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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5 17:3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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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进行健身、训练、竞赛、表演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中央直属机构、省直属机构和部队系统所属的体育设施除外。

  第四条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市体育设施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给予优惠和奖励。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体育设施实施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或所在地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体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在双休日、节假日对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对学生实行优惠;对其他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对体育设施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应当到登记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保护和管理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登记。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或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致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3号

外经贸资字[2001]62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事除融资租赁业务外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其他租赁公司)。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租赁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促进我国租赁业的发展,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并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赁从业经验。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其它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上的租赁从业经验。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其它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认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营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以及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在获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三)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四)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五)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四条 其它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其它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等通用设备的出租业务;
  (二)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下进口货物及其附带技术,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其它租赁公司进口用于租赁的设备,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行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担保余额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解散、清算应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同中国合营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安部、铁道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海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4]1617号
2004-08-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民航总局、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附后)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是一项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综合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需要各地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对于推动和提升相关产业的发展,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增强综合国力和企业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加快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的协调健康发展。
附:《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公安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民航总局 工商总局
二○○四年八月五日
附件:
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

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是我国应对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迫切需要,对于提高我国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优化资源配置,改善投资环境,增强综合国力和企业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推进我国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在全国范围内尽快形成物畅其流、快捷准时、经济合理、用户满意的社会化、专业化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营造有利于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调整现行行政管理方式
1.规范企业登记注册前置性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物流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决定规定外,其他前置性审批事项一律取消。
2.改革货运代理行政性管理。取消经营国内铁路货运代理、水路货运代理和联运代理的行政性审批,加强对货运代理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改革民航货运销售代理审批制度,由民航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新的民航货运代理管理办法。对危险品等特种货物的运输代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完善物流企业税收管理
1.合理确定物流企业营业税计征基数。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等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的基数。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允许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统一缴纳所得税。物流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分支机构,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帐薄的,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
(三)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加强收费管理
1.加快引入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现代物流市场体系。废除各类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部门或地方制定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市场分割的有关规定,为物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2.加强收费管理,全面清理向货运车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政府性基金、罚款项目,取消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各种收费项目。全面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对违反国家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要立即停止收费并限期拆除相应设施。严禁向物流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评比。凡违规设置站点,擅立收费项目,向货运车辆及物流企业等乱收费用的,要依法予以严处。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1.鼓励工商企业逐步将原材料采购、运输、仓储等物流服务业务分离出来,利用专业物流企业承担。鼓励交通运输、仓储配送、货运代理、多式联运企业通过兼并、联合等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发展具有一定规模的物流企业。对被兼并、重组的国有企业,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2.积极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物流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或募集资金发展社会化、专业化的物流企业。对资产质量好、经营管理好、具有成长潜力的物流企业要支持鼓励上市。各类金融机构应对效益好、有市场的物流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3.积极推进物流市场的对外开放。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扩大物流领域的对外开放。鼓励国外大型物流企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到国内设立物流企业。鼓励利用国外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参与国内物流设施的建设或经营。
4.支持工商企业优化物流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工商企业将企业的物流资产从主业中分离出来,整合资源,优化流程,创新物流管理模式,特别是商业连锁企业要提高商品统一配送率。对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国务院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中的扶持政策。
5.加快物流设施整合和社会化区域物流中心建设。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推动各地区工业、商业、运输、货代、联运、物资、仓储等行业物流资源的整合,合理规划建设区域物流中心,开展社会化、专业化的公共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此类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重点支持。
6.简化通关程序。优化口岸通关作业流程,完善口岸快速通关改革,推行物流企业与口岸通关监管部门信息联网,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提前报检、提前报关、货到验放”的通关新模式,提高信息化应用和管理水平。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简化作业程序,实现信息共享,加快通关速度。鼓励建立集海关监管、商品检疫、地面服务一体化的货物进出境快速处理机制。
7.优化城市配送车辆交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道路交通流的科学组织,根据当地的交通状况和物流业务发展情况,研究制定配送车辆在市区通行和停靠的具体措施,提供在市区通行、停靠的便利。
三、加强基础性工作,为现代物流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
1.建立和完善物流技术标准化体系。加快制定和推进物流基础设施、技术装备、管理流程、信息网络的技术标准,尽快形成协调统一的现代物流技术标准化体系。广泛采用标准化、系列化、规范化的运输、仓储、装卸、包装机具设施和条形码、信息交换等技术。
2.推广先进适用的物流专用车辆和设备。大力发展集装箱运输,广泛采用厢式货车、专用车辆和物流专用设备,积极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仓储、装卸等标准化专用设备。
3.提高物流信息化水平。鼓励建设公共的网络信息平台,支持工商企业和物流企业采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实现资源共享、数据共用、信息互通。推广应用智能化运输系统,加快构筑全国和区域性物流信息平台,优化供应链管理。
4.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物流企业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在职培训等,通过不同方式和各种渠道,培育市场急需的物流管理人才。要采取多种形式,加速人力资源的开发和培养,加快发展学历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展物流专业本科、硕士、博士等多层次的专业学历教育。积极探索物流职业资格认证工作,借鉴或引进国外成熟的相应职业资格认证系统。
四、加强对现代物流工作的综合组织协调
现代物流是一个新兴的复合性产业,涉及运输、仓储、货代、联运、制造、贸易、信息等行业,政策上关联许多部门。为加强综合组织协调,建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和协会参加的全国现代物流工作协调机制。成员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及有关协会组成。主要职能是提出现代物流发展政策、协调全国现代物流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推动现代物流业发展等。
本文所称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