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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5:2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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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
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9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4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整治经济发展环境,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为我市经济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特制订《周口市人民政府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
奖 励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整治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中央、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的行为:
(一)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违规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
(二)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强制服务、强制收费、重复收费、少服务或不服务也收费、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
(三)本属于政府部门无偿服务却通过中介机构或二级机构进行有偿服务的;
(四)利用权力或行业管理职能进行集资或摊派的;
(五)违反规定,随意罚款或超标准罚款的;
(六)粗暴执法,以言代法,以罚代管,吃拿卡要的;
(七)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的;
(八)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个人或单位以书信、电话或口头的形式向监察机关或整治企业经营环境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作好记录、登记、备案工作,作为结案后奖励的依据。
第四条 监察机关和整治企业经营环境部门受理举报后,对有价值的案件线索要认真排查分析,按照办案程序,迅速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 经调查举报属实且案情重大的,对举报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有功的个人或单位给予物质奖励10000元。
第六条 奖金由被举报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支付,其中被举报单位(二级机构)承担80%,主管部门(一级机构)承担20%。由企业环境办书面通知财政部门从其办公经费或事业费中扣除。同时,对违规收费全额收缴财政。
第七条 举报人或单位要求对举报保密的,办案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要做好保密工作。对因失密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周口市整治企业经营环境办公室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财政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财政监督工作,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呼市行政、企事业单位的驻外机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政府的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涉及财政行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呼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五条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制度,将财政监督与管理相结合,不断改进和加强财政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各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财政监督内容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税收手续费和代征代缴非税收入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等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审价情况;

(九)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情况;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三)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行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是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能机构,对各单位依法实施财政检查、调查处理和建议反映,具体负责立案、检查、审理、处理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发现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或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要求被检查单位(当事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损毁违规取得的资产。


第三章 财政监督形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结合财政预算、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也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或抽查等财政监督形式。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部制定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和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保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合法、公正。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中要进行调查、取证,并就检查事项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应签字确认。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检查后,应就形成的财政检查报告送达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提出书面意见;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审定财政检查报告后,依法下达《财政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对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被检查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被检查单位,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通知同级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协助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需要同级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协助执行的,应发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行政处罚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应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对被检查单位违规违纪事实涉及到追究个人责

任和党纪政纪的问题,应按要求通报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或不如实提供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或隐匿、损毁违规取得的资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可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应建议相关部门(单位)依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截留、坐支、挪用财政资金行为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 58号)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规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或执收执罚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隐瞒、挪用、退还财政性资金收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 58号)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可对执收执罚单位处以违规金额20%以下的罚款,并不予提取或核减税收手续费、非税收入代征代缴手续费和业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有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转移非税收入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私自设立非税收入资金账户等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规定,责令其上缴全部违纪金额,并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有擅自转借、代开、涂改、销毁票据或造成票据丢失和不按范围、标准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等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政部财综字〔1998〕104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或通报批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规定内容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财政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评审;

(三)专项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