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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深圳西友乳胶制品公司股权转让案处理意见的函

时间:2024-07-11 18:1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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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深圳西友乳胶制品公司股权转让案处理意见的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深圳西友乳胶制品公司股权转让案处理意见的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深圳西友乳胶制品公司(下简称西友公司)股权转让一案,我局于七月十五日曾致函贵院建议暂缓裁决。八月上中旬,我局派政策法规司胡静林副司长、曲若霓等同志专程赴西安、深圳调查此案,现提出我局对该案处理的意见,供贵院在审理时参考。
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在深圳西友公司的股权及其增殖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1990〕38号)的有关规定:一是须报请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二是要依法进行资
产评估,并依据评估价确定交易底价,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出售国有资产都是非法的。
二、西安市人民政府撤销市二轻局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文件,制止该起股权转让的决定是正确的。西安市二轻局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拨给集体企业,违反了国务院38号文件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侵犯了国有资产权益,必须予以纠正。西安美术广告公司在未取得西
友公司股东资格情况下,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非法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是无效的。
三、西友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同目前的实际价值相差很大,如果转让成立,就会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希望贵院在审理该案时,谨慎从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
附件:关于西友乳胶制品公司股权转让案的调查报告(略)



1994年8月27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1998年8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8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及乡、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实行的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自我保障、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管理、监督。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按期发放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
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保障对象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 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日常捐赠、社区服务、“送温暖工程”、“巾帼助困”、“敬老认亲”、“干部包户扶贫”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岗人员、下岗人员及退(离)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对于因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低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八条 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对确定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在同一户口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人员的共同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个体劳动者收入;
(四)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五)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对于一时不能领到最低工资、退(离)休费的在岗和退(离)休人员的收入,按照最低工资、退(离)休费下浮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对于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而未重新就业和无业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其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对于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收入,按照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标准的相应比例计算,其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对于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比照户口所在地的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剩余部分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作为每个抚养对象的扶养费、抚养费
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四条 优待抚恤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补助和临时补助费以及义务兵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保障金,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含村民委员会,下同)向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报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审查、核实,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先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核实、认定工作。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申请临时救济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对家庭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报告。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临时救济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第二十条 对于承担属地化管理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省政府年终根据转移支付政策和当年财力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已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映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保障对象名单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或者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未及时报告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其领取或者多领取的保障金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9日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交通部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个人或联户与法人签订的公路货物运物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必须持有经营公路货物运输的营业执照。
军事运输,公路与水路、铁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计划的要求。根据运输能力与国家物资调拨计划和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签订。

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条 承、托双方根据需要,可订立年度、季度、月度货物运输合同,亦可按货物的批量订立运输合同。
年、季、月度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托运方应在合同商定的期限内,向承运方提送履行合同的月、旬、日运输计划。运输计划是货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调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必须根据国家平衡下达的指标签订;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调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承、托双方的实际情况签订。
第七条 代订运输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运输合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货物的名称、性质、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
二、货物起运和到达地点、运距、收发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三、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
四、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五、货物的交接手续;
六、批量货物运输起止日期;
七、年、季、月度合同的运输计划(文书、表式、电报)提送期限和运输计划的最大限量;
八、运杂费计算标准及结算方式;
九、变更、解除合同的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长大、笨重货物、危险品和国家限运以及需要办理检疫、商检、海关、公安、监理手续的货物,交运前,托运方应提供有关机关的准运证明。
第十条 货物交运时,托运方应按合同规定向承运方支付运杂费。
运杂费的支付办法,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托运方的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时间准备好货物,在货物起运期内及时发货、收货,所装货物符合合同签订内容,装卸地点、货场具备承运方正常通车条件;
二、负责装卸时,应准备相应的劳力和装卸机具,按约定时间和质量要求搞好装卸;
三、装运散装货物,应提供计量设备,按规定标准装载。需要包装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包装标准;国家未规定包装标准的货物,应在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四、托运超限货物,应事先向承运方提供货物说明书。需要特殊加固车厢时,应负担所需费用。
承运方的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数量、起止点,合理调派车辆,完成运输任务;
二、负责装卸时,应严格遵守作业规程和装载标准,保证装卸质量;
三、实行责任运输。安排装货的车辆,货箱要完整清洁,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运输途中要定时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运输质量;
四、装运鲜活、易腐等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应承担专门约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货物装卸和运输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规定办好货物交接手续,做到责任分明。
一、托运方应凭约定的装货手续发货。装货时,双方当事人应在场点件交接,并查看包装及装载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承运方确认无误后,应在托运方发货单上签字;
二、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和承运方应在场点件交接,收货人确认无误后,应在承运方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上签字。如发现有差错,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由收货人在运费凭证上批注清楚。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三条 运输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需变更时,需经双方同意,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如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外提出,必须负担对方已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运输合同,在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前,须报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运输线路断阻或执行政府命令等原因影响按时履行运输合同时,承运方应及时通知托运方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公函、电报、变更计划表)提出或答复。

第四章 违反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承运方责任:
一、由于承运方的过错,造成货物逾期到达,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二、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到达地交付完毕时止,承运方应对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负责,并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或性质变化;
(三)包装不符合规定(无法从外部发现);
(四)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五)托运方的过错;
(六)有押运人且不属承运方责任的;
(七)其他经查证非承运方责任造成的损失。
三、货物错运到达地或收货人,由承运方无偿运到规定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由此造成的货物逾期到达,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四、如果托运方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50%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托运方的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对方违约金。
二、由于托运人发生下列过错造成的事故,致使车辆、机具、设备损坏、腐蚀或人身伤亡以及涉及到第三者物质的损失,应由托运人负赔偿责任:
(一)在普遍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品或其他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行为;
(二)错报笨重货物重量;
(三)货物包装不良或未按规定制作标志。
三、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货物短损、变质、收货人拒收,或货物运抵到达地找不到收货人,以及由托运方负责装卸的货物,超过合同规定装卸时间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托运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规定:
一、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商订,同等对待,一般最高不应超过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
二、货物的灭失、短少按灭失、短少货物的价值赔偿;货物的变质、污染损坏按受损货物所减低价值或修理费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交通部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三、造成车辆、设备损坏或第三者物质损失,按损坏或损失部分的价值赔偿。
四、造成车辆空驶损失或延误损失,按空驶损失费或延滞费赔偿。
第二十条 承、托双方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物运抵到达地点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日。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运费来充抵。

第五章 运输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二条 承、托双方在履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运输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运输合同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凡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都应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送履行合同的情况,以便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涉外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