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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6:2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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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承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与合作经济组织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检查督促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的纠纷等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的,可以委派专、兼职人员负
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由承包者承包后,其所有权仍归该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承包者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合法的收益权。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以及该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和该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项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仗权垄断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七、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承包合同即成立。
订立承包合同时,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等主要内容,必须经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者。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和期限;
三、对承包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改良要求和当事人双方根据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或损失赔偿的办法;
四、承包方应交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和期限,应负担和税款以及其他上交款的数量和期限,应完成的农副产品定购任务;
五、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产和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要求承包者用财产担保的,承包者应提供财产担保或有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具有保证承包者可能赔偿发包方经济损失的能力。保证人对承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者与发包的合作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或取消的;
三、因国家税收或价格政策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 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者丧失承包能力的;
七、承包者进行破坏性,惊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八、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显失公平,或当事人对承包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一方分立或合并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或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发包方应加盖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印章。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的生产资料转包或转让给第三者,但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转包的,由原承包者继续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的,由接受转让者承担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对违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有关单位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都完全履行的,有关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人员调解处理,还可以申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的裁决,要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5月21日
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张英


董事因履行义务而享有权利,因行使权利而承担责任,董事是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体。“但是,(我国)公司法侧重于权利的规定,包括董事权利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1而对董事的义务、责任鲜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善。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董事会经营管理权日益扩大,强化董事责任,能促使董事尽职尽责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完整的董事责任体系包括董事对公司的责热任和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而且在学说上讨论亦颇多。但是,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不仅在立法上处于空白,而且法理上讨论也不够充分,这与第三人在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相称的。第三人虽处于公司的外部,但其与公司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与公司的生存、发展利益攸关。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第三人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拟在借鉴外国公司立法和学说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具体论证我国从立法上如何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以期抛砖引玉。囿于篇幅,本文只探讨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一、董事定义和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关于董事的定义,各立法和学说并不统一,我国《公司法》也未界定董事的定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董事为:“依照法律被任命或被选举并被授权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人。”2而根据《英汉辞海》,董事为:“由公司股东委任、授予全面控制和指挥公司企业的组成员之一。”3二定义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是一样。如Pennington所认为“一个公司的章程可以称他的董事为治理者、治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成员,甚至给他们任何称呼,但就法律而言,他们仅仅是董事。重要的是他们的职能而不是他们的名称”。4因此,不管董事的定义和名称如何,董事的职能必须明确。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董事的职能,仅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不过,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成员,所以这些规定也可以作为界定董事职能的借鉴。 笔者认为,董事的职能为: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而台湾学者柯芳枝认为:“董事一语,在概念上可区分为机关之董事(vorstand)及为机关担当人之董事(Vorstandsmitgleder)。”5因此,从董事职能和概念区分上,并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笔者给董事定义为:依法由股东选举,具有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的权限,而构成董事会成员的人。但在实践中,关于董事的称呼五花八门,所以本文所称董事包括任何具有董事职能的人,而不管他们的名称如何。凡是具有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权限的人,包括董事长、常务董事、执行董事、董事等都是本文所述的董事范围。
公司第三人,笔者认为包括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对于债权人作为公司的第三人,在学说上不存在任何争议。而股东是否为公司的第三人,在学说上颇有争议。第三人(third party)指“对于一个合约或一项交易来说,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但合约或交易涉及到其权益”6。股东是由投资者转化而来的,各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共同一致的共同行为”7。这种行为的结果产生了独立于投资者的有着自己独立法律地位的公司。相应地,投资者也转化为公司股东。不过,股东对公司还享有股东权。从这个角度来看,股东应为公司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张龙文律师和黄川口学者都认为第三人应包括股东在内。8现在,“绝大多数立法例和学说认为,第三人包括债权人和股东。”9对此笔者论述如下:
1、 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后,对自己的投资就不再享有所有权,而转化为股东权和公司法人权利。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独立存在,公司人格并不吸收股东人格。股东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的方式来关心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 随着现代公司规模的扩大,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出现,使公司的股份小额化、分散化以及由此带来的风险的分散化,吸引了众多的投资者。这样必然产生许多的中小股东,他们无力也无必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地位几乎与债权人地位一样,成了只是消极等待红利的股东权人。
3、 从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说所承认。董事仅是公司的义务人而不是股东的义务人,因此相对于公司的董事而言,股东应为公司的第三人。但有些学者认为董事对股东负有义务,如新西兰一学者认为,董事对股东负有三项义务:“一是监管股份登记(Duty to supervise the share register);二是披露对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事件(Duty to disclose interests);三是披露股份转让情况(Duty to disclose share dealings)。”10另外英国的判例也认为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11。分析这些所谓董事对股东的义务,其实并不是董事个人对股东所负的义务,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义务,董事只是义务的履行者而已。因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本身并无作为,只能由其机关去作为。
4、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中,与公司利益关系最为密切首推股东。”12因此,在公司中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关系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问题。虽然各国公司立法都设计严密而周全的制度来保护股东权益,但都是从公司角度而言。其实,公司的行为都是由董事来具体完成的,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代表公司利益的董事直接影响着股东权益。所以,将股东纳入公司第三人,这样更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从我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看,股东可以兼任公司董事。13在这种情况下,兼任董事的股东从其自身利益出发,亦会尽职尽责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与本文所探讨的加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的目的并不矛盾。同时,兼任董事的股东只是少数, 而且由于其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容易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的经营管理,损害其它非董事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特别强调股东权益的保护。
社会公众是否为公司的第三人,有无必要将其纳入公司第三人范畴?试举一例加以说明:一董事具有公司净污设备的选择权和购买权,因其玩忽职守或贪污受贿行为,而进口了一批劣质净污设备。致使公司的生产活动对当地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极大污染,并给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及生活造成了严重后果。当地居民既不是公司的股东,又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如何通过适当的救济手段保护其权益呢?当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要求公司对居民负赔偿责任,但实质上在此案中全部过错在于董事,如果不追究董事的责任,恐怕难以符合法律正义。同时,“公司之集中资金与劳工,与一般消费市场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产生极大的经济力量,对于社会大众有极重要的关系。此种影响,小而直接及于公司员工,大而及于整个社会。”14而且,“身为交易主体的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乃有可能成为国家中的国家,有时甚至可以左右国家的命运。其强烈的冲击,对仅具皮肉之身的自然人市民产生相当大的威胁”。15所以,将社会公众纳入第三人,对其权益加以特殊保护,有利于加强董事责任心,也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公众权益。
二、 责任学说
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源于法人机关责任学说。关于此学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无责任说;一种是连带责任说。
我国的传统影响倾向于无责任说。该说的代表人物是我国的著名法学教授马俊驹,他认为:“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那么其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责任。为什么又要与法人机关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实际上,在执行法人职务过程中,法人与法人机关成员是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只要是法人机关成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都应看作是法人的行为。”16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却未规定法人机关成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也应当一定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说主要反映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上。台湾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给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另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者。”台湾学者何孝元认为:“董事既为法人之代表,就董事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法人与董事应负连带赔偿之责。”17
关于这两种学说,笔者同意连带责任说,理由如下:
1、 导入连带责任说,可以促使董事慎重守法,通过加强董事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业务之执行,事实上由个人董事担任,公司法为防止个人董事滥用职权而侵害公司利益,并使受害人多得获偿之机会,故令个人董事与公司连带负赔偿责任。”18考察连带责任的起源,其考虑的仅仅是债权人多得获偿机会而不是过错问题。19所以在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向公司和董事任何一方求偿。显然,第三人的受偿机会大大增加。
2、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本身并无作为,其作为都是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的。具体来说,由每个董事按照董事会决议来实现。因此,每个董事的行为,公司必须对其负责。然而,在执行公司意志中,董事的意志要也渗入其中,而且往往起决定作用。因为公司的意志最终还是由个人意志组成的。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公司董事应与公司共担风险,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之责。
3、 现代公司中董事会职权日益扩大。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董事会除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也就是说,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因此,采连带责任说,使董事在一定情况下,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更能适应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 责任性质及责任特点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讨论最多的在日本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特别法定责任说。根据该说,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不同而由特别法即公司法规定的责任。二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说。该说认为:在确定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时,不适用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三为一般侵权行为特则说。该说认为,董事的责任就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只不过就轻过失可以免责而已。其中特别法定责任说为日本通说。在我国亦有学者主张特别法定责任说。20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
1、 如前所述,董事与公司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董事对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不负直接之义务,故纵令违背其任务,其结果致第三人受损,若无特别明文规定,本对于第三人不负何等责任。”21所以:“董事对于第三人之责任,系以违反法令为原因,基于法律之特别规定而生。”22
2、 第三人不是公司的直接受害人,而是公司的间接受害人。首先,董事仅仅是公司的义务人,而不是第三人的义务人。董事的行为若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只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的损失影响到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因为“公司财产为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集合体,董事职司业务之执行,但其成败与股东、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息息相关。”23其次,董事的职务行为虽是直接与公司第三人进行交往,但其行为时并不体现自己的独立法律人格,而是以公司的名义行为的。根据侵权行为之债法理,间接受害人对加害人不享有基于侵权行为之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即第三人不能要求董事负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债权人,原则为被害人;但于生命权被侵害之情形,其本人无从取得,故民法对于因被害人死亡,而间接受害之人,也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24分析这句话,不难发现:“损害赔偿之债权人,原则为被害人” 的被害人是指直接受害人,以与后面的间接受害之人相对应。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不符合民法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之债责任主体,因此,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不是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而是一种基于特殊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特别法定责任。
基于分析,笔者认为董事对第三者责任有以下特点:
1. 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单独责任,而是一种与公司连带的赔偿之责。“所谓连带赔偿责任云者,即公司及董事应为连带债务人,被害人得向其分别或共同、先后或同时请求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之谓也。”25这是因为董事终究是公司的机关成员,其具体行为时是披着公司的面纱进行。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种内部关系。通常由于这种内部关系,董事不应对外承担责任。但在特别法律规定下,为使第三人多得获偿之机会,而要求董事承担责任。鉴于董事为公司机关的成员,董事与公司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可分性,所以董事与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连带的不可分之责。如果在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况下,则董事对受损人的责任就是一种一般的独立的单独责任,而不是本文探讨对于公司第三人之特别法定责任。
2. 是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本来,董事作为公司机关成员,其行为都是公司的行为。但是,“(现代)股份公司的权力很大程度上,从股东大会转移到他的常设机构董事会,董事会实际上行使了股东大会的权力。鉴于此,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加重董事责任的制度。”26
四、借鉴外国立法,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鉴于公司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为了更加周全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不少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比较典型的如:《日本商法》第266条第三款规定:“(一)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二)董事对认股书、新股认购权证书、公司债应募书、事业说明书或第281条第1款的文件上应记的重要事项做虚伪记载,或者进行虚伪登记或公告时,与前款同。但是,董事证明对记载或公告为疏忽大意时不在此限。”27《比利时公司法》规定:“按照惯例,董事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第61条),但是在以下情况,董事和经理应对股东和第三方承担个人责任:1、股东人数未满7人时的公司债务;2、资本增加时,对实物的作价过高;3、某些情况下,公司的信函中和由董事签署的文件上遗漏了应该包括的法定内容28。”《法国公司法》亦规定:“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在管理中有失误行为的董事,都应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责任29。”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比较分析这些规定,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日本商法典和法国公司法强调董事行为的主观过错性;比利时公司法和台湾地区公司法强调董事承担责任的客观违法性。不过,这些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都未涉及到特定情况下的社会公众,颇值探讨。其次,综合这些公司法的规定,抽象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责任要件,以作为我国公司立法之借鉴。笔者认为这些要件是:一是董事行为是执行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二是董事行为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或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三是董事行为致使公司第三人受到损害。关于第一个要件,明确的是董事行为性质问题;第二个要件是过错要件或违法性要件,笔者采取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以严密周全地追究董事责任;第三个是结果要件。最后,立法技术上,日本商法典和比利时公司采取列举式规定,而台湾地区公司法和法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概括式规定。
从我国有关立法看,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只有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股份公司条例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该条例106条规定:“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规定过于简单、概括,不利于实践操作。我国《公司法》第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是公司机关成员,是公司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应当适用本条。但只规定了对董事的处罚,而对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只字未提。也就是说,这一法律条文排出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在我国经济生活实践中,出现了“穷庙富方丈”、“破庙富方丈”的怪异现象。在国有企业纷纷倒闭、资不抵债时,一批批法人机关成员却富得流油,一批批百万富翁脱颖而出,可人民法院审结的经济案件却无法执行。1997年,安徽省芜湖市展开“破产企业挖蛀虫”活动,当地29个破产国有企业无一例外存在管理人员受贿和侵占公司财产,共110人涉嫌犯罪30。对于这些怪异现象,一些学者认为这应归于我国的所有制和体制问题,认为只有对企业进行私有化和民营化才能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并不如此,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有效的完善的经济的制约机制,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强化法人机关成员的责任,尤其是要强化其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规制董事的行为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使他们的利益达到平衡,同时也有利于公司本身的发展。
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增加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公司法》在完善此规定时,应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承担条件、免责条件以及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都应细化规定,以免董事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同时,鉴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特点是基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的一种法定责任。宜采用列举式规定,而不宜采用概括式规定,因为这样可防止公司第三人任意追究董事责任,损害董事利益,同时在实践中也更具有操作性。笔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董事应对公司第三人承但责任。
1. 董事在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公司第三人造成损害,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董事滥用职权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 董事对其应提供的重要信息,或披露的重要文件,如有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给公司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董事证明未有过失的除外。
4. 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与公司负连带责任。
5. 对公司破产负有责任的董事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以其报酬为基础确定一个范围。这样,对董事比较公平。至于与公司具体的赔偿比例,宜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毕竟,公司法是私法性质较多的部门法。同时,由于董事个人财力有限,公司法应规定董事强制责任保险,至于保险费由董事个人负担还是由董事与公司共同负担,也宜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以使第三人权益保护确实。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

1 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2 Henry Campbell "Black M.A ,Black's law dictionary",the 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
3 王同忆编译:《英汉辞海》(上册),国防工业出版社,1990年版。
4 Robert R. Pennington, "Company Law",London Butterworkths,1973.
5 (台)柯芳枝:《公司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85页。
6 Henry Campbell" Black M.A ,Black's law dictionary".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相互了解,愿意发展两国文化、科学、艺术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尊重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相互尊重对方国家文化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促进双方大学、高等院校、科学机构之间在文学、科学、艺术、教育等方面的文化联系,并互派文学,科学、艺术界人士和代表团进行访问。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互派学生到对方国家学习。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本国语文教员到对方国家任教。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交换科学、文化、艺术书刊杂志和出版物提供方便。

  第六条 缔约双方进行下列合作:
  一、互派艺术家、艺术团进行访问;
  二、相互交换艺术品;
  三、相互举办图片、艺术品和其他文化展览;
  四、相互举办文艺演出和电影放映;
  五、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广播、电视机构合作和交换唱片、录音带。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体育队进行比赛和互访。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可在每年提出和签订下年度执行计划。

  第十条 本协定取代双方在一九五六年六月十二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互相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为三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将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可以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法文写成,如在解释上有分歧,以法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四月三十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五月八日通知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日经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总统会议主席批准,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协定第十条的规定,本协定自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