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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3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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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部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厅(局):
为了保障农业生产,维护农民利益,制止近几年来市场上经常发生的经销假冒伪劣肥料、农药、种子等行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现就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0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肥料、农药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把好核准登记关。凡从事商品性肥料(含叶面肥,拌种肥,土壤调理剂,微生物肥料,有机、生物肥料等,
下同)、农药(含杀虫、杀菌、除草、杀鼠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卫生杀虫剂等,下同)经营或直供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项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申请从事种子经营的,须按《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
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再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企业年检,对现有经营肥料、农药、种子的单位进行一次清理。对已获准经营肥料、农药、种子的单位,各市(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逐级核报,由省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进行重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农业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
二、肥料、农药的经营限于三条渠道:1.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2.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限于土肥、植保、农技推广站(中心)因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有偿转让的肥料、农药〕和农垦直供垦区〔限于直供的肥料、农药〕;3.肥料、农药生产企业〔
限于自销的肥料、农药〕。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肥料、农药。卫生杀虫剂的经营不受上述限制。常规农作物种子,按《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限于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
三、经核准登记从事肥料、农药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增设分支机构或开办联营单位的,必须按程序重新核准经营范围。经核准登记从事肥料、农药经营的单位委托代购、代销的,必须经原登记机关专项审核批准,其代销代购业务只限于零售农户,不准批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个
人不得经营肥料、农药。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可由基层供销社组织个体工商户经营少量肥料,但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部门的监督。肥料、农药生产企业对以来料加工方式生产(含加工和分装)肥料、农药的,必须查验来料加工单位的肥料、
农药经营资格。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对未经登记注册,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肥料、农药、农作物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严格执行肥料、农药检验登记制度和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凡生产或进口的肥料、农药;必须向农业部申请办理登记(肥料常规品种免予登记,见附录),并接受检验所需要的调查取样。经检验和审定合格后准予登记的,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批准登记的产品和厂家
名录。各地农业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农业部文件规定办理登记,地方越权登记的,一律无效。未经登记和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肥料、农药,一律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推广、报奖和作广告。复混肥和配方肥,必须经省级土壤肥料测试中心检验合格并
准予登记后,方可进入农业推广领域。分装的肥料、农药产品,必须是经农业部登记过的产品,并应向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分装登记。
六、对经销未经登记(含分装登记)和公告的肥料、农药产品的,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封存、责令追回、没收产品及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部
门按照《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七、所有肥料、农药新产品和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的原则,因地制宜逐步扩大使用范围,防止盲目推广。
八、凡生产销售的肥料、农药、种子,必须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必须标明各种主要有效成分含量、产品登记证号、质量保证期和使用说明。出厂的肥料、农药产品的包装物标明量,必须与实物相符,不得采用代名词或相当成分。凡产品说明、包装物与实物不符者,应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扣押种子,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九、肥料、农药、种子的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从事非法转手倒卖,将计划内转计划外,倒卖计划指标、发货票、提货凭证等投机倒把行为,不得从事假冒商标、名牌等不正当竞争活动。违反此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
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没收销货款、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肥料、农药、种子广告的日常管理,做好肥料、农药、种子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申请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验农业行政部门核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含义不
得超出核准的内容,不得出现有安全性断言,或贬低同类产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或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画面。肥料、种子的广告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广告管理条例》等法规,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
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十一、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认真做好肥料、农药、种子的质量监测和鉴定工作。明年一季度,省、地、县土肥站、农药鉴定所和种子站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地经销的肥料、农药和种子进行质量联合检查。经农业行政部门检验不合格的肥
料、农药、农作物种子,一律不准在市场上销售。凡经监测鉴定属假冒伪劣及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肥料、农药、农作物种子,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具体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上报。

附件:免予登记的常规肥料品种名称
凡经在农田长期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下列肥料品种免予登记:1.硫酸铵;2.尿素;3.硝酸铵;4.氰铵化钙;5.磷酸铵(一铵、二铵);6.硝酸磷肥;7.过磷酸钙;8.氯化钾;9.硫酸钾;10.硝酸钾;11.氯化铵;12.碳酸氢铵;13.钙镁磷肥;14
.进口二元、三元复合肥。



1993年12月16日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商业部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1992年6月11日,财政部、商业部

根据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92)财商字第89号《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现对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定购粮食价格提高后的有关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粮食企业收购的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改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企业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按计划转为平价库存的,也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对议转平粮食实际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高出定购价的差额,增设“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并分别“中央财政、地方财政”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将收购的议转平粮食或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直接转为平价库存时,按国家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借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贷记“业务周转金”科目或“银行存款”科目;属于议价粮转为平价粮库存的,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借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贷记“销售——议价粮油销售”科目,同时,按实际收购价或进口价结转销售成本,借记“销售——议价粮油销售”科目,贷记“库存议价粮油”科目;企业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
2.平价粮食改按国家定购价作为进价成本后,原库存粮食相应进行升值。企业按1992年3月31日库存粮食(包括加工中粮食)的品种、数量和原统购价(1991年统购价)与提高后定购价的差额计算,调整库存帐面价值,属于国家周转库存粮食,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或借记“商品加工”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属于国家储备粮食,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调拨在途的平价粮食,也应调增帐面价值。凡在1992年3月31日调出企业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由调出粮食的企业按规定升值,即按调高后的定购价与原统购价的差额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或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凡1992年3月31日前(含该日)调出粮食的企业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调入粮食的企业尚未验收入库的粮食,由调入粮食的企业按规定升值。
已承付货款的,按调高后的定购价与原统购价的差额借记“运入在途商品”科目,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或贷记“特种储备基金”科目;尚未承付货款的,在承付货款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运入在途商品”科目,按承付货款金额(提价前的定购价)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提高后定购价与承付货款的差额贷记“流动基金——国家流动基金”科目。
3.从1992年4月1日起,财政取消对粮食企业的加价款补贴后,粮食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仍在“应收加价款”科目核算,应收未收的议转平差价款转入“应收粮食差价补贴”科目。粮食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的应收加价款收回后,取消“应收加价款”科目。
4.企业因定购价格提高而增加的应由财政负担的预购定金贷款利息支出,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即,支付预购定金贷款利息时,借记“商品流通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收政策性补贴——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息补贴”科目,贷记“利润——政策性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财政拨补的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政策性补贴——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息补贴”科目。

二、调拨和进出口粮食的有关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对调拨和中央计划内进出口粮食,粮食企业和粮食港口转运站均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记帐。
2.接收调入或中央进口粮食地区的粮食企业,本地粮食定购价格低于或高于实际调入粮食定购价格的部分作增加毛利或毛亏处理。接收调入粮食或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时,按调入或进口粮食的定购价格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借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支出”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借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支出”科目,按实际应负担的费用借记“商品流通费——运杂费”科目,按实际支付款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调出粮食的企业,调出粮食时,按托收金额借记“委托银行收款”科目,按提高后的定购价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调拨销售)”科目,按调拨经营费金额贷记“利润——调拨经营费收入”科目。
4.粮食企业拨交给外贸部门的出口粮食,按以提高后的定购价为基础作价的拨交价作为记帐价格。企业拨交出口粮食时,借记“委托银行收款”等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出口销售)科目,贷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
5.粮食港口转运站接收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按提高后的定购价借记“库存平价粮食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6.取消“利润”科目中“粮食调价支出”明细科目关于“调入和进口粮食调价支出(原统购价与比例价的差额)”的核算内容。取消“政策性补贴收入”科目中“进口粮调价补贴”明细科目。取消“应上交款项”科目中“进口粮调价款”、“比例价差价款”、“利差补贴”明细科目。

三、平价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的会计处理
1.从1992年4月1日起,平价粮食销售价格调整到提高后的定购价格后,企业的粮食和粮食副产品均按新的销售价格入帐核算,即按新的销售价格借记“货款往来”等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科目。
2.取消“销售”科目中“平价粮油销售”明细科目下“统销价销售、原统购价销售、比例价销售”的核算内容。
四、平价粮食购销同价后,粮食部门内部工商之间粮食价拨加工一律改按提高后的定购价结算。企业拨出原料进行加工时,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借记“系统内部往来”科目,贷记“销售——平价粮油销售”科目;收回产成品时,按以提高后的原粮国家定购价为基价计算的成品粮出厂价借记“库存平价粮油”科目,贷记“系统内部往来”科目。

五、调整有关报表项目
1.在“资金平衡表(粮企会01表、粮企会汇总01表)”中“9、应收加价款”项后增加“应收粮食差价补贴”项目,反映企业按国家计划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实际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额。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仍在“应收加价款”项目反映,应收加价款收回后,取消该项目。本表项目编号随之调整。
2.取消“利润表(粮企会02—1表、粮企会汇总02表)”中的“调入粮食调价支出”、“进口粮食调价支出”两个项目。
3.取消“商品流通费明细表(粮企会03表、粮企会汇总03表)”中的“返还利差补贴”项目。
4.取消“政策性补贴明细表(粮企会04表、粮企会汇总05表)”中的“进口粮调价补贴”项目。
5.把“粮食加价款及差价款情况表(粮企会05表、粮企会汇总06表)”改为“粮食差价款情况表”。本表的“比例价差价款”各项目反映企业1992年3月31日前尚未收到的应收加价款的有关情况,企业收回应收加价款后,取消有关项目。本表的“议转平差价款”项目,反映应由财政拨补的企业按国家计划收购的议转平粮食收购价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进口价与定购价的差价款补贴情况。
6.取消“应交补款项情况表(粮企会11表)”中的“进口粮调价款”、“比例价差价款”、“利差补贴”项目。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关于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关于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办〔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建设无障碍设施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是方便老年人、孕妇、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重要措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现将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制定的《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南平市建设局南平市规划局南平市残联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南平中心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新建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必须严格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和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已建的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社区服务场所,凡没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都应按照设计规范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造。
第三条凡依照本规定需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审查时,应审查设计是否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对没有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施工图,审查应不予通过。
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验收条件的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整改,重新办理备案。
第九条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大对辖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力度。
第十条对已建的无障碍设施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设置明显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害、侵占无障碍设施,严禁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残联加强对城市公共无障碍设施的监督与检查,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所属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