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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6:1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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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0号)


第一条为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19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时净资产为负值或减扣留后为负值的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四条国有小企业改制前的坏帐及损失额度,按前10年每年年末外欠款余额5 的总和计算,并从评 后的净资产中冲销。

第五条企业使用的土地要进行单独估价立帐,显化资产价值量,未转让、抵舞和改变用途的,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

第六条产权归企业所有的职工宿舍剥离出来不出售,待市房改时统一办理。

第七条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包括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企业),改制前所欠银行贷款在落实际接的基础上,经过企业努力搞活的,优先归企业自行使用,对还息确有困难的,可制定还息计划,与银行协商处理。

第八条对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资不抵债的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零”字出售给该企业全体职工。

第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工资扣除额时按标准计税工资扣除。

第十条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的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待企业清算、对这部分股本返还本人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购买国家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购买国家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在部分县(市)开始启动。资金管理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稳步发展的重要环节。根据民政部与财政部协商的意见,经研究,现就试点期间资金购买国家债券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以县为单位进行核算、平衡,必须专帐专管、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挪作它用。资金不能直接用于投资,主要通过购买国家和地方发行的债券,支持国家经济建设,实现保值增值。
二、养老保险资金进入县(市)基金专用帐户,遇到当地正在发行可以达到增值利率要求的债券,经与地方银行或财政协商,在由银行或财政开出债据并免费代为保管债券的前提下,县(市)可自行购买部分债券。
三、养老保险资金进入县(市)基金专用帐户,地方一时没有债券购买或银行、财政不能开出债据并免费代为保管债券,县(市)均应将资金转民政部,由民政部代为购买债券。由于银行存款利率与养老保险资金增值所要求的利率差额较大,县(市)要尽可能缩短资金在银行存放的时间,及
时转为可保值增值的债券,以确保本县(市)养老保险基金的核算平衡。
四、为了减少环节、减少汇款途中利息损失,最大限度提高资金效益,各县(市)委托民政部代为购买债券,资金一律直接电汇民政部。县(市)于当月二十四日( 含二十四日)之前汇出的资金,从汇出之日起息(即计算资金在途息);当月二十五日(含二十五日)以后汇出的资金,从次月一? 掌鹣ⅰC裾看郝蚬艺螅?直接给县(市)开具注明资金数额、起息时间、年增值利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债据”。债据可以挂失,不进入流通。
五、受县(市)委托代为购买债券,由于受起息时间、利率优惠、免费代为保管债券等条件限制,现阶段由民政部集中统一与财政部办理。省一级暂不开展代办业务,下步是否开展代办业务另行研究决定。地(市)一级原则上不开展代办业务。个别省市需要开展代办业务和个别县(市)的资
金增值采取由地方银行支付可以保值增值利率的做法,均需事先报告民政部,经过批准后方可实施。
六、养老保险资金系负债资金,县(市)作为资金的核算、平衡的基本单位,负有确保所管理资金按规定要求增值的责任。不论哪一级,受县(市)委托,代为购买债券,都必须承担自收到资金起,所代办资金增值的责任。
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用于地方建设的比例和具体做法,另行通知。以上通知要求,请各地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们。



1992年3月2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四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增大重大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省政府、地区行署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取意见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市、镇、乡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政策及重大活动;

(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及特殊土地出让;

(四)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区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提起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十)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事项。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市、镇、乡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吸收、采纳社会公众所提的科学、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市级各部门、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级各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七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听取意见:

(一)在《毕节晚报》或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公布的事项包括:

1.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2.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3.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市、镇、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向专家咨询、请求论证。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专家论证。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政府召开的该项决策会议上应当对听取的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条 依法应当公开但未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将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决策机关反映,导致决策失误,影响政府形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市级各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听取意见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