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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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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1月9日在广州市联合召开了2000年度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资料调查工作会议(简称“广州会议”)。会议总结了1999年度的全国增值税调查工作和营业税调查工作,研究、布置了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现将做好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简称“税收调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税收调查纳入规范化管理范畴
税收调查是直接为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加强财税管理服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是税收工作、财政工作乃至国家经济工作决策科学化的重要保障,鉴于这是一项长期性、日常性的工作,各地应将其纳入税收业务工作的目标考核范围,并定员、定岗,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确保税收调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负责税收调查的部门。
税收调查是一项对税政综合业务、计算机操作和财务会计业务水平以及责任心要求都很高的工作,各级领导要加强对税收调查的组织领导,关心爱护调查人员,保持调查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并尽力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由于这项工作要求高、任务重、时间紧,加上2000年度将原增值税调查和营业税调查合并成为统一的税收调查体系,工作任务有所增加,工作要求有所提高,因此,请各地务必提高认识,认真按照广州会议提出的各项要求,抓紧安排和布置,加强对税收调查的培训,确保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努力提高数据应用水平,以确保2000年度税收调查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相近的调查表并入到税收资料调查工作中,消除重复劳动,减少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负担。
二、关于调查数据范围
为保持调查数据的连续性并适当提高其代表性,2000年度税收调查纳税人的户数,各地国税、地税机关应在对上年列入调查范围的纳税人继续调查的基础上,分别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家税务局:列入调查的纳税人规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调查企业户数不少于所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10%,调查户数超过5000户的可以适当减少;2.调查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规模不少于当地国内增值税入库数的50%;3.调查企业实际缴纳的消费税额规模不少于当地国内消费税入库数的80%;4.调查企业实际缴纳的资源税额规模不少于当地资源税入库数的70%;5.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及其下属的所有企业;6.外商投资企业不少于200户,其中北京、天津、大连、上海、江苏、宁波、厦门、青岛、广东、深圳等10个地区应达到500户以上,调查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应占所辖外商投资企业增值税入库数的30%以上,并且调查户数中70%以上应为生产性企业。
(二)地方税务局:列入调查的纳税人规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调查企业户数不少于所辖营业税纳税人总户数的3%;2.调查企业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规模不少于当地营业税入库数的30%;3.全部的营业税纳税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及其下属的所有企业;4.调查的金融保险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实际缴纳营业税额分别占所辖这两个行业营业税入库数的60%以上;5.调查的交通运输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分别占所辖这两个行业营业税入库数的25%以上;6.外商投资企业不少于100户。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选定调查企业时,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注意调查企业的经济类型、经济规模和行业结构的典型性和合理性,可以将本地某些较有代表性行业的全部企业列入调查范围。为提高调查数据应用的广度和深度,鼓励各地在保证数据质量的前提下增加调查户数。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尤其确定调查企业时要加强协商,努力避免对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纳税人的重复调查。为不影响各地对调查数据的应用,实现国税、地税对数据的共享,调查数据汇审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把调查数据以增值税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为标准建库,分别下发给各地国税、地税机关。
三、关于调查表内容
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表包括以下三个组成部分:
(一)封面
封面要填报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代码和填报责任人信息。
企业代码由14个部分、51位代码和18个以内的汉字组成,依次是:1.企业(单位)法人代码;2.企业名称;3.国民经济行业代码;4.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代码;5.行政隶属关系代码;6.主管部门代码;7.国税税务登记证号码前6位代码;8.地税税务登记证号码前6位代码;9.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10.增值税缴纳方式代码;11.消费税缴纳方式代码;12.营业税缴纳方式代码;13.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代码;14.自定义代码。
填报责任人信息包括企业填表人及联系电话、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人及联系电话、录入员等。
(二)企业表(01表)调查指标
企业表主要反映以企业为对象的税收、财务、会计信息,调查指标共由11个部分、198项组成,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指标;2.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指标;3.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指标;4.地方税、进出口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5.利润表指标;6.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指标;7.利润分配表指标;8.资产负债表指标;9.现金流量表指标;10.其他财务会计指标;11.交通运输和建筑安装两个行业特别调查的指标。
(三)货物劳务表(02表)调查指标及货物劳务代码表
货物劳务表主要反映以货物劳务为对象的税收、财务、会计、统计信息。货物劳务的划分,全国统一规定并有相应的代码,各地不得自行增减,共分37大类、227个货物劳务代码。货物劳务表调查指标共由7个部分、27项组成,包括:1.货物劳务代码;2.产品产量、销量;3.增值税有关指标;4.消费税有关指标;5.营业税有关指标;6.资源税有关指标;7.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收入和成本指标。
四、填报要求
填报数据时,应严格按照“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表填表说明”(简称“填表说明”)规定的填报口径、取数来源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以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为最高原则,填报的数据应最大限度地保持企业填报的原状,各级税务机关对于审核时发现的不合填表说明的问题,只能通知企业进行修改,并加盖企业修正章,企业认为有特殊情况而不需要修改,应将有关情况进行说明,不得自行对数据进行修改,要保证录入的数据与企业填报的数据完全一致;对于审核发现的计税错误等情况,可以送交稽查部门进行稽核审计。税务机关在调查工作中的任务主要是确定调查范围、宣传解释填报口径、保证企业填报数据符合填报说明的要求、通知企业修改错误、力求录入数据与企业填报数据一致、安全按时上报数据及其说明、提高数据的应用水平。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客观经济现象十分繁杂且千变万化,调查参数中设置的审核公式,只是作为一种提示工具,对其不能盲从,只要是按填表说明规定的口径填写,即使不符合公式而出现审核提示信息,也要尊重实际情况,不能擅自修改,而是以书面说明形式层层上报。
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录入误差,各地应将录入、审核工作转移到基层,加强对纳税人填报调查表的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将调查软件SDMS和参数直接发给企业录入,使差错消灭在最基层。
各地在调查过程中应注意避免重报和漏报,严格按照“填表说明”中特殊情况下调查企业的确定方法来选定调查企业,在对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总机构)本部及其下属企业填报01表和02表的同时,要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集团(总公司、总机构)合并填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下属企业的01表,并单独建库上报。
五、时间进度安排
2000年度的税收资料调查表,由于变化很大,各地税务要层层布置和培训,到基层时调查工作可安排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保证调查数据能全面填报。
各地区请于2001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调查数据的录入、审核工作,做好参加拟于2001年7月初举行的全国税收资料调查汇审工作会议的准备。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六、关于调查软件
根据形势变化发展的需要,财政部对调查软件作了进一步的升级。从今年起,停止使用DOS版税收调查软件SDMS,使用统一的基于Windows95/98的SDMS2.0版本。为保证调查软件的正常运行,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配备586以上档次的微机用于调查工作。
七、关于调查补助经费安排
为了保证各地更好地进行税收资料调查工作,财政部今年增加了用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各地国家税务局的补助经费,由财政部拨付给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下拨各地;各地地方税务局的补助经费,由财政部拨付给各地财政厅(局),请各地地方税务局与财政厅(局)联系划款事宜。此款应专项用于税收资料调查工作,改善有关软、硬件环境,重点要解决基层在调查数据录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八、加强联系,及时解决出现的任何问题
为及时解决调查中出现的一些重大问题,要求各地税务机关为负责税收调查工作
的处室或人员分别建立一个税务广域网和国际互联网的电子信箱,作为加强与财政部
和国家税务总局联系的主要渠道,请各地在3月10日以前上报开通的电子信箱地址
。为及时发布最新的调查信息,方便调查人员下载最新调查参数、调查软件,财政部
专门在国际互联网上开设了税收资料调查工作专用网页(http://docsvr.mof.gov.cn
/szs)专供财税系统使用,用户名和口令均为“SSDC”。同时,为加强调查工作
横向、纵向联系,同时方便企业填报人员直接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问题,财
政部在国际互联网上开设了两个专用电子信箱,对于调查工作的任何问题均可发邮件
到ssdc@mof.gov.cn,对于调查软件的问题也可以直接联系tsms@mof.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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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税务机关在通过国际互联网联系时,要注意联系内容仅限于一般性事务,不能用于调查数据、数据分析资料等具有保密性要求的数据、资料的传送。
九、按时保质报送总结和分析材料
完成调查数据的上报后,各地要对2000年度税收资料调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中要对调查数据范围的落实情况进行说明,提出改进税收调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尤其要对调查数据的应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附有关测算分析材料,除完成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要求的分析任务外,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需要,进行各具特色的测算分析,促进调查工作与税政、征管工作的有机结合,提高调查数据的利用率,为领导决策提供定量依据。各地要在2001年9月底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将总结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各一份,对不上报总结和要求的测算分析材料的地区将予以通报批评。


2001年2月20日

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12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张店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有完善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三)男五十五周岁以下,女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取得营运性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
  (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按规定安装服务设施,领取车辆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营运,逾期未营运的,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暂停营运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将车辆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缴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从业资格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不得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
  (六)不得随意在客运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
  (七)客运出租汽车转户、转卖时,应当将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发证机关;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需随车转让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八)客运出租汽车更新应当符合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企业标识和营运年限;
  (二)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安放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四)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善,技术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按合理路线行驶,不得载客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挑客、甩客、无故拒载 ;
  (四)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计价器失准或者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时不得经营;
  (五)不得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
  (六)乘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
  (七)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八)出市或夜间到偏僻地区,出车前应当与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值班室、调度室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九)乘客上下车时,按规定停车。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部门在车站、饭店、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和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立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
  第二十条 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运发票,并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
  (四)要求出市或者到偏僻地区拒绝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做违反本条例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线路需要发生的过桥、过路等通行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付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或者出具假票、废票的;
  (三)在基价里程内未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驾驶员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检查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及时提供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扣车辆营运证,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二)挑客、甩客、无故拒载和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及计价器失准、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的;
  (五)未设置收费标准、待租标志、停运标志及企业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暂扣车辆营运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营运资格:
  (一)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的;
  (二)不使用或者转让、转借、伪造、涂改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区域营运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经营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取管理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处以多收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理期间,可以扣押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案情】

  2011年6月29日,矿工江某与同伙商议后,携带钢钎、铁锤等工具,从藤县大黎镇东安村六怀冲海大铅锌矿窿道窜到蒙山县陈塘镇罗应村矿区同拾一号矿点,挖走蒙山县耀华矿业有限公司铅锌矿石600.5公斤,价值人民币5321.3元。江某等人从该窿口背运矿石到藤县大黎镇东安村窿道内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

  【提出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江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江某盗挖的矿石属国家矿产资源,不构成盗窃罪,应属非法采矿行为。

  【探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则是构成盗窃罪的两个重要条件,只要具备秘密窃取的行为,又具备两上重要条件之一,才构成盗窃罪。

  非法采矿罪,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

  本案中江某作为矿工,利用自己熟悉采矿作业便利,贪小便宜,趁窿口无人之机,挖走铅锌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结果】

  2011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江某盗挖的矿石在陈塘铅锌矿山同拾一号窿,该窿采矿权属蒙山县对外经济有限公司的财产权,而不是国家的矿产资源,因此江某的行为属盗窃而不是非法采矿。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作者单位:广西蒙山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