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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9 13:5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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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发展水产事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均应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农林办)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站,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加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及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在不破坏现有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破坏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珍贵和重要水生动、植物重点加以繁殖保护:
(一)鱼类:鲢鱼、鲤鱼、草鱼、鳙鱼、青鱼、鲫鱼、鲶鱼、罗非鱼、鳊鱼、鲟鱼、鳗鱼、■鱼、香鱼、鳜鱼、团头鲂、乌鳢、圆尾头鱼、赤眼鳟、虹鳟、中华九刺鱼、细鳞鱼、雅罗鱼、太湖短吻银鱼、多鳞铲颌鱼、东方薄鳅、黄线薄鳅、鲴鱼、池沼公鱼、红鳍■、翘嘴红■等。
(二)虾蟹类:罗氏沼虾、青虾、河蟹等。
(三)水生植物类:莲藕、菱角、茭白等。
(四)其它:大鲵、鳖、牛蛙、河蚌等。
第七条 禁止捕捞、采集国家明令保护的水生动、植物。
重点保护水生动物、植物品种的捕捞、采集标准,由市政府农林办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需要,在渔业水域内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并报市政府农林办备案。
在禁渔区四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渔期间,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九条 在本市各水库、河湖、池塘等水域内捕捞作业,不得使用禁用渔具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及最小网目尺寸,由市政府农林办规定。
第十条 禁止毒鱼、炸鱼和使用密眼箔、鱼叉、鱼鹰以及滥用电力捕鱼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电力捕鱼的,应当经市政府农林办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危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质。企业排污应当符合排污标准,保证临近渔业水域的水质。
第十二条 渔政监督管理站每年应当负责组织向水库投放一定数量和一定规格的鱼种,并在鱼类自然繁殖季节组织敷设人工鱼巢,以保证水库渔业资源的充分增殖和合理利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农林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三资”企业及外商购置租赁房产办理手续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三资”企业及外商购置租赁房产办理手续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三资”企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更多的外商前来我市投资置业,现特制定以下若干规定:
一、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租用房屋作为生产性场所者,申办租赁监证手续,免交监证费;作为非生产性场所者,根据榕房字(88)184号文件的规定,减半缴纳监证费,即按月租金4.17‰缴纳,一次性交清。
二、“三资”企业及外商需要办理房产交易监证,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者,均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鼓楼区吉庇路27号)申办。市场实行“一条龙”服务,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房产交易监证手续,三日内办妥;房产登记、发证手续十日办妥。
三、对“三资”企业房产交易较集中,工作量较大的,市场可派人上门服务,办理房产交易监证,产权登记等手续。
四、“三资”企业及外商可委托中方或代理人申办房产交易监证、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1989年9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含金成分产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含金成分产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来函请示有关对以黄金为原材料加工的出口产品是否比照出口黄金首饰政策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考虑到目前国家对黄金实行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实际情况,自2005年5月1日起,对以黄金为主要原材料(黄金价值占出口产品材料成本50%以上,下同)加工的出口产品,如氯化金、氯金酸晶体或三氯化金晶体(其海关商品编号为2843300090,标准商品名称为“其他金化合物”,出口货物报关单打印的中文名称为“三氯化金晶体”)、AU-Si型纳米级导电胶(其海关商品编号2003年为3824909090,标准商品名称为“其他编号未列名的化工产品”,2004年为3824909030,标准商品名称为“电极浆料”,出口货物报关单打印的中文名称为“AU-Si型纳米级导电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三条有关规定执行。即出口上述产品,对黄金主要原材料部分不予退税,其进项税金计入产品成本,对其他原料及其加工增值部分退(免)税。
上述规定的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对出口企业在2005年5月1日前出口的以黄金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出口产品,凡黄金原材料占出口产品材料成本80%以上的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的生产经营情况是否正常、供货企业与出口企业的交易有无异常之处、供货企业进项发票是否正常及纳税等情况,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暂不予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