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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铁道部关于下达国家统配化肥(氮肥)合理运输流向(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1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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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铁道部关于下达国家统配化肥(氮肥)合理运输流向(修订)的通知

商业部 铁道部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下达国家统配化肥(氮肥)合理运输流向(修订)的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和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加强化肥铁路运输和流通渠道的管理,组织化肥合理运输,节省国家运力、财力,提高宏观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大化肥厂布局和化肥分配政策的变化,现对(1
986)商农字第5号《关于修订统配化肥铁路合理运输流向的通知》予以修订和调整,随文下达,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国家对粮食挂钩化肥和棉花奖售化肥的政策做了较大调整,加之国内氮肥货源结构有了新的变化。西北地区又有宁夏化工厂试车投产,进口化肥也比去年增加。因此,调整后的国产大化肥的基本流向为:东北三大厂的氮肥基本上调给东北和内蒙古的东四盟地区使用;西南四大
厂的氮肥除调陕西省一部分外,不再调给西北地区;西北地区的氮肥由乌鲁木齐和宁夏化工厂供应;华北、华东、中南地区需要的氮肥,国内大化肥厂供应不足部分由进口氮肥调拨补充。
二、进口氮肥的流向,参照国内大化肥的流向执行。
三、地方管理的中、小化肥运输流向,应本着就近就地使用的原则,由当地供销社(商业)会同当地铁路局参照本流向,共同制定本地区中、小化肥厂的合理运输流向。
四、为加强铁路合理运输和商业流通渠道的管理,铁路运输化肥计划的编报及违流运输的审批程序现作如下规定:
(一)计划的编报。国家统配化肥(包括大化肥厂生产的和进口的化肥),由中国农资公司派驻当地大化肥厂、港口的办事机构或委托代办机构及当地省一级(只限本省化肥)的农资公司向铁路部门提报铁路运输计划。其他部门和单位申报的化肥运输计划,铁路部门不予审批和承运。


(二)超流向运输计划的审批:
1.跨铁路局的违流运输由中国农资公司和铁道部运输局共同审批。
2.铁路局管内的违流运输,由中国农资公司下属的沈阳、天津、上海、广州、成都公司会同有关铁路局共同审批。
附件:国家统配化肥(国产氮肥)铁路合理运输流向表。(略)



1989年9月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确核定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一律按《规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凡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冠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包括州,下同)、县(包括旗、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应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在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不予核定的,原登记主管机关应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中《规定》生效前已经按我局工商〔1990〕243号文件上报过的,可不再报。
经我局核定的企业名称,如需要变更或转让,应报我局重新核定。其中不再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国家”、“全国”字词的,应报我局备案。
凡按规定应经却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进行公告的企业名称,或超越职权擅自核准的企业名称,一律无效。继续使用的,按非法经济组织查处。
四、企业名称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管理问题,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企业名称使用本地地名作字号,如其字号能够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机床厂”的企业名称,不必再冠“北京市”而称其为“北京市北京机床厂”。
不使用省、市、县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其所冠以的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样。
商业、公共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异地地名作字号,但必须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六、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从属名称不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不得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招揽业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从属名称。
七、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下述类型企业法人可冠以主办单位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准登记。
(一)按照国家规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以内部服务为主,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印刷厂、食堂、俱乐部、小卖部等服务企业。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八、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法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冠以主办单位的名称。
九、私营企业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应提交投资人签字的同意书。
外资企业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其他企业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号。
十、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词的,应有所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
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形式不得联用或混用。
十一、外资企业名称可根据国际惯例,其行政区划名称可在字号与组织形式中间使用。
十二、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总”字,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如称“总公司”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称“公司”或“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十三、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视为使用数字:
(一)地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川”等。
(二)固定词语中含有数字的,如“四通”等。
(三)使用序数词的,如“第一”等。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含习惯性称谓)与中国(含习惯性称谓“中”或“华”)联名。如“中日友好饭店”。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其字号可以音译,也可以意译。外文名称的组成次序可根据外文书写习惯,外文名称可以有缩写,但须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十六、企业名称可以有简称,并应在其章程中载明。商业、公共饮食、服务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时,应保留其字号。
十七、企业名称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给另一企业。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不得随企业一部分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以及本通知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企业名称不得转让。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营期满后,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合营中方可以使用该合营企业的字号。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与筹建登记一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统一核发《筹建许可证》。
十九、企业名称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材料后,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三)已受理的,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调查。
(四)调查结束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按申请在先、受理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并向当事人发出裁决书。其中企业名称争议跨登记管辖区的,由各当事人登记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程序按专项规定办理。
二十、《规定》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
二十一、《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名称完全一致;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两个以上同行业企业,其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的,如“XX省楚天汽车贸易公司”与“××省筑天汽车贸易公司”以及“××省楚天汽车贸易中心”。
二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企业预先单独申请名称登记的收费按筹建登记收取,不再另行收费。
二十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经核准登记注册,但又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的企业名称,应逐步加以纠正。对历史上已经形成,又没有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准予继续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坚决予以纠正。纠正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5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牧厅制定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省财政厅 甘肃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农牧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辖区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农牧厅、省卫生厅、甘肃保监局负责人为成员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作为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省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领导机构。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级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对下级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三级均须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名称统一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各市辖区不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业务由设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个别特殊的市辖区需单独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分支机构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设在省财政厅,依法筹集和管理省级救助基金,按照统筹使用的原则,向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达资金,但不直接对当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原则上设在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甘肃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确定本省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甘肃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全省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甘肃保监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供上一季度市州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以及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核定用交强险营业税安排的财政补助数额并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救助基金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各市州、县市区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等因素,统筹安排,及时向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资金。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与审核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丧葬费用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殡葬收费标准核算,最高不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本级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法律及其他领域聘请各类专家、学者20名以上,组建专家库,建立关于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3名以上(含3名)专家且总人数为单数的专家组,对争议进行审核裁定。专家审核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死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作为申请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必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的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依法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报告,由甘肃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公告。

  经公告后仍不上缴的,由甘肃保监局取消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市州、县市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市辖区,由所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且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级救助基金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救助基金垫付程序,并报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转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