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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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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督的具体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防火宣传教育,实行防火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员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七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责任。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民发现火灾应当及时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集镇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九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较大的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中型以上的车站、港口和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空港,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
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单位防火负责人、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队的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取暖用火、生产用火的管理制度。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在施工中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单位应定期检修电器设备。安装、检修电器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内和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
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由有关单位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的范围,由当地公安机关公告。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不提请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复查的,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的可燃气体、蒸汽、粉尘浓度达到其爆炸下限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过程中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违章操作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火险隐患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火灾,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第二十四条 在灭火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二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当地消防监督机构核实、出具证明,起火单位和居民住宅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等待遇,由起火单位、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未经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上岗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条件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三)设计、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未经审核发证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设计、安装的;
(四)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室内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的,或者在施工中擅自更改经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的,或者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以并处10日以下拘留;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动用明火的;
(二)在灭火紧急情况下,阻拦火场总指挥员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三)在重点防火部位周边安全距离内和易燃建筑密集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的;
(四)单位发生火灾后,有关责任人员不迅速准确报告火警的;
(五)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机关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六)收到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申请复查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或者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作业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通知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和生产、销售防火材料的单位,其技术条件未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消防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消防监督机构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停产、停业整改,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消防设施和添置、维护消防器材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用划分标准列支。
专职、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普遍推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为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意见如下:
一、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发挥有关农村基层组织以及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作用,绝大多数纠纷可以由它们调处。当事人不服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因受自然条件的制约,季节性很强。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纠纷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二、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确认和财产处理问题
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产生的财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当的责任。
三、农村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问题
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
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安排劳务的经营自主权,某些临时性的劳务,如季节性的农活,果子的摘收、销售等,可以不经发包人同意包给他人。
承包人承包后自己既不从事经营或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风险,坐收“管理费”或者高价转包的,属于转包渔利。如果转包的价额超出承包价额,而其超出部分大致接近于承包人的投资(包括劳务)加上由于投资(劳务)应当获得的正常利润,可以视为合理;如果悬殊过大,则应作为转包渔利论处。转包渔利部分应当收归集体或追缴国库。
四、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人劝阻无效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五、因自然灾害而产生的责任免除问题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审理涉及这类问题的案件,必须查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承包人对自然灾害的抗御情况,然后决定对承包人的责任是部分还是全部免除。如果承包人已经尽了自已应尽的责任,仍不能避免标的物遭受损失,可以全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如果既有自然灾害的影响,又有承包人经营不善的原因,则应按两个因素所占的比例,酌情免除承包人的部分责任。
六、发包方单方任意毁约问题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是因为发包方任意毁约或有关行政部门违法干预造成毁约而引起的。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毁约的应由行政部门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发包方赔偿,再由应负责任的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发包方无力赔偿的,如果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可以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如果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可适当延长承包期,并在承包期内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或者延期给付赔偿金。
七、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问题
审理因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对承包指标的高低作具体分析,主要审查指标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承包指标一般可根据承包前三至五年平均产量(或产值)并考虑合理增产比例予以确定。
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一般都以投标方式确定。有的承包人为了取得承包权,违背客观实际,盲目地提高承包指标,导致指标明显过高而无法履行。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实事求是地确定合理指标。但对指标基本合理,主要由于承包人本身不努力而完不成指标的,应当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发现人因缺乏经验,导致指标明显过低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如果承包指标基本合理,承包人通过积极努力和科学管理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为此要求提高指标的,则不予支持,而应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八、承包人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问题
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注意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例如:承包土地不得破坏地力;承包山林不得乱砍乱伐;承包矿业生产不得乱开乱采;承包果园不得为短期收益而破坏果树的长期生长。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人劝阻无效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加倍赔偿,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前的债务,如果在承包合同中规定由其承担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如果承包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亦可酌情由承包人先予偿付,然后从应向发包人缴纳的承包金中扣除。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
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
十、合伙承包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合伙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待。合伙人众多的,可由他们选派代表(须经法院认可)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代表人一经确定,其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或合伙组织的全体成员有效。
十一、执行问题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凡执行人暂无给付能力的,可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丧失给付能力的,可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的,应传唤其到庭,责令自动履行,仍不履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章的规定,强制执行。


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行使管理职能、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财政部门的组织、管理或监督下,使用财政性资金从市场获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家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选定质优价廉的工程、货物的服务;同质同价时,优先选择省内供应商。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二、确定政府采购规模,编制政府采购目录。
三、组织、协调和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四、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负责直接采购项目费用的结算。
五、管理调配采购物料。
六、政府采购信息的收集、发布、统计、分析和评估。
七、全省大中型采购项目招标过程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工程;车辆的购置、维修、保险和燃油供应;办公设备的购置;专用设备的购置;印刷业务及会议定点;省财政厅确定的其他项目。
工程采购暂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估算单位价值在0.5万元以上以及估算单位价值在0.5万元以下但当年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的采购项目。
分散采购是指集中采购范围之外,经政府采购机构此准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采购。

第三章 方法与程序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要采取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方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法。
竞争性招标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通过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吸引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大和质量不易确定且价格波动较大的项目。
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的货物或服务项目。
竞争性谈判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协商后确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服务项目。
询价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到市场对3家以上供应商货物的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择优选定供应商。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小、价格低的项目。
单一来源采购指政府采购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一般适用于垄断性项目。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拟订本部门本单位年度采购计划,并附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供货时间等有关材料,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按实际情况审核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年度采购计划,汇编省级政府年度采购计划,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
采购形式。
第九条 凡集中采购的货物及服务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与中标商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须明确采购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结算
第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直接与供应商结算。支出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政府采购机构提供的相应单据列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谎报。如有违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机构要定期通报采购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的各项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的政府采购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