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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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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修订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5日

              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研究处理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卫生、土地、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
  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民政部门建设的,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二)殡仪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的经营性公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的殡葬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设骨灰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荒山、瘠地、沙丘地建设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的每个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和埋葬遗体。
  经营性公墓的建设与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除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以外,遗体必须就近火化。
  户籍在本市的人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第十一条 在医院死亡的人,遗体由殡仪馆统一接运。对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
  在医院外死亡的人,遗体由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也可由丧事承办人运送。

  第十二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者丧事承办人接运遗体,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对于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人,应当将遗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三)无名、无主遗体,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确认证明;
  (四)被依法处决的,持有关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七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在七日内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或者延期期满后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报经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市)、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存放。除因办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在医院正常死亡的被遗弃的遗体,自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承担或先行垫付。

  第十六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无主死者的骨灰,有人认领的,由认领者承担相应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骨灰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设墓碑;
  (二)存放于骨灰堂;
  (三)安葬于公墓;
  (四)树葬、花葬等其他方式。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八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予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殡葬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的,允许土葬。死者遗嘱或者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人死亡后进行土葬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户口簿、身份证和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办理自运证明,凭此证明接运遗体和土葬。

  第二十二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公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已建造的墓地,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就地深埋。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水渠、河流堤坝附近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建墓。已建造的坟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迁出或者平毁。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由用地单位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处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迁移;逾期不迁移的,由用地单位起葬,送殡仪馆火化,由殡仪馆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
  合法建造的坟墓的迁移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五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丧葬习俗改革。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守则;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为村(居)民提供殡葬服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和木(石)棺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或者焚烧冥币纸钱等。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丧葬活动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出具假证明或者涂改、伪造证明的;
  (二)为应当火葬而进行土葬的行为提供车辆、土地等便利条件的;
  (三)医院、殡仪馆擅自允许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遗体被运走土葬的。

  第三十条 对应当火葬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拒不火葬的,可以强行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强行火葬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冥币、纸扎实物等丧葬迷信用品或者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经营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立、恢复宗族墓地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公布首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公布首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发[2000]3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银发〔2000〕22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现公布首批具备《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并就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必须选择已获准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不得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托的要中止委托关系。
二、已获准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以及《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保证金融审计质量。
三、为保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执业质量,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符合要求的,停止其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
四、对今后达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况不定期审查确认,并予以公布。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文转发辖内外资银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此文转发辖内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附件:首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按笔划排序)
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
大连华连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正源和信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乾聚会计师事务所
山西天元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恒信德律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
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
中天华正会计师事务所
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
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
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
中兴财会计师事务所
中审会计师事务所
中洲光华会计师事务所
中喜会计师事务所
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云南亚太会计师事务所
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天一会计师事务所
天津中审会计师事务所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
四川华信会计师事务所
辽宁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华伦会计师事务所
华寅会计师事务所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安达信华强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
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
西安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
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
沪江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岳华会计师事务所
河北天华会计师事务所
河南兴豫会计师事务所
武汉众环会计师事务所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
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
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大华天诚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天健信德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华鹏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同人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南方民和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鹏城会计师事务所
厦门天健华天会计师事务所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湖北大信发展会计师事务所
湖北中正会计师事务所
湖南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
新疆瑞新会计师事务所



2000年11月27日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是指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资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居(村)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统一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城镇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管理以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芾?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
  (九)公安、农业、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十)港口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计划、经济、财政、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十一条 对饮用水源地,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示,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生活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
  (七)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九)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已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限期治理;
  (十)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十一)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二)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三)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五)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和网箱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七)禁止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
  (八)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倾倒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异地发展,引导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清理工作,有关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予配合。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造成跨区、县(市)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出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的;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停业、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擅自排放、倾倒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