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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4:3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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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安安徽省派遣团组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派遣团组和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省内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学习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应当遵照本办法。
由省教委归口管理的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和进修人员的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引智办)归口管理全省的国(境)外培训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对全省的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批、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进行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事各项报批手续。
(三)对全省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和监督,推广出国(境)培训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为归国的培训人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引智办的工作范围是: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以及各企事业单位,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全作关系等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和我方出资)的国(境)外培训;
(二)由国家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以及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立项的国(境)外培训。
(三)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和政府间签订的多边、双边协定(协议)安排的国(境)外培训。
第五条 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坚持按需派遣、确保质量、加强管理,讲究实效的方针,防止代培训为公费出国(境)旅游。
第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应按计划进行。各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赴国(境)外培训项目计划报送省引智办,由少引智办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情况特殊的可临时补报。
第七条 各地、各部门在制定年度计划时,要团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在技术改造工程、重大技术攻关项目以及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发挥资源优势等方面的内容,突出重点,并统筹考虑近期和中长期需要。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先由项目执行或派出单位填写《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经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或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引智办审核,再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需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的,由省引智
办统一办理上报手续。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和审核同意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和人员,应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省引智办在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送申请和审批表前,须经有出国任务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省外办凭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国(境)外培训项目的人员,均须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在下达该项目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时,应抄省引智力备案。
省外办凭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办理出国(境)手续,同时,留存备案件。
第十一条 派住港澳地区培训的项目,仍报省政府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派遣团和人员出国(境)培训。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从严掌握。地厅级(包括副厅级)干部,参加出国(境)培训应提供由相应出国任务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
单位预算的说明。
第十三条 参加国家有关单位或兄弟省、市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和人员,在办理出国(赴港澳)任务确认件时,须出示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审核件,否则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开展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的单位,应向省引智办申请,由省引智办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其中属政府职能部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再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未经资格认定的单位,不得擅自组织赴国(境)外培训。
第十五条 选派赴国(境)外培训人员必须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确保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参加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工作努力,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并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身体健康,地厅级干部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县处级以下人员一般应在50周岁以下。
对外语有特别要求的国(境)外培训,参加人员还必须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十六条 赴国(境)外培训前,组织培训的单位要进行预培训,预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结合出国(境)培训任务,进行必要的业务基础知识学习。
(二)介绍所去国家(地区)的基本情况。
(三)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外事知识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
第十七条 国(境)外承办培训的机构应是评估合格的机构。国内组织培训的单位自己联系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的,必须认真考察了解,对其培训能力、培训效果、培训经费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填写《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经省引智办审查,报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可后,
才能委托其承办培训项目。
第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1993](财外字第600号)。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出国9境)培训团组成人员回国后,应如实向省引智办和当
地财务部门交一份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实行帐目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
第十九条 省引智办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有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不同情况,由省引智办提出意见,报经责任单位(人)所在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撤
销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邮电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邮电部


邮电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1991年6月3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通信生产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法令、规定,结合邮电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邮电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生产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上级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和政策,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停薪或解除劳动合同,不得以女职工上述生理特点为由,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辞退。
第五条 在优化劳动组合中,对那些劳动态度好、业务熟练、遵章守纪,能够完成正常生产任务的女职工,各单位应予组合。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电信线务高空作业、邮件押运工作,以及连续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对女性生理机构有特殊危害的其它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高温、低温、低湿、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经常接触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铅烟或烟尘及用纯苯作溶剂或原料的生产作业。
女职工因月经严重异常不能胜任原繁重体力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暂时调换轻便工作。女投递员和女卡车司机在月经期间反应较大的,可调做一至二天内勤工作。
第八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经常从事弯腰、攀高、下蹲、抬高和有毒有害、剧烈振动等作业,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应暂时调换其它工作。
女职工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减少一定劳动量。
怀孕女职工在当班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第九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时,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怀孕在两个月以内给予十五天产假;怀孕在两个月至三个月期间给予二十天产假;怀孕在三个月以上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在四个月以上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在七个月以上给予九十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续费、住院费、药费由所在单位负责,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教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含独生子女优待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时,可顺延其休假时间,工资照发。女职工在休产假时,男职工可以二至四天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待遇按公假处理。
符合晚育条件的女职工,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所增产假可按地方政府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的途中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低温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或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四条 生产人员各项假期缺勤的备员,女职工一般按百分之八的比例计算,但县以上局的女投递员、女话务员备员,可按百分之十的比例计算。
第十五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女职工不足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也可发给个人自用冲洗器具,对保护女职工所需的经费应予保证。农村、偏远地区,没有条件设哺乳室、托儿所,女职工子女在五周岁以下,送局外入托,单位可酌情补助或报销一定的托儿费。
女职工劳动卫生费为每月四至六元。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女职工每两年免费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四十五岁以上的女职工每年进行一次,对患病者及时给予治疗。对县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工人数多少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知识方面的教育。
第十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提出申诉;上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护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对本细则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生育等方面,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1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经营者与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和专门用途车辆提供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停车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价格、建设、国土、房产、财政、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建立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停车场建设。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谁收费、谁管理”的原则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大(中)型商贸市场及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配建停车场。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区、广场等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停车场设计规范标准进行配套停车场设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批发集散贸易市场、广场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时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方案。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交通、公安、规划、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各项制度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停车场交通组织图则、平面图、泊位数量等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管等部门的准许建议。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制定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具有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的标识,持证上岗;

(四)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和停车诱导等信息管理系统;

(五)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六)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城市次干道和小街小巷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一侧设置。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有碍机动车通行的;

(二)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宜设置的其他路段。

第十九条 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规划部门及时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二十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票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月核销,并由经营者将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和停车指示标志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城管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持证上岗,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统一票据;

(四)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五)维护划定的停车泊位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居民生活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并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收费定价要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交通结构调控成本、设施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因素基础上,依据城市中心区高于城市外围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国家和我省的相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实行差别收费的城市中心区和城市外围区具体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停车收费票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统一领取并管理。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其它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区别不同地域、场所、时段,实行差别化停车政策,执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除专门用途的停车场外不得停放装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城管、规划、建设、国土、价格、财政、房产、工商、消防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和不参加年度评估、质量信誉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未依法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对外经营行为,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停车人立即驶离,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入不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立即将机动车拖移至专门用途的公共停车场停放,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拖车产生的费用由停车人负担。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辖县停车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