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联合声明

时间:2024-05-08 20:3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
  重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俄相互关系基础联合声明的原则,
  强调中俄从保持和巩固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和建立新的建设性国际关系的必要性出发,
  本着为加强国际和平、安全和稳定做出重要实际贡献的愿望,
  重申关于互不使用武力,特别是互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义务,
  声明双方采取措施不将各自控制的战略核武器瞄准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江泽民            叶利钦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于莫斯科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气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信息传播及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内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面向农业,按照需要加强气象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有效气象保障。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由地方承担的气象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农村科技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服务;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防灾减灾;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遥测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划定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在气象台站的周围兴建违反标准的建筑物、设置违反标准的遮挡物和进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必须经过审批。 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新站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在对比观测和新站址未投入业务运行期间,占用原址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九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气象仪器、设备、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线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各级人民广播、电视台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者定版刊登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引发商业或者新闻效应。
   依法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由有关气象台站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水情、雪情、旱情、风暴潮、气象灾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资料共享的管理工作。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需要及时组织提供相关气象资料,并组织所属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基本气象资料项目、范围,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发布,为公众提供无偿服务。
   不属于公开发布范围的气象资料,实行有偿提供制度。
   第十五条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气象灾害,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确认,必要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鉴定。保险赔偿等取证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出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计划,加强基地建设,保障作业条件,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军事、民航、电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固定站(点)和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报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负责组织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与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通过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资质认证。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设置遮挡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在高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探空讯号干扰源的;
   (三) 在天气雷达站附近设置影响雷达工作干扰源的;
   (四)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 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气象主管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气象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剩余棚户区改造拆迁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本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剩余棚户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的部分。
第三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拆迁人是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或由该指挥部确定的有关单位。
第四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由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
第五条 剩余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采取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相结合,房屋安置和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房屋安置;
(二)货币化安置。
对实行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本办法和房改有关政策规定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第八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原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使用面积为准;原非住宅房屋面积以合法的建筑面积为准;原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核定的合法用途为准。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
第九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以拆迁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10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第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按规定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的,在就地安置标准的基础上,每降低一个住宅类区,对被拆迁使用人每户增加使用面积7平方米。
被拆迁使用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对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
第十一条 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应当在按规定标准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同时,对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的面积按本市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和政策向拆迁人缴纳购房款。
原住私有住宅房屋,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在被拆迁所有人按规定领取作价补偿费后,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己。
第十二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对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应缴纳的超面积安置费-按本市1997年房改公房出售平均价格计算购买原面积和降类区增加面积的款额。
(二)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所有人应缴付的价款。
(三)对原住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领取作价补偿费的,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使用人:货币化安置款=定向安置地点的安居工程每平方米综合造价×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的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化安置的,应当与拆迁人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各使用人的姓名;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和面积;
(四)定向安置地点应安置的房屋面积;
(五)货币化安置款额;
(六)货币化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签订的安置协议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化安置款以被拆迁使用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分别开具购房存款单。
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
第十五条 货币化安置款应当由被拆迁使用人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房屋,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存款单不得兑取现金,不得转让、质押。
第十六条 被拆迁使用人以货币化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住宅房屋出售单位。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使用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使用人自行承担。
被拆迁使用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低于购房存款额的,余额部分经市拆迁办核查后可以由被拆迁使用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宅房屋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贷款。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安置房屋的煤制气、暖气、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市人民政府确定改造的棚户区中尚未改造部分
市北区:
1、郭口东路二期 6、东仲遗留片
2、崂山大院遗留片 7、西仲片
3、太平镇片 8、台东商业中心片
4、沈阳路片 9、汉口路片
5、南仲片 10、道口路片
11、铜铝铸造厂片
四方区:
1、南山新村片 6、山东路立交桥铁路片
2、民众一、二院二期 7、立交桥国棉二厂片
3、上四方片 8、劳工房片
4、洛阳路二居委二期 9、西南巷片
5、北山土房片 10、染料厂北山一路宿舍
李沧区:
1、振华路52号院
2、东南山片
3、中兴商城片
注:以上各棚户区片以市政府具体划定的范围为准。



19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