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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06:0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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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
定。
四、票证管理。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规定。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地区是
否发放“契税完税凭证”,由各地省级征收机关自定。“契税完税凭证”的参考格式及有关说明另行下发。
五、会计科目设置。《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契税收入二级科目调整为:土地出让、土地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六、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来源和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各地对征收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开展。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事项
除《条例》、《细则》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凡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对其征税处理仍按原政策执行。



1997年11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贯彻《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贯彻《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
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经贸委《关于贯彻〈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一日

  关于贯彻《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实施意见

  (省经贸委 二○○一年五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规范》)是近几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制度创新、加强管理的行为规范。《基本规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开始进入规范化阶段,对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十五”期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取得重大进展、2010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目标将起到积极的基础性作用。

  为贯彻落实《基本规范》,加快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革发展步伐,大力推进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加快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建立劣势企业退出市场的通道,强化企业的科学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贯彻《基本规范》的目标和任务

  (一)2001年和“十五”期间我省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的改革发展目标是:1.2001年,在全省大中型企业中培育树立20户规范建制的样板企业,到2005年全省大中型工业企业制度建设基本实现规范标准;2.2001年在大中型工业企业中确定20户科学管理的样板企业,到2005年全省大中型工业企业管理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3.2001年全省培育30户大公司和企业集团;2005年这30户企业的企业规模和技术水平在国内或国际具有一定的竞争实力;4.2001年完成技改投资120亿元,全省“十五”期间计划建成投资的100项重大技改项目有30项开工;到2005年累计完成技改总投资825亿元,100项重大技改项目竣工投产,50户重点支持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的技改计划全面实现。重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装备基本得到改造。   二、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

  (二)要培育和树立20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样板企业。在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中选择具有代表性的通钢、炭素、电子集团、吉林高速公路、森工股份、长生基因、长铃、亚泰水泥、长春燃气、大成玉米、吉林化纤、吉林龙鼎集团、吉林造纸集团、通化石油工具、延边敖东、白麓纸业、白城通业集团、四平金丰、辽源得亨、蒿华纸业等20户企业作为我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样板企业。一是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组织企业按照《基本规范》的标准,逐户制定规范建制方案,落实企业自查、主管部门检查、省经贸委抽查制度;二是以20户样板企业为典型,为全省大中型企业建制积累经验,提供示范;三是对这20户企业实行先行剥离企业所办的中小学、托儿所、非经营机构,交由社区或所在地政府管理,减轻企业的办社会负担。(三)把落实“五个到位”做为规范建制的重点。一是出资人到位。在总结完善省级国有资产运营监管体系改革的基础上,2001年要完成市州级国有资产运营监管体系改革。重点是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保证体系和统计指标考核体系,实现企业的出资人到位。同时,省政府要选择公司建制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企业集团进行直接授权经营。二是多元投资主体到位。除部分重要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国有控股以外,其他所有企业和新建立的企业在所有制上一律放开,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战略投资者、企业法人、社团法人、自然人、经营管理者和内部职工向国有大中型企业投资入股,形成多元投资主体的混合所有制经济。三是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到位。2001年省、市州政府要组织对现有267户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重点是核查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到位、公司章程、治理结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股东权益等方面的情况。四是企业“三项制度”改革到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打破企业内部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竞争上岗,择优录用。企业工资实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经营管理者实行年薪制、期股期权的办法。五是建立新的核算体系到位。加强对企业财务核算的管理和监督,重点是会计报表管理、成本管理、全面预算管理、资金管理等。(四)依照《基本规范》抓规范。按照坚持标准、大力推进、依法规范的要求进行规范建制,一要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纠正个别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扩大发起人范围、变相向社会发行股票的违法行为,严把审批关。二要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解决大股东控制董事会、监事会监管不力、董事长和总经理“一肩挑”等问题,建立可追溯个人责任的决策制度。三要规范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体制,解决集团内部资产不清、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等问题。(五)大力推进股份制改造。一要将国有独资公司改造成多元投资主体的股份公司。一方面要扩大投资范围,面向国内外战略投资者、企业法人、社团法人、自然人、经营管理者和企业内部职工投资入股。另一方面要扩大投资种类,投资人既可以以货币资金、实物投资入股,也可以以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产品配方等有价的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二要对建制规范、主业突出、业绩优良、管理科学和成长性好的股份公司积极争取上市。对使用1996年、1997年计划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吉林电力、龙华热电、天成路桥、四平金丰等企业的上市工作要重点支持,加快申报速度,争取2001年全部上市。对使用部委指标、高科技指标、特批指标的中联公司、华微电子、北方和平等企业要加大上市工作力度。对白麓纸业争取债转股上市、辉南长龙到香港创业板上市。通化方大等9户申报国内创业板上市的企业要抓紧一切前期准备工作,争取上市成功。对省内具备上市条件的股份公司要积极争取在国内主板、创业板、香港创业板上市和发行B股。以此推动企业规范建制和上市融资。

  三、大力推进资产重组和组织结构调整

  (六)加快培育在国内和国际有一定竞争能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在我省关键领域和主导产业中选择一汽、吉化、通钢、化纤等30个大公司、大企业集团进行培育和发展。目标是使这30户企业成为建制规范、主业突出、科技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强、成长性较好、管理科学的企业,5年后要达到一定的经济规模。构成我省工业经济的骨干,促进其结构优化和升级,并以此带动全省工业经济的发展。

  (七)培育发展大公司和企业集团,要突出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快一汽等30户企业的股份公司改造,推动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借鉴中石油、中石化、中国联通等企业重组上市的经验,推动一汽、吉化到境外上市,推动通钢、吉林高速公路等企业到国内主板上市;推动大公司和企业集团拿出部分优质资产与其他发起人一道发起设立具有科技含量和高成长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到国内创业板或香港创业板上市,加快上市融资和资产重组的速度。二是突出主业增强核心竞争力。大企业和企业集团要集中精力搞好主营业务,形成比较优势和整体优势。建立技术开发中心,要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尽快形成自己的知名品牌。为了支持和发展这30户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发展高新技术,省里的技术改造贴息政策要尽量向这些企业倾斜。同时,在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内提高折旧率或实行加速折旧办法,加快企业技术、设备更新换代的速度。三是精干主体、分离辅助,精减富余人员。对重点培育发展的30户大公司和大企业集团,实行按对等负债的原则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并逐步把企业所办的托儿所、医院等推向市场或交由社区管理。从这30户大公司或大企业集团中选出5户企业由省政府直接授予国有资产经营权,给被授权企业以较大的资产处置权。国家债转股的政策、兼并破产核呆政策要集中向这30户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倾斜,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八)通过调整重组搞专、搞精、搞新、搞特一批。一是围绕为大企业配套,搞专一批。扶持发展长春齿轮、奥奇汽车塑料、吉林轴承集团、一东离合器、白城通业等为一汽配套主要零部件的生产企业,通过资产重组、技术改造使这些企业具有适应国内外汽车市场需要的标准化、通用化和专业化的配套能力。二是用现代的科学技术改造我省传统的机械、冶金、轻工、纺织产业,做精一批;加大炭素、铁合金等企业的技改力度。三是通过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途径培育长生基因、通海高科、吉林华星、华禹光谷等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利用本地独特的自然资源,发展通化葡萄酒、抚松参业、大成玉米、德大、皓月等一批具有地方特色的企业。同时要加大行业重组力度。围绕知名商标、知名企业和行业排头兵企业,加快组建吉林省的医药集团、白酒集团、啤酒集团。走集约化经营的路子,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四、加快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九)以市场为导向,与我省工业结构调整相结合,发挥吉林特色和比较优势,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用高新技术及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快发展规模经济和外向型经济,提高我省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在国际国内市场上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带动产业优化升级,实现我省工业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十)全面实施“十五”期间企业技术改造计划“815”重点工程。2001年全省技术改造的目标和任务是:全省技术改造投资完成120亿元,比2000年实际投资增加9.1%;“十五”期间重点实施的100个重大技改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全面启动,其中30个项目开工建设;全省技改项目实现新增产值120亿元,占全省工业新增产值的70%,新增工业增加值40亿元,占全省工业新增工业增加值60%,新增利润25亿元,占全省工业新增利润的50%。

  2005年实现技术改造总投资825亿元,100个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投产,完成50户大公司和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计划。

  (十一)抓好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落实。积极争取我省的技改项目列入国家重点项目计划,要会同行业、企业和金融部门共同努力,争取有更多项目纳入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按照省里“十五”期间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各市州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在2001年上半年完成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十五”期间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严格的技术、经济论证。50户重点支持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要编制完整的技术改造计划。经专家评审论证,省政府同意后由省经贸委予以批复。

  (十二)加强对重大技改项目的管理。要加强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力度。对列入“815”工程的100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50户重点支持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的改造项目实行从审查论证、申报立项、落实资金到开工建设以及建成投产的全过程,实行跟踪调度、掌握情况和加强管理。对其中列入国家“双高一优”、国债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要重点管理。企业自身要加强对技改项目的管理,落实项目责任人制度。同时,逐步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培育资本市场、健全服务体系、强化监督管理”的技改项目的管理体制,推进技术改造工作的改革。

  (十三)拓宽融资渠道,开发资本市场,落实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落实技改资金要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来解决。要发挥商业银行贷款这一主渠道作用;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吸引国内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合资、合作;实行以项目招商,以项目贷款的办法募集项目投资;加快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和变现部分国有资产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等方法筹集项目投资;实行股份制改造吸引企业法人、社团法人、自然人投资入股解决项目投资;股份制企业要积极争取到国外、国内主板,国内创业板上市直接融资解决项目投资。同时,对所募集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

  五、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快国有企业改制步伐,建立劣势企业退市的通道

  (十四)我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工业企业的国有资产总量2023亿,企业户数1571户,资产存量大、分布广、战线长,经济缺乏活力。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国有企业无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结构上都很不适应。要在“十五”期间加快建立多元投资主体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契约合同制的用工制度和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结构调整,迎接加入WTO的挑战,促进企业的市场化进程。(十五)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的原则。1.坚持进而有为、退而有序的原则;2.坚持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变的原则;3.坚持以改革和科技进步为动力的原则;4.坚持改革、调整、稳定整体推进的原则;5.坚持以法规范的原则。(十六)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和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总体思路是: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改革为动力,调整布局,收缩战线,突出主导产业、高科技产业,提高国有工业经济的整体素质和控制力,鼓励和支持非国有资本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一般竞争性行业、加快发展,实现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十七)目标和任务。“十五”期间,产权制度改革基本完成,劣势企业退出市场的机制基本形成,契约合同制的用工制度基本确立,国有企业的主导地位、控制地位明显增强,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组织形式普遍推广。2001年,上半年各市州、省直行业部门、国有控股公司和投资公司要加紧调研,提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劣势企业退出市场的实施意见。下半年要组织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和劣势企业退出市场的改革。(十八)产权制度改革的内容和形式。

  从2001年开始对全省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产权制度改革。一是解决国有企业数量过多、战线过长、国有资产分散、效益不高的问题。二是解决投资主体单一、运行机制不活、无法形成激励约束机制的问题。三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向主导产业、高科技产业集中收缩,占领发展制高点、实行集约经营、规模发展,提高主导地位和控制力。

  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从实际出发,通过出售的办法,转让产权;通过股份制改造,建立多元产权;通过兼并重组,集中产权;通过政策性破产和依法破产,清理产权。主要形式是:

  除部分重点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继续保留国有控股外,其他企业和新组建的企业在产权上不强调一定国有控股。

  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通过吸引国内外战略投资者、企业法人、社团法人投资入股,组建成多元投资主体的混合所有制企业。

  处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既可以采取招商引资的办法嫁接改造,成立与外资合资、合作性质的公司,也可以通过投资机构、企业经营管理者、职工和自然人投资入股组建股份有限公司。

  对32户上市公司60.8亿股的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经批准可以减持或转让。对其中国有股权较大的可以在履行《公司法》有关规定程序后优先由省内国有大型骨干企业收购。

  对234户没有上市的股份公司中的111亿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权,经出资人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向社会各类主体转让,减持国有股权或转让国有股权。

  对全省国有中小企业要大力进行改制,原则上不再保留单一的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组织形式,实行多元投资主体的股份制改造。其产权,宜股则股,宜售则售。特别是粮、油、肉、禽、水产等加工业企业,食品、日化产品制造业企业,橡胶、塑料制造加工业企业,普通机械仪器制造与修理和一般服务业的企业要在2001年先行改革。

  对蛟河煤矿等资源枯竭矿山,省通用机械厂、吉林冶炼厂、长春钢铁总厂等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有色、钢铁、军工等企业要通过产权制度改革,宜售则售、宜并则并、宜股则股、宜破则破。(十九)加快建立劣势企业退出市场的通道。

  推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必须解决劣势企业退出市场的问题,使那些早已丧失市场竞争能力的企业尽快退出市场,以减少资源浪费、资产损失和消灭亏损源。在采用政策性破产和依法破产的同时,要用改革、创新的办法,把滞留在退出市场通道的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全部退出。1.积极争取政策性破产。对国家已经批准破产的38户企业,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尽快进入破产程序。对正在申报和准备申报破产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银行和经贸委要搞好调研做好基础工作,争取更多的企业列入国家的兼并破产计划。

  用分立重组的办法实施破产。对负债率较高、非经营性资产较多的企业,可以实行“一分为三”式的资产重组,但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后,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将属非经营性资产中的学校交由当地政府管理,职工医院推向社会;以优质高效资产组建新的企业;将老企业实施破产、关闭。新企业要按商定的比例偿还破掉的老企业债务。2.要积极争取国家将不良资产从银行剥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政策,对确需破产的企业不良贷款通过核销办法予以处理。3.要加大依法破产的力度。一是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债权银行的工作,必要时可以研究把破产企业对债权银行的清偿位次前移或适当提高清偿比例;二是探讨用付利息的办法通过银行向外省银行借用呆坏帐准备金指标。4.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的制糖、丝绸两个行业,全部退出市场。5.对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小钢厂、小炼油和未关闭的小煤窑、小水泥、小火电等“五小”企业全部实行关闭退出。(二十)相关的政策和措施。1.对已经进行公司制改造或破产企业的职工要同时改变职工的全民所有制身份。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补偿金。补偿金可用于职工向新设立的多元投资主体企业投资入股资金。对无力支付职工改变身份补偿金的企业,可将部分资产变现资金用于支付职工补偿金;经省财政部门批准,还可以通过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取得的收益,支付职工的补偿金。2.国有资产重组流动要打破地区和部门的限制。按优化重组的原则从全省整体经济发展的战略考虑,国有资产在省与市州和部门之间,既可以上划,也可以下划。对涉及省与市州之间重大利益变化,通过财政调整上缴基数和转移支付的办法解决由于资产划拨带来的地区、部门利益不均衡问题。企业要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和对国有资产的人身依附关系,加快资产流动。3.国有资本在调整流动中,通过出售资产和转让股权所变现的资金,一定要加强管理。这部分资金是国有资产收益的一部分,应按国家规定补充社会保障基金,或用于结构调整和支持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用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或补充职工社保统筹。4.要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劣势企业退出市场通道是一项政策性强、牵扯面广、改革难度大的工作,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本着对国家、企业、职工高度负责的态度协调一致,相互配合。既要勇于探索,依法规范,又要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省将制定全省统一的国有资产重组、产权制度改革和劣势企业退出市场整体方案。各市州和相关部门也要制定既从本地实际出发又与省整体方案对接的改革重组方案。同时,省将要制定一系列相关配套行政规章,以保证国有资产重组、产权制度改革和劣势企业退出市场“进而有为、退而有序”。

  六、以“四学一创”为主线全面加强企业管理

  (二十一)把握“四学一创”的实质,提高企业管理的整体素质。“十五”期间要始终不渝地把开展“四学一创”活动做为我省加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全省大中型企业的经营管理者都要学习付万才同志严于管理、科学决策、艰苦创业的精神,查找自己的敬业精神、决策水平和重视管理的程度;学习“许继”深化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向深化改革、加强管理要效益;学习“邯钢”倒推成本、成本否决的经验,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强化企业内部的挖潜增效;学习“亚星”购销比价管理的办法,加强企业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过程中的管理,堵塞漏洞。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员工要共同树立创名牌意识。要把开发名牌、创名牌活动贯穿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落实机构、明确责任,常抓不懈。企业要开展对标挖潜活动,对照吉林化纤、许继、邯钢、亚星和省内行业排头兵企业找差距、查不足,改善和加强管理。同时,省经贸委要组织企业管理专家组到各大中型企业进行诊断、咨询。(二十二)抓住“四项管理”,促进管理上档次。要突出抓好四个方面的管理。一是决策管理。企业经营管理者要提高决策水平和建立重大决策责任制度。今后企业凡是研究生产经营、兼并重组等重大问题,要实行与会人员表决签名的办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二是财务资金管理。要严肃财务资金纪律。按照新的核算体系,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软件,实行统一的资金管理、财务报表管理、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发挥内部结算中心功能,杜绝资帐循环现象。要实行对企业资金流动和日常财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审计制度以及经营管理者离任审计制度;三是质量管理。要强化产品开发和生产全过程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质量标准和规定,加强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四是发展战略管理。企业要确立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制定战略方针、目标和措施。发展战略要注意突出主业、核心业务能力培育和整体优势的发挥,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竞争优势。(二十三)树立20户科学管理的样板企业。2001年在全省国有工业大中型企业中树立20户科学管理的样板企业,进行重点培育和指导。要按《基本规范》的要求,对企业的管理工作进行自检、自查。认真查找不足,有针对性地制订《企业规范管理方案》。全面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档次。要重视加强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进企业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

  七、要加强对贯彻《基本规范》的组织领导

  (二十四)各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基本规范》的重要性,要把指导大中型企业贯彻落实《基本规范》做为2001年和整个“十五”规划期间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的重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

  (二十五)大中型企业要认真学习《基本规范》,把深化企业改革,加强管理的主要精力和工作重点放在贯彻落实《基本规范》上。大中型企业的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并把各项工作分解落实到领导班子成员,认真组织广大职工对照《基本规范》查找不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及时改进,争取早日达到《基本规范》要求,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十六)围绕贯彻落实《基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和大中型企业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实施办法。要从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在股份制改革、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经营管理者的选用和激励约束机制,国有企业退出全民所有制、资产重组和产权制度改革、劣势企业退出市场机制等重点、难点问题上积极探索、勇于创新。要不断总结经验,针对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制订操作性强的实施办法或指导性文件,大力推进改革。


试论“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国际法主体资格

倪学伟

“一国两制”构想因香港、澳门的顺利回归而部分地变为现实,海峡两岸的和平统一也必将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得以实现。当港、澳、台在“一国两制”下实现与祖国的统一,港、澳、台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之时,中国的国家主权是否受到限制或分割?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有何变化?港、澳、台地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又如何?本文将运用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对这些问题作一初步的探析。

一、港、澳、台问题的由来
香港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总面积为1076平方公里。1840年至1842年,英国发动了侵略中国的第一次鸦片战争,并于1842年8月29日强迫清政府在英国炮舰上签订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不平等条约《南京条约》(又称《江宁条约》),除给予英国赔款和“五口通商”之外,还规定:“因大英商船远路涉洋,往往有损坏须修补者,自应给予沿海一处,以便修船及存守所用物料。今大皇帝准将香港一岛给予大英君主暨嗣后世袭主位者常远居守主掌,任便立法治理。”(1) 从而将香港岛永久割让给英国。1856年至1860年,英国发动了第二次鸦片战争,趁占领北京之机,于1860年再次强迫清政府签订城下之盟《北京条约》(即《中英续增条约九款》),将香港岛对面九龙半岛南端的尖沙嘴区(即今界限街以南的九龙)割让给英国。1894年中日甲午战争以后,各帝国主义国家掀起了瓜分中国的狂潮,1898年英国又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中英展拓香港界址专条》,其中规定:“今中英两政府议定大略,按照粘附地图,展扩英界,作新租之地。……以九十九年为限期。”(2) 英国据此强行租借了深圳河以南、界限街以北,面积为975.1平方公里的新界地区。由此可见,香港是英国以军事力量支持外交手段,强迫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而占领的,香港问题属于中国与英国之间的问题。辛亥革命以后的历届中国政府都不承认关于香港问题的三个不平等条约。1943年,国民党政府曾与英国政府谈判解决新界问题,但终因国力衰微和国民党忙于打内战而贻误了解决问题的时机。新中国成立后,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是:不承认三个不平等条约,香港是中国的领土,在适当的时机通过和平谈判解决这一历史领土遗留问题,在未解决之前,维持现状。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集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智慧,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针对台湾问题而提出了“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设想,并把这一设想首先运用于解决香港问题。在“一国两制”设想指导下,中英两国经过艰苦谈判,于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正式签署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1985年5月27日中英两国在北京互换批准书,宣告该联合声明正式生效。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使“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和国家关于香港的各项方针、政策具体化、条文化、法律化,为香港的平稳过渡、顺利回归、民主自由、繁荣稳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1997年7月1日,中英两国在香港顺利进行了政权交接,中国在155年之后恢复了对香港行使主权。
澳门由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三部分组成。1553年(明嘉靖三十二年),葡萄牙殖民者以舟触风涛、需凉晒水浸贡物为由,强行租借濠境(即澳门半岛)。1557年,葡人通过贿赂中国地方官员得以在澳门半岛定居,并每年向澳门的管辖县广东香山县缴纳地租。自1849年开始,葡萄牙人趁清政府战败之机,赶走清驻澳官员,拒绝向当地政府缴税,并相继侵占了澳门半岛南面的凼仔岛和路环岛。1887年,清政府先后在里斯本和北京与葡萄牙签订了《中葡会议草约》和《中葡北京条约》,规定“葡国永驻、管理澳门以及属澳之地,与葡国治理他处无异”,同时又规定,“若未经中国首肯,则葡国永不得将澳地让与他国”(3) ,但双方始终未就澳门的界址达成协议。1955年,葡萄牙颁布“澳门海外省组织法”,称澳门为葡萄牙的一个省,并宣布要举行澳门开埠400周年纪念活动,因中国提出强烈抗议才使这一非法活动未能举行。1974年葡萄牙发生军事政变后,重新确定澳门是“葡萄牙管辖下的中国领土”。1979年2月中葡建交,双方就澳门主权问题达成谅解。1986年7月1日至1987年3月23日,中葡双方就澳门问题在友好、和谐的气氛中举行了四轮会谈,1987年4月13日,双方在北京签署《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国将于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全国人大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澳门的顺利回归奠定了法律基础。“光荣99”后,澳门顺利回归。
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895年(清光绪二十一年),李鸿章赴日本签订了丧权辱国的《中日马关条约》。该条约规定“割奉天沿边及台湾一省,补兵饷二万万两及通商苏、杭,任机器洋货流行内地,免其厘税等款”(4) 。其后,台湾被日本占领达半个世纪之久。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规定,剥夺了日本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在太平洋上夺得或占领的一切岛屿,把日本窃取的中国领土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给中国,台湾光复。目前的台湾问题是国内战争遗留下来的问题,完全属于中国的内政。海峡两岸的分裂局面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所不愿见到的,由大陆去台的国民党元老于佑任先生曾写到:“葬我于高山之上兮,望我大陆;大陆不可见兮,只有痛哭。葬我于高山之上兮,望我故乡;故乡不可见兮,永不能忘;天苍苍,野茫茫;山之上,国有殇!”渴望统一的悲怆心声振聋发聩。对如何解决台湾问题,我们经历了从武力“解放台湾”到和平统一祖国的发展过程。1978年11月,邓小平在接见美国华盛顿邮报记者罗伯瓦克时,对解决台湾问题提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构想,即“和平统一实现以后,台湾可以保持非社会主义的经济和社会制度。”(5) 邓小平的“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思想针对台湾问题首次被提了出来。

二、港、澳、台地区“一国两制”下的高度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一国两制”的宪法根据与保证。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制定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了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原则,使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位有了宪法性法律的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被邓小平誉为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杰作。”(6) 《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根据这一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其行政事务的权力,主要内容有:政策制定权、发布行政命令权、人事任免权、社会治安管理权、财政金融和贸易的独立和管理权、货币发行权、批租土地权和土地管理权、航运和民用航空管理权、对科技文化教育体育的管理权、社会福利和劳工管理权、中央政府委托和同意的对外事务权。
2、立法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置立法会,立法会享有依照法定程序独立地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可根据基本法制定和修改在香港地区实施的《刑法》、《行政法》、《民法》、《商法》、《诉讼法》等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领海及毗连区法》、《国旗法》、《国籍法》等之外,不在香港地区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效力。全国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果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规定的,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被发回的法律即行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该失效的法律无溯及力。此外,立法会还可行使以下权力:根据政府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等等。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终审法院。原来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由于设置终审法院有所变化外,均予以保留。独立的司法权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各种案件进行独立审判的权力,终审权是指法院享有的对最终一级的判决不能再上诉的审判权,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不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但可同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和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香港在英国的殖民统治之下从未享有过终审权,香港的案件要在英国的枢密院进行终审,《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香港终审权,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的一个显著特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除了有《宪法》和宪法性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保障外,还有“港人治港”原则的保障。“港人治港”就是指要由爱祖国、爱香港的香港人治理香港,中央政府不派行政人员去管理香港。“港人治港”是“一国两制”的具体体现,也是香港实行高度自治的必然要求。“港人治港”的具体体现是:(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有关规定组成。(2)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工作。(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议员的20%。(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5)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6)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7)香港特别行政区机关的主要官员,如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等,应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根据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也享有类似于香港的高度自治权,即“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台湾与港、澳地区的情况有所不同,按照邓小平的设想,台湾回归祖国以后,将享有比港、澳更高的自治权,“就是除了解决香港问题的这些政策可以用于台湾问题以外,还允许台湾保留自己的军队。”(7) 海峡两岸的统一不是大陆把台湾吃掉,也不是台湾把大陆吃掉,“祖国统一后,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有自己的独立性,可以实行同大陆不同的制度。司法独立,终审权不须到北京。台湾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只是不能构成对大陆的威胁。大陆不派人驻台,不仅军队不去,行政人员也不去。台湾的党、政、军等系统,都由台湾自己来管。中央政府还要给台湾留出名额。”(8) 未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这种高度自治权是高度自治之至极,世界上不可能有比这种高度自治更高的“自治”了,若有更高的“自治”,即成为一个主权国家,而不是主权国家之下的地方政府了。

三、“一国两制”与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指国际法主体的法律人格或国际人格,即国际法主体“本身享有国际法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或权力,而且,一般地说,享有在国际上直接或通过另一个国家(如在被保护国家的情形下)间接行为的能力”。“正是各国通常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和权力合在一起,才被认为构成最完全的国际人格。”(9) 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指中国的法律人格或国际人格。中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按照国际法的有关理论,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素,即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和主权,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在构成国家的四个要素中,最重要的一个要素就是主权。主权是国家最本质的属性和最根本的特征,是指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其他国家任何形式的干涉和侵犯的最高权力。1577年法国政治思想家布丹在《论共和国》一书中首次提出了主权概念,1762年,法国启蒙主义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了人民主权学说,主张主权具有三大原则,即不可转让和分割、完全绝对和神圣、完全不可侵犯,进而得出了建立共和国的结论。国家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权是指国家的自主权和独立权,“它既是法律上的权利,接受国际法的调整,又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不依法律规定而存在,并可以作为法律权利的渊源和解释;它既是一国的最高权和专属权,又可以与广泛的具体权利相联系。”(10) 国家主权不能被非法地分割和限制,也不受他国主权的分割和限制。针对香港的主权问题,邓小平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11) 从国际法的角度讲,中国对香港拥有主权是无可争辩的,有关割让和强租香港的三个不平等条约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英国从来不曾在法律上合法地拥有过香港的主权。因此,中英之间有关香港的移交绝不可能是主权的移交,而只能是香港地方政权的移交,中国方面是正义地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而英国则是把香港交还给中国。中国对澳门拥有主权的事实,在中葡两国建交之前就已多次得到葡国政府的承认。台湾的地位早有《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规定,1945年国民党政府光复台湾就是在“中国领土”的名义下进行的,“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得到了所有与中国建交的国家的承认。
“一国两制”之下的香港继续保持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但同时香港又是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下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凡属于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整体利益范围内的事务必须由中央管理,香港无权对这类事务进行“自治”。具体说来,就是国防权和外交权必须由中央政府行使。中国有权在香港驻军,“除了在香港驻军外,中国还有什么能够体现对香港行使主权呢?”(12) 外交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和官员为处理国家间的相互关系而以国家的名义行使的谈判、访问、交涉、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等权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拥有这种外交权,外交权由中央政府独享,这关系到中国的主权统一问题。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中央政府的授权,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如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文化、体育等领域,可以“中国香港”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除国防、外交权由中央政府行使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也享有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基本相同的高度自治权。基于台湾的特殊现实状况,台湾除了享有与港、澳地区相同的高度自治权外,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但是,统一后的台湾不享有外交权,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之,按照“一国两制”统一祖国后,港、澳、台地区享有高度自治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独立权和终审权,但这些权力并不是港、澳、台地区所固有的,不是也不可能是基于主权而自动产生的,而是中国的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且都不拥有外交权,不能在国际上代表中国,因此,港、澳、台地区不具有独立的国际人格,不是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格者”,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在港、澳、台地区回归祖国以后,中国仍然是单一制国家,中国并不因港、澳、台地区的高度自治而变成联邦制国家或邦联制国家。在宪法和国际法学中,根据国家结构形式不同,把国家区分为单一制国家和复合制国家。复合制国家又包括了政合国、君合国、联邦和邦联四种情况。单一制国家是指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对外关系上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地方政府的权限由中央政府授予,没有独立的国防权和外交权。复合国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政合国和君合国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已不存在。联邦是复合国的典型形式,美国、德国、俄罗斯等都是联邦制国家,其特点是除联邦宪法外,组成联邦的各成员邦或州也有自己的宪法,联邦政府的权力是地方政府让予的,地方政府有较大的内政自主权,但国防权和外交权由联邦政府行使。一般而言,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的权力小于联邦制国家的地方政府。邦联是根据条约组成的松散的国家联合形式,各成员国是主权国家,邦联本身不具有国际人格。(13) 在“一国两制”付诸实践以后,港、澳、台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将远远大于联邦制地方政府所能拥有的权力,如自行发行货币权、财政和税收独立而不上交中央政府权、案件终审权等,这些权力并不是港、澳、台地方政府固有的,而是中央政府根据《宪法》和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威罗贝曾指出:“在理论上,国家可以在任何程度上将其权力的行使委托给其他公共的团体,或甚至给其他国家;因此,在事实上,它可能只保留极少一些余下活动归其自己指挥,而还不损害其主权。国家在本质上的统一性因而不受破坏。”(14) 所以,中央政府通过授权而使港、澳、台地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是一种主权权利的国内自我分割和限制,从本质上讲属于国家的主权行为,中国仍然是单一制的主权国家。港、澳、台地区的高度自治表明,“一国两制”下的中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同时又带有复合制国家的某些特征。在这种情形之下,中国的国家主权并未受到非法的限制或分割,因为“主权主要是国内宪法权力和权威的问题,这种权力和权威被认为是国内最高的、原始的权力,具有国家内的排它性职权。”(15) 在国际法上,中国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具有完全主权的国家,中国是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注释:
1《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三联书店1957年第一版,第31页。
2《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三联书店1957年第一版,第769页。
3参见赵理海著:《当代国际法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4转引自宋强等著:《中国还是能说不》,中国文联出版社1996年版,第296页。
5《迎接历史的新纪元》,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1页。
6《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52页。
7《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86页。
8《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0页。
9[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1页。
10翟玉成:《论国际法上主权问题的发展趋势》,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第2页。
1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2页。
12《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75页。
13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49、375至376页。
14 [美]威罗贝:《国家的性质的研究》,转引自邓正来编:《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6页。
15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