/个 不锈钢洗手盆 80元—100元/个 |
|装 饰|瓷 浴 缸 150元—250元/个 洗 手 盆 20元—80元/个 |
--------------------------------------------
说明:房屋装饰一般按五年计算成新

附件四:房屋成新及使用年限评定标准

----------------------------------------------
|成新|十成| 九 成 |八成 | 七 成 |六成 | 五 成 |
| | 1| 0.9 |0.8| 0.7 |0.6| 0.5 |
|--|--|----------|---|---------|---|---------|
| | |1、结构部分: | |1、结构部分: | |1、结构部分: |
| | |1)地基基础:有足 | |1)地基基础:有 | |1)地基基础:承 |
| | 新|够承载能力、无沉 | |承重能力,有少量 | |载能力略有不足, |
| | |降; | 部 |不均匀沉降但已稳 | 部 |有轻微不均匀沉 |
| | |2)承重构件:墙、 | 分 |定; | 分 |降,已对结构产生 |
| | 建|柱、梁完好牢固; | 符 |2)承重构件:外 | 符 |一定影响; |
| | |3)非沉重墙:砖墙 | 合 |墙稍有风化、轻微 | 合 |2)承重构件:墙 |
| 标| |板壁完好无损; | 九 |裂缝; | 七 |柱、梁部分裂缝, |
| | 成|4)屋面:无渗漏, | 成 |3)屋面:轻微渗 | 成 |腐蚀; |
| | |排水畅通; | 标 |漏,排水基本畅 | 标 |3)非承重墙:砖 |
| | |5)地面:整体面层 | 准 |通; | 准 |墙、板壁部分裂 |
| | 二|完好、平整。 | 的 |4)地面:整体面 | 的 |缝; |
| | |2、装饰部分: | 可 |层稍有裂缝,基本 | 可 |4)屋面;部分渗 |
| | |1)门窗:完好无损,| 许 |平整。 | 许 |漏,排水稍有不 |
| | 年|开关灵活,油漆完 | 定 |2、装饰部分: | 定 |畅; |
| | |好; | 为 |1)门窗:少量开 | 为 |5)地面:整体面 |

| | |2)内外粉刷,完整 | 八 |关不灵,油漆基本 | 六 |屋部分空鼓裂缝, |
| 准| 内|无损。 | 成 |完好; | 成 |略不平整。 |
| | |3、设备部分: | |2)内外粉饰:稍 | |2、装饰部分: |
| | |1)水卫:上下水 | |有脱灰、裂缝。 | |1)门窗:部分开 |
| | |管畅通无阻,各种 | |3、设备部分: | |关不灵,油漆局部 |
| | |卫生器具完好; | |1)水卫:上、下 | |脱落; |
| | |2)电照:线路、 | |水管道基本畅通; | |2)内外粉饰:部 |
| | |照明装置完好,绝 | |2)电照:线路、 | |分脱灰、裂缝。 |
| | |缘良好。 | |照明装置基本完 | |3、设备部分: |
| | | | |好,绝缘良好。 | |1)水卫:上、下 |
| | | | | | |水管道略不畅通; |
| | | | | | |2)电照:照明线 |
| | | | | | |路部分老化,绝缘 |
| | | | | | |性能降低。 |
|--------------------------------------------|
|房屋使用年限:砖混结构房屋50年;砖木结构房屋40年;木结构房屋30年; |
| 简易结构房屋15年。 |
----------------------------------------------

附件五:营业铺面从区位好迁入区位差补偿面积表

------------------------------------
| 后迁入地段| | | | | | |
| |一 级|二 级|三 级|四 级|五 级|六 级|
|原铺面地段 | | | | | | |
|----------|---|---|---|---|---|---|
| 一级 | - | 5%|10%|15%|20%|25%|
|----------|---|---|---|---|---|---|
| 二级 | - | - | 5%|10%|15%|20%|
|----------|---|---|---|---|---|---|
| 三级 | - | - | - | 5%|10%|15%|
|----------|---|---|---|---|---|---|
| 四级 | - | - | - | - | 5%|10%|
|----------|---|---|---|---|---|---|
| 五级 | - | - | - | - | - | 5%|
|----------|---|---|---|---|---|---|
| 六级 | - | - | - | - | - | - |
------------------------------------
说明:1、以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铺面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2、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不含100
平方米)的部分亦按上表标准补偿。

附件六:住宅房屋从区位好迁入区位差补偿面积表

------------------------------------
| 后迁入地段| | | | | | |
| |一 级|二 级|三 级|四 级|五 级|六 级|
|原居住地段 | | | | | | |
|----------|---|---|---|---|---|---|
| 一级 | - | 5 |10 |15 |20 |25 |
|----------|---|---|---|---|---|---|
| 二级 | - | - | 5 |10 |15 |20 |
|----------|---|---|---|---|---|---|
| 三级 | - | - | - | 5 |10 |15 |
|----------|---|---|---|---|---|---|
| 四级 | - | - | - | - | 5 |10 |
|----------|---|---|---|---|---|---|
| 五级 | - | - | - | - | - | 5 |
|----------|---|---|---|---|---|---|
| 六级 | - | - | - | - | - | - |
-----------------------------------|
说明:1、以上各面积均为建筑面积,单位:平方米。
2、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
按此表补偿。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
附件五标准补偿。
3、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以房屋租赁凭证为计算单位,其
他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附件七:非住宅房屋调换住宅房屋系数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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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前房屋| | 办 |厂房(层 | 旅 |仓库等|
| |铺| | | | |
|调整系数 | | 公 |高在3.5| |其他非|
| | | | | | |
| |面| 楼 |米以上) | 社 |住宅 |
|调整后房屋 | | | | |房屋 |
|-----------|-|---|-----|---|---|
| |2|1.8| 1.5 |1.5| 1 |
| 住 宅 | | | | | |
---------------------------------
说明:非住宅调换住宅按以上系数调整,住宅调换非住宅不在此表范围。

附件八:征购地段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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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段划分| 营业铺面 | 非住宅房屋 |住 宅 房 屋|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一级地段| 1000 | 250 | 400 |
|----|-------|-------|-------|
|二级地段| 600 | 200 | 300 |
|----|-------|-------|-------|
|三级地段| 400 | 150 | 200 |
|----|-------|-------|-------|
|四级地段| 300 | 100 | 100 |
|----|-------|-------|-------|
|五级地段| 200 | 50 | 50 |
|----|-------|-------|-------|
|六级地段| 100 | 20 | 20 |
------------------------------

附件九:南宁市房屋地段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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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地 界 名 称 |
|--|---------------------------------|
|一 | 南起邕江大桥北端,民族大道,青云街,共和路,北宁街,民族 |
| |商场,苏州路,中华路,沿铁路向西,杭州路,济南路,南京路,西 |
|级 |关路,和平商场,高峰路,解放路,民生路至邕江边。 |
| | 南起邕江边,南国街,经文街,民主路南一里,工人文化宫,朝 |
|地 |阳溪,沿铁路向西,华强路,龙胜街,云亭街,永宁街至邕江边所包 |
| |括范围内的区域。 |
|段 | |
|--|---------------------------------|
|二 | 1、南起邕江边,桃源小学,区人民医院,天桃路,区保险公司, |
| |星湖路北二里,二十六中,区老年大学,南湖边市电大分校,手表厂, |
|级 |区社会科学院,区煤炭厅,十四中,区电力局设计院,区水电厅,区 |
| |文化厅,广西展览馆,区旅游局,新民路,人民路北一里,唐山路, |
|地 |朝阳溪,地区运输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南宁地委行署,电影制片 |
| |厂,地区气象局,地区交通局,衡阳路北一巷,衡阳路南一巷至南宁 |
|段 |火车站,沿铁路向西,北大路,新阳北一路,遇安街东一里至邕江边 |
| |范围内除一级地段外的区域。 |
| | 2、邕江边,西园饭店,五一路北一里,淡村市场,江南客运中 |
| |心,区电子研究所,平西路,区体委至邕江边。 |
|--|---------------------------------|
| | 1、沿竹排冲向东,锦春路,南湖公园至南湖边。 |
|三 | 2、南湖边,区气象学校,广播电视大学,葛麻岭,区地矿局, |
| |沿铁路向东,长罡岭火车站,区水电学校,煤矿机械厂,齿轮厂, |
|级 |细官塘,沿铁路向北,区水电机构施工处,南宁烟草专卖局,健民 |
| |医院,味精厂,北湖市场,向西至邮电局西郊分局,明秀西路,新阳 |
|地 |造纸厂,区妇幼保健医院,中尧南路,电焊条厂,蔬菜食品加工厂, |
| |二十五中至邕江范围内除一、二级地段外的区域。 |
|段 | 3、邕江边,亭子乡政府,区水电基础勘探工程处,自来水公司 |
| |技工学校,亭洪路,绢纺厂,市建四处,区安装二处,综合厂,亭 |
| |子码头至邕江范围内除二级地段外的区域。 |
|--|---------------------------------|

| | 1、南湖边,新竹苗圃,政法管理干部学校,区公安警察学校,区粮油|
|四 |购销公司汽车队,区劳改警察学校,致远中学,市四医院生活区,长罡路 |
| |一里,新侨高中,区汽车贸易公司,市委党校,锻压件厂,石化厂仓库, |
|级 |民族语言印刷厂,区电力设计院,向北至地区技工学校,市机械施工公司,|
| |地区农业局向西至水电厅基建局汽车队,秀厢路,秀灵路,南宁化工学校,|
|地 |区环保学校,市建技工学校,西乡塘东路,标准件厂,鲁班路罐头食品厂,|
| |新阳路,市三医院,南宁橡胶厂,至上尧码头范围内除一至三级地段以外 |
|段 |的区域。 |
| | 2、邕江二桥南端,五一中路,区建二公司综合厂职工宿舍,南宁水产|
| |良种场,郊区振兴金属制品厂,化工厂,有机化工厂,广西赖氨酸厂,那 |
| |洪乡政府,槎路,菠萝岭,广西轻工业技工学校,市土产公司,棉胎厂, |
| |区水产车队,区二建水电安装处,南砖子弟学校至邕江边范围内二、三级 |
| |地段以外的区域。 |
| | 3、西乡塘市场至广西民族学院门前广场。 |
|--|---------------------------------|
| | 1、区航务工程处,河堤路,区供销学校,青山路,竹溪路至邕江边。|
|五 | 2、垠东滨湖路,沿竹排冲向北至浓缩饲料厂,市水泥厂,区商业饲 |
| |料公司养殖厂,区煤炭研究所,区电力设计院勘测队,皮革化工厂,新城 |
| |区纸箱厂,向北至烟花爆竹厂,汽运技校,汽车总站油库,市五医院,南 |
|级 |棉印染分厂向西北沿城北区界向南至上尧乡政府,东风塑料厂,区税务学 |
| |校,区电力技工学校大岭村,区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区包装食品机械研究 |
| |所,区农业科学院,区农业学校,沿可利江东岸至邕江边范围内一至四级 |
|地 |地段以外的区域。 |
| | 3、南起南宁水文站,沿可利江西岸向北,广西民族学院,十二中, |
| |市航运学校,至邕江边。 |
|段 | 4、北起邕江边,麦屋,五一砖瓦厂,五一饼干厂,区第四地质队,市|
| |器材厂,向南至轻工业进出口仓库,沙井乡政府,岭头坡,君玉坪,麻子 |
| |坪,向东至铁二局机械建筑处,区林化工业公司仓库,区林业厅南宁物资 |
| |转运站,广西有色金属总公司二七二队,区地质勘探公司技工学校,市冶 |
| |炼厂,老屯,向东至化强化工厂,烟墩脚,沿水塘江至邕江边范围内除二 |
| |至四级地段外的区域。 |
|--|---------------------------------|
|六级| 规划区除一至五级地段外的区域。 |
|地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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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未在上表中列出具体地段的街道,以《南宁市城市土地级别总图》
为依据确定地段级别。


1998年6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8年6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各委、办、局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以前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21件,废止政府规章14件

为此对《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
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1997年9月23日

乌鲁木齐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卫生局等


乌鲁木齐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加强城市管理,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市公安、卫生、民政、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将其护送至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第六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告知其可向救助站求助,并将其引导、护送至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第七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通知民政部门,经民政部门确认身份,委托卫生部门确诊并填写《流浪乞讨患者抢救治疗单》后,将其护送至指定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送来救治的属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流浪乞讨人员,在采取救助措施至其病情基本稳定后,应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救助站求助。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属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流浪乞讨人员,应积极查找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领。对无法查找其亲属、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接领的,应通知其户籍或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接领。须跨省接领的,应向自治区民政部门报告,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听劝阻,执意在机关、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体育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强索强讨,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进入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乞讨,妨碍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在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坐卧、露宿,影响正常通行,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
四以乞讨为掩护或在乞讨过程中,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公私财物的
五拐骗、租借儿童,压榨少年儿童乞讨牟利的
六教唆、诱骗、强迫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七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上堆放杂物的;
三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业主或其他相关管理单位对进入自己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进行劝告,告知其可接受救助及救助途径。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安、行政综合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乌鲁木齐市卫生局

           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局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04年9月20日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1.11 实施日期:2002.0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高龄老人,是指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加强领导,促进老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设老年福利设施,兴办老年服务机构,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老年福利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村、牧)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道德教育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树立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栏目,宣传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创造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和社会需求,从事相应的社会活动,为社会贡献知识和技能。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衣、食、住、行、医等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公民。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人配偶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一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对单独居住。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较低的老年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定期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并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所有的草场、林木、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四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改变老年人的财产权属关系。
第十五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老年人所在地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主持调解。调解和签订赡养协议,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有关证件及财产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人,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老年人参加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完善农村牧区养老救助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织织,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对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四荒”地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并逐步将志愿服务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提倡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老年人和他人签订扶养协议,赡养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减免老年人的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为老年人就诊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当开设老年门诊和家庭病床,开展为老年人巡回医疗和义诊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住小区、市政工程及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高龄老人由县级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核颁发《青海省高龄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持优待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发展老年教育。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社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人服务机构。经县级以上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确认,兴办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健身、文化娱乐等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支持老年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取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获得报酬,而扣减其离退休费或者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倭拖延。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有关国家机关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的配偶阻挠、拒绝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五)侵占老年人财产,侵犯老年人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财产权属关系的。
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和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或者违法,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

注:(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