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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

时间:2024-07-22 01:4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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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

国家气象局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的办法

1983年1月12日,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现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一九六三年由原劳动部和中央气象局联合制定颁发的。二十年来,《规定》对鼓励职工安心艰苦台站工作,巩固气象队伍,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多年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实际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主要是:近几年情况变化较大,现行的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显得偏低;还有部分确实艰苦的气象台站,未列入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范围;加之津贴按月发放不尽合理,也不便掌握。为此,经报请国务院同意,拟对现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做适当调整。现将调整津贴标准的办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种类的津贴标准为:
第一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三十元改为每人每天一元七角;
第二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二十四元改为每人每天一元三角;
第三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十八元改为每人每天九角;
第四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十二元改为每人每天六角;
第五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九元改为每人每天四角五分;
第六种津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六元改为每人每天三角。
二、已执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台站,由于站址迁移或条件变化,现行的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种类不够合理的,应按原《规定》重新评定。该享受津贴的则享受,不该享受的则不予享受。津贴标准种类确实偏低的应予提高;津贴标准种类偏高的应予降低。
对于少数工作、生活条件确实艰苦,生活费用比所在地其它单位较高,且尚未列为艰苦气象台站的,可按《规定》评定艰苦气象台站种类,享受艰苦气象台站津贴。但必须严格掌握,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定,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三、凡符合执行第一种津贴标准的台站以及新建各种类津贴的台站,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会同劳动、人事厅(局)共同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家气象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查批准;凡原评定执行第二种及其以下津贴标准,这次需要适当调整津贴种类的台站,均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会同劳动、人事厅(局)研究商榷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家气象局审批,同时抄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凡仍执行原津贴种类,这次只按本“办法”的规定提高津贴标准的台站,由省、市、自治区气象局审定,报国家气象局、财政部备案,同时抄告当地劳动、人事厅(局)和银行。
四、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日计算发给。
调入的职工,自到达台站之日起发给;调出的职工,从离开台站之次日停发。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起执行。调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标准增加的钱,在一九八二年调资指标内安排,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体制规定办理。原《规定》中有关条文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西藏自治区是否执行艰苦气象台站津贴的问题,另行研究。


潍坊市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潍政发[1996]82号发布)

第一条 为搞好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缴,强化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服务功能,加快我市的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山东省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凡在本辖区内的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除农业企业、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外,均应按照本规,依法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三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按照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总额5‰的比例提取,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第四条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按比例留成,其中乡(镇)留40%、县(市、区)留30%、市留20%、上交省10%。

第五条 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和营及实行中外合资的乡镇企业,应按本规定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其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应交乡镇企业管理费数额=和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所占和营企业投资比例×5‰。

第六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由乡镇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企业管理费按月征收,并按规定逐级足额解缴。乡镇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管理费足额上交乡镇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乡(镇)于每月后20日前将应交县、市、省级管理费交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县于每月后30日前将应交市、省管理费足额上交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应持有当地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 建立乡镇企业发展资金;

(二) 补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业务经费不足;

(三) 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 对确属亏损的乡镇企业,经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批准,予以减免乡镇企业管理费,并报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镇企业出交纳国家法定的税外,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乡镇企业强行摊派费用,占用财物。对交纳的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不得予以截留、坐支、挪用、挤占。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本着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切实加强征管措施,确保乡镇企业管理费的足额征收;各乡镇企业应严格按照本规定依法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检查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使用效益。对违反本规定,截留、坐支、挪用、挤占乡镇企业管理费或向乡镇企业强行摊派费用、占用财物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由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批转《伊犁州直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伊犁州直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州政办[2005]104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制定的《伊犁州直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伊犁州直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