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

时间:2024-07-21 22:2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8年11月26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正
1999年9月2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饮食经营、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应使用专用、密闭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每两年必须参加卫生知识培训;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清洗消毒和运送公共食(饮)具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火锅、集体膳食等公共餐饮和在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公共场所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制度,设置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七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其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可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等饮食店(摊)实行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九条 参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店(摊),必须使用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提供的公共食(饮)具,对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内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定点设置,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辖县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按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能够及时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饮)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食(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
  (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实施卫生检验;
  (六)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其经营者和使用者采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卖方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饮)具,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经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省居住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由乡(镇)或乡(镇)以上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组织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新闻、农业、科技、文化、财政、公安、统计、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
三、第六条修改为:“扫除文盲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应统筹规划,统一督导。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5年以内实现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城市街道、县(市、区)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
(一)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在行政村,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5%以上,复盲率低于5%;在企业、事业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
,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二)乡(镇)、城市街道的标准是:所属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乡(镇)、城市街道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村、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积极办好乡(镇)、村成人教育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经验收未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
七、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他们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脱盲证书》、《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3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住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由乡(镇)或乡(镇)以上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组织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新闻、农业、科技、文化、财政、公安、统计、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扫除文盲任务列入行政负责人的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
或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支持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成人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应统筹规划,统一督导。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5年以内实现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青年文盲、半文盲必须扫除,并把扫除妇女文盲放在突出位置。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讲究实效,学以致用,把学习文化与学习技术知识、脱贫致富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使用和逐步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编写乡土教材。
第十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一条 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城市街道、县(市、区)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
(一)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在行政村,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5%以上,复盲率低于5%;在企业、事业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
,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二)乡(镇)、城市街道的标准是:所属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乡(镇)、城市街道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乡(镇)、村、城市街道或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扫盲教师,应签订扫盲合同,明确任务,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普通学校教师承担的扫盲工作应计入教师工作量。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积极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培训扫盲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和交流经验、奖励先进等费用,在各级教育事业费中列支。用于扫盲和农民教育的经费,不得低于当年教育经费总额的2%,并专款专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每年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五)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除以上各项外,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验收。其办法是:
(一)扫除文盲的学员,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村、城市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三)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选派熟悉业务的人员,组成扫除文盲验收工作队(组),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验收工作。扫除文盲验收工作规程,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积极办好乡(镇)、村成人教育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经验收未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他们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脱盲证书》、《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7月11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扎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扎伊尔派遣由三十五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人员分配及专业详见附件。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扎伊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扎方开展医疗工作,并交流经验,互相学习。但中国医疗队不担任法医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派到下列卫生中心工作:金沙萨市的“金丹堡医院”,姆班达卡的“妈妈蒙博托医院”,南乌班吉专区的“格梅纳总医院”。
  在“金丹堡医院”工作的中国医疗队,在扎方院长的领导下,主要担任医疗工作,还参与该院四、五病房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1.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器械由扎方提供。
  2.为便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扎工作期间的交通,扎方将提供车辆、司机和油料。
  3.扎方负责中国医疗队人员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及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零用费)、办公费、内地出差费、医疗费和住房(包括水电费、家具、卧具)。
  4.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为:正、副队长、主任医师每人每月一千美元,医师、翻译每人每月七百美元。
  上述费用由扎伊尔卫生部按季支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支付美元,百分之五十按付款当日外汇牌价折成扎币付给。生活费计算时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扎伊尔之日起至离开扎伊尔之日止。
  5.中国驻扎伊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每季将生活费结算清单一式二份交扎伊尔卫生部,扎伊尔卫生部在收到清单十天内向中国驻扎伊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付款。

  第五条 中方派出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服务的三名厨师,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自理,其它方面的待遇与中国医疗队人员相同。

  第六条 中方每年提供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包括运输费和保险费),在扎方院长协助下,由中国医疗队管理和使用。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扎伊尔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扎方免除在本议定书内由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的进口关税和其它赋税。扎方同时免除中国医疗队人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扎双方各自规定的假日。他们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期间,应遵守扎伊尔的现行法令和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并根据本议定书,按照扎伊尔政府的安排进行工作。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九0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四月九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扎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七月十一日在金沙萨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扎伊尔共和国
  驻扎伊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国际合作部长
       李培宜            布克梯·布卡伊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