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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阿(联)关于修改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支付协定的第七条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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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阿(联)关于修改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支付协定的第七条的换文

中国 阿拉伯


中阿(联)关于修改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支付协定的第七条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1年8月2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
白相国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我们之间已经就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付协定的第七条的修改达成协议:
  上述第七条修改如下:如果英镑的含金量有变动(目前每一英镑的含金量2.13281克纯金),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账户余额和第四条所述的摆动额以及双方有关机构或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和双方银行相互委托的业务金额未履行部分或全部金额都应按变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使各该款的黄金等值与英镑含金量变动前保持不变。
  本换文为上述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蒙阁下确认上述协议,我很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经济和对外贸易部长
                     穆罕默德·阿卜杜拉·马扎班
                         (签字)
                     一九七一年八月二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经济和对外贸易部长
穆罕默德·阿卜杜拉·马扎班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代表我国政府确认上述来信中所列的协议。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
                          白 相 国
                          (签字)
                      一九七一年八月二日于北京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已经2005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8月10日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 、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发放散装水泥设施,逐步提高散装水泥销售比例。其散装比例的实现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设区的市,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八条 设区的市应当合理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向社会提供商品混凝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其他城市应当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禁止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年使用水泥总量1000吨以上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前款规定车辆需要进入禁止通行、禁止停车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对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按照国家和本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向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向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可以纳入工程预、概算。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上交同级地方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具体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宣传、科研、新技术开发与推广;
  (四)征缴、代征业务费支出;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应当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的,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散装水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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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7)99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为促进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进一步提高政府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使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订本规则。
  一、督查工作范围
  1、国务院、省政府重要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
  2、市政府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全市重要会议和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
  3、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4、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
  5、市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目标任务和市政府下达给所属部门工作责任制目标的实施和落实;
  6、市政府系统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
  7、根据领导批示需要督查的其他事项。
  二、督查工作原则
  1、依法办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开展督查工作,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体现政府工作的严肃性。
  2、实事求是。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反映问题和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
  3、讲究实效。倡导务实作风,求质量,讲效率,扎扎实实抓督查,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4、分级负责。涉及哪一级的事由哪一级督查,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首先要负责抓好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积极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
  三、督查工作程序
  1、督查事项提出。市政府及办公室通过多种形式向各级政府和部门提出督查事项:通过召开会议、发布文件提出督查事项;根据领导要求,向有关部门发出《政务督查联系单》提出督查事项;通过电话及其他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督查事项。提出的督查事项要有明确的内容和时间要求。
  2、督查事项办理。接到督查任务后,承办单位要明确经办人员,认真按时办毕。对重大督查事项,领导要亲自抓,深入实际,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在办理过程,主办和协办单位、相关部门之间要加强协商沟通;对办理督查事项遇到的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或不能按期限完成时,承办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说明情况,防止和避免贻误工作。
  3、督查事项催办。督查事项下达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跟踪了解办理情况,采取多种形式适时进行催办。对一些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直接督办;同时,帮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以确保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
  4、督查事项反馈。各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督查要求,及时反馈督查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应按要求做好汇总工作,通过《绍兴政务督查》或专题报告等形式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四、督查工作组织和领导
  1、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领导要求,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
  2、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要确定一位领导分管督查工作,并建立相应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以形成督查工作网络。
  3、要各级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为督查人员提供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参与有关活动等方面的便利。同时,尽可能帮助改善必要的办公条件。
  4、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努力选配政治素质好、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定期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提高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市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结合办公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督查内容
  1、决策性督查:包括上级政府重要方针、政策,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市政府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全市重要会议和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市政府下达给所属部门工作责任制目标的实施和落实;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2、专项性督查:包括上级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领导批示的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市政府一般性文件和专项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市政府专项性工作会议、协调会议等各类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3、交办性督查:主要是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和督查,以及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事项督查。
  二、督查分工
  1、决策性督查和交办性督查,由督查处会同有关处室提出督室意见,并进行催办、检查和反馈。
  2、专项性督查内容,根据市长、副市长的分工,由相对应的处室提出监督意见,并进行催办、检查和反馈。
  三、督查程序
  1、拟案。各处(室)要根据督查分工和领导批示拟订各个阶段督查计划和具体督查事项的督查方案。
  2、立项。各处室根据督查计划对督查事项进行立项。凡属重要的督查事项,均需立项后,应填写《督查工作联系单》,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核签批,督查处统一登记编号,并加盖“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监督查专用章”。一般性督查事项通过电话督查等形式进行,可以不立项。
  3、交办。各主办处室将填好后的《督查工作联系单》一式若干份,除发有关承办部门外,一份送督查处存查,一份自留备查。
  4、催办。承办单位接到《督查工作联系单》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超过承办期限而未办结的,各主办处室可采取电话催办、上门催办和再发《督查工作联系单》等方式进行催办。对久拖不办的,在查明情况后向有关领导汇报,并在《绍兴政务督查》上通报。
  5、反馈。各主办处室应及时将承办部门提供的反馈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向有关领导汇报。对一些影响较大,涉及面广的重要督查情况,各主办处室要及时将督查材料提供给督查处,由督查处统一编发《绍兴政府督查》通报。
  6、续办。对办理的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督查事项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各主办处室要进行续办,直到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方可报结。
  7、归档。凡立项编号的督查事项办结后,各主办处室应及时办将办理形成的有关材料连同立项时填写的《督查工作联系单》一起交督查处,由督查处将有关督查资料登记入册,存档备查,年终交秘书处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